句容市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本市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房产办法】句容市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精选推荐】,供大家参考。
句容市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保〔2010〕59号)以及《江苏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省政府51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全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是我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具体承担经济适用房上市交易实施工作。
第三条本市城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具体包括:
(一)政府统一组织建设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
(二)利用经济适用住房货币化补贴所购住房。
第四条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只能由购房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自住,在取得完全产权前,不得出售、出租、出借、闲置和擅自改变住房用途。除购房按揭外,经济适用住房不得进行抵押。
第五条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上市交易:
(一)利用经济适用住房货币化补贴所购住房转让人已全额退还按政策享受的补贴款项;
(二)非货币补贴方式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已满5年(以全额购房发票记载时间为准,下同),按届时同地段商品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50%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
(三)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人及该房共同申请人已签署同意出售意见;
(四)无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上市的情形。
第六条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政府可优先回购;产权人在补交土地收益价款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土地性质由划拨转为出让,取得完全产权,可以上市交易。
应补交土地收益价款=(届时契税缴纳基数-经济适用房原购买价格)×50%
经济适用房中原以商品房价格购买的面积不再缴纳土地收益价款。
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赠与原共同申请人的,受赠人不需交纳差价收益,取得的房屋仍为经济适用住房;赠与其他人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第五条的规定交纳土地收益价款,受赠后的房屋不再为经济适用房。
第八条因继承、离婚析产而发生房屋所有权转让的,房产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
第九条利用经济适用住房货币化补贴所购住房不受上市年限限制,上市交易时,须全额退回政府发放的补贴款项,也可由产权人全额退回补贴款项后,取得完全产权。
第十条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取得经适房产权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政府可按原价格回购:
(一)购房人自愿退出经济适用住房,交由政府回购的;
(二)购买经适房不满五年,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的;
(三)国家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照经适房原价格考虑折旧等因素回购或收回补贴款。
第十二条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向符合条件的家庭配售或作为实物配租房源向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家庭配租。
第十三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五年,如需取得完全产权或上市交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产权人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出具审核意见,并核定应补交的土地收益价款;
(三)产权人将补交价款全额缴至财政专户;
(四)产权人凭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补交价款证明等材料到市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利用经济适用住房货币化补贴所购住房如需取得完全产权或上市交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产权人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
(三)产权人将货币补贴资金全额缴至财政专户;
(四)产权人凭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缴款证明等材料到市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产权人在补交土地收益价款或退还货币补贴资金后上市交易的,按规定缴纳房地产交易环节相关税费。
第十六条将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后,原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不得再次申请住房保障。
第十七条对不能提供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出具书面意见的经济适用住房家庭,任何中介机构不得代理买卖、出租其经济适用住房。中介机构和其他组织、个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理,并记入诚信档案。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责任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行为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