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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责任事故罪定罪标准8篇

时间:2023-07-28 18:30:03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篇一:消防责任事故罪定罪标准

  

  消防责任事故罪是指行为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失火罪是指行为人过失引起火灾,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发现火灾时,都应迅速准确地拨报火警,并积极参加有组织的扑救。

  探测器

  烟感

  工作原理:探头由检测电离室等组成,当外来烟雾(烟粒子)进入测量室时引起电离磁射线发生变化(电流变化转变成电压的变化,受到电子系统的监视,在该值超过规定的阀时),输出报警信号。

  温感

  工作原理:主要是利用热敏元件来探测火灾的。在火灾初始阶段,一方面有大量烟雾产生,另一方面物质在燃烧过程中释放出大量的热量,周围环境温度急剧上升。探测器中的热敏元件发生物理变化,从而将温度信号转变成电信号,并进行报警处理。

  声光报警

  作用:通过声音和各种光来向人们发出示警信号的一种不会引易燃易爆性气体的报警信号装置。

  工作原理:当产生现场发生事故或火灾等紧急情况时,火灾报警控制器送来的控制信号启动声光报警电路,发出声和光报警信

  号,完成报警。

  消火栓按钮

  工作原理:按消火栓按钮,按钮上的报警灯点亮,消防主机接收报警信号,输出24v电源启动水泵,再反馈信号回主机和按钮上的泵灯点亮。

  手动报警按钮

  安装在公共场所,当人工确认火灾发生后按下按钮上的有机玻璃片,可向火灾报警控制器发出报警音响。手动火灾报警按钮和海湾的各类编码探测器一样,可直接到控制器总线上。

  火灾显示器

  工作原理:用来显示已报火警的探测器位置编号及其汉字信息并同时发出声光报警信号。它通过通讯总线与火灾控制器相连,处理并显示控制器传送过来的数据。当用一台报警控制器同时控制数个楼层或防火分区时,可在每个楼层或防火分区设置火灾显示盘用以显示报警信息。

  应急灯

  作用:在发生火灾时正常照明电源切断后,引导被困人员疏散或展开灭火救援行动而设置的。

  疏散指示灯

  作用:适用于消防应急照明,是消防应急中最为普通的一种照明工具,应急时间长,高亮度具有断电自动应急功能。

  安全出口指示灯

  作用:当交流电源因故障而不能正常供电时,标志灯在<1秒的时间内,转换成备用电源工作的应急状态,始终使标志清楚明确,有效地引导人员安全疏散。

  消防警铃

  消防警铃在发生紧急情况的时候由报警控制器控制触发报警,正常情况下每个区域一个。

  喷头

  工作原理:只有当着火点温度达到开启喷头温度时才开始喷水灭火。

  水雾喷头

  作用:将压力水分布成一定的幕帘状、起伏阻隔火焰穿透、吸热的防火分隔作用。

  侧喷喷头

  作用:火灾发生时,有机溶液温度升高而膨胀,直至玻璃体破碎,球座,密封件失去支撑后被水流冲脱,从而开始喷水灭火。

  上喷喷头、下喷喷头

  作用:通过管网安装于防护区内,具有探测火灾及自动喷水灭火的作用。

  水雾喷水

  作用:广泛用于保护电厂的发电设备、变压器、液化石油储罐以及工厂、商场、宾馆、仓库、楼房等场所的灭火、控火和防护冷却。

  室外消火栓

  作用:室外消火栓是设置在建筑物外面消防给水管网上的供水设施,主要供消防车从市政给水管网或室外消防给水网管取水实施灭火,也可以直接连接水带、水枪出水灭火。

  室内消火栓

  作用:底层和多层建筑的室内消火栓给水系统,一般用于扑灭建筑物内初起的火灾。室内消火栓是室内管网向火场供水的,带有阀门的接口、为工厂、仓库、高层建筑、公共建筑及船舶等室内固定消防设施。

  安装位置:一般都设置在建筑物公共部位的墙壁上,有明显的标志,室内消火栓常安装在消火栓内,与水带和水枪等消防器材配套使用。

  水泵接合器

  作用:预防室内消防泵发生故障,不能提供灭火动力;预防楼层过高水压不够,这样可以通过室外消防车供水泵提供更大的水扬程;为消防队快速灭火提供方便;一般和室外消火栓配合使用;是消防车和机动泵向建筑物内消防给水系统输送消防用水及其他液体灭火剂的链接器具。

  安装要求:安装位置应有明显标志,阀门位置应便于操作,接合器附近不得有障碍物。

篇二:消防责任事故罪定罪标准

  

  消防责任事故

  -

  一、概念及其构成

  消防责任事故罪,是指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消防监督制度和公共安全。消防工作是全民同火灾作斗争的事业,关系到国计民生和社会的安定,涉及到各行各业、千家万户。我国对消防工作实行严格的监督管制,专门制定了《消防法》、《消防监督程序规定》等消防法规,其中规定,我国消防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实施监督,县以上公安机关设置消防监督机构,消防监督机构发现有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及时向被检查的单位或居民以及上级主管部门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被通知单位的防火负责或公民,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将整改的情况及时告诉消防监督机构。每个单位和公民都必须严格遵守消防法规,认真搞好消防工作,及时消除火灾隐患。而有些单位和公民片面追求经济效益,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因而发生火灾,造成严重后果。严重破坏消防监督管理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带来巨大损失。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且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的行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而造成严重后果,是这种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

  1.所谓违反消防管理法规,是指违反了我国《消防条例》、《消防条例实施细则》、《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高层建筑消防管理规则》等。

  2.经消防监督管理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如行为人只是违反了消防管理法规,但没有接到过消防监督机构采取改正措施的通知,则即使造成了严重后果,也不构成本罪。消防监督机构,是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建立的专门负责消防监督检查工作的机构。

  3.违反消防管理法规与严重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严重后果是由于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的行为引起的。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的行为与严重后果之间没有因果联系,则不构成本罪。

  严重后果,通常是指造成了人身伤亡、死亡或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后果特别严重,一般是指造成多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的巨大损失。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和有关规定,所谓重大伤亡事故,一般是指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所谓严重后果,既包括重大人身伤亡,也包括重大的直接经济损失。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一般掌握在五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虽不足上述规定的数额,但情节严重,使生产、工作受到重大损失的,也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行为人既包括自然人,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也包括单位。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这里所说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对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而言。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希望火灾事故发生,但就其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而言,则却是明知故犯的。行为人明知是违反了消防管理法规,但却未想到会因此立即产生严重后果,或者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严重后果。

  二、认定

  (一)本罪与一般消防事故的界限

  区分两者的关键在于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不同。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必须造成严重后果。而一般消防事故,虽然发生了事故,造成了一定危害后果,但未达到严重程度,故不构成犯罪。

  (二)本罪与失火罪的界限

  本罪是行为人在存在火险隐患的情况下拒不执行消防监督机构关于采取改正措施的通知,致使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的。失火罪是行为人在日常生活与生产活动中用火不慎,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本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界限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如果单位的负责人或有关人员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致使发生火灾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则属于法条竞合,按照本法第397条第1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规定,应以特别法条即本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就是说,对犯罪行为人应以消防责任事故罪论处,而不应以玩忽职守罪论处。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所谓后果特别严重,是指发生重大火灾,造成多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的巨大损失。具体确定犯罪行为人的具体刑罚时,还可考虑以下因素:(1)犯罪行为人的一贯表现;(2)行为人是否多次违反消防管理法规,是否经消防监督机构多次通知采

  取改正措施而多次拒绝执行;(3)犯罪后的表现,如有无自首、立功表现,犯罪后是否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人员、防止危害结果的扩大,是否为逃避罪责而破坏、伪造现场;(4)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5)严重后果的具体情况等。

篇三:消防责任事故罪定罪标准

  

  失火罪与消防责任事故罪认定应把握的几个界限

  王天瑞

  【期刊名称】《消防月刊》

  【年(卷),期】1999(000)012【摘

  要】<正>根据《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失火案和消防责任事故案今后将由消防部门直接办理。笔者仅就这两个罪名的具体认定作一粗浅探析。

  一、正确把握过失与故意犯罪的区别。

  失火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罪二者都为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而构成的犯罪。“应当预见”是指按照常人的认识标准和行为人的知

  【总页数】2页(P32-33)

  【作

  者】王天瑞

  【作者单位】

  【正文语种】中

  文

  【中图分类】TU998.1【相关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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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失火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罪”案件的语气体系[J],王波;张永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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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四:消防责任事故罪定罪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谓消防责任事故罪,是指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并且造成严重后果或特别严重后果的行为。笔者认为,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的要素包括:一、行为人是否有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的行为。那么,“消防管理法规”包括哪几方面呢?“消防管理法规”包括与消防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委规章和政府规章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八条至第二十五条,对消防措施和要求等均作了具体规定,该法第四十条至第五十条,对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也作了具体要求,这些规定和要求是消防监督机构对消防安全实施管理的基本依据,也是作为行为人是否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的基本依据。违反消防管理法规是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的第一个要素。二、行为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后,是否接到了消防监督机构要求采取改正措施的书面通知。这种书面通知,不仅体现着消防监督机构的依法管理行为,而且也是认定行为人是否拒绝执行改正措施的主要证据。行为人接到了采取改正措施的通知,才能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这是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的第二要素。三、行为人是否对消防监督机构采取改正措施的通知拒绝执行。拒绝执行才能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如果没有拒绝,相反却是在接到通知后立即认真执行,即使在执行中发生了火灾事故,也不构成本罪。如果拒绝执行并且消防监督机构依据有关行政规章,进行了行政处罚,也构成了本罪,这是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的第三要素。四、行为人拒不执行的行为是否造成了严重后果,只有造成了严重后果才能构成本罪,这是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的第四要素。如果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只能按《消防法》第五章或者地方性法规的条款进行处理。那么,消防责任事故罪有哪些特征呢?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具体说来就是防火安全。在社会生活中,一旦发生火灾,都会给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及财产造成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因违反消防管理法规所造成的火灾事故,都必然危及公共安全。

  二、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应包括以下四个方面:1、必须是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的行为。例如: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不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设置;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站、供应站、调压站的设置不符合防火防爆要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设计和施工不执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关于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营业性场所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等等。在确定违反“消防管理法规”时,应注意“消防管理法规”的范围。我们在消防监督工作中,特别是在建筑防火设计审核和消防产品监督管理时,基本是依据国家有关建筑防火设计规范和消防产品技术标准进行监督管理的,在确定本罪时,应注意有些问题虽然在建筑防火设计规范和消防产品技术标准中有明确要求,但这些要求在“消防管理法规”中没有引用也不能视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2、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的行为受到了消防监督机构的指正。消防监督机构是依照《消防法》赋予的职权进行消防监督的部门,消防监督机构有权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的行为“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行为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的行为在前,消防监督机构指正在后,违规与指正体现了消防监督管理活动。如果仅有违规行为,而无指正行为,就不构成本罪。3、行为人对消防监督机构采取改正措施的通知拒绝执行。首先,消防监督机构应按《消防监督检查规定》中要求的消防法律文书书面通知行为人,并履行证明已通知行为人的手续,并按《消防监督检查规定》中要求的时间通知行为人。采取改正措施的消防法律文书,是认定消防监督机构履行法定监督职责和监督人不接受监督管理的重要根据。其次,行为人须有对消防监督机构采取改正措施的通知拒绝执行的行为。“拒绝执行”,即不按通知要求采取改正措施,不论是公然拒绝,还是口头答应,但实际上不执行,都属于拒绝执行行为。对拖延执行造成的严重后果,行为人应负拒绝执行的法律责任。对于消防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或《重大火灾隐患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中规定的改正限期内发生火灾,并造成严重后果,不构成本罪。什么情况下构成本罪呢?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在《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或《重大

  火灾隐患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中规定的改正期限进行复查后,对存在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的行为没有改正,下发了《复查意见书》之后,发生火灾,并造成严重后果,才构成本罪。因为《复查意见书》是行为人拒绝执行的证据。4、对消防监督机构采取改正措施的通知拒绝执行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首先这里的“严重后果”只能以火灾的形式出现,因为消防的对象就是火灾,而不是其它事故。其次,以火灾为表现形式的严重后果是由于拒绝消防监督机构作出的采取改正措施的通知直接导致的。再者,要正确理解和把握“严重后果”的标准。对本罪的严重后果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未作专门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将公安部、劳动部、国家统计局颁布的《火灾统计管理规定》中的“重大火灾”确定为严重后果,将“特大火灾”确定为特别严重后果。三、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本罪的主体是指那些对消防监督机构采取改正措施的通知负有采取改正措施责任的人。实践中主要是那些与防火责任有直接关系的单位法定代表人、单位及部门防火负责人、专(兼)职防火安全保卫人员及涉及改正措施过程的其他有关人员。四、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两种形式。行为人故意拒绝执行消防监督机构的通知,并非希望或放任严重后果的发生,而是有其它别的动机和考虑,例如:在高层一类建筑中设置商场,如果在楼梯间设立防火门就会影响通道的畅通,从而影响人员进入,继而造成经营受损。另外有很大一部分人出于侥幸心理,认为本单位不会发生火灾,出于图省事、怕花钱想法将应设置的消防灭火系统去掉等等。消防责任事故罪与失火罪的区别。这两种罪的共同点是,二者在事故形式上都表现为火灾,行为人对火灾后果都表现为过失。但二者存在者以下几点不同:1、犯罪主体不同。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和个体私营企业单位内与防火有直接关系的人员;而失火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2、火灾事故发生的前因不同。消防责任事故罪发生火灾事故的前因是行为人违犯消防管理法规,对消防监督机构采取改正措施的通知拒绝执行;而失火罪中的火灾事故则是行为人日常生活中用火不慎造成的。3、主观方面内容不同。消防责任事故罪的行为人对违犯消防管理法规以及不执行消防监督机构采取改正措施的通知,通常表现为明知故犯;而失火罪的行为人不存在这种主观故意内容,相反,是对火灾事故直接

  表现为过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谓消防责任事故罪,是指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并且造成严重后果或特别严重后果的行为。笔者认为,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的要素包括:一、行为人是否有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的行为。那么,“消防管理法规”包括哪几方面呢?“消防管理法规”包括与消防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委规章和政府规章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八条至第二十五条,对消防措施和要求等均作了具体规定,该法第四十条至第五十条,对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也作了具体要求,这些规定和要求是消防监督机构对消防安全实施管理的基本依据,也是作为行为人是否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的基本依据。违反消防管理法规是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的第一个要素。二、行为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后,是否接到了消防监督机构要求采取改正措施的书面通知。这种书面通知,不仅体现着消防监督机构的依法管理行为,而且也是认定行为人是否拒绝执行改正措施的主要证据。行为人接到了采取改正措施的通知,才能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这是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的第二要素。三、行为人是否对消防监督机构采取改正措施的通知拒绝执行。拒绝执行才能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如果没有拒绝,相反却是在接到通知后立即认真执行,即使在执行中发生了火灾事故,也不构成本罪。如果拒绝执行并且消防监督机构依据有关行政规章,进行了行政处罚,也构成了本罪,这是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的第三要素。四、行为人拒不执行的行为是否造成了严重后果,只有造成了严重后果才能构成本罪,这是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的第四要素。如果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只能按《消防法》第五章或者地方性法规的条款进行处理。那么,消防责任事故罪有哪些特征呢?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具体说来就是防火安全。在社会生活中,一旦发生火灾,都会给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及财产造成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因违反消防管理法规所造成的火灾事故,都必然危及公共安全。

  二、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应包括以下四个方面:1、必须是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的行为。例如: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不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设置;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站、供应站、调压站的设置不符合防火防爆要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设计和施工不执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关于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营业性场所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等等。在确定违反“消防管理法规”时,应注意“消防管理法规”的范围。我们在消防监督工作中,特别是在建筑防火设计审核和消防产品监督管理时,基本是依据国家有关建筑防火设计规范和消防产品技术标准进行监督管理的,在确定本罪时,应注意有些问题虽然在建筑防火设计规范和消防产品技术标准中有明确要求,但这些要求在“消防管理法规”中没有引用也不能视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2、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的行为受到了消防监督机构的指正。消防监督机构是依照《消防法》赋予的职权进行消防监督的部门,消防监督机构有权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的行为“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行为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的行为在前,消防监督机构指正在后,违规与指正体现了消防监督管理活动。如果仅有违规行为,而无指正行为,就不构成本罪。3、行为人对消防监督机构采取改正措施的通知拒绝执行。首先,消防监督机构应按《消防监督检查规定》中要求的消防法律文书书面通知行为人,并履行证明已通知行为人的手续,并按《消防监督检查规定》中要求的时间通知行为人。采取改正措施的消防法律文书,是认定消防监督机构履行法定监督职责和监督人不接受监督管理的重要根据。其次,行为人须有对消防监督机构采取改正措施的通知拒绝执行的行为。“拒绝执行”,即不按通知要求采取改正措施,不论是公然拒绝,还是口头答应,但实际上不执行,都属于拒绝执行行为。对拖延执行造成的严重后果,行为人应负拒绝执行的法律责任。对于消防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或《重大火灾隐患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中规定的改正限期内发生火灾,并造成严重后果,不构成本罪。什么情况下构成本罪呢?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在《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或《重大

  火灾隐患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中规定的改正期限进行复查后,对存在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的行为没有改正,下发了《复查意见书》之后,发生火灾,并造成严重后果,才构成本罪。因为《复查意见书》是行为人拒绝执行的证据。4、对消防监督机构采取改正措施的通知拒绝执行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首先这里的“严重后果”只能以火灾的形式出现,因为消防的对象就是火灾,而不是其它事故。其次,以火灾为表现形式的严重后果是由于拒绝消防监督机构作出的采取改正措施的通知直接导致的。再者,要正确理解和把握“严重后果”的标准。对本罪的严重后果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未作专门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将公安部、劳动部、国家统计局颁布的《火灾统计管理规定》中的“重大火灾”确定为严重后果,将“特大火灾”确定为特别严重后果。三、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本罪的主体是指那些对消防监督机构采取改正措施的通知负有采取改正措施责任的人。实践中主要是那些与防火责任有直接关系的单位法定代表人、单位及部门防火负责人、专(兼)职防火安全保卫人员及涉及改正措施过程的其他有关人员。四、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两种形式。行为人故意拒绝执行消防监督机构的通知,并非希望或放任严重后果的发生,而是有其它别的动机和考虑,例如:在高层一类建筑中设置商场,如果在楼梯间设立防火门就会影响通道的畅通,从而影响人员进入,继而造成经营受损。另外有很大一部分人出于侥幸心理,认为本单位不会发生火灾,出于图省事、怕花钱想法将应设置的消防灭火系统去掉等等。消防责任事故罪与失火罪的区别。这两种罪的共同点是,二者在事故形式上都表现为火灾,行为人对火灾后果都表现为过失。但二者存在者以下几点不同:1、犯罪主体不同。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和个体私营企业单位内与防火有直接关系的人员;而失火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2、火灾事故发生的前因不同。消防责任事故罪发生火灾事故的前因是行为人违犯消防管理法规,对消防监督机构采取改正措施的通知拒绝执行;而失火罪中的火灾事故则是行为人日常生活中用火不慎造成的。3、主观方面内容不同。消防责任事故罪的行为人对违犯消防管理法规以及不执行消防监督机构采取改正措施的通知,通常表现为明知故犯;而失火罪的行为人不存在这种主观故意内容,相反,是对火灾事故直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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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五:消防责任事故罪定罪标准

  

  我国法规对?灾量刑标准【我国法规对?灾量刑标准相关法律知识科普】失?罪是由于过失,引发?灾发?的?项犯罪?为。我们知道,如果?为?对放??为是故意的,构成放?罪,如果存在过失?理的,可能构成失?罪,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店铺?编整理了相关内容,供?家参考学习,希望对?家有所帮助。我国法规对?灾量刑标准司法实践中,在失??为造成了严重后果,构成失?犯罪的情况下,?般在法定的基本量刑档次内给?为?裁量刑罚。也就是说,失??为造成了致?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损失的严重后果,?般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量刑档次内裁量刑罚。但是,在失??为造成了严重后果的前提下,综合考察分析犯罪?为?主客观??的情况,如果情节较轻的,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量刑幅度内裁量刑罚。这是特殊的量刑幅度,适?于“情节较轻的”这种情况,如果综合考察分析犯罪的主客观??的情节,不属于情节较轻的,则只能在基本的量刑幅度内裁量刑罚。?于何为情节较轻,不能只看?个??的情况,?应该综合分析主客观诸??的情况,然后进?整体认定。这些情况主要包括:(1)?为?的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如是否属于已满16周岁末满18周岁的未成年?,是否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等;(2)?为?的主观恶性程度,如?为?的?贯表现,犯罪后的态度等;(3)犯罪客观??的情况,如犯罪造成的具体损害情况,犯罪的时间、地点,犯罪侵犯的对象等。失?罪的认定标准(?)与放?罪的区别失?罪与放?罪的界限失?罪与放?罪在客观上都表现为与?灾有关的危害公共安全的?为,都侵害了社会公共安全。但两者有明显的区别:(1)在客观??,失?罪必须造成致?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损失的严重后果,才能构成。放?罪并不以发?上述严重后果作为法定要件,只要实施?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放??为,放?罪即能成?。(2)放?罪有既遂、未遂之分。失?罪是过失犯罪,以发?严重后果作为法定要件,不存在犯罪未遂问题。(3)主体要件处罚年龄不同,放?罪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即可构成;失?罪年满16周岁的?才负刑事责任。(4)主观罪过形式不同:放?罪由故意构成,失?罪则出于过失。这是两种犯罪性质的根本区别所在。司法实践在认定这种案件中,有时会发?过失犯罪转化为故意犯罪的情况。例如,某?在仓库吸烟?意中将未熄灭的?柴头扔到草堆上,当即起?。这时?为?本应奋?灭?以避免?灾的发?,?他却扬长?去,漠不关?,任?势蔓延,致酿成灾。这??为?开始只是?意中将?柴头扔进草堆,并?故意制造?灾,本应认定为失??为,但由于其先前的失??为已经造成?灾的危险,?为?负有灭?、消除危险的义务。在其能够履?义务的情况下,明知不灭?可能造成?灾,却不予履?,听任?灾发?。这时?为?主观罪过已转化为间接故意,因?构成以不作为形式实施的放?罪,不应再以失?罪论处。(?)与重?责任事故罪的区别失?罪与重?责任事故罪的区分这两种犯罪的主观罪过形式都是过失;从现象上看,都可能引发?灾,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但两者有明显区别:(1)犯罪主体不同。失?罪的犯罪主体是?般主体;重?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矿?、林场、建筑企业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2)客观??不同。重?责任事故罪必须是发?在?产、作业过程中,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违章冒险作业,因?发?严重事故;?失?罪?般是由于在?常?活中??不慎?引起?灾。因此,对过失引起?灾的,应全?分析其犯罪构成要件各个??的特点,根据?为?所触犯的相应刑法条?定罪量刑。(三)与危险物品肇事罪失?罪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区分两者都是过失犯罪,但区别在于:(1)犯罪主体不同。失?罪是?般主体,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犯罪主体主要是从事?产、储存、运输和使?危害物品的职?,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其他?员才可构成该罪的犯罪主体。

  (2)犯罪客观??不同。危险物品肇事罪在客观??也可能表现为引起?灾,但它是在?产、储存、运输和使?易燃性物品时,由于违反有关管理规定?发?重??灾;失?罪则不限于此,?且?般是由于?常?活中??不慎?引起?灾。(四)与?罪的界限失?罪与?罪的界限按照法律规定,失??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是区分失?罪与?罪的界限。这类案件情况?较复杂。处理时,?先要查明?为?的?为与失?事件的发?有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次,要查明损失的??。?灾的发?虽与?为?的过失?为之间有因果关系,但由于及时扑灭?没有产?危害后果,或者造成的损失轻微的,也不构成失?罪,可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或者由有关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政处分。(五)与?然?灾的界限失?罪与?然?灾的界限?然?灾,是由于地震、??爆发、雷击、天旱等引起?灾,不是?为原因造成的,当然不构成犯罪。失?罪?案标准过失引起?灾,涉嫌下列情形之?的,应予?案追诉:(?)导致死亡??以上,或者重伤三?以上的;(?)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财产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的;(三)造成?户以上家庭的房屋以及其他基本?活资料烧毁的;(四)造成森林?灾,过?有林地?积?公顷以上,或者过?疏林地、灌?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积四公顷以上的;(五)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本条和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有林地”、“疏林地”、“灌?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按照国家林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犯失?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实践中,在失??为造成了严重后果,构成失?犯罪的情况下,?般在法定的基本量刑档次内给?为?裁量刑罚。也就是说,失??为造成了致?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损失的严重后果,?般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量刑档次内裁量刑罚。但是,在失??为造成了严重后果的前提下,综合考察分析犯罪?为?主客观??的情况,如果情节较轻的,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量刑幅度内裁量刑罚。这是特殊的量刑幅度,适?于“情节较轻的”这种情况,如果综合考察分析犯罪的主客观??的情节,不属于情节较轻的,则只能在基本的量刑幅度内裁量刑罚。?于何为情节较轻,不能只看?个??的情况,?应该综合分析主客观诸??的情况,然后进?整体认定。这些情况主要包括:(1)?为?的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如是否属于已满16周岁末满18周岁的未成年?,是否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等;(2)?为?的主观恶性程度,如?为?的?贯表现,犯罪后的态度等;(3)犯罪客观??的情况,如犯罪造成的具体损害情况,犯罪的时间、地点,犯罪侵犯的对象等。以上知识就是?编对相关法律问题进?的解答。需要注意的是失?罪虽然是过失犯罪,这?的过失是指?为?对于?灾发?所持的?理态度,??对于点??为本?所持的?理态度。如果?家对于这个问题还有什么疑惑,我们有专业刑事辩护律师为您服务。

篇六:消防责任事故罪定罪标准

  

  《刑法》——【消防责任事故罪】

  第一百三十九条

  【消防责任事故罪】

  【消防责任事故罪】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解析:

  一、【消防责任事故罪的认定】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且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的行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而造成严重后果,是这种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

  1、所谓违反消防管理法规,是指违反了我国《消防条例》、《消防条例实施细则》、《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高层建筑消防管理规则》等。

  2、经消防监督管理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如行为人只是违反了消防管理法规,但没有接到过消防监督机构采取改正措施的通知,即使造成了严重后果,也不构成本罪。

  3、违反消防管理法规与严重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严重后果是由于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的行为引起的。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的行为与严重后果之间没有因果联系,则不构成本罪。

  【主体要件】

  一般主体。行为人既包括自然人,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也包括单位。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二、【立案追诉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公通字〔2008〕36号)第十五条,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二公顷以上,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四公顷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三、【关于“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理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第八条,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

  (1)决定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的;

  (2)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3)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

  (4)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1)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三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十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的;

  (2)采用暴力、胁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报告事故情况,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试题:

  根据《刑法》的规定,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客观要件是(A)。

  A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

  B违反消防管理法规,不及时采取消防安全防护措施,造成严重后果

  C违反消防管理法规,不配备专门的消防器材,造成严重后果

  D违反消防管理法规,采用暴力手段抗拒消防监督机构执法,造成严重后果

篇七:消防责任事故罪定罪标准

  

  消防责任事故罪?案标准?灾的发?常常出乎?们意料,也就是说?灾的发?是不可控的;那么,在?灾中的消防责任事故罪是什么意思?消防责任事故罪?案标准是什么?相信很多?对此不是很了解,在此,店铺?编为您总结了相关知识,供您参考,希望可以帮助到您。消防责任事故罪?案标准消防责任事故罪(刑法第139条),是指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拒绝执?,造成严重后果的?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般主体。?为?既包括?然?,年满?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的?,也包括单位。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表现为过失。可以是疏忽?意的过失,也可以是过于?信的过失。这?所说的过失,是指?为?对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的?理状态??。?为?主观上并不希望?灾事故发?,但就其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拒绝执???,则却是明知故犯的。?为?明知是违反了消防管理法规,但却未想到会因此?即产?严重后果,或者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了严重后果。认定:本罪与?般消防事故的界限:区分两者的关键在于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不同。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必须造成严重后果。??般消防事故,虽然发?了事故,造成了?定危害后果,但未达到严重程度,故不构成犯罪。本罪与失?罪的界限:本罪的犯罪主体是?般主体,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作?员。如果单位的负责?或有关?员是国家机关?作?员,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拒绝执?,致使发??灾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则属于法条竞合,按照本法第397条第1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规定,应以特别法条即本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就是说,对犯罪?为?应以消防责任事故罪论处,?不应以玩忽职守罪论处。消防责任事故罪?案标准: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拒绝执?,涉嫌下列情形之?的,应予?案追诉:(?)造成死亡??以上,或者重伤三?以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的;(三)造成森林?灾,过?有林地?积?公顷以上,或者过?疏林地、灌?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积四公顷以上的;(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店铺?编提醒您,消防责任事故罪(刑法第139条),是指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拒绝执?,造成严重后果的?为。以上就是为您总结的相关资料,希望可以帮助到您,本?站致?于打造优秀的法律咨询平台,如果您还有疑问,欢迎进?律师咨询。

篇八:消防责任事故罪定罪标准

  

  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刑罚规定

  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刑罚规定

  我国消防法的内容是什么呢?对于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刑罚规定又是如何呢?下面跟小编一起来了解下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刑罚规定,希望大家喜欢!消防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三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的消防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

  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新闻、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消防宣传教育。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

  第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调整、完善;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除本法第十一条另有规定的外,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第十一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

  程取得施工许可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

  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

  (一)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第十八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第十九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第二十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二条

  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的设置,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应当设置在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位置,并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已经设置的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不再符合前款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单位限期解决,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三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消防安全规定。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管理,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依法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要求认证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使用。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目录,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并公布。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办法,经技术鉴定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方可生产、销售、使用。

  依照本条规定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合格或者技术鉴定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务院公安部门消防机构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

  第二十七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产品标准,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的要求。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二十九条

  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组织建立和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十一条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引导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鼓励保险公司承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三十四条

  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资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

  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加强消防技术人才培养,增强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并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装备,承担火灾扑救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第三十七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按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八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充分发挥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专业力量的骨干作用;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专业技能训练,配备并维护保养装备器材,提高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第三十九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五)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第四十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专职消防队的队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四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

  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可以调动指挥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工作。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为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人员、装备等保障。

  第四十四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立即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任何单位发生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消防队接到火警,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应当优先保障遇险人员的生命安全。

  火灾现场总指挥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有权决定下列事项:

  (一)使用各种水源;(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可燃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三)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四)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五)为了抢救人员和重要物资,防止火势蔓延,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灾现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等;(六)调动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援。根据扑救火灾的紧急需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第四十六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第四十七条

  消防车、消防艇前往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船舶以及行人应当让行,不得穿插超越;收费公路、桥梁免收车辆通行费。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艇迅速通行。赶赴火灾现场或者应急救援现场的消防人员和调集的消防装备、物资,需要铁路、水路或者航空运输的,有关单位应当优先运输。

  第四十八条

  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不得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四十九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五十条

  对因参加扑救火灾或者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系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

  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等,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利用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谋取利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二)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三)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四)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

  停止使用的;(五)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七)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六十一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一)违反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二)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三)谎报火警的;(四)阻碍消防车、消防艇执行任务的;(五)阻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二)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的;(二)过失引起火灾的;(三)在火灾发生后阻拦报警,或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及时报警的;(四)扰乱火灾现场秩序,或者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的;(五)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的;(六)擅自拆封或者使用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查封的场所、部位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依法对使用者予以处罚外,应当将发现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情况通报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及时查处。

  第六十六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第六十八条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的义务,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六十九条

  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前款规定的机构出具失实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

  应资质、资格。

  第七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其中拘留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需要传唤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被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应当在整改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检查合格,方可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

  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强制执行。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公安机关等部门实施。

  第七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建设、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消防设施,是指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以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安全疏散设施等。

  (二)消防产品,是指专门用于火灾预防、灭火救援和火灾防护、避难、逃生的产品。

  (三)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

  (四)人员密集场所,是指公众聚集场所,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和集体宿舍,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和员工集体宿舍,旅游、宗教活动场所等。

  第七十四条

  本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刑罚规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所谓后果特别严重,是指发生重大火灾,造成多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的巨大损失。具体确定犯罪行为人的具体刑罚时,还可考虑以下因素:(1)犯罪行为人的一贯表现;(2)行为人是否多次违反消防管理法规,是否经消防监督机构多次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多次拒绝执行;(3)犯罪后的表现,如有无自首、立功表现,犯罪后是否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人员、防止危害结果的扩大,是否为逃避罪责而破坏、伪造现场;(4)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5)严重后果的具体情况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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