人民防空办公室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提高人民防空(以下简称人防)行政管理水平,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提高人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水平,根据《行政许可法》、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住建制度】沈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全文完整),供大家参考。
人民防空办公室 自由裁量
权基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人民防空(以下简称人防)行政管理水平,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提高人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水平,根据《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辽宁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沈阳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沈阳市行政检查规定》、《沈阳市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结合人防行政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人防行政管理政机构和人员在行使行政权力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决定处理行政事务的条件、种类和幅度等权力,具体包括:
(一)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三)行政征收自由裁量权;
(四)行政检查自由裁量权;
(五)依法行使其他行政权力时的自由裁量权。
第三条 市人防办及其所属法律、法规授权单位和行政委托单位适用本制度。
第四条 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原则和目的,对行为幅度、方式、时限的选择和事实性质、情节轻重的认定作出规范安排。
(二)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行为方式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做到公平、公正,一视同仁。
(三)合理性原则。行政自由裁量的行使要做到合情、合理、恰当和适度。
(四)比例原则。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相对人的权益的保护,行政目标的实现可能对相对人的权益造成不利影响,应将这种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之内。
(五)信赖保护原则。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护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正当合理的信赖。
第二章 行政许可
第五条 市人防办及法律、法规授权单位和行政委托单位实施人防行政许可事项行使自由裁量权。
第六条 市人防办及所属单位办理人防行政许可事项,首先应当审查申请许可的事项是否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提交的材料是否符合要求,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受理要求的,应当场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对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将需要补正的材料及其他事项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相关材料,并出具告知凭证;对不属于本审批机关职责范围的,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审批事项无关的资料。
第七条 市人防办受理审批的行政许可事项包括: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建设项目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许可;人民防空工程报废、拆除的许可;新建民用建筑项目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许可(重点区域);新建民用建筑项目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许可(不含一市三县);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
第八条 市人防办及所属单位进行人防行政许可,涉及公示、听证等听取意见程序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执行。
第九条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市人防办可以依法主动注销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防办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负责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六)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应责令改正或者予以纠正。
第三章 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法律法规授权和行政委托的执法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内,综合考虑违法情节、违法手段、违法后果、改正措施等因素,合理确定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或不予处罚的权限。
第十二条 市人防办实施的行政处罚权包括:对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的行为的处罚;对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中违反《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行为的处罚。
第十三条 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过罚相当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作出的行政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相当。
(二)公平、公正原则
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优先适用法律效力层级高的法律规范,在法律效力相当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新出台的法律规范;对于相同性质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相同的法律规范予以处罚。
对于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基本相当、违法主体同类的违法行为,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三)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
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维护法律尊严。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
(四)程序正当原则
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辽宁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规定的法定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五)综合裁量原则
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综合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对违法行为处罚与否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判断,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不能片面考虑某一情节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先责令改正的,应当依法及时警示告知当事人,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再依法作出一般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随本规定同时下发《市人防办行政自由裁量权基准》,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原则上应当按照《裁量权基准》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处罚幅度。
第十七条 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必须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八条 办案机构应当定期对本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和《裁量权基准》主动纠正。
第十九条 有关自由裁量权的规定,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 “以上”包括本数。
第四章 行政征收
第二十条 行政征收是指行政机关或者法定授权的组织依据法律、法规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无偿收取一定财物的行政行为。
第二十一条 市人防办实施的行政征收事项包括:人民防空工程拆迁补建费的征收;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的征收(市级管理工程)。
第二十二条 实施公示。行政征收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征收项目、申请材料、执法依据、岗位职责、受理窗口和地址、受理时间、咨询电话、监督机构及投诉电话等。公示可采取宣传册、公示栏、网络等形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办理流程。受理人收到申请人申请后,应对申请是否属本机构管辖范围、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等进行审查,执法人员在受理申请时,应当一次性告知应补充的材料。申请材料合格的应立即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具体意见。
第二十四条 办理程序。在行政征收执法过程中,受理、审查、审核、审批等各个环节分别由受理人员、部门负责人及分管领导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同时,按照相关要求对申请材料进行归档、录入。
第二十五条 告知义务。在作出不予征收的决定时,应当告知理由,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六条 行政征收办理人员严禁将无偿服务变为有偿服务,禁止借办理过程强行服务或收费。
第五章 行政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人防办实施的行政检查权包括:对城市和重要经济目标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对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和维护管理情况进行执法检查;人民防空工程施工质量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实施行政检查应事先编制行政执法检查计划,并报政府批准后及时在政府门户网站、政府法制网和本机关网站上公开,未经批准的不准开展,对涉企的例行行政执法检查活动应当在避免或减轻影响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前提下进行,每季度对同一企业的检查不得超过两次。
第二十九条 对于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领域的确实需要多次分期开展随机性行政执法检查的,应在该检查项目全部结束后的30内,将检查情况报送沈阳市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三十条 对企业进行进行监督检查前,应当向被检查企业下达《行政执法检查通知书》。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告知监督检查的依据和事项以及拒绝、阻桡、干涉检查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行政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对象必须在笔录上签字或盖章,被检查对象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其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行为和理由记录备查,并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原因,并邀请见证人签字,同时由见证人注明其身份。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第三十二条 监督检查终结后,如存在需要查处的问题,行政执法人员应根据监督检查的事实、性质、情节,制作监督检查报告书,提出处理意见,并向主管领导报告。
第三十三条 监督检查报告作出后,应在十五日内将检查结果、处理意见或建议通知被检查对象。
第三十四条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不得向被检查对象收取任何费用,不得非法干预被检查对象正常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对上级人防行政管理部门已经监督检查过的事项,除处理未完成的督办事项外,在三个月内不得就同一事项再进行检查。
第三十六条 监督检查人员检查时,不得接受被检查对象的任何馈赠、报酬,不得在被检查对象处报销任何费用,不得参加被检查对象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不得通过监督检查工作为本人、亲人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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