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一:深圳国资条例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管理工作,维护国有资产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和《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深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资局)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统称直接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直接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以下统称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组织资产评估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第四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独立、客观、科学、公正地进行资产评估。
第五条市国资局是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的管理机构,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资产评估的规定,制定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管理相关规定;
(二)依照规定的权限,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核准以及对应由市国资局委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进行备案;
(三)组织资产评估项目的专家评审;
(四)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纠正及处理评估中的违纪、违规行为;
(五)履行本级政府和上级国有资产监管部门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第六条直接出资企业对资产评估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14(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深圳市有关资产评估的规定,制定企业内部资产评估管理制度并报市国资局备案;
(二)依照规定的权限,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备案;
(三)对报市国资局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四)向市国资局报告直接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资产评估有关情况;
(五)履行市国资局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资产评估范围
第七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因增资扩股等原因导致国有出资人所持产权(股权)比例发生变动;(二)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三)所属企业股权转让;
(四)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五)合并、分立;
(六)转让、置换、拍卖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人民币,含本数,下同)的土地、房产或其它实物资产;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评估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所涉及非国有单位的相关资产进行评估:(一)收购资产和企业产权(股权);
(二)资产置换;
(三)接受以实物资产偿还债务;
(四)合资、合作设立企业,对方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五)市国资局认为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事项。
/14第九条企业的经济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国资局批准,可以免予相关国有资产评估:(一)企业国有资产在市属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公司之间变动的;
(二)产权、资产在企业内部全资企业(含股权合并计算后为全资的企业)之间变动的。
(三)市国资局认为可以免予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资产评估工作程序
第十条进行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具备下列前提条件:
(一)涉及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取得合法有效的书面依据,包括批准文件、经济合同等;(二)企业对评估资产进行清查,确认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权属明晰;
(三)涉及企业整体资产评估的,按规定进行专项审计;
(四)涉及土地和房产评估的项目,按规定报市政府相关部门办理土地、房产的确权和处置手续。
第十一条委托进行资产评估的主体(以下简称委托主体)应当按照下列要求确定:(一)涉及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经济行为的,根据“谁处置资产,谁委托评估”的原则确定;(二)涉及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经济行为的,由该经济行为涉及的国有单位委托;(三)特殊情况,由经济行为批准单位确定委托主体。
第十二条资产评估机构的选聘应当按照下列要求确定:
(一)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资产评估机构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资质条件,涉及上市公司、金融企业以及单项土地房产等特殊情况的资产评估,评估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
(三)资产评估机构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的专业人员和专业特长;
/14(四)根据资产评估机构的资质等级、行业信誉、经营规模、从业经验、收费水平以及委托评估项目负责人、具体经办人员的工作经验、业务素质、执业资格等从优选聘;(五)不得聘请同一家中介机构开展专项审计和资产评估业务,不得聘请同一家中介机构开展资产评估和项目可行性研究业务;
(六)不得选聘近三年有违法、违规记录的评估机构,不得选聘市国资局通报限制从事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的评估机构。
第十三条资产评估机构确定后,委托主体应当与资产评估机构签订资产评估委托合同,评估费用原则上由委托主体支付。
第十四条资产评估工作应当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企业进行资料准备和资产自查,资产评估机构拟定资产评估计划;
(二)资产评估机构人员进驻企业,指导企业开展资产清查工作,对评估资产进行核实和鉴定,收集相关数据资料;
(三)资产评估机构根据现场工作的情况进行评定估算和评估汇总工作,得出初步的评估结论;
(四)资产评估机构以初稿形式将有关评估的基本内容与委托主体进行沟通;
(五)对评估报告初稿修改、完善,确认相关数据无误后,出具正式评估报告;(六)按照本规定第六章的要求对评估报告进行公示。
第十五条资产评估报告初稿形成后,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主体应当就下列内容进行沟通:(一)委托评估的项目背景、资产状况、评估范围、评估目的等报告内容与委托评估的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二)对委托主体在资产评估申报过程中出现的重项、漏项等的处理情况;
(三)评估的初步结论;
/14(四)委托主体应当出具的有关资产权属、划拨、核销及特殊财产处理的批文等证明资料;
(五)评估结果与审计结果的衔接问题。
第四章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和备案
第十六条资产评估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市国资局核准:
(一)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
(二)直接出资企业股权变动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
(三)市国资局认为需要核准的其他重大资产评估项目。
第十七条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在经济行为获得批准后,将经济行为的实施方案、批准文件、资产评估工作方案等相关资料报市国资局备案,市国资局在必要时可对该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检查;
(二)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在评估报告使用有效期届满叁个月前,按规定程序将资产评估项目报市国资局核准;
(三)市国资局收到核准材料后,组织专家评审会对评估项目进行论证,对符合要求的核准项目,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批复;不符合要求的,应及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市国资局主要从下列方面对需要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予以审核:
(一)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是否经批准,评估目的是否与批准的经济行为相一致;(二)资产评估机构选聘是否符合规定,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三)主要评估人员是否具备执业资格;
(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和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五)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14(六)评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是否适当;
(七)委托主体或被评估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
(八)评估过程、步骤是否符合规定;
(九)参与审核的专家是否达成一致意见;
(十)市国资局认为需要核准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除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核准项目之外的资产评估项目,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资产评估项目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实行分级管理。经济行为由市国资局批准的,资产评估项目报市国资备案;其他资产评估项目由直接出资企业备案。
第二十一条资产评估项目涉及多个国有产权主体的,按持有国有产权(股权)比例最大国有出资人的产权隶属关系办理备案手续;持股比例相等的,经协商可委托其中任一方办理备案手续。
非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由国有单位负责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收到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在评估报告使用有效期届满叁个月前按规定程序报市国资局或直接出资企业备案;
(二)市国资局或直接出资企业在收齐备案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市国资局、直接出资企业主要从下列方面对需要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予以审核:
(一)资产评估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选聘是否符合规定,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14(三)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四)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五)委托主体或被评估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
(六)评估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七)备案管理单位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申报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或《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
(二)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含土地、房产的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
(三)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及资产重组方案、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其他材料;
(四)审计报告;
(五)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的承诺函;
(六)国土管理部门的土地、房产处置批准文件及土地资产评估报告备案收文回执;(七)企业法人注册登记资料;
(八)公开选聘评估机构的资料;
(九)评估报告公示中的书面意见等相关资料;
(十)市国资局派出的财务总监的审核意见;
(十一)市国资局或直接出资企业认为必要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五条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后,在评估报告使用有效期内需对评估结果进行调整的,企业应自调整完毕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核准、备案单位重新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原核准文件或备案表收回。
/14第五章资产评估报告的使用
第二十六条企业应根据资产评估目的规范使用资产评估报告。
第二十七条资产评估报告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资产评估报告应在有效期内使用,逾期应聘请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第二十八条市国资局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经市国资局或直接出资企业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企业办理产权交易、股权设置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九条企业进行与资产评估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
第三十条企业在使用资产评估报告时,要充分考虑资产评估报告中载明的假设和限定条件、特别事项说明及其对评估结论的影响。
第三十一条资产评估报告中披露的评估假设条件和限定条件发生变化,原评估结论不能作为相应经济行为的作价参考依据,企业应聘请评估机构重新评估或做相应调整。
第六章资产评估项目的专家评审
第三十二条市国资局对资产评估项目实行专家评审管理。资产评估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专家评审会论证:
(一)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需进行核准的;
(二)在评估过程中或公示后存在较大争议的;
(三)市国资局认为需要论证的其他资产评估项目。
第三十三条市国资局建立评审专家库。评审专家库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相关政府部门的专业人员;
(二)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的专业人员;
/14(三)评估行业的专业人员;
(四)会计、审计、法律、房地产等行业的专业人员。
第三十四条市国资局根据资产评估项目情况和回避原则,从评审专家库中随机选取五至七名专家召开专家评审会,与会专家对评估报告发表意见,评审会负责人综合各专家意见形成专家评审意见。
组织专家评审会的相关程序由市国资局另行制订。
第三十五条专家评审意见是市国资局或直接出资企业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核准或备案的主要依据。
第三十六条召开专家评审会所发生的费用,由市国资局在国有资产监管经费中列支。
第七章资产评估工作的监管
第三十七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资产评估报告进行公示:
(一)经营者员工持股改制;
(二)对企业造成重大影响的资产、权益转让;
(三)市国资局认为需要公示资产评估报告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资产评估报告公示的主要内容:
(一)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批准情况;
(二)公开选聘评估机构情况;
(三)审计结果和评估结果;
(四)应纳入资产评估范围的实物资产明细表(含帐面值、审计值、评估值);(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公示的其他内容。
/14第三十九条资产评估项目委托主体在申请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前,对评估报告进行公示。评估报告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评估报告应作为公示的备查文件。
第四十条公示方式是将本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公示内容在被评估企业的公共场所张贴和以书面形式送达企业的财务总监、工会、监事会、纪检监察、财务审计等部门,各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意见。
对公示内容提出的书面意见应当作为核准和备案的附送资料。
第四十一条企业、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对公示中出现的问题予以及时处理。
第四十二条直接出资企业应当建立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制度,完善资产评估项目的档案管理,做好项目统计分析报告工作。
每月开始的十日内,直接出资企业应当将上月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备案情况按照市国资局制定的表格汇总上报。
第四十三条直接出资企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负责资产评估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市国资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直接出资企业和被抽查项目的企业及资产评估机构应当积极配合抽查工作。第四十五条抽查工作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经济行为的合规性;
(二)资产评估机构选聘程序的合规性;
(三)资产评估机构选聘标准的合规性;
(四)资产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执业资格的合规性;
(五)被评估的资产范围与有关经济行为所涉及的资产范围的一致性;
(六)企业提供的产权权属、财务等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
(七)资产清查、审计情况;
/14(八)资产帐面价值与评估结果的差异情况;
(九)经济行为的实际成交价与评估结果的差异情况;
(十)现场勘查活动及评估现场工作记录;
(十一)评估工作底稿;
(十二)评估方法的选择和评估依据的合理性;
(十三)评估报告对重大事项及评估结果影响的披露程度;
(十四)市国资局认为需要抽查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六条市国资局根据抽查情况通报抽查结果。对抽查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纪、违规问题,提交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七条资产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国资局可以要求市属国有企业在一定限期内不得委托该资产评估机构从事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工作:
(一)违反本规定,在评估操作上存在重大失误,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
(二)经专家评审会审核,发现由于评估机构原因导致评估报告存在重大问题的;(三)备案和抽查过程中,发现评估报告存在重大问题,经核实属评估机构原因造成的;(四)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
第八章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职责
第四十八条委托主体及企业在资产评估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证本规定第九条要求的资产评估工作的前提条件已具备;
(二)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方式选聘评估机构;
11/14(三)保证委托进行资产评估的资产范围与经济行为所涉及的资产范围一致,无重评、漏评,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权属明确,出具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合法有效;
(四)保证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的财务会计等资料真实、完整、有效,保证所提供的材料对有关重大事项揭示充分;
(五)积极配合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工作,不干预评估工作。企业应对前款第(三)、(四)项内容予以书面承诺。
第四十九条委托主体在与资产评估机构签订的资产评估委托合同中,应当明确要求资产评估机构及其签字的注册资产评估师必须对资产评估报告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及履行下列职责:(一)坚持独立性原则,不受任何人为干预;
(二)认真对涉及评估的各类资产及负债进行清查、核实,保证实际评估的资产与委托评估的资产相一致,不重不漏;
(三)选用恰当的评估方法,参照可靠的数据和资料,周全考虑影响评估价值的因素,保证评估价值公允、准确;
(四)如期完成评估报告,保证评估报告的客观、真实、完整、有效;
(五)积极配合资产评估的核准、备案、公示和抽查工作;
(六)不得泄露委托主体和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五十条委托主体应对资产评估报告进行审核,并对下述事项进行确认:
(一)确认评估报告;
(二)确认评估目的和与之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的要求相一致;
(三)确认评估基准日的确定合理;
(四)确认影响评估资产价值的因素已考虑周全;
(五)确认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适当;
12/14(六)确认评估的价值合理。
第九章责任追究
第五十一条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国资局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除依纪依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相应责任之外,市国资局还将视情况追究其经济赔偿责任。
(一)未按有关规定公开选聘资产评估机构的;
(二)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并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
(三)聘请不符合资质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的;
(四)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资产评估的;
(五)应当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而未办理的;
(六)资产评估报告应当公示而未公示的;
(七)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发生本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的,不得办理备案和核准手续;已办理备案和核准手续的,市国资局可以宣布该资产评估项目备案或核准手续无效。未完成的评估工作应当终止。
第五十二条企业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由市国资局按照管理权限决定或提请有关主管单位给予责任人批评、免职、解聘等处理;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党纪、政纪责任。
第五十三条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资产评估过程中,违反本规定,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市国资局可以宣布该资产评估项目已办理的备案或核准手续无效,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要求市属国有企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委托该资产评估机构从事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工作,同时提请资产评估行业主管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13/14第五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机构和个人,相关单位应当追究其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有关上市公司的法律、法规、规章对其资产评估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各区可参照本规定,制定对区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进行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五十七条本规定由市国资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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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深圳国资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施行日期
文号
主题类别
效力等级
时效性
1995.07.261995.09.01国有资产监管
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
失效
正文:
----------------------------------------------------------------------------------------------------------------------------------------------------深圳经济特区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国有资产管理及经营体制,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增值,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根据宪法有关规定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国有资产是指深圳市、区人民政府投资形成的或依法以其他方式取得的下列经营性国有财产:
(一)动产;
(二)不动产;
(三)知识产权和其他无形财产;
(四)货币和有价证券;
(五)其他财产权利。
第三条
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以及保护和监管,均适用本条例。
公用国有财产和天然资源性国有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保护和监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本条第二款所称公用国有财产包括公务用国有财产、公共用国有财产和事业用国有财产。
第四条
国有资产的管理遵循政府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分开、国有资产的管理与国有资产的运营分开以及国有资产的所有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相分离的原则。
政府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直接经营国有资产,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对国有资产实行投资、受益和监管相统一的原则。
第六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设立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代表市政府行使国有资产管理职能。
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授权国有资产运营机构行使国有资产的运营职能。
企业法人对该企业中的国有资产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
第七条
国有资产的收益,实行预算单列,专收专支。
第八条
国有资产的管理者和经营者应当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增值。
第九条
国有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以任何方式侵吞或损害。
第二章
国有资产的管理机构
第十条
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的职责如下:
(一)贯彻执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拟订有关实施细则,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国有资产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三)检查、监督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依法处罚违法行为;
(四)决定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五)确认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董事长、经理、财务总监的任职资格;
(六)确认国有资产产权代表的资格;
(七)按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任免、考核和奖惩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的经理、副经理和监事会成员;
(八)按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任免、考核和奖惩市属一类国有独资企业的董事长、经理和监事会主席,推荐、考核和奖惩市属一类国有控股企业的董事长、经理和监事会主席;
(九)编制国有资产收益预算草案;
(十)审查批准运营机构的长远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和收益运用计划;
(十一)审查批准运营机构和年度运营报告和重大事项报告;
(十二)协调市政府所属国有资产、公用国有财产和天然资源性国有财产管理的重大事项,提请市政府决定;
(十三)指导、监督各区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工作;
(十四)监管在台湾、香港、澳门和外国的国有资产;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的组成和议事规则,由市政府规定。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下设工作机构负责日常工作,其职权如下:
(一)贯彻执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及作出的各项决议、决定;
(二)调查研究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改进方案和措施;
(三)组织国有资产的清产核资、产权界定、资产评估和产权登记,调解处理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四)制定企业合并、分立、承包、租赁、股份制改造和产权转让所涉及的国有资产安全保障措施并督促实施;
(五)制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指标体系,考核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的国有资产的运营状况;
(六)负责资产评估机构国有资产评估资格的确认和年审工作,对国有资产评估报告予以备案或确认;
(七)监管国有资产产权交易;
(八)对国有财产进行分类统计和综合统计,协调非经营性国有财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九)培训国有资产管理人员;
(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设立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其职责权限由市政府依本条例的原则确定。
第三章
国有资产的界定、评估和登记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是指依法确定国有资产的所有权以及与所有权有关的其他财产权的行为。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
第十六条
下列财产,依法界定为国有资产:
(一)市、区人民政府用于投资的货币、实物和无形资产;
(二)国有资产的收益;
(三)国有资产的自然增值和孳息;
(四)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界定为国有资产的其他财产。
第十七条
以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或其他国有单位的名义担保或实际由国家或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承担投资风险,完全用借贷资本创办的国有独资企业或其他国有经济组织,其内部积累的净资产应界定为国有资产。
第十八条
国有独资企业或其他国有经济组织中的资产,除非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界定为非国有资产的,应界定为国有资产。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的评估,遵循真实性、公正性、科学性、可行性的原则,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
国有资产评估,应委托具有国有资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占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拍卖或转让;
(二)企业合并、分立、出售或股份制改造;
(三)以动产、不动产或无形资产与他人共同设立合资经营企业或合作经营企业;
(四)企业终止清算;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需要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占用单位应当向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工作机构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事项如下:
(一)国有资产占用单位的名称、住所和组织形式;
(二)法定代表人和国有资产产权代表的姓名和职务;
(三)国有资产占用单位的实收资本及资本构成;
(四)国有资产投资者的名称;
(五)国有资产总额;
(六)其他必要事项。
第二十二条
开办的企业占用国有资产的,应当进行国有资产产权设立登记。
国有资产占用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产权隶属关系发生变化的以及国有资产产权总额增减超过百分之二十的,应当进行国有资产产权变更登记。
国有资产占用单位发生破产、解散、撤销或其他终止情形的,应当进行国有资产产权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工作机构应按年度检查国有资产占用单位产权登记状况、产权变更审批手续、保值增值指标完成状况及国有资产合法权益维护措施的落实情况。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建立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档案制度,妥善保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各项凭证和资料。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建立国有资产统计制度,对国有资产的存量和变动状况进行统计。
第四章
国有资产的运营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运营是指由依法设立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以下简称运营机构)对国有资产进行投资运作和产权经营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运营机构是代表市、区人民政府行使国有资产出资者权利的企业法人、是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
第二十八条
运营机构实行纯粹控股公司或混合控股公司的形式。
纯粹控股公司是指不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通过全部或部分拥有其他公司或企业的股权,而对其他公司或企业实行控股经营或参股经营的公司。
混合控股公司是指既从事直接的生产经营活动,又对其他公司或企业实行控股经营或参股经营的公司。
第二十九条
设立运营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五亿元人民币;
(二)有完备的公司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有公司名称和符合要求的组织机构;
(四)有固定住所必要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运营机构的章程应经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审议批准。
第三十条
制定运营机构的章程和管理制度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增值;
(二)有利于产业结构的优化和国有资产运营效率的提高;
(三)公平竞争,防止垄断;
(四)坚持责、权、利相统一,兼顾国家、企业法人及员工的利益。
第三十一条
运营机构的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设立宗旨;
(三)注册资本额;
(四)组织形式;
(五)经营范围;
(六)权利和义务;
(七)对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所负的责任;
(八)组织机构的设置、职权及议事规则;
(九)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十)国有资产投资、运营及其他重大决策的程序;
(十一)内部各项管理制度摘要;
(十二)其他应载事项。
第三十二条
运营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经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并依法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运营机构的权利如下:
(一)依本条例规定享有国有资产收益权;
(二)以投资者的身份对国有资产的投资运作和产权运营行使重大决策权;
(三)依产权关系向企业委派国有资产产权代表;
(四)向所属国有独资企业委派监事会成员,但本条例第十条第(八)项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向所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委派财务总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运营机构的义务如下:
(一)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和步骤,保障所属国有资产总量的保值;
(二)按照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工作机构制定的国有资产增值指标,落实国有资产增值措施;
(三)以投入的资本额为限对被投资的企业法人承担责任;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五条
禁止运营机构向非控股企业提供无偿担保。
第三十六条
混合控股公司除依本条例的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外,在其直接从事生产经营的业务范围内,应遵循有关公司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运营机构应按照权责分明、管理科学、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和国有资产产权代表制。
第三十八条
运营机构应按照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的要求与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订立《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书》。
《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书》的内容和格式,由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工作机构制定。
第三十九条
国有资产产权代表按照运营机构制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对其所任职企业的国有资产安全、增值负责。
第四十条
国有资产产权代表应定期向运营机构报告其所任职的企业的经营业绩、财务状况及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情况。运营机构有权向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代表进行查询。
国有资产产权代表对其所任职的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发生的重大变动,应即以书面形式载明变动的事项、原因、数额、比率及有关的责任人员和其他有关情况向运营机构报告。
第四十一条
运营机构应设置帐簿,及时记载其运营的国有资产总量、分布及其结构的状况。
第四十二条
运营机构应编制长远发展规划,经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运营机构应于每一会计年度开始前,编制下一年度国有资产运营计划和收益运用计划,经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运营机构应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之后三个月内向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提交国有资产年度运营报告,详细记载国有资产的现额、增减及变更等事项。
前款报告,应经市审计机关审计。
第五章
国有资产的经营
第四十四条
企业法人对享有法人财产权的国有资产,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四十五条
企业法人合法占用的国有资产,其法人财产权自财产交付时取得。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企业法人对合法占用的国有资产,应依照有关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办理《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
第四十七条
企业法人经营国有资产,应当采用法律、法规规定的或符合商业惯例的经营方式。
第四十八条
企业法人经营国有资产所取得的税后利润,依法提取公积金和公益金后,应按照章程或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分配给运营机构。
第四十九条
国有独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须征得运营机构的同意:
(一)向其他企业投资参股、与外商合资经营或合作经营、与其他企业或事业单位联营以及投资设立企业,其投资额达到运营机构规定限额以上的;
(二)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
(三)用全部或运营机构规定限额以上的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
(四)受让其他企业的产权,对自身的经营有重大影响的;
(五)为台湾、香港、澳门和外国企业提供担保的;
(六)捐赠财产超过五万元的。
违反前款规定的,其行为无效。
第五十条
企业法人有权依法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其经营的国有资产进行平调、摊派和无偿划拨。
第五十一条
企业法人对其占用的国有资产行使法人财产权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投资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二条
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应依照《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书》履行义务,承担责任。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连续两年未完成《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书》规定的国有资产增值指标和利润增长指标,应按有关规定和法定程序免除其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和产权代表资格。
第五十三条
运营机构应当对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审计。
第五十四条
运营机构委派的财务总监应对其所任职企业的财务状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监督。
财务总监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核企业的财务报表;
(二)监督、检查企业财务收支情况;
(三)与董事长或经理联签批准规定范围内的资金支出和担保事项;
(四)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六章
国有资产的收益
第五十五条
建立国有资产预算收益的报告制度。
国有资产的收益预算草案和决算草案,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编制,经市、区政府审议后,于每年的第一季度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国有资产的收益预算,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五十六条
下列国有资产收益,由运营机构取得:
(一)国有独资企业上缴的利润;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股权所分得的股息、红利及认股权证转让收益;
(三)运营机构转让国有资产所得收入;
(四)运营机构转让国有股权所得收入;
(五)运营机构经营收入的税后利润;
(六)依法取得的其他收益。
第五十七条
经营国有资产的企业,应按期、足额地向运营机构缴纳国有资产的收益。
第五十八条
国有独资企业的利润缴纳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利润分配,按有关公司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九条
国有资产收益的用途如下:
(一)转增资本;
(二)新设企业;
(三)投资参股;
(四)其他形式的国有资产扩大再生产;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途。
第六十条
运营机构依本条例规定取得的收益,在规定范围内有使用的决定权。
第六十一条
运营机构应于每一会计年度的中期和终期向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报告其所运营的国有资产
收益预算执行情况。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应向市、区政府报告上一年度的国有资产收益预算执行情况;市、区政府于每年的第一季度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的国有资产收益预算执行情况。
第七章
国有资产产权的转让
第六十二条
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是指合法占用国有资产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通过买卖、交换或其他合法方式将国有资产产权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
国有资产产权的转让。应遵循平等、等价有偿的原则,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
第六十四条
企业法人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的整体或主要部分转让,应符合特区的产业政策,并征得运营机构的同意。第六十五条
下列行为,应按有关规定报经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批准:
(一)向个人、私营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转让国有资产产权;
(二)向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转让国有资产产权;
(三)向台湾、香港、澳门及外国投资者转让国有资产产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六条
产权交易中介机构经营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应经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工作机构批准。
第六十七条
国有资产产权的转让,除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外,均应通过经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工作机构批准的产权交易中介机构进行。
第八章
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处理
第六十八条
运营机构之间因国有资产产权发生的纠纷,由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工作机构调解处理。
第六十九条
企业之间因国有资产产权发生纠纷,可由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工作机构调解处理,也可以按照仲裁协议向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条
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工作机构应按规定的原则和程序调解处理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第七十一条
企业法人对运营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向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工作机构申请处理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二条
运营机构以及经营国有资产的企业法人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职务发生的侵权行为,有权向该国家机关请求损害赔偿,并应向国家有关机关举报。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进行资产评估或在资产评估中弄虚作假的,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对国有资产占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国有资产
占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员,应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或在产权登记中弄虚作假的,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运营机构提供的担保无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运营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应负赔偿责任,并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国有资产产权代表应负赔偿责任,并由运营机构撤销其国有资产产权代表资格。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行为无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国有独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员应负赔偿责任,并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程序转让国有资产产权的,其转让行为无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员应负赔偿责任,并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机关或监察机关依职权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运营机构的工作人员、国有资产产权代表、运营机构委派的财务总监、经营国有资产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或运营机构依职权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受到撤职以上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的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三年内不得担任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企业的其他负责职务。
第八十二条
经营国有资产的企业编报虚假决算,隐瞒、截留、拒交国有资产收益的,由运营机构追缴并加收滞纳金,并由运营机构或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依职权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在清产核资、资产评估、产权登记、产权交易、财务审计或其他国有资产管理环节中,中介机构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其直接责任人员与其所在中介机构负连带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有关管理部门吊销该中介机构及直接责任人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
当事人对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五条
镇人民政府投资形成的或依法以其他方式取得的经营性国有财产的管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八十六条
在台湾、香港、澳门和外国的国有资产的管理和运营,依本条例的原则办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八十七条
市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八十八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结束——
篇三:深圳国资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2000年修正)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0.12.22?
【字
号】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
【施行日期】1998.04.01?
【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审计
正文
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0年12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的监督,客观、公正地评价其经营业绩,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增值,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任期经济责任,是指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对其所在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责任。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一)法定代表人任期届满;
(二)法定代表人任期内因调任、免职、辞职、退休等离任的;
(三)企业进行出售、拍卖等资产重组的;
(四)企业破产、解散的。
未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不得解除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
第四条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负责同级政府所属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进行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管理制度,规范审计行为,对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实施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情况。
第七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联席会议制度,通报、交流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情况,研究解决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中的重大问题。联席会议由政府审计、监察、财政、人事、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和其他有
关部门组成。
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审计机关。
第八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国有资产产权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考核、任免、奖惩法定代表人的依据。
第二章
审计管辖和审计组织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所属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和授权经营的国有企业由同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
前款规定企业的下属国有企业按照下管一级的原则,由上一级企业决定审计;审计机关认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审计。
企业决定的审计由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实施,也可以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实施。
第十条
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市、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十一月底前将下一年度需要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人员名单送同级审计机关。审计机关直接审计的,应当列入审计计划并组织实施;企业决定审计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或者授权经营的国有企业应当制定审计计划,报同级审计机关备案并组织实施。
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审计计划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调整的人员名单送同级审计机关,审计机关或者企业应当根据审计管辖范围修订审计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机构,具有下列职权:
(一)检查被审计企业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实施审计的,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审计人员应保守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依法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和干扰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三章
审计内容和审计程序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执行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
(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及其他任期经营目标的完成情况;
(三)企业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四)有关生产、经营、投资方面的重大决策情况;
(五)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机构在审计中,为查明有关事项,有权追溯到法定代表人任期以前的年度,但应分清阶段和责任人。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届满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自任期届满之日前十日内开始实施。
任期内因调任、免职、辞职、退休等原因而离任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自决定或者批准之日起十日内开始实施。
企业进行出售、拍卖等资产重组或者破产、解散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自决定或者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开始实施。
在开始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三日前,实施审计的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审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未经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不得对其任命新职。
第十八条
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成立审计组,配备相应的审计人员,并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
第十九条
审计人员与被审计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
被审计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认为审计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计的,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
审计人员是否回避,由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机构决定。
第二十条
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中,被审计企业及有关人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的述职报告或工作总结;
(二)法定代表人任期经营责任书;
(三)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四)资产、负债、损益等有关资料;
(五)企业章程、合同或协议,生产经营计划及重大决策的有关资料;
(六)其他有关资料。
被审计企业及有关人员提供的资料必须真实、完整,不得毁灭、伪造、转移、隐匿。
第二十一条
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机构应当在发出审计通知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完成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特殊情况经决定审计的单位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实施审计的机构提交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在提交实施审计的机构前,应当征求被审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的意见。被审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三条
实施审计的机构审定审计报告后,提出审计结果报告。由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的,审计机关向本级政府提交审计结果报告,并抄送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由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实施审计的,由其向决定审计的单位提交审计结果报告,决定审计的单位应当将审计结果报告抄送同级审计机关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审计结果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计的范围、重点和有关情况的说明;
(二)对被审计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审计评价意见和评价依据;
(三)对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的审计评价意见和评价依据;
(四)对被审计企业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定性、处理、处罚意见。
被审计企业法定代表人对审计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提出的审计结果报告对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的认定,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予以确认。
第二十六条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程序,本条例没有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第四章
审计处理
第二十七条
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被审计企业及有关人员有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行为的,审计机关、决定审计的单位或者实施审计的机构应当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正在进行的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作出决定,予以制止;
(二)对审计中查出的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涉及企业会计账目需要调整的,应责令被审计企业限期改正或在审计报告中予以说明;
(三)在审计中发现企业财产损失严重的,应及时按产权隶属关系分别移交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或国有资产产权单位调查处理;
(四)在审计中发现被审计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有关人员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及时向委托单位报告或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经审计认定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外,三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国有资产产权代表:
(一)经营管理不善,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的;
(二)违法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严重损害国家、社会利益的;
(三)连续两年未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利润增长指标或者减亏指标并由个人负主要责任的;
(四)任职期间弄虚作假,伪造资产、负债、损益报表,严重损害国家、社会利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有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组织审计的,由审计机关通报批评,对其法定代表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按本条例规定补办审计事项。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材料、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毁灭、转移、隐匿、篡改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
(四)阻挠审计人员履行职务的;
(五)打击报复和陷害审计人员、提供资料人员、检举人、证明人的。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违反审计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监察机关或其所在的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社会审计组织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不实或虚假审计报告,或对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在审计报告中不予说明的,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市财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并吊销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审计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泄露商业秘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篇四:深圳国资条例
【发布单位】深圳市
【发布文号】深府办〔2005〕27号
【发布日期】2005-03-16【生效日期】2005-03-16【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规定
(深府办〔2005〕27号2005年3月16日)
市国资委关于《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转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规范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使用行为,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促进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根据《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及其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资产收益包括资本性收益和产权转让收入。
第四条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资本性收益,包括以下收益来源:
(一)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上缴的利润;
(二)国有控股公司中市属国有股权应分得的股利、红利收入;
(三)其他单位因占有使用市属国有资产形成的应上缴收益。
第五条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产权转让收入,包括以下收入来源:
(一)市国资委转让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产权的净收入;
(二)市国资委转让国有控股公司中的市属国有股股权及配股权的净收入;
(三)市国资委转让其他市属国有资产的净收入。
第六条第六条
市国资委负责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使用和管理。
第七条第七条
国有资产收益实行预算管理,国有资产收益预算与公共预算分开,国有资产收益预算和决算工作由市国资委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第八条
国有资产收益应按本规定及时足额收缴,并按规定的范围合法、有效使用,不得用于公共性开支。企业及其他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国有资产收益。
第二章
国有资产收益的预算和决算
第九条第九条
市国资委负责编制国有资产收益预算、决算草案,并根据需要编制国有资产收益预算的调整方案。
第十条第十条
国有资产收益预算和决算范围包括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和国有资产收益的使用。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收益预算按以下程序编制:
(一)市国资委拟订年度国有资产收益预算编制的具体要求、报告格式、编制方法,并于每年10月底前向企业布置下一年度预算编制的具体要求。
(二)企业根据市国资委要求,编制本企业当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并由国有产权代表报市国资委。
(三)市国资委审核汇总并编制国有资产收益预算草案,报市政府审查和批准。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市国资委根据市政府批准的预算,组织预算的实施并监督执行。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国有资产收益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必须增加支出或减少收入,需要进行预算调整的,应由市国资委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报市政府审批。预算调整一般应在每年9月份做出。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市国资委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汇总编制国有资产收益决算草案,报市政府审查和批准。企业应当清理核实国有资本数额、往来款项,做好决算数字的对帐工作,确保决算收支数额准确。
第三章
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的规定,及时进行利润分配。上一年度利润分配一般应在每年的4月末前决定。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按照市国资委的批复决定利润分配方案。
国有控股公司在利润分配前,国有产权代表或市国资委授权代表应当按市国资委对预算的批复意见,依法在企业股东(大)会等决策机构会议上表达意见和行使表决权。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每年应缴利润和国有控股公司市属国有股权每年应分股利、红利必须在次年6月末前缴清。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上缴利润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当年度企业净利润的30%,具体比例由市国资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本规定所称企业净利润是指按合并会计报表计算的企业利润总额扣除所得税和少数股东损益后的净利润。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市国资委根据年度审计报告确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年度应缴利润数额,并下达利润收缴通知书。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根据利润收缴通知书,按时足额上缴利润。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国有控股公司每年向全体股东分配的利润,原则上不得低于当年度净利润的40%。提取的公积金累计额达到注册资本50%以上的,每年向全体股东分配的利润原则上不得低于当年度净利润的60%。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国有控股公司应当按市属国有股权比例分红,坚持同股同利。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侵犯、放弃国有股的收益权。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利润分配应当同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其他占有使用市属国有资产的单位应当上缴的收益,由市国资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收缴办法。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市属国有股权和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收入,由市国资委按照有关转让合同规定的时间和金额收取。转让净收入全部列入国有资产收益,由市国资委依照有关规定统筹管理和使用。
第四章
国有资产收益的使用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收益应当按照下列用途使用:
(一)资本性支出;
(二)企业改革成本支出;
(三)国有资产监管费支出;
(四)为所属企业提供融资。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资本性支出,是指以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为目标,根据市场经济原则和国有经济布局结构战略性调整规划等要求所进行的国有资本投入。具体包括下列资本性支出项目:
(一)新设企业的注册资本金投入;
(二)现有企业增加注册资本金;
(三)购买企业股权;
(四)其他资本性支出。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改革成本支出,是指为符合条件的改制企业人员安置提供的部分资金支持。具体包括下列支出项目:
(一)发放安置补偿金;
(二)支付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三)支付所欠工资;
(四)其他资金支持。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资产监管费,是指市国资委为履行国有资产监管职能,在行政办公经费以外发生的费用。具体包括以下支出项目:
(一)审计费用;
(二)企业经营者奖励费用;
(三)资产评估费用;
(四)清产核资费用;
(五)投资项目前期费用;
(六)诉讼及律师代理费用;
(七)咨询顾问服务费用;
(八)课题调研和培训费用;
(九)信息化建设费用;
(十)其他费用。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收益用于资本性支出和企业改革成本支出的,企业应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要求向市国资委编报预算。实际发生时,由企业向市国资委提出申请。未列入年度预算的,市国资委原则上不予受理。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国有资产收益预算内支出和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金额以下的预算外支出,由市国资委决定使用。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下列预算外支出应当报市政府审批:
(一)资本性支出单笔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的;
(二)企业改革成本支出,以及向企业提供借款,单笔金额分别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
(三)国有资产监管费支出单笔金额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
第五章
国有资产收益的财务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产收益实行专户专存、独立核算。市国资委负责收缴国有资产收益,并按月编制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和使用情况表。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产收益要严格按规定范围使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挪用、截留及私分。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企业按规定上缴国有资产收益,因特殊原因需延期上缴的,应当经市国资委批准。对未按规定期限上缴的,应按同期银行利率收取收益占用费。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国有资产收益用于资本性支出的,在国有资本到位之日起一个月内,企业应当完成资本变更的相关法律手续,并商市国资委完成企业的账务处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企业按规定进行利润分配后剩余的未分配利润,应列入所有者权益,由企业全体股东按股权比例享有权益。未分配利润可留待以后年度进行分配。未经批准,企业不得擅自调整未分配利润余额。
企业应当加强对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留存收益的管理,留存收益用于弥补亏损、转增资本的,国有产权代表应当向市国资委事前请示。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代表为国有资产收益上缴的责任人。企业未经批准欠缴利润或不按规定程序决定分配利润的,市国资委一律取消国有产权代表年度考核的奖励资格。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凡拖欠、挪用、截留及私分国有资产收益的,除足额补交和加收收益占用费外,依照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X
篇五:深圳国资条例
深圳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处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
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
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
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令第
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
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
36号)和《深圳市行政事业单位
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深府办,2010?109号)的规定,结合
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
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
和市本级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法
定机构、社团组织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处置依照本办法执
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单位对其占
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核销的行为。处置类
别包括:无偿转让、有偿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
第四条
资产处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二)厉行勤俭节约。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与资产配置、使用相结合。
第五条
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1-
(一)长期闲置不用的资产。
(二)未经批准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三)无法继续使用(含已超过授权期限或授权次数)
或无需继续使用的资产。
(四)因技术原因并经过技术鉴定(含安全评估)或科
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五)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
等原因发生的产权转移的资产。
(六)发生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
形。
第六条
需处置资产应当产权清晰,权属关系不明或存
在权属纠纷的资产,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
第七条
资产处置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履行审批
手续的,不得处置。
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和单位内部审批文件,是编制资产
配置预算的重要依据。资产处置批复、单位内部审批文件及
处置交易凭证,是单位进行相关资产和会计账务处理、相关
部门办理资产产权变更和登记手续的依据。
第八条
单位应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单位内部资产处
置办法,建立资产处置工作流程,履行内部审批手续,落实
资产处置主体责任。
单位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
除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外,单位应按规定在单位内部主
动公开资产处置信息,公示时间不少于
15日。
-2-
第九条
单位应当利用信息化管理手段,依托财政资产
管理信息系统开展资产处置工作。
第十条
涉密资产处置应当符合安全保密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无偿转让
第十一条
无偿转让是指以无偿的方式转移资产产权的处置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调拨、划转、捐赠等。
第十二条
确因工作需要,单位向下级政府有关单位无
偿划转资产的,不得要求下级财政提供配套资金,并应同时
告知接受单位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单位通过无偿转让取得的资产,应当符合资
产配置标准,并与其工作职责和人员编制、车辆编制等情况
相符。
通过无偿转让取得办公用房的,应当符合办公用房各项
标准。
第十四条
单位申请无偿转让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资产处置申请单、权属证明和价值凭
证。
(二)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
等而移交资产的,需提供相关批文以及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中
介机构出具的资产清查等相关报告。
三)对口扶贫无偿捐赠的,提供市对口支援办公室同
(四)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章
有偿转让
第十五条
有偿转让是指转移资产产权并取得相应收益
的处置行-3-
为,包括但不限于出售、出让、转让等。
第十六条
有偿转让,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
对资产价值进行评估。评估机构通过预选供应商方式进行遴
选。
第十七条
有偿转让,单位应委托有资质的拍卖机构、产权交易机构和证券交易系统,采取拍卖、招投标等市场竞
价方式公开处置。首次公开处置转让底价不得低于资产评估
价。其中,拍卖机构通过财政部门公开招标方式进行遴选。
首次公开处置无买受人或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
,需要调
整转让底价的,新的转让底价不得低于评估价
90%(含),低
于评估价
90%(含)的,应当经转让行为批准单位书面同意。
第十八条
确实不适合采用拍卖、招投标等市场竞价方
式的,单位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可以协
议转让方式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处置。
第十九条
单位申请有偿转让,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资产处置申请单、权属证明和价值凭
证。
二)经财政部门备案或核准的资产评估报告。
(三)拟采用协议转让方式处置的,应提供转让意向书。
(四)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章
置换
第二十条
置换是指单位与其他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交
换为主进行的交换,该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
产,少量货币性资产的界定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执
行。
-4-
第二十一条
置换,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
资产价值进行评估。评估机构通过预选供应商式进行遴选。
置换对价应不低于评估价。低于评估价的,应当按规定
权限报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重新确认后交易。
第二十二条
涉及房屋征收的资产置换,应当确保单位
工作正常开展,征收补偿应当达到国家或深圳市政府规定的补偿标准。
第二十三条
单位申请置换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资产处置申请单、权属证明和价值凭
证。
(二)单位同类资产情况。
(三)经财政部门备案或核准的资产评估报告。
(四)市政府或政府部门同意通过置换方式处置资产的会议纪要或公文。
(五)当事双方签署的置换意向书。
(六)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5-
第五章
报废
第二十四条
报废是指对已无法继续使用或维修成本过
高的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处置行为。
第二十五条
除列入政府投资计划的基建项目或者按市
委、市政府有关文件要求须拆除的房屋及构筑物外,未达到
规定使用年限或未规定使用年限,且单位账面价值超过
万元(含)的资产,申请报20废时须聘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
行技术鉴定(含安全评估)
、或资产维修评估询价。
资产使用年限参照广东省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国家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资产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报废标准或达
到规定使用年限且无法继续使用。达到规定使用年限尚能继
续使用的,原则上继续使用。为提高履职效率对资产进行更
新换代,替换下来的旧资产仍可以继续使用的,不属报废范
围,可采取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其他资产处置类别进行处
置。
第二十七条
经审批同意报废的资产,应通过公开拍卖、集中处理、直接回收等方式进行处理。具体按财政部门制定
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报废处理操作规程执行。
家具等无回收利用价值的报废资产,经批准报废后,由
单位自行选择本条前款规定的方式进行处理。
房屋及构筑物的报废拆除按照基建工程项目管理有关
规定处理,单位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拆除供应商的,其建
筑残值可直接用于抵扣相应的拆除费用,抵扣事项及抵扣金
额应在招投标文件中予以披露。
-6-
第二十八条
单位申请报废,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资产处置申请单、权属证明和价值凭
证。
(二)因技术原因报废的,应当提供技术鉴定或安全评
估报告。
(三)现有资质机构无法进行技术鉴定(含安全评估)
的,应提供资产近两年的维修记录和维修费用凭证。
(四)无形资产报废,应当提供有关技术部门或有资质
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鉴定材料,或者已经超过法律保护期
限的证明文件、政府投资计划立项文件。
(五)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六章
报损
第二十九条
报损是指对发生缺少、盘亏、毁损、被盗
及其它非正常损失的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处置行为,包括固
定资产损失、存货损失、货币资金损失、坏账损失、对外投
资损失等。
单位由于会计技术差错造成的资产不实,不属资产报损
的认定范围,单位应当依据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处理。
债券等短期投资,未进行交割或清理的,不能认定为资
产损失。
第三十条
资产报损前,应当通过公告、诉讼等方式向
债务人、担保人或责任人追索
单位应当对报损的资产备查登记,实行“账销案存”的方式管理,对已批准核销的资产损失,单位仍有追偿的权利
和义务,对“账销案存”资产清理和追索收回的资产,应当
及时入账,货币性资产上-7-
缴国库。
第三十一条
固定资产损失和存货损失,单位申请报损
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资产处置申请单、权属证明和价值凭
证。
(二)盘亏的,应当提供盘点单、盘亏情况说明、社会
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单位内部责任人责任认定及
赔偿情况说明和单位内部核批文件。
(三)毁损的,应当提供毁损情况说明、有相应资质机
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单位内部责任人责任认定及赔偿情
况说明和单位内部核批文件。属自然灾害造成的毁损,还应
提供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属意外事故造成的毁损,还应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事故处理报告。
(四)被盗的,应当提供公安机关案件受理证明或结案
证明、单位内部责任人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涉及保险
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五)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
货币资金损失包括现金缺少和各类存款等
损失,单位报损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资产处置申请单、权属证明和价值凭
证。
(二)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单位内部责
任人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涉及司法涉案的,还应提供
相关司法涉案证明材料;被盗的,还应提供公安机关案件受
理证明或结案证明。
-8-
(三)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
坏账损失是指无法收回的各项应收款项造
成的损失。单位申请报损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资产处置申请单、权属证明和价值凭
证。
(二)债务人死亡或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
者遗产不足清偿且没有继承人的应收款项,应当提供相关法
律文书。
(三)逾期
3年以上、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
回成本的应收款项,单位应当做出专项说明及提供社会中介
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
(四)因不可抗力因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造成
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单位应做出专项说明及提供社会中介
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
(五)债务人已依法破产或被政府责令关闭导致无法收
回的应收款项,应当提供人民法院的破产公告、破产清算文
件或政府部门有关文件。
(六)财政部有关资产清查核实管理办法规定可以报损
的其他情形,按照其规定提供相应材料。
(七)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条
对外投资损失,单位申请报损时应提交以
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资产处置申请单、权属证明和价值凭
证。
(二)已宣告破产的,应当提供人民法院的破产公告或
者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被政府责令关闭的,应当提供政府
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文件。
(三)财政部有关资产清查核实管理办法规定可以报损
的其他-9-
情形,按照其规定提供相应材料。
(四)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七章
审批权限
第三十五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资产处置由主管部门
审批:
(一)除土地、房屋及构筑物、车辆及文物等重大资产
外,达到或超过规定使用年限的资产。
(二)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或未规定使用年限
,且单位
账面价值低于
20万元(不含)的资产。
(三)除土地、房屋及构筑物、车辆及文物等重大资产
外的资产,在本部门内各财政核拨单位之间调拨、置换的,不分金额大小。
第三十六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资产处置由主管部门
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一)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或未规定使用年限,且单位
账面原值高于
20万元(含)的资产。
(二)土地、房屋及构筑物、车辆及文物等重大资产,不分金额大小。
(三)跨部门、跨政府级次处置资产的,包括单位资产
在不同部门之间、不同政府级次之间处置,或单位资产无偿
转让给非行政事业单位,单位资产与非行政事业单位及个人
资产进行置换,单位对外捐赠资产等。
(四)财政核拨单位的资产无偿转让给非财政核拨单位
的。
(五)政府部门组建的临时机构或召开和举办重大会
议、大型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临时
机构撤销或会议、-10-
活动结束后进行的资产处置。
(六)确实不适合采用拍卖、招投标等市场竞价方式公
开处置的有偿转让,金额
500万元(不含)以下的。
第三十七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资产处置报市政府审
批:
(一)单位制定分立、撤销、合并、改制等方案涉及将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划转为企业国有经营性资产的,主管
部门需先就方案征求财政部门意见后,报市政府审批。
(二)单位因业务管理需要制定的赔偿(补偿)方案涉
及国有资产处置的,主管部门需先就方案征求财政部门意见
后,报市政府审批。
(三)确实不适合采用拍卖、招投标等市场竞价方式公
开处置的有偿转让,金额
500万元(含)以上的,主管部门
先征求财政部门意见后,报市政府审批。
(四)财政部门认为需要市政府审批的其他重大资产处
置事项。
第三十八条
市属科研机构及市属高等院校的科技成果
境内转让由单位自主决定,不需报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审批
或备案。
第三十九条
单位经批准对外投资形成的企业股权、单
位经营收益权等权益类无形资产,可由市财政部门根据相关
管理制度规定特别处置权限。
第八章
处置程序
第四十条
单位资产处置事项实行网上和纸质同步申报
审批。
第四十一条
单位申报。
资产处置事项由单位申报发起。
-11-
(一)申报准备。
单位内部资产管理部门会同内部财务
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履行内部审批程序,确定要处置
资产的数量和金额。
(二)系统提交。
单位通过财政资产管理信息系统选择
要申请处置的资产,形成《资产处置申请单》,在财政资产
管理信息系统内报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或审批。相关附
件材料通过扫描上传到财政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三)纸质提交。
单位向主管部门上报纸质资产处置申
请函,并附经单位领导签字且加盖公章的《资产处置申请
单》。资产无偿调拨的,由调出方提出申请。
第四十二条
主管部门审批或审核。
属主管部门审批的,由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审批和完成财政资产管理信
息系统操作;属财政部门审批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
部门,并完成财政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的相应操作。
第四十三条
评估。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须进行评估的资
产处置事项,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
评估。经市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报
告,应报财政部门核准,除此之外的其他资产评估报告报财
政部门备案。
财政部门认为主管部门申请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不符
合相关规定的,应自接到单位备案文件起
10个工作日出具
不同意备案的正式意见,并要求单位限期更正。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门批复。
财政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审
批出具批复文件,并完成财政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的相应操
作。其中属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需报市政府审批的资产处
置事项,财政部门的批复应-12-
以市政府审批意见为依据。
第四十五条
单位处置。
取得资产处置批复后,单位应
在
3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完成后续的资产处理工作,并取得
有效凭证。
取得处置结果的有效凭证后,单位应在
10个工作日内,凭资产处置批复文件和有效凭证进行入账、调账、核销等账
务处理,及时办理产权变动手续,做到“账实相符”、“账账
相符”。
单位在进行财务账务处理的同时,应当及时更新财政资
产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做到“账卡相符”。
第九章
收入管理
第四十六条
资产处置收入包括有偿转让收入、置换差
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征收补偿收入、保险理赔
收入及处置资产取得的其他收入。
第四十七条
资产处置收入属政府非税收入,在抵扣应
缴纳的税金和所发生的相关费用
(资产评估费、技术鉴定费、安全评估费、交易手续费等)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有
关规定上缴国库。属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抵扣情形,按其规定
执行。
处置收入不足以抵扣相关费用时,单位可在部门预算中
安排支出。
第十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资产处置监督工作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
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
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相结合。
-13-
第四十九条
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加强对下属单位国有资
产处置工作的监督管理,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部
门资产处置监督管理办法。办法应确定部门内部审批权限,其中,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或未规定使用年限的资产处置、坏账损失资产报损等事项须经主管部门主要领导审批。办法
还应完善部门内部审批流程,对于专用设备类别资产报废,须组织内部资产管理部门、业务部门及技术部门联合评审,对是否符合报废条件、是否无法继续使用予以判断,必要时
还应由外部中介机构进行技术鉴定。
资产处置监督管理办法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
主管部门应建立投诉处理程序和办法,及时
响应并处理相关投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一条
财政部门对单位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可定期或不定期对单位资产处置情况开展专项检查。
第五十二条
资产处置过程中,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
例》、《深圳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财经责任问责暂行办
法》等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处置的。
(二)在处置过程中弄虚作假,人为造成资产损失的。
(三)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资产处置收入的。
(四)其他违法、违规的资产处置行为。
-14-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各区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区实
际,制定本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办法。
第五十四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的事业单位,按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有关规定
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行政单位附属企业,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
业,按企业国有资产处置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未纳入预算管理的二类事业单位,按企业国有资产处置
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五条
参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7号——非货币性
资产交换》有关规定,支付的补价占换入资产公允价值(或
占换出资产公允价值与支付的补价之和)的比例、或者收到
的补价占换出资产公允价值(或占换入资产公允价值与收到
的补价之和)低于
25%的为置换;高于
25%(含
25%)的为有
偿转让。
第五十六条
单位按照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制度规定出
售房屋的行为,按我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资产清查后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的认定与
核销,按照本办法及财政部关于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
有关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17年
5月
1日起施行,有效期
5年。《深圳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办法》
(深财
资规,2011?5号)同时废止。此前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
有资产管理中有关的资产处置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
办法为准。
-15-
篇六:深圳国资条例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81号——深圳经济特区国有独资有限公司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9.05.06?
【字
号】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81号
【施行日期】1999.07.01?
【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综合规定
正文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八十一号
《深圳经济特区国有独资有限公司条例》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5月6日通过并公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九年五月六日
深圳经济特区国有独资有限公司条例
(1999年5月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有独资有限公司是指国有出资人依照本条例在特区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条
国有独资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
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的出资人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与股东是相互独立的实体。
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四条
依照本条例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标明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的字样。
第二章
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的设立
第五条
依本条例设立国有独资有限公司须经国家授权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限制国有独资有限公司作为唯一股东再设立国有独资有限公司。
第六条
生产特殊产品的公司或属于特定行业的公司,应当采取国有独资有
限公司的形式。
生产非特殊产品的公司或属于非特定行业的公司,采取国有独资有限公司形式的,应当严格限制。
第七条
设立国有独资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股东出资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最低限额;
(2)由国家授权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制订公司章程或由董事会制订并报国家授权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3)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4)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第八条
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实缴的出资额。
生产特殊产品或属于特定行业的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200万元。
生产非特殊产品或属于非特定行业的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50万元。
第九条
出资人的出资应遵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设立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由股东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的委托代理人依本条例申请设立登记。
第三章
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的股东
第十一条
股东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委派董事和监事;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和决算方案;
(六)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股东在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
股东抽逃出资的,应当对国有独资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
经国家授权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资产运营机构批准,股东可以转让出资。
第十四条
股东与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的交易,应记载于公司的议事录或其他书面形式。
禁止股东代表所设立的国有独资有限公司与股东本人进行交易。
第十五条
国有独资有限公司不得将公司的资金借贷给股东。
国有独资有限公司不得以其公司的资产为其股东的债务提供担保。
第十六条
股东对国有独资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不得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
第十七条
股东与国有独资有限公司在组织机构、财务方面持续混同的,股东应对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八条
股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过度操纵公司:
(一)母子公司间存在不公正商业条款,使子公司的利润转移给母公司或母公司的损失归入子公司;
(二)子公司一贯作为母公司的一个组成部分,而不是作为一个独立的公司存在;
(三)子公司未建立独立的组织机构;
(四)母子公司的对外交易一贯未作明确的划分。
股东过度操纵公司,使国有独资有限公司丧失独立性,股东应对过度操纵公司期间形成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
第十九条
国有独资有限公司不设股东会,由股东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股东会部分职权,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减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股东决定并经国家授权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国有独资有限公司应当设立董事会,依照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和本条例第十九条行使职权。董事会每届任期为三年。
第二十一条
国有独资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为三人至九人。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
第二十二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视需要设副董事长。董事长由股东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三条
国有独资有限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董事可以兼任经理,但须经国家授权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国有资产运营机构认可。
经理依照公司法第五十条规定行使职权。
第二十四条
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经理,未经国家授权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同意,不得兼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的负责人。
第二十五条
国有独资有限公司应当设立监事会,监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
监事会或监事依照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行使职权。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或继续担任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个人所负债务数额较大且到期未清偿的;
(三)在其他公司担任过董事长或经理,未经离任审计或审计有问题的;
(四)因决策失误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公司连续二年亏损且亏损额继续增加的;
(六)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
任的;
(七)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破坏社会经济秩序行为被判处刑罚或受到行政处分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
第二十七条
国有独资有限公司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十八条
国有独资有限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第二十九条
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的税后利益分配应遵守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
第三十条
国有独资有限公司未经国家授权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批准,不得为任何个人或组织提供债务担保。
第六章
公司形式的变更
第三十一条
国有独资有限公司变更组织形式应当经国家授权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的股东发生变化时,应在决定变更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
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债务或不提供相应担保的,国有独资有限公司不得变更股东。
第三十三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由于产业结构调整或股东虚位的,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批准程序变更为国有独资有限公司。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未规定的,适用公司法和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
第三十五条
公司法实施后没有依照公司法进行规范的国有公司(含所有全民内联公司)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二年内依公司法或本条例进行规范,并重新登记。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篇七:深圳国资条例
文档来源为:从网络收集整理.word版本可编辑.欢迎下载支持.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员工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工资支付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员工。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依照本条例执行,但公务员、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等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劳动关系双方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员工的劳动报酬。但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或者支付给员工的下列费用不属于工资:
(一)社会保险费;
(二)劳动保护费;
(三)福利费;
(四)用人单位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时支付的一次性补偿费;
(五)计划生育费;
(六)其他不属于工资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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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标准工资,是指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内为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应得的劳动报酬,但不包括下列各项:
(一)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的劳动报酬,如季度奖、半年奖、年终奖、年底双薪以及按照季度、半年、年结算的业务提成等;
(二)无确定支付周期的劳动报酬,如一次性的奖金、津贴、补贴等;
用人单位支付给员工的标准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
第六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等非货币形式支付。
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月向员工支付一次工资。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工商、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做好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资支付一般规定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通过集体协商或者其他民主方式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并向本单位全体员工公布。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员工约定工资及其支付周期、支付日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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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实行年薪制或者按照考核周期支付工资的,应当每月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的标准预付部分工资。
加班工资支付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一条
工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第七日;工资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一个月;工资支付周期在一年或者一年以上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六个月。
工资支付日遇法定休假节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在之前的工作日支付。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因故不能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支付工资的,可以延长五日;因生产经营困难,需延长五日以上的,应当征得本单位工会或者员工本人书面同意,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员工的劳动关系依法解除或者终止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工资,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的工资,可以在约定的支付日期支付。
第十四条
员工工资应当从用人单位与员工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计发至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
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时,员工月度奖、季度奖、年终奖等支付周期未满的工资,按照员工实际工作时间折算计3文档来源为:从网络收集整理.word版本可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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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当制作工资支付表。
工资支付表应当有支付单位名称、工资计发时段、发放时间、员工姓名、正常工作时间、加班时间、标准工资、加班工资等应发项目以及扣除的项目、金额及其工资帐号等记录。
工资支付表至少应当保存两年。
用人单位支付员工工资时应当向员工提供一份本人的工资清单,并由员工签收。工资清单的内容应当与工资支付表一致,员工对工资清单表示异议的,用人单位应当予以答复。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员工本人。
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委托银行发放的,应当将工资存入员工本人帐户。
用人单位以现金形式支付员工工资的,应当由员工本人领取,并在工资支付表上签收。员工因故不能亲自领取工资的,可以委托他人代领,但应当提供书面的授权委托。员工死亡的,工资由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领取。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以周、日、小时支付员工工资的,其工资折算按照每日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四十小时、每月平均工作二十一点七五日计算。
第三章
加班工资支付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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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员工加班工资:
(一)安排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或者计件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
(二)安排员工在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或者计件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
(三)安排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或者计件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
第十九条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员工,在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员工实际工作时间达到正常工作时间后,用人单位安排员工工作的,视为延长工作时间,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或者计件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员工加班工资。
用人单位安排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或者计件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员工加班工资。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安排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或者计件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员工加班工资。
第四章
假期工资支付标准
第二十一条
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期间休假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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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小时、日工资制和计件工资制的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期间休假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的标准,支付其法定休假节日期间的工资。
第二十二条
员工依法享受产假、看护假、节育手术假等假期的,用人单位应当视为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员工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等假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的标准支付其假期的工资。
第二十三条
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医疗,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支付员工病伤假期工资,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第二十四条
员工因工负伤医疗期间的工资或者工伤津贴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员工请事假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其事假期间的工资。
第二十六条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的员工,在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实际工作时间达到正常工作时间后的休息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为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第五章
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
第二十七条
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视为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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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者被选举权;
(二)当选代表或者委员出席区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政府、党派、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
(三)作为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或者作为证人参加诉讼、仲裁活动;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的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参加工会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非因员工本人过错,用人单位部分或者整体停产、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停工员工在停工期间的工资:
(一)停工一个月以内的,按照员工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支付;
(二)停工超过一个月的,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支付。
第二十九条
因员工本人过错造成停工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该员工停工期间的工资,但经认定属于工伤的除外。
第三十条
员工被判处管制或者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或者被假释、监外执行、取保候审,劳动关系未解除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其提供的劳动支付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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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员工涉嫌违法犯罪被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或者受到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其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的工资。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进行清算时,清算组织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首先支付欠付的员工工资。
第六章
工资扣减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依法从员工工资中代扣或者代缴下列费用:
(一)员工本人工资的个人所得税;
(二)员工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
(三)协助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由员工负担的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从员工工资中代扣或者代缴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可以从员工工资中扣减下列费用:
(一)员工赔偿因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按照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对员工进行的违纪经济处罚;
(三)经员工本人同意的其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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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每月扣减前款第(一)、(二)项费用后的员工工资余额不得低于最低工资。
第七章
最低工资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最低限额的劳动报酬。但下列各项不得作为最低工资的构成部分:
(一)加班工资;
(二)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条件下的补助;
(三)按照规定不属于工资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六条
最低工资应当以员工本人及其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为基数,并综合考虑下列因素加以确定:
(一)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二)劳动生产率水平和经济发展水平;
(三)就业状况;
(四)社会保险标准。
最低工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市总工会、市总商会研究确定,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
最低工资应当每年调整一次。调整办法由市政府另行确定。
第三十八条
最低工资由市政府于每年六月下旬在市主9文档来源为:从网络收集整理.word版本可编辑.
文档来源为:从网络收集整理.word版本可编辑.欢迎下载支持.要报刊及电台、电视台分别公布。新闻单位应当及时刊登、播放。
第三十九条
最低工资的执行年度为当年七月一日至次年六月三十日。
第四十条
最低工资以小时工资为基本形式。实行计件工资或者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进行折算,其相应的折算额不得低于小时最低工资。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本市不同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确定不同的最低工资。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市政府公布最低工资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当年度市政府有关最低工资的规定书面告知本单位员工。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监控、工资支付信用信息等监督检查制度。
第四十四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用人单位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报告情况,并提供相关的资料和证明。
第四十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公安、工商和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劳动保障部门的要求予以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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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进行监督,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并可以要求劳动保障部门处理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工资支付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检举和控告。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员工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举报:
(一)支付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的;
(二)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员工工资的;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转移财产或者逃避、隐匿,可能影响员工工资支付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员工工资支付的。
第四十九条
劳动保障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并将办理情况向举报人反馈。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克扣、无故拖欠员工工资或者低于最低工资支付工资的,劳动保障部门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在一年内定期报送工资支付表。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克扣、无故拖欠员工工资或者低于最低工资支付工资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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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合伙形式的,合伙人对拖欠的员工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先行支付拖欠工资的合伙人可以依法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五十三条
在建筑活动中,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等单位违法将工程发包、分包或者转包给未经工商登记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拖欠员工工资的,发包单位应当向员工垫付拖欠的工资。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承包方拖欠员工工资的,发包方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制作或者保存工资支付表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向员工提供工资清单的;
(三)以现金方式支付工资,未将工资支付表提供给员工签收的。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支付员工工资低于最低工资的;12文档来源为:从网络收集整理.word版本可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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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员工工资的;
(三)以实物等非货币形式支付员工工资的。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支付员工工资低于最低工资的,应当补足低于部分,并向员工支付低于部分总额百分之二百的经济补偿金。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员工工资的,应当全额支付员工工资,并向员工支付拖欠或者克扣工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第五十九条
被举报、投诉的用人单位在劳动保障部门监督检查工资支付时,拒绝提供本单位工资支付相关资料或者隐瞒事实、出具虚假资料或者隐匿、毁灭相关资料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保障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劳动保障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对用人单位进行工资支付监督检查时,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并出示有效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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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劳动保障部门以及有关部门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劳动保障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资支付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正常工作时间,是指用人单位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所确定的工作时间;
(二)正常劳动,是指员工按照劳动关系双方的约定,在正常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
(三)克扣工资,是指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扣减员工工资的行为;
(四)无故拖欠工资,是指用人单位非因不可抗力,超过本条例规定或者认可的工资支付最后期限,未支付或者未全额支付员工工资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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