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一:教育法最新修订是在哪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5.12.27?
【文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
【施行日期】2016.06.01?
【效力等级】法律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教育综合规定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三十九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5年12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15年12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
(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
务,必须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教育应当坚持立德树人,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增强受教育者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
“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治、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三、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推进教育改革,推动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衔接融通,完善现代国民教育体系,健全终身教育体系,提高教育现代化水平。”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采取措施促进教育公平,推动教育均衡发展。”
四、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育教学语言文字,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进行教育教学。
“民族自治地方以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从实际出发,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实施双语教育。
“国家采取措施,为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实施双语教育提供条件和支持。”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国家制定学前教育标准,加快普及学前教育,构建覆盖城乡,特别是农村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适龄儿童接受学前教育提供条件和支持。”
六、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国家实行职业教育制度和继续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行业组织以及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并保障公民接受职业学校教育或者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国家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继续教育,使公民接受适当形式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等方面的教育,促进不同类型学习成果的互认和衔接,推动全民终身学习。”
七、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坚持勤俭节约的原则。”
将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以财政性经费、捐赠资产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不得设立为营利性组织。”
八、将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国家推进教育信息化,加快教育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利用信息技术促进优质教育资源普及共享,提高教育教学水平和教育管理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展教育信息技术和其他现代化教学方式,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给予扶持。
“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推广运用现代化教学方式。”
九、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鼓励开展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支持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引进优质教育资源,依法开展中外合作办学,发展国际教育服务,培养国际化人才。”
十、将第七十六条修改为:“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将第七十九条改为三条,作为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修改为:
“第七十九条
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可以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获取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
“(二)携带或者使用考试作弊器材、资料的;
“(三)抄袭他人答案的;
“(四)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五)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考试成绩的作弊行为。
“第八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一)组织作弊的;
“(二)通过提供考试作弊器材等方式为作弊提供帮助或者便利的;
“(三)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四)在考试结束前泄露、传播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
“(五)其他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
“第八十一条
举办国家教育考试,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考试机构疏于管理,造成考场秩序混乱、作弊情况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将第八十条改为第八十二条,修改为:“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
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规定以外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制造、销售、颁发假冒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作弊、剽窃、抄袭等欺诈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颁发机构撤销相关证书。购买、使用假冒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十三、将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将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中的“教育行政部门”修改为“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
本决定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篇二:教育法最新修订是在哪年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1993年修正)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3.11.26?
【字
号】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号
【施行日期】1994.01.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基础教育
正文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2号)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对《北京市实施<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正,现予重新公布,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3年11月26日
北京市实施《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1986年7月8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11月2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在应当在义务教育达到普及标准的基础上,巩固普及成果,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并制定规划,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基础薄弱学校的建设,并办好一批高水平的学校。
第三条
实施义务教育必须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切实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四条
义务教育实行分级办学、分级管理。城市地区实行市、区人民政府两级管理,农村地区实行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三级管理。办学和管理职责的划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本市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主管实施义务教育的经常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义务教育工作建立检查、考核、监督和奖惩制度。
市、区(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有关行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学校实施义务教育工作以及职责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保障有关义务教育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和义务教育目
标的实现。
第六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本市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经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决定,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中小学校,使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边远山区应当创造条件设置寄宿制学校。
中小学校的开办、停办、合并、转移,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向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市编制部门备案。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部队、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中小学校。学校开办、停办,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儿童检查、确认、登记和组织入学制度,为盲、聋哑和弱智的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或者组织残疾儿童、少年在普通中小学校随班就读。
经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确认为丧失学习能力的儿童、少年免予入学。
第九条
本市各类公办中小学校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
实施义务教育的中小学校可以收取杂费。杂费标准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财政、物价部门审核,市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学校不得违反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向学生收取费用。违反的,由区
(县)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情节严重的,对学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应当酌情减免杂费。减免杂费的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学生就学。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优秀学生予以奖励。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在新学年开学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需延缓入学或者免予入学的,由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向学校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经当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因身体原因申请免学、缓学的,还需附具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指定医疗机构的证明。缓学期满仍不能就学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未经批准,适龄儿童、少年不按时入学或者辍学的,由当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采取有效措施使其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就学。
教育行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以及中小学校应当建立学生辍学报告制度和管理办法。对学生辍学隐匿不报和未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招用尚未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者从事其他雇佣性劳动。违反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有关规定处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个体营业执照。违反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吊销营业执照,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必须执行本市中小学学生学籍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不得随意责令学生停课、转学、退学或者开除学生,不得拒绝接收按照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规定应当在本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生、转学生。违反的,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学校和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学生尊师爱校,服从学校管理。
第十四条
外地适龄儿童、少年需要在本市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由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出具证明,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申请借读。
第十五条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中小学教师、干部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具有高尚师德,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教师、干部应当关心、爱护全体学生,不得对学生进行人格侮辱、体罚或者变相体罚;不得歧视品行有缺点、生理有缺陷以及学习有困难的学生。违反的,由学校或者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小学、初级中等学校教师应当分别具有中等师范学校、高等师范
专科学校毕业以上文化程序或者同等学力,以及相应的教学能力。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教师资格制度。
小学、中学校长应当分别具有小学高级、中学一级以上教师职务,以及领导和管理学校的能力,并取得校长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发展师范教育,使师范院校的设置和规模适应义务教育事业的需要。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动员优秀的初中、高中毕业生报考师范院校,并组织在京非师范高等院校为本市培养、培训师资。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师范毕业生服务期制度。师范毕业生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鼓励非师范高等院校毕业生和其他符合教师条件的人员应聘到中小学任教。应聘任教的人员应当经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教育行政干部进修院校的建设,并采取多种形式培训教师。教师、教育行政干部进修院校应当做好本市在职教师、干部的进修培训和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九条
现任教师调离中小学校改做其他工作,应当经区(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物质待遇,为教师提供医疗保障,使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鼓励教师长期从
事教育事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划拨专款修建中小学教职工宿舍,并在建设、租赁、出售方面,实行优先、优惠。夫妻一方为中小学教职工的,另一方的所在单位在分配住房时,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予以照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优秀的教育工作者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山区教育工作者给予生活费补贴。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财政拨款为主、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的体制,对义务教育所需经费予以保证。
市、区(县)财政用于中小学教育事业费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事业费的公用部分实际上逐年增长。两个增长的计算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各级人民政府对经济困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经费予以补助。
根据国务院规定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改善中小学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具体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乡(镇)财政收入用于义务教育的经费,按照市、区(县)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区(县)人民政府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人民教育基金。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有条件的中小学校发展校办产业,开展勤工俭学。
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境外民间组织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第二十二条
义务教育经费专款专用,按时拨付,不得拖欠,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克扣、挪用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其他渠道筹措的义务教育经费的使用、管理和监督制度。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向中小学校征收费用和摊派。违反的,由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市制定的中小学校舍建设标准新建、扩建和改建校舍。
各级规划部门制定城乡建设发展规划,必须包括相应的义务教育设施。城乡新建、改建住宅区,必须按照本市规定的公共设施配套建设指标,同时按标准规划和建设中小学以及校外教育设施,交付教育部门使用。散建住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生活服务设施建设费用,并提取一定比例交付教育部门增加教育设施。违反本款规定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旧城改造中,合理规划中小学校的布局,并按照本市中小学校舍规划面积标准安排用地。
城乡建设需要拆迁中小学校的,占地拆迁部门应当同教育行政部门协商,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补偿,并保证学生正常就学。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改善中小学校的办学条件,建设文体、科技活动场所,按照国家和本市制定的教学设备配备标准,配备和补充图书资料、教学仪器、文体器材和其他设备。
第二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校产的维护和管理。
未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中小学校的土地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违反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禁止公办中小学校擅自出租校舍和场地。因特殊需要出租出借校舍和场地或者以其他形式改作他用的,不得妨碍义务教育的实施,并须经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违反的,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没收租金,责令学校收回校舍和场地,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设备和其他财产,不得扰乱和妨碍教学秩序。违反的,依情节轻重,分别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篇三:教育法最新修订是在哪年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修正草案)》的说明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教育部,教育部,教育部
【公布日期】2021.04.29?
【分
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
正文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修正草案)》的说明
——2021年1月20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上
教育部副部长
田学军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国务院的委托,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修正草案)》作说明。
一、修改的背景和过程
教育是民族振兴、社会进步的重要基石,是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德政工程,对提高人民综合素质、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增强中华民族创新创造活力、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具有决定性意义。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教育工作。习近平总书记
指出,教育是国之大计、党之大计,事关国家发展、事关民族未来,具有基础性、先导性、全局性地位和作用,教育兴则国家兴,教育强则国家强。要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李克强总理强调,要加快推进教育现代化、建设教育强国、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为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提供有力支撑。
教育法是根据宪法制定的教育领域的基本法律,对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我国现行教育法于1995年公布施行,先后于2009年、2015年进行过两次修正。2018年3月,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将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载入宪法,实现了国家指导思想的与时俱进。同年9月,全国教育大会召开,习近平总书记作了重要讲话,对新时代教育工作进行了全面系统深入的阐述和部署,明确把劳动教育纳入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的要求之中,提出“德智体美劳”的总体要求,实现了教育方针的与时俱进。为了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教育的重要指示和全国教育大会精神,及时将党的教育主张转化为国家意志,有必要对教育法的相应条款进行修改。
2019年9月,教育部向国务院报送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修正案(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收到此件后,司法部书面征求了中央和国家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此后,根据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中央教育工作领导小组秘书组就完善党的教育方针问题作了进一步研究,提出了规范表述。教育部根据中央领导同志指示批示精神和部门意见协调情况对送审稿作了修改,于2019年12月重新报送司法部。司法部再次征求了有关部门意见,会同教育部研究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修正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冒名顶
替上大学事件曝光后,司法部又会同教育部对草案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2020年11月11日,国务院第113次常务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了草案。
二、修改的主要内容
草案共5条,主要是根据2018年宪法修正案规定和全国教育大会精神,对现行教育法涉及教育指导思想、地位、方针、内容的四个条款作相应修改,并着眼解决冒名顶替上大学问题完善相关法律责任。
一是丰富教育指导思想,鲜明体现教育的政治属性和意识形态要求。根据2018年宪法修正案,将第三条中的“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修改为“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
二是强调教育作用,着力凸显教育国之大计、党之大计地位。根据全国教育大会关于教育的定位,在第四条第一款中增加教育“对提高人民综合素质、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增强中华民族创新创造活力、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具有决定性意义”的表述。
三是进一步完善教育方针,充实教育“培养什么人”的内容。根据全国教育大会关于把劳动教育纳入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的要求之中的精神,将第五条中的“培养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修改为“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四是丰富教育内容,强化教育对继承和弘扬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的重要作用。根据全国教育大会关于把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教育作为固本铸魂的基础工程的精
神,将第七条中的“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修改为“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
五是完善冒名顶替入学行为的法律责任,维护教育公平。回应社会关切,进一步明确冒名顶替入学相关行为的法律责任,将第七十七条中的“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修改为“在招收学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并增加两款,分别规定冒名顶替入学及与他人串通、允许他人冒用本人姓名和入学资格顶替入学行为的法律责任。
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篇四:教育法最新修订是在哪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06年修订)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公布日期】2006.06.29?
【文
号】主席令第52号
【施行日期】2006.09.01?
【效力等级】法律
【时效性】已被修改
【主题分类】基础教育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5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6年6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6年6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学生
第三章
学校
第四章
教师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全民族素质,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
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四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国家组织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支援经济欠发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七条
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八条
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任何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发生违反本法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十条
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学生
第十一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做好工作,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十四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章
学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新建居民区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六条
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适应教育教学需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分散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经济发达地区设置接收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的学校(班)。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
(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为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设置专门的学校实施义务教育。
第二十一条
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当进行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
学校不得聘用曾经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其他不适合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人担任工作人员。
第二十五条
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
第二十六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校长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
第四章
教师
第二十八条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应当为人师表,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二十九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
国家建立统一的义务教育教师职务制度。教师职务分为初级职务、中级职务和高级职务。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教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完善农村教师工资经费保障机制。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在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享有艰苦贫困地区补助津贴。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培养工作,采取措施发展教师教育。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师资力量,组织校长、教师的培训和流动,加强对薄弱学校的建设。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城市学校教师和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从事义务教育工作。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以志愿者的方式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缺乏教师的学校任教。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认定其教师资格,其任教时间计入工龄。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三十四条
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面向全体学生,教书育人,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适龄儿童、少年身心发展的状况和实际情况,确定教学制度、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改革考试制度,并改进高级中等学校招生办法,推进实施素质教育。
学校和教师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达到国家规定的基本质量要求。
国家鼓励学校和教师采用启发式教育等教育教学方法,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首位,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开展与学生年龄相适应的社会实践活动,形成学校、家庭、社会相互配合的思想道德教育体系,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第三十七条
学校应当保证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组织开展文化娱乐等课外活动。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为学校开展课外活动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条
教科书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和课程标准编写,内容力求精简,精选必备的基础知识、基本技能,经济实用,保证质量。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的编写工作。
第三十九条
国家实行教科书审定制度。教科书的审定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
政部门规定。
未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得出版、选用。
第四十条
教科书由国务院价格行政部门会同出版行政部门按照微利原则确定基准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部门会同出版行政部门按照基准价确定零售价。
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教科书循环使用。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四十二条
国家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义务教育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保障。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将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按照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确保学校的正常运转和校舍安全,确保教职工工资按照规定发放。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四十三条
学校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制定、调整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应当满足教育教学基本需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不低于国家标准的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第四十四条
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共同负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的体制。农村义务教育所需经
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分项目、按比例分担。
各级人民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
义务教育经费保障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将义务教育经费单列。
县级人民政府编制预算,除向农村地区学校和薄弱学校倾斜外,应当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范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加大一般性转移支付规模和规范义务教育专项转移支付,支持和引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增加对义务教育的投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确保将上级人民政府的义务教育转移支付资金按照规定用于义务教育。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项资金,扶持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义务教育捐赠,鼓励按照国家有关基金会管理的规定设立义务教育基金。
第四十九条
义务教育经费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用于义务教育;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义务教育经费的审计监督和统计公告制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违反本法第六章的规定,未履行对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由国务院或者上级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
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的设置规划的;
(二)学校建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的;
(三)未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并及时维修、改造的;
(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的。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
(二)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的。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未采取措施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防止辍学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价格行政部门和审计机关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二)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的。
第五十五条
学校或者教师在义务教育工作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
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七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
(二)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三)违反本法规定开除学生的;
(四)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
第五十八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胁迫或者诱骗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的;
(二)非法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
(三)出版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不收杂费的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二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举办的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依照
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执行;民办教育促进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
第六十三条
本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篇五:教育法最新修订是在哪年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学习宣传贯彻实施新修订的教育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教育部办公厅
【公布日期】2021.05.14?
【文
号】教政法厅函〔2021〕12号
【施行日期】2021.05.14?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高等教育
正文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学习宣传贯彻实施新修订的教育法的通知
教政法厅函〔202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各计划单列市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属各高等学校、部省合建各高等学校,部内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2021年4月30日起施行。为做好新修订的教育法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工作,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教育法修订的重大意义
教育法是教育领域的基本法,是全面依法治教的法律基础。此次教育法修订,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全国教育大会精神的重要举措,是对教育基本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修订的五个条款,丰富了教育的指导思想、凸显了教育的重要地位、完善了教育方针、充实了教育内容,健全了“培养什么人、怎样培养人、为谁培养
人”的法律规范和制度要求,对构建德智体美劳全面培养的教育体系、推动教育高质量发展意义重大。2021年是“十四五”规划开局之年,各地各校要深刻认识教育法修订的重大意义,将新修订的教育法贯彻落实到教育工作的全过程和各方面,转化成深化教育改革发展、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的生动局面。
二、认真组织学习新修订的教育法的主要内容
各地要将新修订的教育法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大力开展学习宣传活动,推动各级领导干部、广大师生深入领会新修订的教育法的重要内容,全面增强依据教育法保障推动教育改革、破解教育热点难点问题的能力。
要与党史学习教育结合起来,深入了解加强党对教育事业的领导的历史与现实意义,了解党的教育方针的历史演变,深刻领悟将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作为教育指导思想是新时代教育发展的必然要求。要与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教育的重要论述结合起来,深刻领悟教育国之大计、党之大计的重要地位和对提高人民综合素质、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增强中华民族创新创造活力、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决定性意义,把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教育的重要论述转化为法律的刚性约束和制度规范。要与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结合起来,深刻领悟教育法修订对全面推进依法治教的重要意义,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重要作用,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教育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要与破解教育领域突出问题结合起来,深刻领悟教育公平是社会公平的重要基础,领会新修订的教育法对保障教育公平、维护人民群众教育获得感、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教育的重要意义。
三、切实做好新修订的教育法的贯彻实施工作
各地各校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新修订的教育法,落实法律要求,履行法定职责,服务支撑保障教育高质量发展、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
1.健全党对教育事业全面领导的体制机制。加强党对教育工作的全面领导,是办好教育的根本保证。各地各校要进一步健全、完善党的领导的组织体系、制度体系、工作机制,形成党的领导纵到底、横到边、全覆盖的工作格局。
2.全面贯彻落实党的教育方针。要以切实提高各级各类学校劳动教育的水平和质量为切入点,努力构建德智体美劳全面培养的教育体系,完善学科体系、教学体系、教材体系和管理体系,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进教材进课堂进头脑,把立德树人融入思想道德教育、文化知识教育、社会实践教育各环节,贯穿基础教育、职业教育、高等教育各领域全过程。要按照新修订的教育法第五条“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规范对党的教育方针的表述,使党的教育方针成为广大教育工作者耳熟能详、自觉运用的日常规范。
3.依法推进教育改革发展。要将新修订的教育法对教育在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历史进程中战略地位的最新定位,自觉转化为保障教育优先发展的体制机制和制度规范,落实到教育事业“十四五”发展规划等各项教育政策、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要着力提升教育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加快推进教育现代化、建设教育强国、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要进一步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动教育改革发展的思想自觉和行动自觉,大力推进依法治教、依法行政、依法办学。
4.着力维护教育公平公正。要坚持把促进公平作为基本教育政策,全面把握新修订的教育法对冒名顶替行为违法情形、处罚办法的规定,坚决依法打击冒名顶替入学行为,依法完善考试招生的制度规范,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切实维护考试招生秩序和教育公平正义。
各地各校要及时总结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新修订的教育法工作中的好经验、好
做法。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中反映出的问题和有关工作建议,请及时报送教育部政策法规司。
教育部办公厅
2021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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