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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监办法】邢台县质量技术监督局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时间:2023-06-18 19:10:03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邢台县质量技术监督局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认真履行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赋予我们的行政监督职能,保证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预防错案和执法过错,切实做到有法必依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质监办法】邢台县质量技术监督局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供大家参考。

【质监办法】邢台县质量技术监督局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邢台县质量技术监督局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认真履行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赋予我们的行政监督职能,保证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预防错案和执法过错,切实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依法行政,根据《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局行政执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错案和执法过错是指技术监督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由于故意或过失,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作出错误的裁判或者处理决定。

第三条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造成错案和执法过错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第四条追究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责罚相当、处分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追究范围

第五条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审查:

(一)经行政诉讼败诉或者被人民法院判决撤消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因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而被起诉,法院判决履行的;

(三)经行政复议,被上级机关变更原处理决定的,或者撤消原处理决定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所办案件在执法检查中,被认定错误的;

(五)造成行政赔偿的;

(六)受监察部门查办的;

(七)其他应予审查的。

第六条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认定事实不清或者歪曲、隐瞒事实真相的;

(二)主要证据不足或者伪造、篡改证据材料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错误,或者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和期限的;

(五)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六)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贪赃枉法的;

(七)超越法定权限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检查的;

(九)超过法定权限或者委托权限实施行政行为的;

(十)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十一)违反规定抽取、保管或者处理样品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二)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十三)违反规定采取登记保存、封存、查封、扣押、隔离、留验、销毁、监督销毁、退回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十四)擅自解除被依法登记保存、封存、查封、扣押、隔离、留验等行政强制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五)隐匿、私分、变卖、调换、损坏登记保存、封存、查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十六)无法定依据、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过法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十七)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故刁难行政相对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八)未按罚缴分离的原则或者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数额收缴罚款的,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征收、收取费用的;

(十九)以收取检验费等方式代替行政处罚的;

(二十)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二十一)泄露行政相对人的商业秘密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二十二)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十三)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违法事实认定错误,被人民法院、复议机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十四)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或者错误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复议决定和其他纠正违法行为的决定、命令的;

(二十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十六)滥用职权,阻挠、干预查处或者包庇、放纵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十七)未经检验,出具检验单、证或者伪造检验结果、原始记录、考核记录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十八)出卖或者变相出卖检验单证、封识、标志的,违反单证、印章管理规定,导致单证、印章流失或者被盗用的,未按规定范围和要求加施、监督检验封识、标志的;

(二十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十)对于需要按照规定上报或者通报的事项,没有及时上报或者通报的;

(三十一)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责任区分

第七条承办人故意或者过失造成错案和执法过错的,追究承办人的责任。

承办人的意见经过批准出现错误的,追究批准人的相应责任。

第八条案件审理人员对案件处理中的错误应该发现而没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的,追究案件审理人员的责任。

案件审理人员擅自更改事实、证据、定性、处罚意见,而造成错案和执法过错的追究案件审理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人对案件中错误应该发现而没发现,或者发现后没有督促纠正而导致错案和执法过错的,追究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人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不负责地更改案卷的事实、证据、定性、处理意见而造成错案和执法过错的追究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条集体讨论决定导致错案和执法过错的,追究主持人和坚持错误意见的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检定人、检测人故意或者过失导致错案和执法过错的,追究技术检定人、检测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案件审结后交接手续明确的案卷管理义务人,对因管理不当出现的错案和执法过错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由错案和执法过错行为人承担,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共同导致错案和执法过错的,依其责任大小分别追究相应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追究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错案和执法过错情节和后果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责令检查;

(二)错案和执法过错情节和后果较重的,责令停职检查并吊扣执法、检验等相关证件1-3个月;

(三)错案和执法过错情节和后果严重的,给予或者建议给予政纪处分;

(四)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五)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当年不得被评为先进个人,所在单位不得被评为先进单位;

(六)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行为给当事人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处理:

(一)无理阻挠对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

(二)对控告、揭发、检举等知情人打击报复的;

(三)多次发生错案和执法过错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贪赃枉法的;

第五章 追究程序

第十六条成立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局领导和各股室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下设责任追究办公室,责任追究办公室设在县局办公室。

第十七条错案和执法过错由领导小组讨论确定。

第十八条追究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程序办理;需由其它机关作出处理决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技术监督部门各职能机构,发现错案和执法过错线索,应及时向领导小组报告

第二十条追究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应当自调查之日起三个月内处理完毕,有特殊情况的,经决定追究责任的领导小组批准可延长一个月。

第二十一条对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在十日内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本人。

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追究决定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复查,复查决定应在一个月内作出,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也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

复查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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