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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办法】东莞市农业局定点供莞基地生猪供应和采购管理办法(全文完整)

时间:2023-06-10 19:10:14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定点供莞基地生猪供应和采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关于印发的通知》(东府办函〔2015〕257号)精神,规范生猪定点供莞基地、生猪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农业办法】东莞市农业局定点供莞基地生猪供应和采购管理办法(全文完整),供大家参考。

【农业办法】东莞市农业局定点供莞基地生猪供应和采购管理办法(全文完整)


定点供莞基地生猪供应

和采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关于印发<东莞市保障生猪稳定供应和质量安全实施方案>的通知》(东府办函〔2015257号)精神,规范生猪定点供莞基地、生猪批发商及其供应商、生猪定点屠宰企业的经营行为,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猪定点供莞基地(以下简称供莞基地)是指由我市农业部门与生猪产地农业(畜牧)部门共同建立,生产优质安全生猪以供应我市为主的大型生猪养殖场。

生猪批发商是指从事生猪收购、批发经营业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生猪供应商是指生猪批发商选择的具有生猪供应能力并协助生猪批发商采购生猪的企业或个人。

生猪定点屠宰企业是指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经规划定点许可的经营生猪屠宰业务的企业。

第三条  供莞基地生猪供应、采购、屠宰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供莞基地

第四条  供莞基地由我市生猪产销联建工作协调机制成员单位按照生猪定点供莞基地认定条件、要求和程序进行认定。

供莞基地在资格有效期内名称、法人代表、地址、生产规模、饲养环境等重要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向我市农业部门提交项目变更申请。

供莞基地资格有效期为5年,如需继续认定供莞基地资格的生猪养殖企业必须在有效期满前半年内向我市农业部门提交供莞基地认定申请。

第五条  供莞基地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严格按照我市对供莞基地生产、防疫免疫、饲料兽药使用等要求规范生产,守法经营;自觉接受产地农业(畜牧)部门和东莞市农业部门的监管。

第六条  供莞基地必须依法使用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供应东莞市的生猪在出栏上市时须经产地县级以上农业(畜牧)部门“瘦肉精”残留检测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且经强制免疫并佩带免疫耳标标识。

第七条  供莞基地有下列情形的,由东莞市农业部门暂停其生猪供莞业务,经东莞市生猪产销联建工作协调机制成员单位会议通过并公示后取消其供莞基地资格。

(一)供莞基地存栏或供应我市的生猪被我市农业部门或产地农业(畜牧)部门查获含“瘦肉精”等违禁药物或违反国家有关兽药、饲料产品使用有关规定的。

(二)供莞基地收购非供莞基地生猪或协助非供莞基地冒充基地生猪销往我市的。

(三)供莞基地存在供莞生猪专用电子标识买卖、假冒、转让、租借、赠送等行为的。

(四)供莞基地地址、生产规模和环境等发生变化,需重新提出认定申请但达不到供莞基地条件的。

(五)不配合或阻挠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其生猪进行抗体监测及药物残留检测的。

(六)供莞基地生猪及其产品造成严重食品安全事故的。

(七)供莞基地1年内没有生猪供应我市,或连续2年每年供应我市生猪不足其认定量5%的。

(八)供莞基地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的。

(九)出现其它应当取消基地资格情形的。

第八条  对存在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供莞基地由东莞市农业部门向社会公布,并通报产地农业(畜牧)部门。

第九条  被取消资格的供莞基地及其法定代表人、自然人,从被取消资格之日起一年内不受理其再次申报。

第十条  在保持供莞生猪数量相对稳定和有效供应的前提下,经市生猪产销联建工作协调机制成员单位会议通过,东莞市农业部门可根据我市实际临时调整供莞基地名单及基地供莞生猪数量。

第三章  生猪批发商与供应商

第十一条  生猪批发商必须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依法申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镇街生猪定点屠宰企业是该辖区生猪批发商的,应担当保障生猪稳定供应和质量安全的责任。生猪供应商是具有生猪供应能力并协助生猪批发商采购生猪的企业或个人,依法申领《营业执照》,并具备生猪运输车辆及病死猪无害化处理资金保障和生猪药物残留自检能力,且实际从事生猪采购业务。

第十二条  各镇街应制定生猪批发商、供应商的产生条件和程序,公平公正地选定生猪批发商、供应商,生猪批发商、供应商由当地生猪定点屠宰企业推荐,经所在镇街农业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农业部门备案。镇街生猪批发商、供应商经备案后,方可在指定场所内向当地猪肉零售商供应生猪,并承担保障生猪稳定供应与质量安全责任。

第十三条  生猪批发商、供应商在生猪经营中应遵守如下行为准则:

(一)每年必须与辖区生猪定点屠宰企业签订《保障生猪稳定供应和质量安全合作协议书》,自觉接受农业、工商、税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按时间、按质量完成镇街生猪定点屠宰企业下达的生猪供应任务,诚信、依规、守法经营。

(二)按照农业部门公布的基地目录指引,自觉从供莞基地采购生猪;不采购病猪、死猪,以及检疫或抗体监测不合格、含有“瘦肉精”等禁用药或兽药残留超标和证标不全的生猪。

(三)生猪供应商一年内必须超过300天从事生猪采购业务。

(四)应从供莞基地采购生猪。

(五)必须对采购、调入、批发的生猪进行“瘦肉精”等禁用药物或兽药残留自检。

(六)依法接受动物防疫卫生机构的检疫监督和药物残留检测,自觉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对不合格生猪的处理决定,承担处理费用。

第十四条  生猪批发商及供应商采购、调入、批发的生猪必须进行检疫申报,经调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取得与货物相符且有效的产地《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五条  生猪批发商及供应商采购、调入、批发的生猪除具备《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外,还需具备强制免疫耳标标识、禁用药物自检卡及自检合格报告,以及供莞生猪基地提供的《无“瘦肉精”等违禁药物承诺书》、生猪来源地的相关证明(电子标识或网上交易信息等),其中产地《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中的供莞基地名称须与供莞基地目录中名称相符。

第十六条  为防止出现新的环境污染,生猪批发商、供应商与当地猪肉零售商的生猪交易业务必须在各镇街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已配备的生猪经营场所内进行,实现有效监控。

第十七条  生猪批发商及供应商必须服从统一管理,诚信守法依规开展经营活动,发生生猪供应紧张等应急情况时自愿接受政府相关部门及屠宰企业对生猪及其肉品购销价格的调控。

第十八条  各镇街生猪批发商以及供应商要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在采购生猪时必须对供莞基地证标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九条  生猪批发商、供应商必须自觉服从我市相关政府部门的管理,不得垄断经营、操控价格、参与罢市和聚众闹事,不得影响正常的生猪屠宰生产经营秩序,切实维护社会和谐与稳定。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相关规定的生猪批发商、供应商,一个月内不得在东莞从事生猪批发、供应业务并全市通报,其中所采购的生猪每被检出一次含有“瘦肉精”等违禁药物,两年内不得在东莞从事生猪采购业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生猪批发商、供应商,除依据《动物防疫法》进行行政处罚外,一个月内不得在东莞从事生猪批发、供应业务并全市通报。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至十八条规定的生猪批发商、供应商,违反一次,由市农业部门责令改正;违反两次,一个月内不得在东莞从事生猪批发、供应业务并全市通报。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参与罢市和聚众闹事的,组织者不得再在东莞从事生猪批发、供应业务;其他参与者予以责令改正,再次参与罢市和聚众闹事的,不得再在东莞从事生猪批发、供应业务。

第四章  生猪定点屠宰企业

第二十一条  各镇街生猪定点屠宰企业要以已配备的生猪经营场所为基础,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质量技术标准规定的动物防疫、检疫等条件进行整改和完善,不得擅自扩大或重复设立生猪经营场所。

第二十二条  各镇街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必须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屠宰来自非供莞基地的生猪。

第二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屠宰的生猪应符合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且证、标与生猪相符,不得屠宰不合格、证标不全的生猪。

第二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企业要实施肉品安全信息化监管,详细、真实上报生猪屠宰信息,不得瞒报、漏报,打印规范的《广东省畜产品检验证明》。

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质量技术标准规定的程序和办法处理检疫检验、检测不合格的生猪。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生猪定点屠宰企业,所在镇街农业部门应责成其立即纠正,情节严重的,由东莞市农业部门对其通报批评。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相关职能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1110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20119日。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东莞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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