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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有组织犯罪法征求意见稿(7篇)

时间:2023-08-06 13:40:03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篇一:反有组织犯罪法征求意见稿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

  【公布日期】2021.06.01?

  【分

  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以下简称《反洗钱法》)修改工作已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2021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金融工作部署,人民银行组织起草了《反洗钱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cn。邮件标题请注明“反洗钱法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成方街32号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局(邮编:1008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反洗钱法征求意见”字样。

  3.将意见传真至:010-88091714。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1年6月30日。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

  附件2: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中国人民银行

  2021年6月1日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遏制洗钱、恐怖主义融资及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维护国家安全和金融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反洗钱,是指为了预防通过各种方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洗钱活动,遏制相关违法犯罪活动,依照本法采取相关措施的行为。

  预防和遏制恐怖主义融资活动适用本法;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金融机构和按照规定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依法采取预防、监控措施,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履行客户尽职调查、客户

  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等反洗钱义务。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配合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为履行反洗钱义务开展的客户尽职调查,配合反洗钱调查;依法履行巨额现金收付申报、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等义务;不得为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

  第五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反洗钱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在反洗钱工作中应当相互配合。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对依法履行反洗钱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以及反洗钱调查信息,应当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国家有关机关、部门、机构使用反洗钱信息应当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七条

  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提交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采取洗钱风险管理措施等工作,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未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有权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举报;发现洗钱活动,有权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以及公安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和举报内容保密。

  第九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发生的洗钱和恐怖主义融资活动危害中国国家安全和主权,或者侵犯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扰乱中国金融管理秩序的,可以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理并追究责任。

  第二章

  反洗钱监督管理

  第十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全国的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制定或者会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主管部门制定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反洗钱规章,监督、检查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在职责范围内调查可疑交易活动,履行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有关反洗钱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范围内,对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参与制定所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章,对所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提出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要求,监督、检查所监督管理金融机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健全情况,在市场准入中落实反洗钱审查要求,依法处理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反洗钱监管意见和建议,履行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有关反洗钱的其他职责。

  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在审慎监管中发现金融机构违反反洗钱法律规定的,依法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监管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特定非金融机构主管部门制定或者参与制定所监督管理的特定非金融机构反洗钱规章,监督、检查所监督管理特定非金融机构履行反洗

  钱义务的情况,依法处理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反洗钱监管意见和建议,履行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有关反洗钱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负责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巨额现金收付报告的接收、分析,并按照规定向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工作结果,履行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报送交易报告的机构补充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负责管理集中统一的国家反洗钱信息数据库,并采取必要措施维护反洗钱信息安全。

  第十五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为履行反洗钱职责,可以从国家有关机关、部门、机构获取所必需的信息,国家有关机关、部门、机构应当依法提供。

  国家有关机关、部门、机构为履行与洗钱相关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督管理、行政调查、监察调查、司法诉讼等职责,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可以从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获取反洗钱信息。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定期通报反洗钱工作情况。

  第十六条

  海关发现个人出入境携带的现金、无记名支付凭证超过规定金额的,应当及时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前款应当通报的金额标准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海关总署规定。

  第十七条

  公司、企业等市场主体应当通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信息系统报送受益所有人信息。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有关机关、部门、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时可以使用受益所有人信息。使用受益所有人信息应当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八条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发现涉嫌洗钱及相关犯罪的交易活动,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机关移送;发现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交易活动,应当根据具体情形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通报;接收部门应当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九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或者会同国务院有关机关、部门、机构开展国家、行业、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洗钱风险评估,根据风险状况合理配置监管资源,采取适当的风险防控措施。

  第二十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为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有权对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执行本法及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检查监督。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为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被监管机构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被监管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检查、封存被监管机构的计算机网络与信息系统,调取、保存被监管机构的计算机网络与信息系统中的有关数据、信息。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检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的,被监管机构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也可以根据需要,采取非现场检查措施,向被监管机构发出检查通知书,要求被监管机构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数据、信息。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被监管机构实施风险监测、评估等,并就监督管理事项以及被监管机构执行本法及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管理规定的情况进行评价并通报。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约见被监管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部门负责人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被监管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部门负责人就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可以对监管活动中发现被监管机构存在的风险事件或者突出问题进行监管提示;可以通过走访等方式对被监管机构问题整改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和政策指导。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根据日常监督管理的需要,有权要求被监管机构报送其履行反洗钱职责的情况。被监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要求,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各项文件、资料、数据、信息。

  第二十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及其境外分支机构应当在集团层面建立统一的反洗钱合规体系,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法对其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对存在严重洗钱、恐怖主义融资风险的国家或地区,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经国务院批准,将其列为洗钱高风险国家或地区,并要求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采取相应的风险管理措施。

  第二十六条

  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机构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有关协会等行业自律组织。有关协会等行业自律组织应当在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发挥反洗钱协调和自律作用。

  第三章

  反洗钱义务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评估机构洗钱风险状况并制定相应的风险管理措施,结合实际情况建设反洗钱相关系统。

  金融机构应当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根据经营规模和洗钱风险状况配备相应的人力资源,按照要求开展反洗钱培训和宣传工作。

  金融机构应当通过内部审计或者独立审计等方式,监督检查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金融机构的负责人对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负责。

  第二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客户尽职调查制度。

  金融机构应当通过尽职调查,了解客户身份、交易背景和风险状况,采取相应的风险管理措施,防止金融体系被利用进行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

  金融机构在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或者为客户提供规定金额以上的现金汇款、现钞兑换、票据兑付等一次性金融服务时,应当识别并核实客户身份,了解客户建立业务关系和交易的目的和性质、资金的来源和用途,识别并采取合理措施核实客户和交易的受益所有人。

  在与客户业务关系存续期间,金融机构应当持续关注并审查客户状况及交易情况,了解客户的洗钱风险,并根据风险状况及时采取相适应的尽职调查和风险管理措施。

  金融机构对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或者完整性有疑问的,或者怀疑客户涉嫌洗钱或恐怖主义融资的,应当重新识别客户身份。

  客户由他人代理办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同时对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

  与客户建立人身保险、信托等业务关系,合同的受益人不是客户本人的,金融机构还应当对受益人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

  金融机构不得为身份不明的客户提供服务或者与其进行交易,不得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或者假名账户。

  第二十九条

  金融机构通过第三方识别客户身份的,应当评估第三方的风险状况及其履行反洗钱义务的能力,并确保第三方已经采取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户尽职调查措施;第三方具有较高风险情形或者不具备履行反洗钱义务能力的,金融机构不得通过第三方识别客户身份;第三方未采取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户尽职调查措施的,由该金融机构承担未履行客户尽职调查义务的责任。

  第三方应当向委托方提供其履行反洗钱义务的信息,并在客户尽职调查中向委托方提供必要的客户身份信息;金融机构对客户身份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或者完整性有疑问的,或者怀疑客户涉嫌洗钱或恐怖主义融资的,第三方应当配合金融机构开展客户尽职调查。

  第三十条

  金融机构进行客户尽职调查,可以向公安、市场监督管理、民政、税务、移民管理等部门依法核实客户的身份等有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

  在业务关系存续期间,客户身份资料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客户身份资料。

  客户身份资料在业务关系结束后、客户交易信息在交易结束后,应当至少保存五年。

  金融机构破产和解散时,应当将客户身份资料和客户交易信息以及包含上述信息的电子载体移交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定的机构。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

  金融机构办理的单笔交易或者在规定期限内的累计交易超过规定金额或者发现可疑交易的,应当及时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

  第三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及时获取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名单,对所有客户及其交易对手开展实时审查,按照要求立即采取措施,并及时向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金融机构建立客户尽职调查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的具体办法,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和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制定。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与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建立和维持业务关系过程中都有配合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开展尽职调查的义务,都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准确、完整填报有关身份信息,如实提供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和资料;根据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的要求,如实提供与建立业务关系或者交易目的和性质、资金来源和用途有关的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配合客户尽职调查的,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有权限制或者拒绝办理业务,并根据情况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等目的,不通过金融机构而是以现金方式收付,且数额巨大超过规定金额的,应当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巨额现金收付申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授权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拆分现金交易等方式规避巨额现金收付申报义务。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和使用金融账户和其他具有价值收付功能的金融工具,不得出租、出借、买卖金融账户和其他具有价值收付功能的金融工具,或者进行其他为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对下列名单中列名的对象按照要求采取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

  (一)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认定并由其办事机构公告的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名单;

  (二)为履行国际义务,由外交部发布的涉及定向金融制裁的名单;

  (三)对具有恐怖主义融资风险的个人和实体,或者对具有重大洗钱风险的个人和实体不采取措施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名单。

  对本条第一款第一项名单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进行权利救济。对本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名单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名单决定的部门提出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结果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行政诉讼。

  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包括但不限于禁止与名单中列名对象、其代理人、其拥有或者控制的实体进行任何交易;对列名对象所拥有或者控制的资金、资产采取冻结或者相应措施以限制被列名对象获得资金、资产。

  在执行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时,善意第三人利益应当受到保护;善意第三人可以依据本法或者相关法律进行权利救济。被列名对象为维持生活、医疗等基本开支

  以及其他必要开支,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豁免申请,经批准后可以使用部分资金或者资产,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反洗钱调查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通过下列方式发现的涉嫌洗钱、恐怖主义融资的可疑交易活动或者违反本法的其他行为,需要调查核实的,可以向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或者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

  (一)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按照规定报告的;

  (二)履行反洗钱职责或者经资金监测发现的;

  (三)有关机关立案后,依法请求协助调查涉嫌洗钱、恐怖主义融资资金交易信息的;

  (四)通过国际合作渠道获得的;

  (五)其他有合理理由认为需要调查核查的。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对特定非金融机构进行调查的,必要时,请求有关特定非金融机构主管部门协助调查。

  第四十条

  开展反洗钱调查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经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后,发出调查通知书,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如实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

  第四十一条

  开展反洗钱调查,可以询问相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说明情况。

  询问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被询问人可以要求补充或者更正。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调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四十二条

  调查中需要现场核查的,可以查阅、复制被调查对象的账户信息、交易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可以录音录像;对可能被转移、隐藏、篡改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调查人员封存文件、资料,应当会同在场的金融机构或特定非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调查人员和在场的金融机构或特定非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金融机构或特定非金融机构,一份附卷备查。

  第四十三条

  询问和现场调查可疑交易活动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合法证件和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出具的调查通知书。调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调查。

  第四十四条

  经调查仍不能排除洗钱及相关犯罪嫌疑的,或者经资金监测认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向有管辖权的机关移送;接收部门应当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经调查不能排除洗钱、恐怖主义融资嫌疑,且客户要求将调查所涉及的账户资金进一步转移的,除向有管辖权的机关移送外,经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还可以采取临时冻结措施。

  有关机关接到线索后,对已依照前款规定临时冻结的资金,应当及时决定是否继续冻结。有关机关认为需要继续冻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法》等的规定采取冻结措施;认为不需要继续冻结的,应当立即通知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通知金融机构解除冻结。

  临时冻结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金融机构在按照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临时冻结措施后四十八小时内,未接到有关机关继续冻结通知的,应当立即解除冻结。

  第五章

  反洗钱国际合作

  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开展反洗钱国际合作。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负责组织、协调反洗钱国际合作,代表中国政府参与有关国际组织活动,依法与境外相关机构开展反洗钱合作,交换反洗钱信息。

  国家监察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在职责范围内开展反洗钱国际合作。

  第四十七条

  涉及追究洗钱犯罪的司法协助,由有关主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按照对等原则或者经与有关国家协商一致后,有关机关、部门在依法调查洗钱和恐怖主义融资活动过程中,可以要求在中国境内开立代理行账户或者与中国存在其他密切金融联系的境外金融机构予以配合。

  第四十九条

  外国当局未按照对等原则,也未与中国协商一致,直接要求中国境内金融机构提交中国境内信息或者扣押、冻结、划转中国境内财产的,或者基于不当域外适用法律要求中国境内金融机构作出其他行动的,金融机构不得服从。如果金融机构认为有必要服从的,应当及时提请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告知外国当局与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协商。

  外国当局基于合理监管的需要,要求中国境内金融机构提交概要性合规信息、经营信息或者提出其他合理要求的,中国境内金融机构可以按照要求采取适当行动,但应当事先向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对于可能影响中国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或者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利益的,应当事先获得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国家对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从事反洗钱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进行检查、调查或者采取临时冻结措施的;

  (二)泄露因反洗钱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

  私的;

  (三)违反规定对有关机构和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根据经营规模、潜在危害等情况,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根据情形在职责范围内或者通报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限制或禁止其开展相关业务:

  (一)未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

  (二)未有效实施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

  (三)未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的;

  (四)未根据经营规模和洗钱风险状况配备相应人力资源的;

  (五)未评估风险状况并制定相适应的风险管理措施的;

  (六)反洗钱相关系统存在机制性缺陷的;

  (七)未有效开展内部审计或者独立审计,监督检查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的;

  (八)未有效开展反洗钱培训的;

  (九)其他反洗钱内部控制机制不健全的情形。

  第五十二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按照规定开展客户尽职调查的;

  (二)未按照规定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告大额交易的;

  (四)未按照规定报告可疑交易的。

  第五十三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按次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次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与身份不明的客户进行交易或者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或假名账户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高风险情形采取相应风险管理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执行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的;

  (四)违反保密规定,查询、泄露有关信息的;

  (五)拒绝、阻碍反洗钱监管、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第五十四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法规定,致使犯罪所得及其收益通过本机构得以掩饰、隐瞒的,或者致使恐怖主义融资后果发生的,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按照孰高原则,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或者掩饰、隐瞒金额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或者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五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法规定,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根据情形对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负有直接责任的其他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视情况采取或者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取消其任职资格、禁止其从事有关金融行业工作。

  对有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金融机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负有直接责任的其他人员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视情况采取或者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取消其任职资格、禁止其从事有关金融行业工作。

  第五十六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未经报告或者报批擅自采取行动的,由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另处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负有直接责任的其他人员,可以由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单处或并处警告、二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境外金融机构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对有关机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的,有关机关、部门可以请求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五项、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追究责任,或者根据情形将其列入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名单。

  第五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要求金融机构在一定时期内限制向其提供的金融业务种类、交易方式及交易金额;情节严重

  的,视情况采取通报批评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将相关行政处罚信息纳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义务的;

  (二)对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的反洗钱调查不予配合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巨额现金收付申报义务的;

  (四)出租、出借、买卖金融账户和其他具有价值收付功能的金融工具或者其他为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的。

  第五十八条

  特定非金融机构及相关从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按照本法对金融机构的处罚规定进行处罚,其中,罚款幅度按照规定金额的百分之二十执行。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从事金融业务的开发性金融机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贷款公司、银行理财子公司,以及非银行支付机构、从事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和其他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的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

  第六十一条

  本法所称特定非金融机构,是指:

  (一)提供房屋销售、经纪服务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房地产中介机构;

  (二)接受委托为客户代管资产或者账户、为企业筹措资金以及代理买卖经营性实体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从事贵金属现货交易的贵金属交易场所、贵金属交易商;

  (四)其他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洗钱风险状况确定的需要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机构。

  上述特定非金融机构仅在从事法律明确规定的特定业务时应当参照金融机构相关规定履行反洗钱义务,根据风险状况采取相应的反洗钱措施。

  针对不同特定非金融机构的监管分工,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特定非金融机构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协商确定。

  第六十二条

  本法所称受益所有人,是指最终拥有或实际控制公司、企业等市场主体,或者享有市场主体最终收益的自然人。

  第六十三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以下简称《反洗钱法》)修改工作已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2021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金融工作部署,人民银行组织起草了《反洗钱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

  一、《反洗钱法》修订的必要性

  (一)修订《反洗钱法》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随着反洗钱工作形势不断变化,反洗钱监管从规则为本过渡到风险为本,反洗钱的义务内容已经由反洗钱扩展到反恐怖主义融资、防扩散融资。而现行《反洗钱法》相关规定存在的空白和不足,包括洗钱上游犯罪类型范围狭窄、监管处罚规定粗略、缺乏对单位和个人的反洗钱要求、受益所有人制度空白、特定非金融行业反洗钱制度不完善等,制约了反洗钱工作的有效开展。

  (二)修订《反洗钱法》是防控金融风险的必然要求。各种金融乱象是金融风险发生的重要诱因,只有抓住资金流向才能抓住金融乱象的根本,有效防控金融风险。新时代的反洗钱工作需要围绕追踪资金向纵深发展,通过构建金融系统预防体系、完善洗钱风险管控制度等,有效追踪资金,防控金融风险。《反洗钱法》是我国反洗钱工作的基础性法律,要在反洗钱领域深入构建金融风险防控体系,需要修订《反洗钱法》。

  (三)修订《反洗钱法》是扩大金融业双向开放、深度参与全球治理的必然要求。目前,国际社会已经建立一套完整的反洗钱标准,涉及领域不断扩展,涉及内容更加复杂,反洗钱标准也成为经济金融领域的重要国际规则。完善我国反洗钱工作制度,有助于推进我国金融业双向开放、深度参与全球治理。

  二、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进一步明确反洗钱的概念和任务。明确反洗钱不仅包括预防洗钱犯罪,还包括遏制洗钱相关违法活动。

  (二)强调风险为本的反洗钱监管。明确洗钱风险评估职责;强调须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依据行业洗钱风险状况采取相应的反洗钱措施;强调义务机构风险为本反洗钱要求;要求金融机构基于洗钱风险状况建立风险管理措施,基于风险开展客户尽职调查并采取相应措施。

  (三)完善反洗钱义务主体范围和配合反洗钱工作的要求。明确特定非金融机构在从事特定业务时,应当参照金融机构的相关要求履行反洗钱义务;明确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客户尽职调查和反洗钱调查、依法履行巨额现金收付申报等反洗钱要求;增加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要求。

  (四)完善反洗钱调查相关规定。扩大调查主体和范围,将反洗钱调查主体扩展至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一级派出机构,将特定非金融机构等纳入调查范围。

  (五)增强反洗钱行政处罚惩戒性。调整法律责任中关于违法行为的罚款幅度,提高违法责任与处罚的匹配程度;将“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风险管理政策”和“未按照规定执行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等违法行为纳入处罚范围;完善反洗钱处罚类型,增加警告处罚;增加对其他单位和个人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六)其他修改内容。给出“受益所有人”定义,提出受益所有人身份信息识别要求;明确“预防和遏制恐怖主义融资活动适用本法”;完善金融机构内部控制、客户尽职调查等义务要求;根据当前机构类型完善金融机构定义;进一步完善部门间信息共享相关规定。

篇二:反有组织犯罪法征求意见稿

  

  民政部关于《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民政部,民政部,民政部

  【公布日期】2021.07.29?

  【分

  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民政部关于《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我部起草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公众如有修改意见,可通过以下方式反馈:

  (一)登陆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www.moj.gov.cn、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二)登陆民政部网站(网址:www.mca.gov.cn),点击首页上方导航栏“交流互动”,进入“征求意见”栏(或直接点击首页右下方“征求意见”栏),随后点击《民政部关于〈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提交意见。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cn,邮件标题请注明“《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字样。

  (四)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南大街6号民政部政策法规司(邮政编码:10072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1年8月27日。

  民政部

  2021年7月29日

  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会组织健康发展,规范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及社会组织登记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三条

  各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管辖在本机关登记的社会组织的行政处罚案件。

  第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发现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社会组织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有管辖权的登记管理机关。

  有管辖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书面委托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组织违法案件进行调查。

  有管辖权的登记管理机关跨行政区域调查社会组织违法案件的,有关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积极配合,协助调查。

  第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发现所调查的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第二章

  立案、调查取证

  第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立案:

  (一)有违反社会组织登记管理规定的违法事实;

  (二)属于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的范围;

  (三)属于本机关管辖。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批。

  第八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九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十条

  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调查和收集证据应当遵循全面、客观、公正原则。

  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应当收集与案件有关的原件、原物作为书证、物证。收集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品、照片、录像、副本、节录本,由证据提供人核对无误后注明与原件、原物一致,并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同时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收集有关资料、数据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向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时,应当单独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询问笔录如有错误、遗漏,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

  执法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提供证明材料,并要求其在提供的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

  对有违法嫌疑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现场笔录,载明时间、地点、事件等内容,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能签名、盖章的,应当注明原因。

  第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第十八条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执法人员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送达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制作现场笔录。

  执法人员应当当场清点证据,加封登记管理机关先行登记保存封条,并开具证据清单,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留存一份,归档一份。

  登记保存证据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坏、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十九条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后,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对依法应予没收的物品,依照法定程序处理;

  (二)对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三)不需要继续登记保存的,解除登记保存,并根据情况及时对解除登记保存的证据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措施。

  第二十条

  执法人员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针对有无证明效力对证据材料进行核实。

  第二十一条

  对收集到的证据材料,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证据目录,并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社会组织的基本情况、案件来源、调查过程、案件事实、证据材料、法律依据、处理建议等。

  第二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陈述和申辩。陈述和申辩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当事人口头提出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陈述笔录,交由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采纳。

  登记管理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二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吊销登记证书的处罚决定前,应当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者听证告知书中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告知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个工作日前,通知当事人以及有关人员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听证结束后,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作出决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组织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应当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八条

  对下列案件,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一)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的;

  (二)拟限期停止活动的;

  (三)拟撤销登记或吊销登记证书的;

  (四)其他情节复杂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登记管理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三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决定对社会组织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登记管理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登记管理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审计和检测、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

  第三十二条

  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三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登记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作出罚没款处罚的,应当严格执行罚没款收缴分离制度。登记管理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没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没款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同意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的期限、数额。

  第三十六条

  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社会组织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登记证书(含正本、副本)、印章和财务凭证。停止活动的期间届满,社会组织应当根据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整改报告。

  第三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责令社会组织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社会组织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执行。

  第三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组织作出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的处罚决定的,应当收缴登记证书(含正本、副本)和印章。

  第四十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原罚款数额;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送达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本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二条

  执法人员送达法律文书应当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三条

  送达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时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登记管理机关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第四十四条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法律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法律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法律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五条

  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有困难的,有管辖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其他登记管理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账号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向其送达法律文书,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通过拍照、截屏、录音、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七条

  本章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可以在报纸或者登记管理机关门户网站等媒体刊登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发出公告日期以刊登日期为准。公告送达,应当在案件材料中载明原因和经过。

  第六章

  结案、归档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结案:

  (一)行政处罚案件执行完毕的;

  (二)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作出移送司法机关决定的。

  第四十九条

  结案后,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及时将案件材料整理归档:

  (一)案卷应当一案一卷,案卷可以分正卷、副卷;

  (二)各类文书和证据材料齐全完整,不得损毁伪造;

  (三)案卷材料书写时应当使用钢笔、毛笔或者签字笔。

  第五十条

  卷内材料应当按照处罚决定书和送达回证在前、其余材料按照办案时间顺序排列的原则排列。

  内部审批件可以放入副卷。

  卷内材料应当编制目录,并逐页标注页码。

  第五十一条

  案卷归档后,任何人不得私自增加或者抽取案卷材料。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申请查阅案卷的,按照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有关期间的规定,除注明工作日外,按自然日计算。

  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内。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为贯彻落实新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新处罚法),进一步规范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加强和改进行政执法工作,我部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现行《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进行了修改。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背景及过程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重大改革决策部署,加强法治政府建设,完善行政处罚制度,落实新处罚法的有关精神和要求,今年1月份即启动了对现行《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修改工作。期间,征求了31个省份民政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的意见,召开了专家论证会,并根据地方以及专家意见对征求意见稿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目前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征求意见稿共7章53条,根据新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落实完善行政执法体制、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的改革要求,坚持问题导向,适应实践需要,进一步明确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的程序,更加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围绕完善调查取证方式、明确集体讨论和法制审核的内容、增加公开以及保密要求等方面进行修改。主要修改内容如下:

  (一)对登记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进行了规定。总则部分规定了登记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即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二)完善了调查取证方式。一是增加了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对于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二是增加并细化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复制件的提取方式,对现场笔录的制作提出了要求。

  (三)修改了关于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的规定。一是延长了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的期限,由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变更为五个工作日;二是增加了听证情形,登记管理机关拟作出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吊销登记证书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三是增加了在举行听证的七个工作日前应当告知有关人员听证时间和地点的规定;四是增加了关于听证笔录的规定;五是增加了陈述申辩应予采纳的情形,对于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采纳;六是增加了登记管理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处罚的规定。

  (四)明确了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类型。对于以下四类案件,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一是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的;二是拟限期停止活动的;三是拟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的;四是其他情节复杂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的。

  (五)明确了行政处罚决定需要经过法制审核的具体情形。一是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二是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三是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四是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同时要求登记管理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六)对行政处罚案件的办理期限作出了规定。增加了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规定。同时考虑到部分疑难复

  杂案件在九十日内难以办结的情况,规定了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延期的情形,并将听证、公告、审计和检测、鉴定等时间排除在案件办理期限外。

  (七)增加了行政处罚决定公开的要求。一是要求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二是要求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应当在三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八)增加了保密要求。登记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九)完善了关于罚没款执行的规定。一是增加了没收违法所得的情形,将罚款变更为罚没款;二是丰富了罚没款支付方式,增加了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的规定;三是增加了关于延期、分期缴纳罚没款的规定,明确了当事人提出延期、分期缴纳罚没款申请的方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的程序、告知当事人的方式等。

  (十)丰富了关于送达的规定。一是增加了向自然人、其他组织直接送达法律文书的规定;二是简便了留置送达程序,增加了可以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来实现留置送达的规定;三是丰富了送达方式,增加了关于电子方式送达法律文书的规定,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账号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四是细化了公告送达方式,可以在报纸或者登记管理机关门户网站等刊登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篇三:反有组织犯罪法征求意见稿

  

  行政处罚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0.07.03?

  【分

  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行政处罚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

  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修订草案)》在中国人大网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行政处罚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0年

  月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修订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简易程序

  第三节

  普通程序

  第四节

  听证程序

  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依法减损权利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五条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第九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不得申请行政许可;

  (四)责令停产停业、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限制从业、责令停止行为、责令作出行为;

  (五)行政拘留;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十条

  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第十一条

  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地方性法规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的违法行为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说明。

  第十三条

  国务院部门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国务院部门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四条

  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地方政府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五条

  除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以及第十四条的规定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十七条

  国家在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农业等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由一个行政机关统一实施相关领域的行政处罚。

  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向社会公开委托实施的行政处罚事项和依据。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其管辖区域内的违法行为行使有

  关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三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由最先发现的行政机关管辖。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也可以由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直接指定管辖。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因实施行政处罚的需要,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协助请求。协助事项属于被请求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五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予以没收。

  第二十七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

  第三十二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有权机关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对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有权机关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处罚的依据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更有利于当事人的,适用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处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处罚无效。

  不遵守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应当公示。

  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合理、标准合格、标志明显,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

  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违法事实应当清晰、准确。行政机关应当对记录内容进行审核,未经审核的,不得作为证据。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并采取适当措施,方便当事人查询。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承担。

  第四十条

  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审查,但不停止调查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四十三条

  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相关信息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六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行政机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从重处罚,并可以简化程序。

  第二节

  简易程序

  第四十七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八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

  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节

  普通程序

  第五十条

  除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行政机关认为符合立案标准的,应当立案。

  第五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五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五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调查、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五十四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五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四节

  听证程序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吊销许可证件、不得申请行政许可;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限制从业;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五十九条

  听证应当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五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行政机关应当终止听证;

  (七)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八)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第六十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结合听证笔录,依照本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六十二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除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六十三条

  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一百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六十四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六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六十六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第六十九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不得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考核、考评直接或者变相挂钩。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第七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规范和保障行政处罚的实施。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九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

  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条

  本法中“二日”“三日”“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八十一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篇四:反有组织犯罪法征求意见稿

  

  反电信网络诈骗法(草案)征求意见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1.10.23?

  【分

  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反电信网络诈骗法(草案)征求意见

  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草案)》予以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或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flk.npc.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反电信网络诈骗法草案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1年11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通信治理

  第三章

  金融治理

  第四章

  互联网治理

  第五章

  其他防范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遏制和惩治电信网络诈骗活动,加强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电信网络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话、短信、互联网等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通过远程、非接触方式,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第三条

  打击治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境外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活动,适用本法。

  境外的组织、个人针对境内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或者为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产品、服务,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利益的,可以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处理和追究责任。

  第四条

  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系统观念、法治思维,注重源头治理、综合治理;坚持齐抓共管、群防群治,加强社

  会宣传教育防范,全面落实打防管控各项措施;坚持精准防治,防止对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群众生活便利造成不当影响。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负责,确定反电信网络诈骗目标任务和工作机制,组织开展综合治理和防范宣传。

  公安部门组织协调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金融、通信、互联网等行业主管部门依照职责负责本行业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承担行业监管主体责任。

  电信业务经营者、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承担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反电信网络诈骗内部风险防控机制和安全责任制度。

  第六条

  国务院建立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工作机制,统筹协调打击治理工作。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实现跨行业、跨地域协同配合、快速联动,有效防范电信网络诈骗活动。

  第二章

  通信治理

  第七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落实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制度。

  基础电信企业和移动通信转售企业应当对代理商落实电话实名制实施监督管理,在协议中明确代理商实名制登记的责任和有关违约处置措施。

  第八条

  办理电话卡一般不得超出国家有关规定限制的数量。对经识别存在异常办卡情形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延长办理期限或者拒绝办卡。

  国家电信主管部门组织建立电话用户开卡情况信息共享机制和管理平台,并为用户提供查询名下电话卡的便捷渠道。

  第九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对监测识别的涉诈高风险电话卡应当重新进行实名核验,根据风险等级采取有区别的、相应的核验措施。对未按规定核验或者核验未通过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限制、暂停有关电话卡功能。

  第十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建立物联网卡用户风险评估制度,评估未通过的,不得向其销售物联网卡;严格登记物联网卡用户身份信息,采取有效技术措施限定物联网卡开通功能、使用场景和适用设备。

  单位用户从电信业务经营者购买物联网卡再销售给其他用户的,应当核验和登记购卡用户身份信息,并将销量、存量及用户实名信息传送给号码归属的基础电信企业。

  电信业务经营者对物联网卡的使用建立监测预警机制。对存在异常使用情形的,应当采取暂停服务、重新核验身份和使用场景或者其他合同约定的处置措施。

  第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规范真实主叫号码传送和电信线路出租,对改号电话进行封堵拦截和溯源核查。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严格规范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局主叫号码传送,对网内和网间虚假主叫及不规范主叫进行识别、拦截。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制造、销售、提供或者使用可以实现下列功能的设备、软件:

  (一)移动电话卡批量插入设备;

  (二)改变主叫号码、虚拟拨号、互联网电话违规接入公用电信网络等功能的软件或者设备;

  (三)批量账号、网络地址自动切换系统;

  (四)其他专门或者主要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的设备、软件。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及时识别、阻断前款规定的非法设备、软件接入网络,并向公安机关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金融治理

  第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为客户开立银行账户、支付账户,应当建立客户尽职调查制度,识别并核实客户身份,了解开户目的和风险状况,采取相应风险管理措施,防止银行账户、支付账户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

  与客户业务关系存续期间,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持续关注并审查客户状况及交易情况,了解客户利用账户洗钱的风险,根据风险状况及时采取相应的尽职调查和风险管理措施,依法识别受益所有人。

  第十四条

  开立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一般不得超出国家有关规定限制的数量。对经识别存在异常开户情形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有权延长办理期限或者拒绝开户。

  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跨机构开户核验机制和风险共享机制。

  第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建立开立企业账户异常情形的风险防控机制。金融、通信、市场监管、税务等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开立企业账户相关信息共享查询系统,提供联网核查服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企业实名登记履行身份核验职责,依照规定对登记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为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进行客户尽职调查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对银行账户、支付账户的使用加强监测,建立完善涉电信网络诈骗特征的异常账户监测模型;中国人民银行统筹建立跨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的反洗钱统一交易监测系统,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完善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资金流转特点相适应的反洗钱可疑交易报告制度。

  对监测识别的异常账户、可疑交易,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根据风险情况,采取核实交易情况、延迟支付结算、重新核验身份、限制或者中止有关业务等必要的防范措施。

  第十七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电信网络诈骗涉案资金紧急止付、快速冻结和资金返还制度,明确有关条件、程序和救济措施。紧急止付、快速冻结、资金返还由公安机关决定,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互联网治理

  第十八条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应当依法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不得提供下列相关服务:

  (一)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

  (二)提供虚拟专用网络、网络代理等网络地址转换服务;

  (三)提供互联网域名注册、主机托管、空间租用、云服务、内容分发服务;

  (四)提供信息、应用和软件发布服务,或者提供即时通信、网络支付、网络交易、网络游戏、网络直播、广告推广服务。

  第十九条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对监测识别的异常账号应当采取重新核验、限制功能、暂停服务等处置措施。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根据公安机关、电信主管部门要求,对涉案电话卡、涉诈高风险电话卡所关联注册的有关互联网账号采取关停等处置措施。

  第二十条

  网信、工信、公安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备案机制。

  为应用程序提供封装、分发服务的,应当登记并核验应用程序开发运营者的真实身份信息,核验应用程序的功能、用途,支持实现对封装、分发的全程溯源。

  网信、工信、公安等部门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分发平台以外途径下载传播的涉诈应用程序重点监测、及时处置。

  第二十一条

  提供域名解析、域名跳转、网址链接转换服务的,应当核验域名注册、解析信息和互联网协议地址的真实性、准确性,记录并留存所提供相应服务的日志信息,支持实现对跳转、解析、转换记录的溯源。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为其提供以下支持或者帮助:

  (一)出售、提供个人信息;

  (二)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线路出租、域名解析等网络资源服务;

  (三)提供内容分发、广告推广、引流推广、搜索引擎等网络推广服务;

  (四)提供应用程序、网站等网络技术、产品的制作、维护服务;

  (五)提供支付结算服务,或者帮助他人通过虚拟货币交易等方式洗钱;

  (六)其他为电信网络诈骗提供各类支持或者帮助的行为。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监测防范制度,对前款规定的涉诈产业进行监测、拦截和处置。

  第二十三条

  司法机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依法调取证据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提供数据查询、证据调取等支持。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在依照本法规定对互联网账号异常使用监测、涉诈产业监测、涉诈信息、活动监测中发现的可疑犯罪线索、风险信息等,应当依照规定移送公安、网信、工信等部门。

  第五章

  其他防范措施

  第二十四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规范个人信息处理,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建立防范个人信息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的工作机制。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单位对物流信息、购物信息、贷款信息、医疗信息等可能被电信网络诈骗利用的重要信息实施重点监管和保护。公安机关办理利用个人信息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应当同时查证个人信息来源,依法追究相关人员和单位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反电信网络诈骗宣传,普及法律知识,提高公众对各类电信网络诈骗的鉴别能力和安全防范意识。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教育、民政、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结合电信网络诈骗受害群体的分布等特征,有针对性地开展防范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知识进学校、进企业、进社区、进农村等宣传活动。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买卖、出租、出借电话卡、物联网卡、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互联网账号;不得为非法买卖、出租、出借的上述卡、账户、账号提供实名核验帮助。

  对实施前款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及相关组织者,可以采取限制其有关卡、账户、账号功能、暂停新业务等惩戒措施。对惩戒措施有异议的,可以提出申诉。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七条

  国家支持电信业务经营者、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研究开发有关电信网络诈骗反制技术措施,用于监测、识别和处置涉诈信息、活动。

  国家金融、通信、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等应当统筹推进跨行业、企业技术措施建设,推进涉电信网络诈骗样本信息数据共享。

  对依据本法有关技术措施,针对异常情形采取的限制、暂停服务等处置措施,有关单位、个人可以向作出决定或者采取措施的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申诉。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申诉渠道,对提出的申诉及时核查,核查通过的,应当及时解除有关措施。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预警劝阻系统,对预警发现的潜在受害人,根据情况及时采取相应劝阻措施。

  对因电信网络诈骗遭受重大生活困难的受害人,有关方面应当依照规定给予救助。

  第二十九条

  经国务院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工作机制决定或者批准,国家金融、通信、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对电信网络诈骗活动严重的特定地区,可以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第三十条

  国家外交、公安等部门积极稳妥推进国际执法司法合作,与有关国家和地区建立快速联络工作机制,共同推进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打击治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金融机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其产品、服务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或者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义务,造成电信网络诈骗损失扩大的,根据过错程度等情况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有关单位、个人提起民事诉讼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安机关协助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帮助。

  第三十二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根据造成的后果情况,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反电信网络诈骗内控机制或者未有效落实机制,经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整改要求,拒不整改的;

  (二)未履行电话卡、物联网卡实名制登记职责的;

  (三)未履行对电话卡、物联网卡的风险监测和相关处置职责的;

  (四)未对物联网用户进行风险评估,或者未限定物联网卡的可访问互联网协议地址、端口及适配的硬件设备的;

  (五)未依法采取措施对改号电话、虚假主叫或者具有相应功能的非法设备进行监测处置的。

  第三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根据造成的后果情况,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反电信网络诈骗内控机制或者未有效落实机制,经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整改要求,拒不整改的;

  (二)未履行尽职调查义务和有关风险管理措施的;

  (三)未履行对异常账户、可疑交易的风险监测和相关处置义务的。

  第三十四条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根据造成的后果情况,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反电信网络诈骗内控机制或者未有效落实机制,经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整改要求,拒不整改的;

  (二)未依法履行网络服务实名制职责的;

  (三)未核验域名注册、解析信息和互联网协议地址的真实性、准确性,或者未记录并留存所提供相应服务的日志信息的;

  (四)未登记核验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开发运营者的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为其提供应用程序封装、分发服务的;

  (五)未建立互联网账号、应用程序、涉诈产业,或者其他电信网络诈骗信息、活动的监测、识别和处置机制的;

  (六)拒不依法为查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支持和协助,或者未按规定移送有关犯罪线索、风险信息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制造、销售、提供或者使用专门或者主要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的设备、软件的,或者从事相关涉诈产业的,没收违法所得,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

  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并处十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个人、单位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或者帮助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适用本法。有关管理和责任制度,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其他法律对相应行为有更重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篇五:反有组织犯罪法征求意见稿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境外非政府组织管理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5.04?

  【分

  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境外非政府组织管理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全文

  2015年4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管理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管理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境外非政府组织管理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15年6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管理法(草案)(二次审议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代表机构

  第三章

  临时活动

  第四章

  行为规范

  第五章

  便利措施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特别规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引导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的活动,保障其合法权益,促进交往与合作,制定本法。

  第二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境外非政府组织,是指在境外成立的非营利、非政府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可以在经济、教育、科技、卫生、文化、体育、环保、慈善等领域依法开展有利于公益事业发展的活动。

  第四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依法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应当遵守中国法律,不得危害中国的国家统一、安全和民族团结,不得损害中国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反公序良俗。

  境外非政府组织不得从事或者资助营利性活动、政治活动,不得非法从事宗教活动或者非法资助宗教活动。

  第六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应当通过依法登记的代表机构进行;未登记代表机构需要开展活动的,应当事先取得临时活动许可。

  境外非政府组织未登记代表机构、未取得临时活动许可的,不得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不得委托、资助中国境内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

  第七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及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是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的业务主管单位。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境外非政府组织管理工作。

  国家建立境外非政府组织管理工作协调机制,负责研究、协调、解决境外非政府组织管理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国家建立境外非政府组织管理信息系统和境外非政府组织统计制度。

  第九条

  国家对为中国公益事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境外非政府组织给予表彰。

  第二章

  代表机构

  第十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

  (一)在境外依法成立;

  (二)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宗旨和业务范围有利于公益事业发展;

  (四)在境外存续二年以上并开展实质性活动;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境外非政府组织只能在中国境内设立一个代表机构。

  第十一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申请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

  第十二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同意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设立代表机构登记。申请设立代表机构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申请书;

  (二)符合本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证明文件、材料;

  (三)拟设代表机构首席代表的身份证明、简历及其无犯罪记录证明材料;

  (四)拟设代表机构的住所证明材料;

  (五)资金来源证明材料;

  (六)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文件;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材料。

  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设立申请,根据需要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评估。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三条

  对准予登记的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机关发给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业务范围;

  (四)活动地域;

  (五)首席代表;

  (六)业务主管单位;

  (七)驻在期限。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凭登记证书依法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刻制印章,在中国境内的银行开立银行账户,并将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件复印件、印章式样以及银行账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十四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申请设立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一)不符合本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规定的;

  (二)申请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拟设代表机构首席代表有犯罪记录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驻在期限不超过五年,期满需要继续开展活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六十日前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重新申请登记。

  第十六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需要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同意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由登记管理机关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一)境外非政府组织撤销代表机构的;

  (二)境外非政府组织终止的;

  (三)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驻在期限届满未办理重新登记的;

  (四)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依法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的;

  (五)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注销登记后,未尽事宜涉及相关法律责任的,由设立该代表机构的境外非政府组织承担。

  第三章

  临时活动

  第十八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未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开展临时活动的,应当事先取得临时活动许可。临时活动期限不超过一年。

  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临时活动应当与在中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下称中方合作单位)合作进行。

  第十九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临时活动,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但是,国家机关或者经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的单位为中方合作单位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同意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临时活动许可。申请临时活动许可,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申请书;

  (二)符合本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证明文件、材料;

  (三)境外非政府组织与中方合作单位的书面协议;

  (四)资金来源证明及中方合作单位的银行账户;

  (五)业务主管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的同意文件;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材料。

  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境外非政府组织临时活动申请,根据需要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评估。

  第二十一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可以委托中方合作单位向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发给临时活动许可证明文件。

  临时活动的许可事项包括:境外非政府组织中文名称、中方合作单位、活动项目、活动地域、活动期限、活动资金。

  第四章

  行为规范

  第二十三条

  设立代表机构的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的活动应当由其代表机构办理。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应当以登记的名称,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内开展活动。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境外非政府组织及其代表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四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11月30日前将包含项目实施、资金使用等内容的下一年度活动计划报业务主管单位同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后十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境外非政府组织实施项目前应当将登记证书、临时活动许可证明文件和活动内容等事项报项目实施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不得对中方合作单位、受益人附加违反中国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的条件。

  第二十六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活动资金包括:

  (一)境外合法来源的资金;

  (二)中国境内的银行存款利息;

  (三)依法取得的其他中国境内资金。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活动不得取得或者使用前款规定之外的资金。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境外非政府组织及其代表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进行募捐或者接受中国境内捐赠。

  第二十七条

  设立代表机构的境外非政府组织应当通过代表机构在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的银行账户管理用于中国境内的资金。

  开展临时活动的境外非政府组织应当通过中方合作单位的银行账户管理用于中国境内的资金,实行单独记账,专款专用。

  未经前两款规定的银行账户,境外非政府组织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在中国境内进行资金收付。

  第二十八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应当按照代表机构登记的业务范围或者与中方合作单位协议的约定使用资金。

  第二十九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应当执行中国会计制度,聘请具有中国会计从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依法进行会计核算。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中国境内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予以公开。

  第三十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应当按照中国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办理外汇收支。

  第三十一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等事项。

  第三十二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聘请工作人员或者招募志愿者,应当委托当地外事服务单位或者中国政府指定的其他单位办理。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应当将工作人员信息报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临时活动不得直接招募志愿者,确需志愿者的,应当由中方合作单位招募。

  第三十三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开展临时活动的境外非政府组织不得在中国境内发展或者变相发展会员。

  第三十四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应当设一名首席代表,可以根据业务需要设一至三名代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首席代表、代表: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有犯罪记录的;

  (三)依法被撤销登记、吊销登记证书的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代表,自被撤销、吊销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中的境外工作人员的比例不得超过工作人员总数的百分之五十。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同时在其他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中任职。

  第三十六条

  开展临时活动的境外非政府组织,应当以经许可的名称开展活动。

  境外非政府组织、中方合作单位应当于临时活动结束后三十日内将活动情况、资金使用情况等书面报送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

  第三十七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应当每年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出具意见后,于3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

  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开展活动的情况以及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等内容。

  第三十八条

  中国境内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接受未登记代表机构、未取得临时活动许可的境外非政府组织的委托、资助,代理或者变相代理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活动。

  第五章

  便利措施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依法开展活动提供便利。

  第四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境外非政府组织活动领域和项目目录,发布业务主管单位名录,为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活动提供指引。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为境外非政府组织提供政策咨询、活动指导服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互联网信息服务平台,公示境外非政府组织申请设立代表机构以及开展临时活动的程序,供境外非政府组织查询。

  第四十二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等政策。

  第四十三条

  对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进行年度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四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首席代表和代表中的境外人员,可以凭登记证书、代表证明文件等依法办理工作手续。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应当接受业务主管单位、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对境外非政府组织设立代表机构、变更登记事项、开展临时活动、实施新项目提出意见;

  (二)负责对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年度检查提出意见;

  (三)指导、监督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和取得临时活动许可的境外非政府组织依法开展活动;

  (四)协助公安机关等部门查处境外非政府组织及其代表机构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对境外非政府组织设立代表机构的登记;

  (二)负责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临时活动的许可;

  (三)负责对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的年度检查;

  (四)负责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及其代表机构的活动进行监督,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十八条

  国家安全、外交外事、财政、金融监督管理、海关、税务、外国专家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及其代表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办公场所、活动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询问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查封或者扣押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可以查询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银行账户。对涉嫌违法活动的银行账户资金,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冻结;对涉嫌犯罪的银行账户资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冻结措施。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对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中方合作单位的银行账户开立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对接受境外非政府组织资金的中国境内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户及其交易进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测。

  外汇管理机关对公安机关查询有关境外非政府组织的外汇收支情况予以配合,并提供资金监测信息。

  第七章

  特别规定

  第五十二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设立或者合作设立的基金会、民办社会机构,应当依法申请登记。登记办法参照本法第二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设立或者合作设立的基金会、民办社会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违反本法第五条规定的活动;

  (二)以境外非政府组织名义开展活动、代理或者变相代理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活动;

  (三)未经批准,以中方合作单位名义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活动;

  (四)开展募捐活动。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对境外非政府组织设立或者合作设立的基金会、民办社会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申请设立代表机构时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隐瞒真实情况取得登记的,以及境外非政府组织或者中方合作单位在申请临时活动许可时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隐瞒真实情况取得许可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或者吊销临时活动许可证明文件。

  第五十六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开展临时活动的境外非政府组织或者中方合作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责令限期停止活动;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登记证书、临时活动许可证明文件:

  (一)未按照本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备案的;

  (二)伪造、变造、出租、出借登记证书、印章、临时活动许可证明文件的;

  (三)超出代表机构登记的业务范围、活动地域以及临时活动的许可事项开展活动的;

  (四)从事或者资助营利性活动的;

  (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使用名称的;

  (六)违反规定取得、使用资金的;

  (七)未按照规定开立、使用银行账户的;

  (八)未按照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的;

  (九)未按照规定报送资金使用计划、提交或者公开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的;

  (十)在中国境内进行募捐或者违反规定接受中国境内捐赠的;

  (十一)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十二)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十三)在中国境内发展或者变相发展会员的;

  (十四)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十五)违反规定聘请工作人员或者招募志愿者的;

  (十六)违反本法其他规定的。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登记或者未取得临时活动许可,以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

  (二)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驻在期限届满未重新登记,仍以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

  (三)被撤销登记、吊销登记证书以及注销登记后继续以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

  (四)境外非政府组织临时活动许可期限届满或者临时活动许可证明文件被吊销后仍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的;

  (五)违反规定以境外非政府组织分支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境外非政府组织未登记代表机构、未取得临时活动许可,委托、资助中国境内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的;

  (二)境外非政府组织设立或者合作设立的基金会、民办社会机构以境外非政府组织名义开展活动、代理或者变相代理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活动的;

  (三)境外非政府组织设立或者合作设立的基金会、民办社会机构违反本法规定在中国境内进行募捐,从事或者资助营利性活动的;

  (四)中国境内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明知境外非政府组织未登记代表机构、未取得临时活动许可,与其合作的;

  (五)中国境内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接受未登记代表机构、未取得临时活动许可的境外非政府组织委托、资助,代理或者变相代理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活动的,或者代为境外非政府组织进行资金收付的。

  第五十九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以及境外非政府组织设立或者合作设立的基金会、民办社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登记证书、临时活动许可证明文件或者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颠覆国家政权的;

  (二)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的;

  (三)煽动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

  (四)搜集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

  (五)造谣、诽谤或者发表、传播其他有害信息,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的;

  (六)从事或者资助政治活动,非法从事宗教活动或者非法资助宗教活动的;

  (七)有其他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情形的。

  第六十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违反本法规定被撤销登记、吊销登记证书或者临时活动许可证明文件,自被撤销、吊销之日起五年内,该境外非政府组织不得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或者开展临时活动。

  未经登记或者未取得临时活动许可开展活动的境外非政府组织,自活动被取缔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或者开展临时活动。

  有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境外非政府组织,不得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或者开展临时活动。

  境外非政府组织设立或者合作设立的基金会、民办社会机构被吊销登记证书的,自被吊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申请设立或者合作设立基金会、民办社会机构。

  第六十一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吊销登记证书的,应当上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对被撤销登记、吊销登记证书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公告作废其登记证书、印章。

  第六十二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的境外人员,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可以依法限期出境、遣送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第六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非政府组织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法所称民办社会机构,是指依法登记,由社会力量举办,从事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六十六条

  中外合作办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六十七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管理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境外非政府组织管理法(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区、市)和中央有关部门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多次召开座谈会听取部分全国人大代表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并到广东进行调研。法律委员会于4月2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安部和民政部

  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4月10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审议。现将境外非政府组织管理法(草案)主要问题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关于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合法权益的保护和便利措施。有的常委委员和部门提出,在明确对境外非政府组织的管理措施同时,应当相应增加一些保护性规定和便利措施。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依法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境外非政府组织可以委托中方合作单位向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相关手续。”“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互联网信息服务平台,公示境外非政府组织申请设立代表机构以及开展临时活动的程序,供境外非政府组织查询。”“对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进行年度检查不得收取费用。”(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

  二、关于国家机关对外合作开展临时活动的审批。草案第十七条规定:“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临时活动,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有的部门提出,目前国家机关与境外机构开展合作已有严格的审批程序,国家机关可以按现行的外事工作制度办理审批手续后到公安机关申请临时活动许可。国务院公安部门也可以确定部分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临时活动按照以上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经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安部研究,建议将本条修改为:“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临时活动,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但是,国家机关或者经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的单位为中方合作单位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九条)

  三、关于境外非政府组织设立分支机构。草案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境外非政府组织及其代表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有的地方和部门提出,目前已有一些重要的科技类非政府国际组织在我国设立了分支机构,而且,我国对重要国际组织在我国设立分支机构是积极支持的,建议规定得灵活一些。经研究,为

  了增强我国在国际组织的地位和影响,促进正常的国际科学技术交流,建议将草案第二十条第三款修改为:“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境外非政府组织及其代表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四、关于法律责任。草案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及其代表机构等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有的部门建议,应当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非政府组织管理工作中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非政府组织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法律责任(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十三条),并建议区分境外非政府组织及其代表机构违法行为的情节,对相关的处罚规定进行调整。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篇六:反有组织犯罪法征求意见稿

  

  全国人大常委会《反间谍法(草案)》征求意见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4.08.31?

  【分

  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反间谍法(草案)全文

  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草案)》。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草案)》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反间谍法草案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14年9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范、制止和打击间谍行为,维护国家安全,保卫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反间谍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公开工作与秘密工作相结合、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积极防御、依法惩治的原则。

  第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是反间谍工作的主管机关。

  公安、保密行政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依法做好有关工作。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及各企业事业组织,都有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

  国家安全机关在反间谍工作中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动员、组织人民防范、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第五条

  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的,或者境内组织、个人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的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间谍行为,都必须受到法律追究。

  第六条

  国家对支持、协助国家安全工作的组织和个人给予保护,对维护国家安全有重大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章

  国家安全机关在反间谍工作中的职权

  第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在反间谍工作中依法行使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任务时,经出示相应证件,有权查验中国公民或者境外人员的身份证明;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询问有关情况。

  第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任务时,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进入有关场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出示相应证件,可以进入限制进入的有关地区、场所、单位;查看或者调阅有关的档案、资料、物品。

  第十条

  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在依法执行紧急任务的情况下,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优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遇交通阻碍时,优先通行。

  国家安全机关因反间谍工作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必要时,可以设置相关工作场所和设备、设施,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或者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补偿。

  第十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因侦察间谍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

  第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因反间谍工作需要,可以查验组织和个人的电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设备、设施。查验中发现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其整改或者指导其整改;拒绝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第十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因反间谍工作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提请海关、边防等检查机关对有关人员和资料、器材免检。有关检查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与间谍行为有关的工具、经费、场所、物资和其他财物,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查封、扣押、冻结。

  第十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为防范、制止间谍行为,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反间谍技术防范标准,指导有关部门落实反间谍技术防范措施,对存在隐患的部门,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进行反间谍技术防范检查和检测。

  第十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办事,不得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不得侵犯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

  公民和组织的义务和权利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维护国家安全的教育,动员、组织本单位的人员防范、制止间谍行为。

  第十九条

  公民和组织应当为国家安全工作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协助。

  第二十条

  公民发现间谍行为,应当直接或者通过所在组织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报告。

  第二十一条

  在国家安全机关调查了解有关间谍行为的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不得拒绝。

  第二十二条

  任何公民和组织都应当保守所知悉的反间谍工作的国家秘密。

  第二十三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

  第二十四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持有、使用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

  第二十五条

  任何公民和组织对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和其他违法行为,都有权向上级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上级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清事实,负责处理。

  对协助国家安全机关工作或者依法检举、控告的公民和组织,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或者境内组织、个人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间谍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犯间谍罪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在境外受胁迫或者受诱骗参加敌对组织、间谍组织,从事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活动,及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机构如实说明情况的,或者入境后直接或者通过所在组织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如实说明情况的,不予追究。

  第二十九条

  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处分,或者由国家安全机关处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任务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处罚;情节较轻的,由国家安全机关处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

  第三十一条

  故意或者过失泄露有关反间谍工作的国家秘密的,由国家安全机关处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以及非法持有、使用专用间谍器材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依法对其人身、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对其非法持有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以及非法持有、使用的专用间谍器材予以没收。

  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涉嫌间谍行为的,由国家安全机关予以警告或者处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或者明知是间谍活动的赃物而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的,由国家安全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境外人员违反本法的,可以限期离境或者驱逐出境。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拘留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对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予以没收或者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国家安全机关没收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

  第三十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处罚;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防范、制止和打击其他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职责,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草案)》条文对照表

  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的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和总体考虑

  1993年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以下称现行国家安全法)对维护国家安全,防范、制止和打击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发挥了重要作用。为

  了适应我国国家安全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需要根据总体国家安全观的要求,将现行国家安全法修订为反间谍法。

  据此,国家安全部以现行国家安全法为基础,认真总结反间谍工作实践经验,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草案送审稿)》,于2014年6月27日报请国务院审批。收到此件后,法制办两次征求中央国安办、中央政法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网信办、军委法制局等部门意见,并召开会议重点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草案已经2014年7月30日国务院第5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修订现行国家安全法的总体考虑是:一是以现行国家安全法的内容为基础,突出反间谍工作特点;二是总结反间谍工作的经验,将实践检验有效、且反间谍工作确需的措施上升为法律规定;三是注意与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强制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协调一致。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是将“国家安全法”的名称修改为“反间谍法”。

  二是将我国反间谍工作多年来坚持并行之有效的经验和原则以法律形式加以确认,在草案中补充规定了反间谍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公开工作与秘密工作相结合、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积极防御、依法惩治的原则。(第二条)

  三是考虑到反间谍工作的顺利开展除了依靠国家安全机关履行职责外,还需要多部门的协作配合,草案在明确国家安全机关是反间谍工作主管机关的基础上,规定公安、保密行政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依法做好有关工作(第三条第二款);同时,还增加规定了国家安全机关会同有关

  部门制定反间谍技术防范标准,对存在隐患的部门经严格批准进行反间谍技术防范检查和检测(第十五条)。

  四是将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规定的,国家安全机关开展反间谍工作需要采取的措施,上升为法律规定。1994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57号发布施行的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规定了国家安全机关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2012年1月1日行政强制法施行后,按照其关于冻结存款、汇款等强制措施应当由法律设定的要求,国家安全机关停止实施了上述措施。为了确保国家安全机关正常行使上述职权,有利于反间谍工作的顺利开展,草案规定:查验中发现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其整改或者指导其整改,拒绝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可以予以查封、扣押(第十二条);对与间谍行为有关的工具、经费、场所、物资和其他财物,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第十四条);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或者明知是间谍活动的赃物而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的,由国家安全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第三十三条);国家安全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对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予以没收或者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三十六条)。

  五是为了与刑法等有关法律衔接并有利于今后反间谍工作的开展,草案在现行国家安全法第四条的基础上规定: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的,或者境内组织、个人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的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间谍行为,都必须受到法律追究。(第五条)

  六是保留了现行国家安全法中涉及反间谍工作的内容,将条文中关于国家安全机关履行“国家安全工作”职责的表述修改为“反间谍工作”,相关条款也一并作了文字调整。

  七是草案对现行国家安全法中与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等1993年之后新修订、制定的法律有关表述不一致的部分,也作了必要的文字修改。(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三、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草案第三十八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防范、制止和打击其他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职责,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主要考虑是,现行国家安全法除了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履行反间谍工作职责外,还包括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防范、制止和打击敌对势力、分裂势力等其他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职权,为了避免将现行国家安全法修改为反间谍法后出现法律真空,确保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的工作职责不缺失、执法有依据,草案作了上述规定。

篇七:反有组织犯罪法征求意见稿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反恐怖主义法(草案)》征求意见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4.11.03?

  【分

  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反恐怖主义法(草案)全文

  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草案)》。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草案)》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反恐怖主义法草案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14年12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作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安全防范

  第四章

  情报信息与调查

  第五章

  应对处置

  第六章

  认定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

  第七章

  反恐怖主义国际合作

  第八章

  保障与监督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范和打击恐怖主义,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反对和禁止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任何人宣扬、煽动、教唆、帮助、实施恐怖主义,不分民族、种族、宗教信仰,一律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国家不向任何恐怖活动人员提供庇护或者给予难民地位。

  任何国家机关不向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作出政治妥协或者让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提供资金支持。

  第三条

  国家将反恐怖主义纳入国家安全战略,综合运用政治、经济、法律、文化、教育、宣传、科技、外交、军事等手段,充分调动一切力量和资源,严密防范和严厉惩治恐怖活动,查处取缔一切恐怖活动组织,坚决反对和禁止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思想,最大限度预防、降低和消除恐怖主义危险和危害。

  第四条

  国家设立由有关部门组成的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实行专门工作和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依靠、动员所有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个人共同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

  各职能部门在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统一领导、协调下,建立联动配合机制,各司其职、密切协作,依法做好反恐怖主义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及时向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报告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嫌疑以及人员。

  公安机关、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履行反恐怖主义职责的紧急需要,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应当依法进行,依法惩治恐怖活动,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和自由。

  第七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应当坚持防范为主、惩防结合,先发制敌、保持主动的原则,重在防范恐怖主义思想的形成和传播、恐怖活动组织的形成和扩大,力争将恐怖活动消灭在预谋阶段和行动之前。

  第八条

  任何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实施恐怖活动犯罪,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构成恐怖活动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工作机构与职责

  第九条

  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统一领导和指挥全国反恐怖主义工作,其办公室承担日常工作。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设立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在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统一领导和指挥下,负责本地区反恐怖主义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反恐怖主义工作方案、措施,必要时设立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做好反恐怖主义工作。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军事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根据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部署,防范和处置恐怖活动。

  第十三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成员单位以及相关部门组织开展本单位、本系统、本行业的反恐怖主义工作。

  第三章

  安全防范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开展反恐怖主义宣传教育,普及反恐怖主义法律知识和预防、应急技能,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反恐怖主义教育,指导、监督、检查、评估学校的反恐怖主义教育培训工作。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把反恐怖主义知识和应急演练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增强学生的反恐怖主义法律知识和预防、应急技能。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正确的民族观、宗教观、国家观和相应知识的教育引导,消除民族分裂和极端主义思想,教育各民族群众、宗教教职人员学法守法,依法进行宗教活动。

  网信、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反恐怖主义宣传。

  第十五条

  网络与信息系统运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机关标准要求,综合采取技术和管理措施,加强网络安全防护、技术检测、风险预警、应急响应和处置等各项工作,保护网络和信息系统运行安全。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电信和互联网的设计、建设和运行中预设技术接口,将密码方案报密码主管部门审查。未预设技术接口,或者未报审密码方案的,相关产品或者技术不得投入使用。已经投入使用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电信业务、互联网服务的,应当将相关设备、境内用户数据留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拒不留存的,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落实网络安全、信息内容监督制度和安全技术防范措施,防止含有恐怖主义内容的信息传播;发现含有恐怖主义内容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删除相关信息,保存相关记录,并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从事互联网加密传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向网信部门、公安机关备案密码方案,配合主管部门调查工作。

  网信、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国家安全等主管部门发现含有恐怖主义内容的信息的,应当及时责令有关单位停止传输、删除相关信息,或者关闭相关网站、关停相关服务。有关单位应当立即执行,并保存有关记录,协助进行调查。对国际互联网上传输的含有恐怖主义内容的信息,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技术措施,阻断传播。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防范和调查恐怖活动,可以使用有关电信和互联网的技术接口,可以要求服务提供者或者用户提供解密技术支持。

  第十七条

  航空、铁路、水上、公路的货运和邮政、快递等物流运营单位应当实行运输、寄递物品开封验视、客户身份查验等安全查验制度以及客户身份、物品信息登记制度,对禁止运输、寄递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用户拒绝安全查验的物品不得运输、寄递。

  第十八条

  对下列危险物品,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安全管理:

  (一)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品;

  (二)枪支、弹药;

  (三)弩、管制刀具等管制器具;

  (四)核、生物、化学、导弹、常规武器相关两用物项和技术。

  必要时,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前款规定的危险物品在特定区域、时间的生产、进出口、运输、销售、使用实施管制。

  第十九条

  对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危险物品实施下列管理措施:

  (一)生产和进口单位应当做出电子追踪标识,并对爆炸物品添加安检示踪标识物;

  (二)生产、储存、运输、进出口、销售、提供、购买、使用单位应当实行流向管理制度,对所有流转环节信息进行电子记录;

  (三)对运输工具通过定位系统实行全国联网管理;

  (四)实行定点销售和购销登记,查验购买人、经办人身份证件,登记购买人、经办人的身份信息和购买数量、用途;

  (五)对废旧危险物品实行集中处理。

  危险物品丢失、被盗、被抢、被骗的,应当立即报告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制作、生产、储存、运输、进出口、销售、提供、购买、使用、持有危险物品。公安机关发现的,应当予以扣押;其他部门发现的,应当予以扣押,并立即通报公安机关;其他单位、个人发现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依法落实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防范恐怖主义融资活动。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履行反恐怖主义融资的职责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人民银行、民政、审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基金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华境外非政府组织的资金流入流出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发现违法犯罪嫌疑的,及时通报公安机关。

  基金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华境外非政府组织,应当向主管部门报告财务和资金来源情况。

  第二十二条

  海关应当加强对进出境旅客携带货币现钞和无记名有价证券的监管,发现超过规定限额或者涉嫌恐怖主义融资的,应当立即通报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

  前款规定的限额标准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海关总署规定。

  国家根据需要可以决定对特定商品和服务禁止使用现金和实物交易。

  第二十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符合反恐怖主义工作的需要。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公安机关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参与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公安机关以及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在高速公路、城市的主要出入口、主要道路、重要交通路口、公共交通站点和大型市场、商场、广场等公共区域以及重点部位,安装具有视频图像采集、人像比对、车牌识别等功能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以及隔离防撞、紧急报警、安检防爆等防范恐怖活动的技防、物防设备、设施。

  第二十四条

  国家反对一切形式的极端主义,禁止实施下列极端主义行为:

  (一)制作、传播、持有宣扬极端主义的物品,或者以其他方式宣扬极端主义的;

  (二)诋毁、侮辱、歧视其他民族和宗教,以恐吓、骚扰等方式驱赶其他民族和信仰其他宗教的人员离开居住地,或者阻扰、干涉他人与其他民族和信仰其他宗教的人员交往、共同生活的;

  (三)利用民族、宗教名义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干涉他人生活习俗、方式和生产经营的;

  (四)强迫他人参加宗教活动,强迫他人展示宣扬极端主义的物品,强迫他人向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教职人员捐献或者提供劳动的;

  (五)歪曲、诋毁国家政策、法律、行政法规,公开抵制人民政府依法管理,宣扬、煽动损毁或者故意损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国家法定证件以及人民币,组织、教唆、强迫未成年人参加宗教活动或者不参加义务教育,强迫他人以宗教仪式取代结婚、离婚登记,以及其他破坏国家政策、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

  (六)为宣扬、传播、实施极端主义提供信息、资金、物资设备或者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发现极端主义行为,经责令停止而不停止的,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相关人员,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对有关资料、物品予以收缴,对有关信息拍照、复制后予以清除,对违法网站、帐号、手机号码予以关闭、封停,对有关非法场所予以查封。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宣扬、传播极端主义的资料、物品、信息的,应当报告、上缴公安机关。

  第二十六条

  对有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倾向,或者曾参与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的人员,有关部门以及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和监护人应当进行教育矫治。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指导监狱、社区矫正机构对服刑的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罪犯进行管理、教育、矫正等工作,与有关部门做好刑满释放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对刑满释放后仍具有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倾向的人员,刑罚执行机关应当通知公安机关和村(居)民委员会进行教育管控。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有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倾向,或者曾参与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的人员进行民族、宗教政策、知识教育,做好教育转化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部门应当组织对曾参与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的人员开展文化知识、劳动技能教育培训,提供社会保障和就业服务,使其回归正常生产、生活。

  第二十七条

  防范恐怖活动的重点目标,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和营运、管理单位按照下列范围提出,报本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确定:

  (一)大型群众性活动和重大活动;

  (二)人员密集的车站、码头、机场、口岸、公共交通工具、幼儿园、学校、医院、市场、商场、广场以及餐饮、住宿、旅游、娱乐场所;

  (三)关系国计民生、公共安全和国家安全的食品、药品、水、能源资源、金融、广播电视、电信、互联网、交通运输等行业有关单位、设施、重要网络和信息系统;

  (四)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原体以及制爆原料等危险品,核材料、核设施、枪支、弹药,管制器具的生产、储存、运输、进出口、销售、购买、使用单位;

  (五)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建筑物、建设工程;

  (六)国家规定的警卫对象;

  (七)监狱和看守所;

  (八)重要国家机关和国防科技工业重要产品的研制、生产、储存单位;

  (九)驻外外交机构特别是驻战乱或者恐怖袭击多发国家、地区的外交机构;

  (十)其他可能受恐怖活动威胁的重大目标。

  第二十八条

  重点目标的营运、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防范和应对处置恐怖活动的预案、措施,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

  (二)建立反恐怖主义工作专项经费保障制度,配备、更新防范和处置设施、设备;

  (三)指定相关机构或者落实责任人员,明确岗位职责;

  (四)实行风险评估,实时监测安全威胁,完善内部安全管理;

  (五)定期向主管部门报告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六)为担负重点目标警戒、巡逻任务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提供必要的保障。

  涉及国计民生、公共安全和国家安全的基础信息网络和重要信息系统的营运、管理单位应当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防护措施,明确安全责任,建立网络安全监测预警系统,加强安全监测和预警通报,保障基础信息网络和重要信息系统安全。基础信息网络和重要信息系统发生重大攻击事件的,应当及时向网信、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等网络安全主管部门报告,并配合开展事件调查和应急处置。

  第二十九条

  重点目标的营运、管理单位应当对重要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对有故意犯罪、严重违法记录或者其他不适合情形的人员,应当调整工作岗位。

  第三十条

  大型活动承办单位以及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城市轨道交通站、公路长途客运站、口岸等重点目标的营运、管理单位应当对进入重点目标的人员、物品和车辆进行安全检查,对违禁品和管制物品,应当予以扣留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对涉嫌违法犯罪人员,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可以扭送公安机关。

  第三十一条

  对运营中的航空器、列车、船舶、城市轨道车辆、公共电汽车等重点公共交通运输工具,营运、管理单位应当配备安保人员和相应设备、设施,加强安全检查和保卫工作。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重点目标的营运、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相关标准和实际需要,对重点目标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技防、物防设备、设施。

  重点目标的营运、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值班监看、信息保存使用、运行维护等管理制度,保障相关系统正常运行。采集的视频图像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三十三条

  重点目标的营运、管理单位的各级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指导重点目标的营运、管理单位制定防范和应对处置恐怖活动的工作方案、措施,开展日常检查和定期演练,及时排查、消除隐患,为担负重点目标警戒、巡逻任务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提供执勤业务指导和必要的保障。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掌握重点目标的基础信息和重要动态,指导、监督营运、管理单位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公安机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重点目标进行警戒、巡逻、检查。

  第三十五条

  对重点目标以外的涉及公共安全的其他单位、场所、行业、设施,其主管部门和营运、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在重点国(边)境地段和口岸设置拦阻隔离网、视频图像采集和防越境报警设施。

  公安机关边防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边防部队应当严密组织国(边)境巡逻,加强对抵离国(边)境前沿、进出国(边)境管理区和国(边)境通道的人员、交通运输工具、物品,以及沿海地区出海船舶、港澳船舶、来靠大陆的台湾船舶的查验,防范和打击恐怖活动。

  第三十七条

  对恐怖活动人员和恐怖活动嫌疑人员,应当不准其出境入境、不予签发出境入境证件或者宣布其出境入境证件作废。

  第三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关、海关发现恐怖活动人员或者恐怖活动嫌疑人员、物品的,应当依法扣留,并立即通报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外交事务、公安、国家安全、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旅游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境外投资合作、旅游等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对境外中国公民以及驻外机构、设施、财产加强安全保护,防范和应对恐怖袭击。

  第四十条

  驻外机构和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安全防范制度和应对处置预案,加强对有关人员、设施、财产的安全保护。

  第四章

  情报信息与调查

  第四十一条

  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建立国家反恐怖主义情报中心,设立国家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平台,实行跨部门情报信息运行机制,筛查、发现、监控恐怖活动以及嫌疑人员,统筹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搜集、研判、共享、核查、反馈和情况通报工作。有关部门应当依托跨部门情报信息机制,实现情报信息报送、研判和共享。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事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开展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工作以及调查恐怖活动线索,经批准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

  有关部门搜集的有关线索、人员、行动类情报信息应当及时统一归口报送国家反恐怖主义情报中心。

  第四十三条

  地方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建立跨部门情报信息工作机制,组织开展情报信息搜集、研判,实现情报信息共享。

  对重要的情报信息、线索应当及时报告上级部门,涉及其他地方的紧急情报信息应当及时通报相关地方。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基层基础工作,建立基层情报信息工作力量,提高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工作能力。

  第四十五条

  各级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对本法第五条规定的报告恐怖活动和恐怖活动嫌疑、本法第三章规定的安全防范工作以及第六章规定的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实行信息化管理,有关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应当与国家反恐怖主义情报中心联网,实行信息分类、分级共享和“大数据”研判应用。

  前款规定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应当实现对可疑情况的自动研判、报警。

  第四十六条

  本法规定安装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部署和要求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和综合研判。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接到恐怖活动嫌疑报告或者发现恐怖活动嫌疑的,应当进行调查。

  公安机关调查恐怖活动嫌疑,可以依法对嫌疑人员盘问、检查、继续盘问或者传唤、询问,采集其面部肖像以及指纹、声纹、虹膜等人体生物识别信息和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并留存其签名。

  公安机关调查恐怖活动嫌疑,可以通知其他人员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

  第四十八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按照公安机关统一部署执行武装巡逻任务时,经现场指挥员同意,可以对有恐怖活动嫌疑的人员当场进行盘问并查验其证件。

  第四十九条

  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根据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相关信息和材料。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调查恐怖活动嫌疑,可以向有关部门、单位查询银行账户、征信、收支等信息,对涉及恐怖活动资金实行网络查询和监控。

  公安机关调查恐怖活动嫌疑,可以采取扣押、查封、冻结等措施,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

  依照前二款规定取得的材料,可以在行政处罚和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

  第五十一条

  国家反恐怖主义情报中心、地方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以及有关情报部门经对有关情报信息研判、核查,认为恐怖事件可能发生或者需要做好安全防范、应对处置工作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和单位。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通报做好安全防范、应对处置工作。

  第五十二条

  对恐怖活动嫌疑人员,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其危险程度,责令其遵守下列一项或者多项约束措施:

  (一)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住所、区域;

  (二)不得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商业活动;

  (三)不得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特定公共场所;

  (四)不得接受特定公共服务或者购买、使用特定物品、设施、设备;

  (五)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六)定期向公安机关报告活动情况和经济来源情况;

  (七)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公安机关保存。

  公安机关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方式对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对不需要继续采取约束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

  第五十三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个人应当对履行职责、提供服务、配合反恐怖主义工作过程中知悉的涉密材料信息和公民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泄露、丢失涉密材料信息以及公民个人信息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五章

  应对处置

  第五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恐怖事件应对处置预案体系。

  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区分各类恐怖事件的规律、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分级、分类制定国家应对处置预案,具体规定恐怖事件应对处置的组织指挥体系和恐怖事件安全防范、处置程序以及事后社会秩序恢复等内容。

  各地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有关部门以及重点目标营运、管理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应对处置预案。

  第五十五条

  应对处置恐怖事件,各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成立由有关部门参加的指挥机构,实行指挥长负责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负责人可以

  担任指挥长,也可以确定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其他成员单位负责人担任指挥长。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发生的恐怖事件或者特别重大恐怖事件的应对处置,由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负责指挥;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发生的跨区县的恐怖事件或者重大恐怖事件的应对处置,由省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负责指挥,中央有关部门、单位可以视情派员参加。

  第五十六条

  恐怖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立即启动恐怖事件应对处置预案,确定指挥长。有关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按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和指挥长的统一领导、指挥,协同开展打击、控制、救援、救护等现场应对处置工作。

  上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可以对应对处置工作进行指导,必要时调动有关反恐怖主义力量进行支援。

  第五十七条

  发现恐怖事件或者疑似恐怖事件后,公安机关应当进行现场处置,并报告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人民武装警察发现正在实施恐怖活动的,应当及时予以控制并移交公安机关。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尚未确定指挥长的,由现场的公安机关职级最高的人员担任指挥员。现场应对处置人员无论是否属于同一单位、系统,均应当服从指挥员的领导。

  指挥长确定后,现场指挥员应当向其请示、报告工作或者有关情况。

  第五十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机构、人员、停留在境外的公共交通运输工具以及海外油气管线等重要设施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恐怖袭击时,国务院外交事

  务、公安、国家安全、商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旅游、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启动预警和应对处置预案,协调有关国家采取相应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机构或者人员遭受严重恐怖袭击后,经与有关国家协商同意,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可以组织外交、公安、国家安全等部门派出工作人员赴境外开展应对处置工作。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驻外使领馆警卫分队,应当在使领馆负责人指挥下参与应对处置。

  第五十九条

  制止和处置恐怖活动,应当优先保护直接受到恐怖活动危害、威胁人员的人身安全。

  第六十条

  应对处置恐怖事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可以决定由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下列措施:

  (一)组织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

  (二)现场管制;

  (三)交通管制;

  (四)互联网、无线电、通讯管制;

  (五)出境入境管制;

  (六)空域、海(水)域管制;

  (七)禁止或者限制生产、运输、销售、使用有关物品、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参加人员较多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

  (八)抢修被损坏的交通、通信、网络、广播电视、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

  (九)组织公民参加反恐怖主义救援工作,要求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提供服务;

  (十)采取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灾害的必要措施;

  (十一)其他应对处置措施。

  采取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应对处置措施,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批准;采取前款第七项规定的应对处置措施,由设区的市一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应对处置措施应当明确适用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一条

  人民警察、人民武装警察以及其他依法配备、携带武器的应对处置人员,对在现场持枪支、刀具以及爆炸物、剧毒物等危险物品,正在或者即将实施暴力行为的人员,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来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

  第六十二条

  恐怖事件发生、发展和应对处置信息,原则上由恐怖事件发生地的省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统一发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事件信息;新闻媒体报道时不得夸大恐怖事件、渲染恐怖氛围以及发布残忍、不人道场景。

  第六十三条

  恐怖事件应对处置结束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帮助受影响的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工作、生产和生活,稳定受影响地区的社会秩序和公众情绪。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对恐怖事件立案侦查,查明事件发生的原因、经过和结果,依法追究恐怖活动组织、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视情给予恐怖事件受害人员及其近亲属适当的损失补偿,并向失去居住和基本生活条件的受害人员及其近亲属及时提供居住和生活的基本保障。卫生、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为恐怖事件受害人员及其近亲属提供心理、医疗、法律等方面的援助。

  第六十六条

  国家优先保障建设被恐怖事件损坏的交通、通信、网络、广播电视、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生产、生活设施。

  第六十七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对恐怖事件的发生和处置工作进行全面分析、总结评估,提出防范和应对处置改进措施,向上一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报告

  第六章

  认定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

  第六十八条

  对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组织、人员,可以认定为恐怖活动组织、人员。

  第六十九条

  对恐怖活动组织、人员,由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认定,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办公室公告。

  对公告的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名单,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并由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办公室公告。

  第七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认为组织、个人属于恐怖活动组织、人员的,应当向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办公室提出认定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办公室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提请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进行审查、决定。

  第七十一条

  对公告的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国务院公安部门决定对涉及有关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予以冻结;

  (二)有关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对国务院公安部门决定冻结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应当立即冻结,并向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和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三)恐怖活动人员是外国人的,依法逮捕、引渡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提供信息、资金、物资设备或者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或者与其进行交易;发现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七十二条

  对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认定不服的,可以向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办公室提出复核申请。

  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办公室收到申请后,应当提请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进行复核。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复核后,应当作出维持或者撤销名单的决定。

  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决定撤销认定的,由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办公室对有关组织或者人员恢复名誉;资金、资产已被冻结的,通知有关部门解除冻结。

  第七章

  反恐怖主义国际合作

  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根据有关中央主管机关签订的合作协议,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与其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开展反恐怖主义交流与合作。

  第七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代表中国政府与外国政府和有关国际组织开展反恐怖主义政策对话、情报信息交流,依法开展反恐怖主义执法合作和国际资金监管合作。

  国务院国家安全部门可以根据前款规定工作的需要,向有关国家和地区派驻安全代表。

  在不违背我国法律和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前提下,我国边境地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报经国务院或者中央有关部门批准后,可以与相邻国家的地区、主管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交流、执法合作和国际资金监管合作。

  第七十五条

  涉及恐怖活动犯罪的刑事司法协助、引渡和被判刑人移管,依照有关条约和法律规定执行。

  第七十六条

  经与有关国家达成协议,并报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可以派员出境执行反恐怖主义任务。

  经与有关国家达成协议,并报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可以派员出境执行反恐怖主义任务。

  第七十七条

  通过反恐怖主义国际合作取得的材料可以在行政处罚、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对方明确要求不得使用的除外。

  第八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七十八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及其办公室、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反恐怖主义工作责任制,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反恐怖主义工作负责。

  第七十九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权划分,将反恐怖主义工作经费分别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国家对反恐怖主义重点地区、部门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对应对处置大规模恐怖事件给予经费保障。

  第八十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有关部门,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职责,建立反恐怖主义专业力量,配备必要的反恐怖主义专业设备、设施,加强专业训练和合成演练。

  第八十一条

  有关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在县级、乡级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建立反恐怖主义工作力量、志愿者队伍。

  第八十二条

  国家对专职直接从事反恐怖主义工作人员的津贴、职级等给予优待。

  第八十三条

  对因履行反恐怖主义工作职责导致伤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待遇。

  第八十四条

  因报告和制止恐怖活动,或者从事反恐怖主义工作,致使本单位、本人及其近亲属面临危险的,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单位的真实名称、地址或者个人的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信息;

  (二)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近本单位、接触本人及其近亲属;

  (三)对人身、住宅和单位办公、经营场所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四)变更个人及其近亲属的姓名,重新安排住址和工作单位;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八十五条

  对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对报告恐怖活动、恐怖活动嫌疑或者协助防范、打击恐怖活动的,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八十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引导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研究、培训,开发反恐怖主义技术、设备。

  第八十七条

  国家设立反恐怖主义基金,用于奖励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抚恤伤亡人员及其家属等。

  国家鼓励社会单位和个人对反恐怖主义基金进行捐赠。

  第八十八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存在渎职和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检举、控告。有关主管部门接到检举、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回复检举、控告人。

  第八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有关部门依照本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十条

  因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对有关单位和人员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补偿。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的,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请求赔偿、补偿。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一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及其办公室、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二条

  发现恐怖活动组织、人员或者恐怖活动嫌疑,有条件报告但未向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发生严重后果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五日以下拘留。

  第九十三条

  航空、铁路、水上、公路的货运和邮政、快递等物流运营单位未实行运输、寄递物品开封验视、客户身份查验等安全查验制度以及客户身份、物品信息登记制度,或者对禁止运输、寄递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用户拒绝安全查验的物品予以承运的,由主管部门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有前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可以并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电信业务、互联网服务,未将相关设备、境内用户数据留存在境内的;

  (二)未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停止传输、删除含有恐怖主义内容的信息,关闭相关网站或者关停相关服务的;

  (三)未依法向公安机关提供电信和互联网的技术接口、解密技术支持的;

  (四)未通过网络信息安全评估,上线互联网新应用,造成恐怖主义内容传播的。

  从事互联网加密传输服务的企业未向网信部门、公安机关备案密码方案的,由网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九十五条

  对基金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华境外非政府组织,未向主管部门报告财务和资金来源情况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煽动实施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

  (二)制作、传播、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的;

  (三)展示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或者以其他方式宣扬极端主义的;

  (四)诋毁、侮辱、歧视其他民族和宗教的;

  (五)以恐吓、骚扰等方式驱赶其他民族和信仰其他宗教的人员离开居住地的;

  (六)阻扰、干涉他人与其他民族和信仰其他宗教的人员交往、共同生活的;

  (七)利用民族、宗教名义干涉他人生活习俗、方式和生产经营的;

  (八)强迫他人参加宗教活动的;

  (九)强迫他人展示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的;

  (十)强迫他人向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教职人员捐献或者提供劳动的;

  (十一)歪曲、诋毁国家政策、法律、行政法规,公开抵制人民政府依法管理,宣扬、煽动损毁或者故意损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国家法定证件以及人民币,或者其他破坏国家政策、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

  (十二)组织、教唆、强迫未成年人参加宗教活动或者不参加义务教育的;

  (十三)强迫他人以宗教仪式取代结婚、离婚登记的;

  (十四)为宣扬、传播、实施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提供信息、资金、物资设备或者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可以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屡教不改的,从重处罚。

  第九十七条

  恐怖活动嫌疑人员违反公安机关责令其遵守的约束措施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九十八条

  防范恐怖活动重点目标的营运、管理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本单位防范和应对处置预案、措施的;

  (二)未建立反恐怖主义工作专项经费保障制度,或者未配备防范和处置设施、设备的;

  (三)未落实工作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

  (四)未对重要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或者未将有故意犯罪、严重违法记录以及其他不适合情形人员调整工作岗位的;

  (五)对运营中的航空器、列车、船舶、城市轨道车辆、公共电汽车等重点公共交通运输工具,未配备安保人员和相应设备、设施的;

  (六)未根据城乡规划、相关标准,建设和运行技防、物防设备、设施的;

  (七)未建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值班监看、信息保存使用、运行维护等管理制度的。

  涉及国计民生、公共安全和国家安全的基础信息网络和重要信息系统的营运管理单位未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防护措施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大型活动承办单位以及机场、火车站、城市轨道交通站、公路长途客运站、口岸等重点目标的营运、管理单位未对进入重点目标的人员、物品和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九条

  金融机构和非特定金融机构对国务院公安部门决定冻结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未立即冻结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一百条

  拒不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情报调查、应对处置工作的,由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一百零一条

  阻碍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的,由公安机关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阻碍人民警察、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第一百零二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情节较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停产停业;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有关证照或者撤销登记。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百零四条

  本法所称恐怖主义,是指企图通过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引发社会恐慌、影响国家决策、制造民族仇恨、颠覆政权、分裂国家的思想、言论和行为。

  本法所称恐怖活动包括下列情形:

  (一)宣扬、煽动、教唆恐怖主义的;

  (二)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

  (三)组织、策划、实施恐怖活动的;

  (四)为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人员提供信息、资金、物资设备或者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

  (五)其他恐怖活动。

  本法所称恐怖活动组织,是指三人以上为实施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恐怖活动而组成的人员相对固定的犯罪组织。

  本法所称恐怖活动人员,是指恐怖活动组织的成员以及实施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恐怖活动的人员。

  本法所称恐怖事件,是指正在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危害的恐怖活动。

  本法所称极端主义,是指歪曲宗教教义和宣扬宗教极端,以及其他崇尚暴力、仇视社会、反对人类等极端的思想、言论和行为。

  第一百零五条

  因采取恐怖事件应对处置措施,诉讼、行政复议、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适用有关时效中止和程序中止的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零六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同时废止。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草案)》的说明

  一、制定本法的必要性

  近年来,恐怖主义已成为影响世界和平与发展的重要因素。在这一背景下,针对我国的暴力恐怖案件呈多发频发态势,对国家安全、政治稳定、经济社会发展、民族团结和公民生命安全构成严重威胁。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高度重视反恐怖主义法律制度建设。刑法、刑事诉讼法、反洗钱法、人民武装警察法等法律,对恐怖活动犯罪的刑事责任、惩治恐怖活动犯罪的诉讼程序、涉恐资金监控等作了规定。2011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此外,我国还缔结、参加了一系列国际反恐怖主义条约。随着反恐怖主义斗争形势的发展,反恐怖主义法律制度建设面临着新的情况和要求:一是,党中央从维护国家安全的高度出发,对加强反恐怖主义工作作出了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我国在防范和打击恐怖活动中也取得了一些成功经验,有必要通过制定反恐怖主义法,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二是,现行法律对反恐怖主义有关工作作了规定,但分散在不同的法律文件中,需要进一步规范完善;三是,反恐怖主义工作的体制机制还存在一些迫切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问题。据此,根据总体国家安全观的要求,在现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制定一部专门的反恐怖主义法是必要的。

  二、草案的起草过程

  按照中央的有关部署,2014年4月,由国家反恐怖工作领导机构牵头,公安部会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家安全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人民银行、国务院法制办、武警总部等部门成立起草小组,组成专班,着手起草反恐怖主义法。在起草过程中,多次深入一些地方调查研究,召开各种形式的研究论证会,听取各方面意见,并反复征求中央国家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各有关单位、地方和专

  家学者的意见,同时还研究借鉴国外的有关立法经验,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草案)》。

  三、草案的主要内容

  反恐怖主义法草案立足于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反恐怖主义的斗争需要,规定了反恐怖主义工作的体制机制,明确了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和有关部门的职责任务;规定了反恐怖主义必要的手段和措施,并注意平衡与法治、保障人权的关系。草案共十章一百零六条。

  (一)关于本法名称与恐怖主义的定义

  为突出表明“反恐”的治本之策是防止恐怖主义思想的形成和传播,有利于动员、组织各有关方面和广大人民群众从源头上防范恐怖活动犯罪,便于开展国际合作,草案采用“反恐怖主义法”作为法律名称。同时,草案附则中规定了恐怖主义的定义:本法所称恐怖主义,是指企图通过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引发社会恐慌、影响国家决策、制造民族仇恨、颠覆政权、分裂国家的思想、言论和行为。

  (二)关于反恐怖主义的基本原则

  在法律中规定反恐怖主义的基本原则,对于宣示我国反恐怖主义的基本立场,指导各有关方面有效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具有重要的意义。草案规定国家反对和禁止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将反恐怖主义纳入国家安全战略。同时,规定了专群结合、联动配合、全民反恐、法治和保障人权、预防为主、先发制敌等反恐怖主义工作原则。

  (三)关于工作机构与职责

  反恐怖主义工作涉及多个部门和领域,对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及有关部门的职责作出规定,有利于加强统筹协调、形成合力。草案明确规定: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统一领导和指挥全国反恐怖主义工作,地方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在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统一领导和指挥下,负责本地区反恐怖主义工作。同时,对有关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和其他部门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的职责,分别在第二章和相关章节中作了规定。

  (四)关于安全防范

  安全防范是反恐怖主义工作的基础环节。恐怖事件一旦发生,往往会对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安全造成重大危害。因此,需要重点做好事前的安全防范工作。草案规定了四个方面的安全防范措施:一是,基础防范措施,包括宣传教育、网络安全管理、运输寄递货物信息查验、危险物品管理、防范恐怖主义融资、城乡规划和技防物防等。二是,禁止极端主义。极端主义是当前我国恐怖主义的主要思想基础。草案明确规定,国家反对一切形式的极端主义,禁止极端主义行为,并对极端主义的定义、禁止的行为、现场处置措施、法律责任及教育矫治作了规定。三是,重点目标保护,包括重点目标范围、单位职责、主要安全制度及主管部门的管理职责等。四是,国(边)境管控与防范境外风险,包括边防管理职责、出入境监管、境外利益保护、驻外机构内部安全防范等。

  (五)关于情报信息和调查

  情报信息是反恐怖主义工作的关键环节。做好情报信息工作,并与安全防范形成良性互动,有利于将恐怖袭击消除在发生之前和萌芽状态,避免恐怖活动造成实际危害。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草案对建立国家反恐怖主义情报中心和跨部门情报信息运行机制作了规定,并规定了情报部门、基层情报力量、信息化管理、“大

  数据”研判应用、情报信息通报等内容。为加强对恐怖活动及嫌疑人员的调查和管控,草案还规定了技术侦察、调查、盘查、要求提供信息材料、查询、查封、扣押、冻结、对嫌疑人员的约束等措施。

  (六)关于应对处置

  总结近年来应对处置恐怖事件的经验教训,草案对应对处置机制、措施和恢复社会秩序等作了规定。一是,国家建立健全恐怖事件应对处置预案体系,明确应对处置的指挥长负责制和先期指挥权。二是,制止和处置恐怖活动,应当优先保护直接受到恐怖活动危害、威胁人员的人身安全。三是,规定了可以采取的各项应对处置措施,并对使用武器的条件、信息发布等作了规定。四是,为最大程度恢复社会秩序,降低并消除恐怖事件的影响,对恢复生产生活、查明真相、补偿援助、优先重建、总结评估等作了规定。

  (七)关于认定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

  草案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决定的基础上,对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名单的认定条件、认定机构、认定程序、公告效力及救济程序进一步作了具体规定。

  (八)关于国际合作

  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必须并行推进国内国际两条战线,强化反恐怖主义国际合作。草案规定了反恐怖主义国际情报信息交流、执法合作、国际资金监管合作、刑事司法协助等内容,并对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派员出境执行反恐怖主义任务作了规定。

  草案还对反恐怖主义工作的保障与监督、法律责任作了规定。

  此外,制定反恐怖主义法,还涉及对居民身份证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出境入境管理法等法律相关条款的修改。法制工作委员会将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本草案审议过程中,提出相应修改有关法律的建议。

  反恐怖主义法(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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