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综合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培育和发展我区农村综合产权流转交易市场,规范农村综合产权流转交易行为,推动城乡生产要素流动,促进农业资源优化配置,推进农村综合产权制度改革,根据有关法律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国土办法】长寿区农村综合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供大家参考。
农村综合产权流转
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我区农村综合产权流转交易市场,规范农村综合产权流转交易行为,推动城乡生产要素流动,促进农业资源优化配置,推进农村综合产权制度改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区从事农村综合产权流转交易活动的均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农村综合产权流转交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依法、自愿、有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坚持农民自主、村民自治,依法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农村综合产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处置等合法权益,尊重农民的流转交易主体地位,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强迫流转交易。
(三)坚持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综合产权流转交易包括承包、转包、出租、转出、作价入股、抵押或以其他方式进行的流转交易活动,交易双方统称转出方和受让方。
第五条 产权交易范围
(一)积极推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林地使用权合法交易。
(二)探索推进农村集体资产、集体经济组织股权、“三权”抵押物处置、养殖水面经营权、农村“四荒地”使用权、农业设施装备、农业知识产权、林木及林产品等合法交易。
(三)依法适时开展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和农房转让试点。
(四)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产权(含所有权、使用权和经营权)、股权等的产权交易,进入区农村综合产权流转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五)涉及农村土地100亩以上、“四荒地” 100亩以上、林地100亩以上、养殖水面30亩以上的农村综合产权交易以及其它类型的农村综合产权交易,进入区农村综合产权流转交易中心进行交易。鼓励上述面积以下的农村综合产权交易进入区农村综合产权流转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第六条 产权交易的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后,报区农村综合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委员会备案,并予以公布。为了扶持农村综合产权的流转交易,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暂免收交易服务费用,对其他交易主体按规定收取相关费用。
第二章 交易机构、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区政府批准区城乡统筹发展管理服务中心挂牌成立长寿区农村综合产权流转交易中心(加挂“重庆农村土地交易所长寿分所”的牌子),负责组织开展农村综合产权流转交易活动,即为全区农村综合产权流转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发布、产权鉴证、政策咨询、组织交易等服务。
各镇街依托各自农业服务中心,挂牌成立农村综合产权流转交易服务站,负责农村综合产权流转交易信息的收集、报送和咨询服务,并可在区农村综合产权流转交易中心的授权下开展农村综合产权交易活动。
区农村综合产权流转交易中心及其交易服务站与重庆农村土地交易所实行“六统一”的管理模式,即统一监督管理、统一交易规则、统一平台建设、统一信息发布、统一交易鉴证、统一收费标准。
第八条 长寿区农村综合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委员会是由区政府成立的负责对区内农村综合产权流转交易市场进行监管的机构,负责对农村综合产权流转交易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长寿区农村综合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区城乡统筹中心。
区发改委、区科委、区财政局、区国资金融办、区国土局、区房管局、区水务局、区农委、区林业局、区畜牧局、区城乡统筹发展管理服务中心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规范农村综合产权交易行为,引导、督促农村综合产权流转进场交易;制定相应配套制度和示范文本,报区农村综合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协助做好区农村综合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工作。
第九条 依法成立的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承诺遵守区农村综合产权流转交易中心各项规章制度、为产权交易活动提供服务的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并经长寿区农村综合产权流转交易中心认证通过后成为区农村综合产权流转交易中心经纪会员。
区农村综合产权流转交易中心鼓励会员开展与农村综合产权交易相关的服务活动,并对所属会员进行培训、管理、监督。
区农村综合产权流转交易中心通过网站公布会员的名单,供交易双方自主选择,建立委托代理关系。
第三章 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 农村综合产权流转交易可以采取场内协议、竞价、拍卖、招标等方式,也可以采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采取拍卖交易方式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采取招投标交易方式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产权交易活动中的转出方或者受让方,可以直接或通过区农村综合产权流转交易中心经纪会员向区农村综合产权流转交易中心申请进行产权交易。
第十二条 农村综合产权交易依法需经权属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转出方应当向权属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权属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通过的,由权属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准予产权交易的证明方可入场交易。
第十三条 转出方申请产权交易的,应当向区农村综合产权流转交易中心提供以下资料,由区农村综合产权流转交易中心对外发布产权交易信息,征集有意向的受让方。
(一)转出申请书;
(二)转出方的资格证明和其他有效证明;
(三)转出方产权权属的有效证明;
(四)依法需经权属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产权,需提供准予产权交易证明;
(五)转出标的基本情况;
(六)转出标的底价。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转让方的还应提供作价依据;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八)区农村综合产权流转交易中心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转出方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需要在信息公告前进行产权转出信息内容备案的项目,由转出方履行相应的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受让方申请受让产权,应当接受区农村综合产权流转交易中心资格审查,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受让申请书;
(二)受让方资格证明;
(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建设可行性的预审意见;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五)区农村综合产权流转交易中心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受让方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区农村综合产权流转交易中心按照信息发布期满征集的受让方情况选择交易方式并组织交易。在交易期内完全符合转让条件,且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可以采取协议交易的方式;产生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由区农村综合产权流转交易中心采取拍卖、竞价、竞争性比选等方式组织交易。
第十六条 交易完成后,交易双方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由区农村综合产权流转交易中心审核并出具《农村综合产权交易鉴证书》。
第四章 交易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产权的交易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农村集体产权的转出价格,以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价值为依据。
农户个人产权转出价格可以依据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也可由转出方自行确定。
评估机构对农村综合产权评估的收费,应本着扶持“三农”的原则予以优惠。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区农村综合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委员会确认后中止交易:
(一)产权存在权属争议的;
(二)转出方或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提出正当理由,并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产权交易活动不能按约定的期限和程序进行的;
(四)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提出中止交易的;
(五)区农村综合产权流转交易中心认为必要并经有关监管部门同意的而未经有关监管部门同意前;
(六)司法机关依法对交易标的查封、冻结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情形。
提出上述交易中止申请,应同时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区农村综合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委员会确认后终止交易:
(一)中止期限届满后,仍未能消除影响交易中止的因素导致交易无法继续进行的;
(二)转出方或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终止交易的书面申请,并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提出终止交易的;
(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或调解后,不再具备交易可能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终止产权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条 在产权交易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交易资格,情节严重的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一)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
(二)有损于转出方、受让方进行公平交易;
(三)产权交易双方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
(四)区农村综合产权流转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恶意串通转出方、受让方或第三方参与产权交易的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鼓励政策
第二十一条 区级相关部门对进入区农村综合产权流转交易中心交易的受让方在申请政府投资项目、涉农补贴、用地指标时给予倾斜;区内金融、担保、保险机构对进入区农村综合产权流转交易中心交易的受让方在融资、担保、保险等业务上提供优惠利率和优惠费率服务。
第二十二条 积极支持引导法律、评估、担保、经纪、策划等中介机构和相关金融机构发展,为农村综合产权流转交易提供法律咨询、价值评估、投资咨询、融资担保、项目策划等配套服务。
第六章 争议处理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区农村综合产权流转交易中心进行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长寿区农村综合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委员会申请调解,一方不愿意调解或者经调解无效的,双方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交易双方之间发生的其它纠纷及法律责任与区农村综合产权流转交易中心无关,区农村综合产权流转交易中心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交易双方及会员有违规违约行为,造成区农村综合产权流转交易中心及相关方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长寿区农村综合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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