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地方金融审计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金融审计工作,保障地方金融安全、维护地方金融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浙江省地方金融机构审计操作规程(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审计办法】温州市地方金融审计暂行办法【范文精选】,供大家参考。
温州市地方金融审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金融审计工作,保障地方金融安全、维护地方金融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浙江省地方金融机构审计操作规程(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对地方金融机构、其他从事地方金融业务的机构或者组织的审计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其他从事地方金融业务的机构或组织,是指依法设立,从事金融活动,但并未获得金融许可证、非由国家金融监管部门(“一行三会”)直接监管的企业或者组织,包括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融资性担保公司、融资租赁公司、股权投资基金或创业投资基金等。
第三条 地方金融审计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依法、独立、客观、公正;
(二)服务温州金融综合改革;
(三)防范区域经济金融风险;
(四)促进地方金融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四条 市、县(市、区)审计机关根据审计权限或者上级审计机关授权,可以对下列地方金融机构进行审计:
(一)市、县(市、区)级国有、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金融机构;
(二)由市、县(市、区)审计机关承担其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职能的金融机构;
(三)由市、县(市、区)政府承担最终风险处置责任的金融机构;
(四)上级审计机关授权审计的金融机构(含分支机构)。
市、县(市、区)审计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可以对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立的的地方金融机构、其他从事地方金融业务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五条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有关金融法律、法规、规章对审计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但应当避免重复审计。
第六条 地方金融机构年度审计计划由审计机关确定,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审定后,纳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并组织实施。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要求,及时告知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金融机构。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选择具有一定金融业务和审计业务素质的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
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第八条 地方金融机构审计实行公示制度。审计实施期间,应当在被审计单位网站或者信息公开栏刊登或者张贴公示,公开审计事项和审计纪律,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九条 地方金融机构审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宏观调控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金融监管政策的适用性评价;
(三)内部控制的健全有效性;
(四)业务经营及存在的风险;
(五)财务收支的真实性与合规性;
(六)重大违法违纪问题和案件线索;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具体审计内容应当根据《浙江省地方金融机构审计操作规程(试行)》(浙审金〔2012〕103号)规定,结合审计目标与审计风险判断确定。
第十条 调查了解阶段,审计机关应当掌握下列内容:
(一)被审计金融机构内部情况;
(二)影响金融机构经营的外部因素;
(三)内部控制及执行情况;
(四)其它与审计目标相关的事项。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被审计单位应当依照审计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向审计机关提供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应当全面调查金融机构信息系统的基本情况,取得数据字典,重点了解数据库结构、字段含义、参数表等情况,采集整理与各项业务相关的电子数据,并注意采集数据的完整性与安全性。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应当按照金融机构综合风险审计评价指标体系的要求,依据同类或者各金融机构的特点,根据审计经验或者专家判断,对指标组及每个组内包含的各个指标赋予适当的权重,并进行综合评价,为审计分析与判断提供参考。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应当对金融机构进行内部控制测评,检查和评价内部控制系统的充分性和有效性,并依据内部控制测试结果确定各项业务实质性测试的范围和重点。
第十六条 审计人员应当根据审计目标要求和调查了解掌握的情况,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并按照审计实施方案开展现场审计工作。
现场审计工作应当坚持“分工协作、及时沟通、注重证据、讲究效率、控制成本、文明审计”的原则。
第十七条 地方金融审计取证技术和方法总体上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具体规定的指引,充分并持续关注取证过程的合法性、审计证据的适当性和充分性。
针对地方金融机构数据信息化和信息集中化的特点,除了传统的盘存、核查、抽查、详查等技术方法以外,应当开展信息系统审计和数据基础审计。
金融机构审计采集被审计单位电子数据的,应当向被审计单位出具提取电子数据的书面通知,并与被审计单位签订保密协议后,由计算机人员采集被审计单位的财务和业务备份数据,记录电子数据的采集和处理过程。
第十八条 地方金融机构审计报告应当全面反映被审计金融机构的总体风险和具体问题。
除正常的审计结果、结论性报告以外,审计机关可以采用审计专报或者审计信息的形式,就审计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或者专题研究事项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领导、上级专业金融监管机构等报告及建言献策。审计机关应当确保审计专报或者审计信息的客观性、准确性和及时性。
第十九条 在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中,发现被审计金融机构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并出具审计决定书。
第二十条 在金融机构审计中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线索的,应当一查到底;证据确凿的,应当按照规定移送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相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督促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根据审计意见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整改。被审计金融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以书面的形式反馈对审计整改要求的具体落实情况;未能及时落实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地方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规定,由审计机关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
(二)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三)拒绝、阻碍检查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地方金融机构审计操作规程(试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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