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企业信用监管,促进企业诚信自律,规范全省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企业经营异常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工商办法】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仅供参考),供大家参考。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
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信用监管,促进企业诚信自律,规范全省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工商局”)负责指导全省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谁登记,谁管理”、“谁列入,谁移出”的原则,负责本机关登记企业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
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后迁移登记机关的,由迁入后的登记机关负责其经营异常名录的管理工作。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企业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开展其登记企业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属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权限范围内完成上级交办的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履行职责中,发现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的企业有列入或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情形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负责该企业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章 经营异常名录列入管理
第五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一)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
(二)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责令的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
(三)公示企业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时,应当按照下列工作流程办理:
(一)异常发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发现企业涉嫌存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情形的,应当及时记录并安排核实。
(二)检查核实。根据企业涉嫌存在的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情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检查人员,区分不同情况,固定相关证据并进行检查核实。实施实地核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三)列入决定。检查人员根据检查核实情况,填写《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提出拟办意见,经检查机构负责人审查后,报企业登记机关主管负责人批准,根据情况作出同意列入或不同意列入的决定。
决定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作《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应当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号、列入文号、列入日期、列入事由、作出决定机关。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作《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实行“一企业一决定”、“一决定一文号”原则。
(四)信息公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应当通过河北经济户籍管理系统将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信息记录在该企业的公示信息中。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河北省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信息。
第七条 企业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每年7月1日后通过河北经济户籍管理系统生成未年报企业名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本机关登记的企业名单进行核实,在年度报告公示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因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企业,在作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时,可以采用批量审批流程,并按照“一企业一决定”的原则分别制作《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
第八条 企业未在《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其下达《责令限期履行公示义务通知书》,责令其在10日内履行公示义务。
企业未在责令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责令期限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企业公示信息抽查中发现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举报的,应当进行登记,并自接到举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可以根据举报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
经核查举报内容属实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核实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举报内容不属实的,不予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第十条 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核查方式:
(一)实地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派出2人以上(含2人)检查人员,到企业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进行实地检查,并填写《企业公示信息实地核查记录表》。通过实地核查,由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产权所有人、物管公司、相关部门等出具证明材料,能确认实际不存在该企业的,或者能确认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实际不存在的,视为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
(二)邮寄信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邮寄专用信函的方式与企业联系。经向企业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两次邮寄无人签收的,视为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两次邮寄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15日,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发现企业公示信息可能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应当进行核查,分别参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后,出现了新的应当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情形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新出现的情形依法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章 经营异常名录移出管理
第十三条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自列入之日起3年内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向作出列入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一)因未按规定期限公示年度报告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已经补报公示未报年份的年度报告的;
(二)因未按责令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已经履行有关企业信息公示义务的;
(三)因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已经更正其公示的有关信息的;
(四)因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已经依法办理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者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的。
第十四条 因同时存在多种情形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并纠正全部列入情形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企业未纠正全部列入情形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移出。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企业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不同情形,依法作出将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
(一)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移出情形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移出的决定。
(二)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移出情形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移出的决定。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企业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时,应当按照下列工作流程办理:
(一)企业申请。企业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时,应当提交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申请书和相关证明材料。
(二)情况核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企业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申请后,应当对企业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可以对申请企业进行现场核实。
(三)移出决定。检查人员根据调查核实情况,填写《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提出拟办意见,经检查机构负责人审查后,报企业登记机关主管负责人批准,根据情况作出同意移出或不同意移出的决定。
作出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作《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并在河北经济户籍管理系统中将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信息记录在该企业的公示信息中。《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应当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号、移出文号、移出日期、移出事由、作出决定机关。
(四)信息公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河北省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企业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情况。
第十七条 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之日起3年内办理注销登记的,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准予注销之日起由河北经济户籍管理系统自动将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企业办理注销登记后,河北省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将依法不再公示该企业信息。
企业因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自省工商局将其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之日起,由河北经济户籍管理系统自动将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河北省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将自动在企业基本信息页面,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红色警示标注变为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红色警示标注,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前60日内,通过河北省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公告方式提示其履行相关义务;届满3年仍未履行公示义务的,由省工商局将其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通过河北省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四章 异议处理和更正
第十九条 企业对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申请书》和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并于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申请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对异议事项进行检查核实。
核实发现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存在错误的,应当根据核实结果填写《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审批表》,报企业登记机关的主管负责人审批,撤销已作出的列入决定,并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核实发现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未存在错误的,维持已作出的列入决定。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事项核实后,应当出具《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核实结果告知书》,将核实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工作中发现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错误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填写《公示信息更正审批表》,经企业登记机关主管负责人审批后,予以更正。
第二十四条 企业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列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信用约束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地方政府的领导下,积极推动建立完善本级企业信用约束联动工作机制,共同采取有针对性的信用约束措施,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依法予以限制或禁入,形成“一处违法、处处受限”的局面。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信息作为在 “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评选、“河北省著名商标” 认定、申报“驰名商标”等活动中的参考信息。
第二十七条 因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申请办理工商登记业务时,应当依法办理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者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重新取得联系。
第六章 行政监督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定期或不定期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进行督导检查,检查情况可向所在地政府及相关部门通报。
第七章 档案管理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经营异常名录管理中产生的文书资料整理成卷,并参照企业登记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保管、查阅。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参照本办法试行。
第三十二条 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文书样式,统一使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样式。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