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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受理农村土地纠纷案件的调研报告(4篇)

时间:2023-08-01 11:50:03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篇一:法院受理农村土地纠纷案件的调研报告

  

  秀山法院2004年以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情况的调查报告

  秀山法院2004年以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情况的调查报告

  一、秀山法院2004年以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审理的基本情况和情况分析

  1、案件审理的基本情况

  从2004年1月1日至今年5月30日,秀山法院共受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41件,其中,承包合同纠纷案件10件,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22件,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4件,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4件,承包地经营权继承纠纷1件.秀山法院共审结33件,未结8件.一审判决18件,调解结案9件,准予撤诉5件,裁定驳回起诉1件.上诉案件4件,其中,维持1件,改判3件.

  2、情况分析

  ⑴案件类型及比例: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占所有案件的%,家庭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占%,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属转让纠纷各占%,其余占%.

  ⑵结案情况分析

  在已结33件中,判决案件18件,判决率为%,调解结案9件,调解率为%,撤诉案件5件,撤诉率为%,裁定驳回起诉1件,占3%.判决案件中,未上诉案件13件,服判率为%,上诉案件5件,上诉率为%,上诉维持1件,维持率为20%,改判4件,改判率为80%.

  二、土地承包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1、出嫁女承包地经营权司法保护的困惑.

  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婚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该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七、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了妇女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享有承包该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权利,对出嫁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作出了特别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难于解决的问题.比如,秀山法院审理的李跃祥、李凤银诉苦竹园组、第三人李宗文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案和周仕英、文妹仙诉刘代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纠纷一案,均存在难于保护的情况.具体讲,前案中,李跃祥、李凤银以苦竹园组将其承包地在第二轮承包时违法调整给李宗文,请求确认苦竹园组与第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中违法调整部分无效,并返还承包地.经本院查明,李跃祥系李宗文之父,李宗文系李凤银之长兄,李凤银出嫁后未在新居住地分得承包地,回乡居住.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在二原告不在家情况下,李宗文代表全家承包了包括二原告在内的土地,故本院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并释明应找李宗文要求分配承包地即可.判决生效后,除李跃祥承包份额土地,因李宗文与其有赡养协议,明确土地由李宗文耕种外,李凤银应得份额承包地,历经组、村、政府解决至今未果.文妹仙、周仕英诉刘代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纠纷一案,1980年,周仕英与刘代云再婚,未办结婚证,周携女文妹仙与刘代云一家共同生活.现周仕英未提出离婚,要求分割其份额承包地.最高法院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承包方是夫妻的,在承包合同履行期间解除婚姻关系时,就其承包经营的权利义务未达成协议,且双方均具有承包经营主体资格的,人民法院在处理其离婚案件时,应当按照家庭人口、老人的赡养、未成

  年子女抚养等情况,对其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这是截今为止,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所作的唯一司法解释性规定.周仕英与刘代云属事实婚姻,周未主张离婚,提出分割承包地份额,则不属前述条文规定情况,且适用该条文的反对解释,即理解为,未提出离婚,法院则对夫妻承包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不作处理,换言之,截今未将夫妻承包地分割纳入法院受案范围,本院因此裁定驳回了周仕英的起诉.同理,文妹仙作为刘代云之继女,第一轮土地承包在刘的户内分得了相应份额的承包地,第二轮土地承包是对第一轮土地的延包,文出嫁在新居住地未分得承包地,且在1999年解除了与“其夫”的同居关系,文曾数次要求其继父分其承包地未果,与其母同诉至本院,要求分割承包地.亦因家庭成员间分割承包地经营权纠纷未纳入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亦驳回其起诉.并释明两点:其一,若文的承包地仍在刘代云户内,文可向发包方要求独立承包土地,由发包方按土地承包法规定的程序办理;其二,发包方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未调整土地,刘代云之子结婚分立成户,刘将文的份额分配给了其子,且其子另行办理了农村土地承包证,文则可以发包方为被告,刘之子为第三人,请求确认将文的份额承包地承包给第三人无效,要求返还承包地.但该建议存在疑点,文是出嫁女,刘代

  云才是户主,只有户主代表承包方才能提起确认调整承包土地无效的诉讼.刘代云在户内将土地调整给其子,他不可能提起诉讼的.此类方法存在程序障碍,本案裁定驳回起诉后,文妹仙要求分得相应份额承包地的问题亦历经组、居委会和镇政府解决,至今未果,出嫁女承包地权利实现的途径何在

  土地承包法对出嫁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是明确的,但实现其权利的途径不广,某户之女的土地被违法调整,某户提起确认发包方与第三人签订承包合同中,发包方违法调整行为无效,可返还土地,这类问题得到了解决.但本院审理的前述两案,法律保护缺乏规范,至今未解决,究其原因,是审判系统未设置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纠纷的准入制度,未纳入法院受案范围,否则,问题迎刃而解.如果土地承包经营权属物权性质的话,物权应当是可分的,将其纳入受案范围,又何妨呢只是在一定程度上增大了法院工作量,拓展了受案范围而已.

  2、司法解释对不同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作出的规定与现实的冲突

  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各自需要,可对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该规定解决了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户间可互换承包地经营权的问题.但该法未对不同集体经济组织间农户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作出规定.只是最高法院规定第十五条“承包方转让承包合同,转包或互换承包经营标的物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转让、转包、互换行为无效”作出了规定.

  我县地处渝、湘、黔三省市交界地带,不同集体经济组织农户互换承包地经营权,常发生在组际间、村际间、乡际间,甚至省际间,由于历史的原因,村民小组间的地域范围常相互交叉,给农户耕种土地带来不便,互换承包地,可一定程度节省农户的人力和物力,提高生产效率,这无疑是一件好事.

  这类纠纷一旦诉诸法院,审理中将存在如下问题:其一、互换土地农户双方均未按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办理,违反十五条规定程序;其二、“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

  三分之二村民代表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是事前同意或是事后追认.一般情况,不同组间农户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组长和其他农户一般不反对,各农户亦认为他人的互换行为未损害自身利益,发生纠纷后,则对是否同意互换因可能影响与纠纷双方的关系,不发表意见.是否将该类互换行为一律认定无效呢实难处理.本院正在审理文绍军诉周胜学、周云补确认承包经营权互换协议无效纠纷一案中,文绍军之父在第一轮承包后将建有酒房的亩土地与不同组的被告进行互换,被告则在互换后的酒房烤酒,第二轮承包时,则将酒房部分的土地载入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证书,此后,原告外出务工,被告办理建房手续后建房价值十万余元,现原告请求确认互换协议无效.该互换行为违反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应确认协议无效,互相返还承包地.因双方过错造成被告的建房损失,则应由双方承担.假如如此裁判,被告的损失是巨大的,原告亦面临难于赔偿的问题.

  法律制度的设立,就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权利人的权利.该案中,被告建房行为经组、村、乡等同意,办理了相应手续,应视为合法,对建房部分则应考虑不予返还.其余土地则应予返还.该案审理中,为研究提出以上想法.但建房是经互换后

  的土地所有组组长、村主任同意的,被告修建此房,举全家之财力而为,按无效处理,损失巨大,甚至加剧矛盾,法院必将在上述两者之间作出取舍性裁判.

  针对该案存在的问题,并结合规定第十五条,建议增设:不同集体经济组织间互换土地,经集体经济组织法定代表人同意的,应当认定互换行为有效,但不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若需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有效.这样,以利土地的“流通”,维护互换双方的利益.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过于严格,在审理的此类互换纠纷中,无一遵从了该规定,说明该规定亦不贴进百姓生产生活.如果该类互换土地因此而一律认定无效,显然从制度设置上就产生不稳定的因素.要想农户遵从你的规定,就必须要被百姓的普遍接受,否则,规定的设置形同虚设,只有发生纠纷的此类互换受到了司法审判的调整,那些大量存在于民间的此类互换仍将继续存在.

  3、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存在普遍性问题.

  我县有十四万余农户,现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引发纠纷所占比重极低.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存在的问题不容忽视,否

  则,长期存在,只不过在不同时期引发纠纷罢了.具体讲,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存在以下普遍性问题:

  第一、第一轮土地承包发生在1980年、1981年,虽成为历史,但当时我国土地承包处在探索初试阶段,我县农村大量的家庭承包,无土地承包分户清册,无土地承包合同.

  第二、1998年开展的第二轮土地承包,虽在土地承包法公布实施前发生的,实质上是对第一轮承包土地的延包,所签的家庭土地承包合同,座谈会同仁提出了以下问题:①发包方是集体经济组织所在村委会或居委会安排人员统一填写的,甚至承包方的签名也是由工作人员填写的;②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土地发生了微量变化,比如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的农户,现分立成两户,对死绝户土地、婚进婚出人口、新增人口的土地由集体经济组织根据政策规定进行必要调整,但缺乏承包人对实际承包土地的确认;③第二轮土地承包发生在1998年,我县以当年7月1日为承包的起点时间,在填写承包合同后,颁发到农户手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迟缓,有的农户在几年后才拿到证书;④承包合同书在发包方与承包方订立后,并未让农户当时持有,而是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附有合同,农户持有证书后,才清楚自己承包土

  地的范围和权利义务;⑤农村自留地,未纳入承包合同承包土地范围,自留地、饲料地是农村大集体时分给各家各户的,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未纳入承包范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亦未作为承包土地进行发包.农村自留地纠纷大量存在,因无合同、无证书,此类纠纷的处理难度更大;⑥我县少量农村未签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未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述因素的存在,将意味着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仍大量存在,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审理任务将是十分繁重的.

  4、过境高速公路和其他建设征地中可能引发大量的征地补偿费用纠纷案件.

  重庆至长沙的高速公路秀山过境段长达48公里,征地工作已全面展开,有关部门正在认真做好高速公路的征地补偿工作.征地补偿费落实后,将会在农户间因承包地、林地、荒地、林木、自留地、房屋四至界线不清等因素,引发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这类纠纷甚至会发生在农户内部成员之间,也可能引发征地补偿的行政案件.

  最高法院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对征地补

  偿费用的性质作了明文规定,但政府部门在操作中很难将上述规定落到实处.

  按解释规定的精神,征地补偿费用有三,其一、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是对物的灭失的补偿,青苗补偿费只有是补给承包方或青苗的实际投入者,附着物补偿费补给附作物的所有者;其二、安置补偿费,性质是对承包户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可能出现被发包方截留的案件;其三,土地补偿费,性质是对所有权人的补偿,集体所有的土地,则土地补偿费应归属集体.在座谈中,与会同志提出了这样的情况:①支付农户的征地补偿费用,只惯以土地补偿费的名称,未按解释规定作三个层面的划分;②将土地补偿费一并支付给农户,谁的承包地被征用,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一律归被征用土地的承包户,将来,可能引发集体经济组织请求确认土地补偿费归集体所有的案件;③一地双包或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林权证有相互交叉部分存在,在征地部门作出补偿时发生争议,此类纠纷,应以权属清楚为前提,意味着,首先存在政府部门对林地权、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或承包合同纠纷经法院裁判后,再行分配已征地补偿费用.

  纠纷的发生,常因不遵从规范、规则造成的,征地部门和农户必须广泛宣传和学习政策、法律和解释规定,方能遵从,否则,将引发纠纷.法院应加强和政府部门的沟通,加大对解释宣传的力度,力争防患于未然,将纠纷减少到最低程度.

  几年来,秀山法院认真贯彻执行土地承包法、规定和解释规定的精神,充分运用审判职能,对涉案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承包地流转纠纷和征地补偿费用纠纷等案件进行积极干预和调整,实现了对土地承包户权利、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享有的承包经营权的保护.案件不多、谈不上有何经验,但审判实践遇到的问题不少,其中,外出务工农户土地被发包方收回,现农户回乡要地,一般均存在诉讼时效问题,最高院辛正郁老师所讲不存在诉讼时效的理解,因无具体司法解释,审理中存在难度,希尽快上报最高法院作出司法解释,以利操作.本文拟就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部分问题和一些土地承包相关的问题,尝试性提出一些解决问题的思路和方法,报告高院,寄希望得到更高层面的解决.

  秀山法院

  杨勇胜

篇二:法院受理农村土地纠纷案件的调研报告

  

  基层法院服务新农村建设的审理涉农案件工作调研报告

  建设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社会主义新农村,是我国现代化进程中的重大历史任务,必须集中各方力量,调动一切积极因素,长期努力,才能达到预期目标。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担负着打击犯罪,调节社会经济关系,定纷止争,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职责,尤其是基层人民法院直接面向基层、面向农村、面向群众,在建设新农村中将起到至关重要和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如何进一步发挥基层人民法院审判职能作用,更好地服务于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建设,已经成为当前基层法院做好审判工作的一项重要工作任务。笔者结合近年来**县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分析当前涉农案件的特点和发展趋势,提出当前基层法院服务新农村建设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建议。

  一、近年来**县法院审理各类涉农案件的基本情况

  2006年至2008年,**县法院共受理各类涉农案件1629件,占全部案件(3984件)的40.9%,审结1607件,结案率98.6%。审结案件中,刑事案件113件,涉及抢劫、强奸、盗窃、滥伐林木、故意伤害、诈骗、敲诈勒索、寻衅滋事、交通肇事等14种犯罪;民事案件1478件,主要涉及离婚、抚养、赡养、继承、相邻关系、人身财产损害赔偿、民间借贷、农村承包合同、买卖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劳动合同等29种纠纷;行政案件16件,涉及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土地行政管理行政确认、土地行政管理行政登记、房产管理行政登记、林木砍伐许可管理、工商管理处罚等4个行政机关的6种行政行为。通过对这些案件的调查发现,近年来,涉农案件主要呈现以下特点和发展趋势:

  (一)农村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逐年增多,且占民事案件比重较大。2006年至2008年,**县法院共审理各类农村婚姻、家庭纠纷案件913件,占民事案件结案数的61.8%。分别是2006年281件,2007年307件,2008年325件,2008年比2006年增加了15.6%。

  (二)涉农合同纠纷数量和种类增多,其中,民间借贷合同仍为主要纠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农村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呈上升趋势。2006年至2008年,**县法院共审理各类涉农合同纠纷案件351件,占民事案件结案数的23.7%,其中,民间借贷纠纷206件,占58.7%。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这两种类型案件2006年**县法院共审理19件,2007年审理21件,2008年审理26件,2008年比2006年上升了36.8%。

  (三)采取公告送达的案件较多。近年来,由于农民外出打工人数逐年增多,而这些人又是涉农诉讼纠纷的多发人群,他们长期在外打工,与家中失去联系,造成诉讼文书无法送达,延长了诉讼周期,也增加了诉讼成本。2006年至2008年,**县法院审结的各类涉农民事案件中,采取公告送达的有228件,占15.4%。

  (四)”民转刑”案件时有发生,农村故意伤害案件频发。近年来,随着农村生产经营方式和利益格局的变化,我县农村地区因家庭矛盾、邻里纠纷、生活琐事等引发的恶性伤害案件时有发生,**县法院审理的各种”民转刑”案件比例也一直居高不下。2006年至2008年,**县法院共审理农村故意伤害案件33件,其中”民转刑”案件20件,占60.6%。

  (五)因农村土地权属争议引发的行政案件增多,并呈迅速上升趋势。2006年至2008年,**

  县法院共审理农村土地行政管理行政确认案和农村土地行政管理行政登记案6件,占行政案件收案总数的37.5%;分别是2006年1件,2007年2件,2008年4件,2008年比2006年增加了300%。

  二、基层法院服务新农村建设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审判资源的缺乏制约服务三农工作。随着社会转型,农村社会改革的步伐逐渐加快,这也使得涉农矛盾纠纷大量增加,而有限的审判资源无法服务到农村每个角落,一些矛盾纠纷无法得到及时化解,导致了一些”民转刑’案件时有发生;同时,由于**县法院的办案经费严重不足,难以为基层法庭配备优良的物质装备,也无法经常性地深入农村开展各种法制宣传,特别是人民法庭撤并后,财政未给付专项的巡回办案经费,巡回办案往往难以保证,导致农村地区诉讼难、寻求法律帮助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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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农村法制不健全制约服务三农工作。随着农村城镇化进程加快及各级政府对农村扶持政策的落实,大量的涉及农民切身利益的纠纷涌现,如土地承包、林权、集体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等纠纷。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承包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为审理土地承包、流转、集体收益分配等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仍然存在有些问题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明确规定,如农村房屋的拆迁、安置纠纷等。目前,这些案件只有参照适用针对国有土地拆迁、安置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而关于农村集体土地拆迁、安置的规范性文件尚无规定。

  (三)农村村民法制意识不强制约服务三农工作。大多数地区的农村村民,由于法制意识不强等原因,当自己的利益受到侵害时,要么怨天尤人,自认倒霉;要么搞家族主义,人多势众;要么一味蛮干,不惜铤而走险,或者是采取”私了”的办法,一般不通过法律的途径来解决。如农村经常遇到的农民工追讨工资、种子问题、债务纠纷、征地拆迁等矛盾纠纷,不去寻找法律途径,反而去上访即属此类情况。

  三、基层法院提高服务新农村建设水平的建议

  (一)进一步加强涉农案件的审理工作,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提供有效司法保障。一是加强农村土地承包、转包、征用、租赁农副产品购销等案件的审理,稳定农业生产关系和生产条件,保护各种形式的规模化经营,保障农业补贴政策的实施,切实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二是积极慎重地化解农村各类民间纠纷,尤其是房屋、宅基地使用,以及婚姻家庭、继承、赡养纠纷等案件,维护农民之间和谐、和睦的社会关系和家庭关系。三是妥善处理涉及农民工权益纠纷,促进农业剩余劳动力转移,依法快审、快结、快执拖欠农民工工资纠纷、劳务纠纷和工伤赔偿纠纷等案件,切实维护农民工权益。

  (二)进一步创新审判工作方式方法,更好地服务于新农村建设。一是突出重点,防止”民转刑”案件的发生,加大力度审理和执行好农村借贷纠纷,农田通路、排水等相邻纠纷案件,尽快

  排除农村生产耕种中的障碍。二是加强农村地区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工作,坚持对失足青少年进行回访和帮教,依法妥善处理涉及农村地区未成年人权益的抚养费、婚姻家庭纠纷等案件,进一步优化青少年的成长环境,依法维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充分保障未成年人享受教育的权利。三是树立”法律优先、参考政策”意识,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时,以党的农业农村工作政策精神为指导,结合民法基本原则公正、高效地裁决、解决各类涉农矛盾纠纷。

  (三)进一步强化调解意识,及时化解农村矛盾纠纷,切实维护农村地区的和谐稳定。一是充分发挥诉讼调解程序简便、速度快捷、不伤和气、履行率高等优点,注重发挥人民陪审员、案件代理人、当事人亲属的作用,把调解原则贯穿于庭前、庭审、庭后全过程,不拘形式与时间,建立双休日、夜间法庭,进行电话、面对面、背对背等多种方式调解,实现调解工作在调解理念、程序、时间和方法上的新突破,切实做到案结诉息。二是构建以司法为主导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立健全由政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村基层组织等部门组成的矛盾纠纷调解wang络,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与衔接,实现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有机衔接和良性互动,实现解决纠纷方式的多元化。三是做好司法服务延伸工作,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当好地方党委、政府的参谋助手,要在做好审判工作的同时,针对审判工作中发现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积极主动地向地方党委、政府和村支部、村委会以及有关涉农部门提出司法建议,促进他们改进工作、完善制度。此外,基层法院特别是人民法庭还要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加强农村的普法教育,坚持送法下乡,引导农民牢固树立法制观念,增强依法维护合法权益的能力和履行义务的自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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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进一步优化农民诉讼环境,努力减轻农民诉累。当前农民由于受文化层次、法律素养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对诉讼的程序、规则比较陌生,农民群众往往不懂得利用法律的手段来及时有效地保护自身合法利益。为及时将农村纠纷引入法律解决的渠道,人民法法院应积极推行便民诉讼措施,不断降低诉讼门槛。一是要便利诉讼。建立完善导诉制度、诉讼风险告知制度、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制度等,努力实现诉讼便民化、快捷化,使当事人更加理性、更加充分地行使好诉讼权利。二是要对弱势群体加大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的力度。目前农村地区由于社会保障体系尚不够健全,因疾病、天灾、意外事故等原因导致的贫困农民仍大量存在。对于这部分弱势群体,尤其是要求赡养的老人、请求抚育的孩子和追索报酬的农民,确有困难的时,依法减、缓、免交诉讼费,真正让农民打得起官司、打得赢官司。三是坚持下乡巡回办案。对行动不便、交通不便的当事人,大力推行”法庭到村组、法官进农家”巡回办案活动,在农忙季节要本着便民利民的原则,灵活安排开庭时间,利用早中晚时间到案发地开庭、调查,尽量减少农村当事人往返奔波,以缩短法庭与农村的地理距离,有效拉近法官与群众的心理距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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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法院受理农村土地纠纷案件的调研报告

  

  土地纠纷案调研报告

  Investigationreportonlanddisputes

  汇报人:JinTaiCollege

  土地纠纷案件中,判决案件47件,判决率为22%,调解结案81件,调解率为37.8%,撤诉案件86件,撤诉率为40.2%。

  上述案件的主要特点是:

  1、案件数量有所减少,但类型多样化。随着城市化建设进程的加快,矛盾主要集中在土地被国家征用或开发后,农村土地价值凸显;大量的农民工多年在外务工,多数将家庭承包土地转包、出租给他人经营,有的甚至将农村的房屋出卖给他人举家迁出,将承包土地转让给购房者经营,现在返乡后又要收回承包土地维持生计,导致农村土地纠纷案件上升势头迅猛,尤其是20xx年,案件大幅上升。20xx年后,案件数量有所递减,但类型日益呈现出多样性。

  2、诉讼主体和法律关系日趋复杂。主要是承包土地的农民与所在村委会、嘎查之间、承包户家庭成员之间、同一地块的几个承包人之间、村委会、嘎查与流转租用人之间以及承包户与政府之间,部分纠纷存在多方当事人,案件既属合同纠纷又有侵权行为,还涉及行政行为,法律关系十分复杂。

  3、引发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的原因多种多样。有村民与村委会、嘎查之间履行承包合同引起的纠纷、离婚分割承包地引起的纠纷、未按程序发包或调整土地引起的纠纷,有因客观情况发生无法预料的重大变化致土地流转租金低廉诱发的纠纷、村委会、嘎查违法收回外出务工人员承包地引发的纠纷,有政府对同一地块向两人以上分别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引发的纠纷,农民工返乡潮引起的收回转让、转包、出租的承包地发生的纠纷等。

  4、容易引起矛盾激化和群体性上访事件。土地是农民最重要的生产资料,是农民基本的生活保障,其具有保障农民生存利益的功能。土地纠纷案件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敏感度高,纠纷中各种社会关系和利益需求错综复杂,农民群众情绪大,很容易激化矛盾,更易引发集体诉讼,造成社会不安定因素。加之农民群众法律意识淡漠,一些群众不能控制自己的情绪,导致群体性上访事件时有发生。

  二、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难点及法律适用

  (一)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1、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成因:

  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多为以下原因引起:

  (1)法律和政策的变化引起的纠纷;(2)管理混乱引起的纠纷,例如土地权属界限不明确、土地大面积开发或层层转包引发;

  (3)村干部权利滥用引发的纠纷,主要表现在违法收回农户承包地、违法调整农户承包地、不落实二轮承包政策、强迫承包方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

  (4)基层政府利用职权强行干预引发的纠纷,该类纠纷主要是村集体不经农户同意,将农户承包的土地擅自发包,或者基层政府不经村集体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强行发包属于村集体的土地;

  (5)经济利益驱动,主要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土地发包初期没有提出异议或进行荒地开发时没有提出异议,后来经开发土地状况变好或种植的农产品价格上涨,土地承包者获得了较大利益,土地所有的村集体组织成员,因利益驱动心理不平衡产生纠纷;二是强行终止合法有效的土地承包合同,因为近几年土地收益明显增加产生较大利润,村民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哄抢承包出去的土地种植,使土地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尤以本村以外人员为承包主体的居多。

  2、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中的热点、难点的问题及法律适用

  (1)应如何认定和处理无效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效力之争主要是争议承包合同的签订是否经过民主议定,即是否按照土地管理法、村民组织

  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集体经济组织在对外发包土地时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未经此程序则合同无效。笔者认为:此类纠纷的提起,首先要审查主体资格,《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的国家,任何形式的自治都不能同国家的依法行政相违抗,任何形式的自治章程都不能同国家的法律相抵触,任何形式的社区民主决定都不能损害公民的基本权利。

  由此可见,分配方案是村民行使自治权的体现,但该自治权不是绝对的。分配方案的形成不仅应符合民主议定程序,在内容上也必须合法,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低触。凡是违反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强制性规定的,或侵犯村民合法人身、财产权利的,应确认其无效。

  三是土地承包经营户成员死亡的,死亡成员的继承人可否继承补偿费用。

  笔者认为,以家庭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户成员死亡,在其他成员继续经营期间,因土地征用而发生补偿费用的,死亡成员的继承人无权要求继承补偿费用。但如果土地承包经营户成员死亡之前,就已经发生补偿费用的,其继承人有权要求继承。

  (五)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审判实践中,关于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否继承的争论由来已久。有的法官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其理由主要有:

  一、农村土地承包是一种合同关系,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承包人死亡,承包合同即行终止,根本不发生继承。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标的物是农民群众集体所有的土地,不是承包人的私有财产,所以不发生继承。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基于承包合同关系而产生的经营管理权,是一种非财产权利,不属财产继承的范围。有的法官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其理由主要有:

  一、承包的土地虽然不属私有财产,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不发生土地所有权的转移,即继承人继承的不是土地所有权,而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经营权的继承并不改变承包土地所有权的归属。

  二、土地承包合同虽然是设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础原因,但“土地承包经营权一经产生就成为物权性质的财产权。”既是财产权利,那么“在农村使用人死亡后,法律应当允许其继承人继承农地使用权。”尤其是《物权法》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

  笔者倾向于

  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因此,这种形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可能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根据《继承法》

  法在离婚以后再次分配到土地,导致离婚妇女的土地权益遭受侵害,威胁其基本的生存生活。笔者认为,对夫妻共同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在离婚时应当进行分割;如果离婚时未进行分割,离婚后一方主张确认其承包经营权的,法院应予支持。

  民为国之根,农为民之本。土地问题,关乎民生,涉乎民计,维乎民意。作为基层法院,在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中,要着重进行调解,努力将问题化解在基层,维护基层群众组织的稳定和谐,切实解决涉及土地纠纷审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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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四:法院受理农村土地纠纷案件的调研报告

  

  关于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调查报告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就集体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土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而等自然资源所订立的承包经营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制度大大提高了农业劳动者的生产积极性,从而使家庭承包责任制成为农业生产的基本经营方式,成为党在农村的一项基本经济制度。因此,正确及时的审理各种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意义就非常重要。

  但是,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土地承包纠纷案件无论在审理中还是执行中都感到比较棘手。原因在于,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够详尽,致使各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作法不一,执行中判决内容不易执行,即使采取强制措施也无法达到最终目的。土地承包案件的审理难、调解难、执行难己严重影响到了司法的统一和司法权威的树立。接上级法院通知后我院积极组织力量,对我院的土地承包纠纷案件进行了摸底调查,初步掌握了纠纷的基本情况,分析了原因,并提出了相应的建议和对策。

  一、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类型

  1、发包方提前终止合同,承包方起诉要求继续履行此类纠纷在村委换届后表现更为突出。

  2、在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物价上涨,土地使用价值提升等原因,致使原承包费过低,发包方要求提高承包费,双方发生纠

  /5纷。

  3、承包方因经营不善,没有取得预期利益,或取得利益过低,导致拖欠承包费。

  4、因妇女离婚、出嫁等原因未能取得承包地,从而引发纠纷。

  二、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1、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已颁布实施,但是由于实施时间较短,相关配套规定和司法解释较少,往往土地承包案件又非常复杂,涉及到许多民间习惯、村规民约,审理中法官感到很吃力。

  2、诉讼中农民的证据意识差,诉讼知识贫乏。农民的文化素质法律意识整体偏低,在发生纠纷时不太懂得怎样进行维权,在诉讼中经常走弯路,无谓的增加诉讼成本。

  3、合同形式不规范,在对外承包土地时,基本上都能签订书面合同,而在具体经济组织内部都很少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几个人用尺子一量,就算定下了。另外,土地管理部门很少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发生纠纷时,双方难以说清。

  4、根据法律规定对外承包土地等重要事项需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即由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进行公开决定,但实际上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很难召开,更不要说民主议定重要事项了。因此许多土地承包没有经过此程序,有的甚至只是几个主要的村干部决定后,就对外承包。

  5、村委的换届选举引起承包合同纠纷普遍存在。现在农村选举

  /5制度在实行中不完善、不健全,竞争中混杂着家族势力等非正常因素。新一届村委上台后,或因承包方是竞选对手的人而进行打击报复,或对前任村委工作不满意,于是找种种理由,随意解除合同或干脆不经协商另行发包给他人,造成纠纷。

  6、村组干部素质差,工作能力有限。在因人口变动需进行土地调调整时,不能正确理解政策规定,分地不均。并且,现行法律对村组干部制约过少。部分干部无所顾及,用手中的权力钳制农民,以此收受贿赂,索要钱财,或以权谋私搞暗箱操作,给自己的亲友多分地、分好地。

  7、歧视妇女,损害妇女的承包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但有些地方在承包过程中明显歧视妇女,剥夺出嫁、离婚、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妇女出嫁后发包方要求收回承包地,妇女离婚、丧偶时土地承包经营权得不到保障。特别是妇女离婚后,与原夫不在同一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容易受到侵害。

  三、对策及建议

  1、建议司法机关和各级行政部门尽快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相配套的规章制度,完善土地承包的具体实施意见、细则。以便为人民法院及时妥善解决土地承包纠纷提供充足的法律依据。

  2、在立案中应注意把好立案关。我们认为,对于土地纠纷案件,/5法院只能受理侵权纠纷,对于要求村民待遇的诉讼和要求调整土地的诉讼应慎重对待,我们认为该类纠纷不属法院主管的事项。村委委员会和村委小组是农村村民自治组织,它代表村委管理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调整土地或要求分配土地属于村民自治的事项,法院不应当也没有权力去处理该类事项。目前,并不是所有矛盾纠纷法院均能行使审判权予以调整。

  3、合理运用情事变更原则,由于土地承包合同成本回收期限较长,一般合同的期限都比较长,其间土地升值物价上涨等因素都可能出现,审理中应注意在保护双方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充分考虑各种因素运用情事变更原则。

  4、农村土地纠纷,仍应当发挥政府的行政管理职能,乡、镇政府要加强对村基层干部行为的监督,对其不经民主议定程序的行为及时介入,给予纠正。

  5、加大对村组干部的培训力度,提高其理解和执行国家政策的能力,强化其法制意识,履约意识,减少纠纷的发生。各级政府要定期对村组干部进行培训,聘请有关专家、学者授课。同时加大监督力度对工作能力低下,群众意见大的干部要坚决撤换。

  6、进一步加强对农村妇女的保护,贯彻男女平等思想。彻底消除人们思想中,那种嫁出去的闺女泼出去的水等陈旧思想。

  7、充分发挥法官的释明权,在诉讼中由于农民法律、文化素质较低,理解能力有限,这就需要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就相关法律的理解、可能出现的诉讼后果等对当事人予以详细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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