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一:贪贿案件案例分析
贪贿获刑案例的例子
中国反贪贿获刑的案例频出,下面举例说明:
一、江苏省九华山景区原副总政务副司长刘伟平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
2007年,刘伟平受贿财物总价值3797万元,其中可以证实收受财物570余万元;以其职务单位编号开设赌博用客户,赢得赌博红利99余万元;据罪证据和多个当事人供述,曾受贿款902.6万元;采取多种方式索取贿赂,获取财物总价值595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院以滥用职权数额较大的贪污罪,判处刘伟平有期徒刑13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全部财产。
二、广东省罗定县石排镇党委原副书记李凌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原定于2016年年初进入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审理的李凌案,由于当庭双方全部问题均释然,于2017年1月27日调解归案,李凌认罪认罚,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
该案据定:李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财务管理不善等手段,盗用公款、挪用公款、忽略债务,并通过开设虚假企业等违法手段,获得财物共计35余万元,其中以789万元归还。
三、陕西省西安市财政局原党组成员、副局长梁帮超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
据披露,梁有犯案起至2010年,一直在受贿、挪用公款等手段搜集财物,从县级到省级,建立了以行贿、收贿犯罪为主的团伙犯罪集团,集聚大量的贪污财物。
以上便是中国近期反贪贿获刑的案例,从严惩案、团伙犯罪到归案等多种形式,屡见不鲜,深刻说明了中国对反贪行为的严正立场,以及司法机关坚决打击贪官乱政的政策。
篇二:贪贿案件案例分析
民企贪贿案件案例分析
2011年1月至2015年5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担任浙江某工贸有限公司业务接单员职务之便,在向公司客户下单、催款的过程中,对客户谎称已经帮其垫付货款,要求客户将货款支付到王某甲指定的个人账户,成功截留50余万元货款用于日常个人生活开支。
2016年4月11日,王某甲因犯职务侵占罪被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检察官点评:本案中的浙江某工贸有限公司为中小型民营企业,主要是靠经营者自己来实现企业管理,缺乏健全的管理机制,这也正是导致本案事发的主要原因。该公司是一家门业公司,以销售门业为主,即使在货物及交易金额如此大、持续时间如此长的情况下,公司仍未发现仓库货物发出后未收到实际货款,而是被接单员王某某中途截留。这其中就缺少在仓库、财务、接单之间的监督管理机制,正是因为三者没有相互衔接使得王某某利用其中监管漏洞长时间侵吞货款却未被发现。
本案具有典型性,许多中小型民营企业均存在管理问题。在民营企业自我完善的同时,检察机关也应当遵循“六保”“六稳”工作方针和要求,通过办案促进企业内部治理,以鼓励支持民营经济发展,为民营经济发展再添一道司法保护屏障。
篇三:贪贿案件案例分析
贪贿案件案例观后感
我看完了一部有关贪污受贿的案件案例,感触颇深。这些案例展示了一些人为了自己的私利而不择手段,为了一己之利而背叛了自己的职业操守和人民的信任。这些人不仅丧失了自己的道德底线,而且也破坏了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
这些案例也揭示了贪污受贿的危害性。贪污受贿除了损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还会导致社会的不公和不平等。这些不义之财和权力不仅会滋生腐败和黑暗势力,还会扭曲社会价值观和道德规范。
这些案例也提醒我们,要有正确的道德观念和职业操守。作为从事公共服务的人员,我们应该时刻牢记自己的职责和使命,坚持公正廉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进步做出贡献。
总之,这些案例让我更加认识到了贪污受贿的危害性和严重性,也让我更加珍惜自己的道德底线和职业操守,同时也更加期待社会能够加大力度打击贪污受贿,保护人民的权益和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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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四:贪贿案件案例分析
某房产公司法人代表贪污案例分析
一、基本案情
王某,中共党员,T市某国有独资房屋置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该公司主营房屋买卖、置换等业务。2007年3月,该公司经领导班子研究决定,出资2800余万元从T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一次性支付全款购入了50套住宅商品房,用于公司的房屋销售等经营活动;其中A户型住宅商品房购入价格为52万元/套。之后的三年中,由于T市房价涨幅较大,该公司陆续将这批50套住宅商品房中的40套房屋,以市场价格面向社会销售。2010年3月,王某考虑到T市房价还有较大上涨空间,未经公司房屋销售审核程序,直接安排销售人员低价出售了一套此前成本价为52万元的A户型商品房,实际由其个人出资54万元购买,并登记在其亲属名下。2012年7月,王某将该套商品房以159万元的价格售出,所得售房款全部据为己有,个人牟利105万元,2019年6月王某案发。经鉴定,该套商品房2010年3月的市场价格为84万元。
二、案件争议焦点
王某上述行为是否涉嫌贪污罪。
三、案件评析
1.房产的购买价与其市场价格的差额部分仍属于公共
财产。刑法意义上的公共财产指的是国有财产、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和用于扶贫等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财产。公共财产的载体包括货币资金、有价证券、固定资产、生产设备,以及动产、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性利益。本案中,该套A户型商品房系国有性质单位产权,其增值的部分资产,应视为公共财产,归本单位所有,故个人非法占有的行为应按照贪污罪定性处罚。
这一观点在刑法规定和相关政策精神中亦得到支持,2007年“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由此可见,作为公共财产性质的房屋等不动产的购买价与其市场价格的差额部分,属于贪污犯罪中公共财物的范畴。
2.低价购买房产应当以刑法上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定性。贪污犯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为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本案中,王某低价购买本单位房产的行为,不以直接侵吞为表现方式,其支付一定金额购房款的手段,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和迷惑性。参照2010年“两高”《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解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过程中故意通过低估资产、隐瞒债权、虚设债务、虚构产权交易
等方式隐匿公司、企业财产,转为本人持有股份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王某的行为即是通过低估本单位房产的手段,侵吞单位资产,其特征符合刑法中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且已完成过户登记,构成贪污罪既遂。
3.贪污数额以公共财产的损失数额计算。王某2010年购买该套A户型商品房的价格为54万元,当时的市场价格为84万元,2012年出售价格为159万元。贪污数额应以王某实际支付价格与购房时该房产市场价格的差价予以认定,即以该房产2010年3月的市场价格84万元与54万元的差额30万元,认定为王某涉嫌贪污罪的犯罪数额。2012年出售获益部分则认定为犯罪孳息。
王某公司虽已收回该套房产出资成本52万元,但是该商品房增值部分利益32万元中,公司只得到其中2万元,造成国有财产30万元损失。
关于本案主观方面,王某于2010年3月低价购入该房产时,其主观上对该房产当时的市场价格有所认知。如果以2012年7月的159万元出售价格予以认定,显然超出王某产生贪污犯罪时的认知,不符合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2010年3月至2012年7月的房产增值部分75万元,属于王某贪污既遂后市场自然升值,不应计入贪污数额。对于增值部分,根据2014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商业贿赂案例分析
一、基本案情
2005年10月11日,某市工商局在检查中发现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涉嫌商业贿赂行为,遂于当日立案调查。经查,该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04年6月22日和2004年7月30日与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公司)签订通信业务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通信公司向该房地产公司支付“租赁通信管道费用”35万元,以取得该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棕榈假日”住宅小区内通信管道的唯一使用权。通过这份协议,该房地公司以“租赁通信管道费用”的名义分四次收受通信公司给予的费用共计人民币35万元,扣除已缴纳税款,该房地产公司实际获利32.16万元。
二、案件争议焦点
房地产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贿赂行为。
三、案件评析
房地产公司辩称,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
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其与通信公司之间不存在销售或购买商品的行为,不具备商业贿赂的构成要件。同时,双方依照自愿订立的《通信业务合作协议》收取费用,是通过银行的正常业务往来,没在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因此不构成商业贿赂行为。
工商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城市建设和村镇、集镇建设应当配套设置电信设施。建筑物内的电信管线和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电信管线,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随建设项目同时施工与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该条明确规定了建筑物内的通信管道建设费用应当由建设项目方承担。同时,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电信设施归属全体业主所有,房地产公司无权买卖或租赁。该房地产公司以收取“租赁通信管道费用”的名义,出租了其开发住宅小区通信管道的唯一使用权,排挤了其他电信运营商的公平竞争,构成商业贿赂。至于该房地产公司辩称的商业贿赂必须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为构成要件,这是一种十分片面的理解。只要通过贿赂手段取得了优于其他经营者的竞争地位,即可构成商业贿赂。
本案当事人假借名义收取贿赂款后,为行贿方提供了通信管道的唯一使用权,是典型的商业贿赂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