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一:招投标处罚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2011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第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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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五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国家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
第六条
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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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动。
第二章
招标
第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八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
第九条
除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二)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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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四)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
第十条
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是指招标人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第十一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代理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拥有一定数量的具备编制招标文件、组织评标等相应能力的专业人员。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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询。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与被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公开招标的项目,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发布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依法指定的媒介发布。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
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
招标人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应当限于补偿印刷、邮寄的成本支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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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售之日起不得少于5日。
第十八条
资格预审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进行。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资格审查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有关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规定。
第十九条
资格预审结束后,招标人应当及时向资格预审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不具有投标资格。
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3个的,应当重新招标。
第二十条
招标人采用资格后审办法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在开标后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6-
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或者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第二十二条
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资格预审结果或者潜在投标人投标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在修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后重新招标。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对招标项目划分标段的,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利用划分标段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利用划分标段规避招标。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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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
招标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编制标底。一个招标项目只能有一个标底。标底必须保密。
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不得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也不得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或者提供咨询。
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不得组织单个或者部分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可以依法对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全部或者部分实行总承包招标。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前款所称暂估价,是指总承包招标时不能确定价格而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暂时估定的工程、货物、服务的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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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对技术复杂或者无法精确拟定技术规格的项目,招标人可以分两阶段进行招标。
第一阶段,投标人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的要求提交不带报价的技术建议,招标人根据投标人提交的技术建议确定技术标准和要求,编制招标文件。
第二阶段,招标人向在第一阶段提交技术建议的投标人提供招标文件,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包括最终技术方案和投标报价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在第二阶段提出。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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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四)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
(五)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七)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第三章
投标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三十四条
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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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书面通知招标人。招标人已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日内退还。
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六条
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以及逾期送达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招标人应当如实记载投标文件的送达时间和密封情况,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
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
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发生合并、分立、破产等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招标人。投标人不再具备资格预审文件、招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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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或者其投标影响招标公正性的,其投标无效。
第三十九条
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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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四)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五)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六)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第四十二条
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
(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
(三)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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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证明;
(四)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
(五)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申请人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
投标人少于3个的,不得开标;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
第四十五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管理办法。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建综合评标专家库。
第四十六条
除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特殊招标项目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方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明示、暗示等任何方式指定或者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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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指定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非因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事由,不得更换依法确定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更换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
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方式、评标专家的抽取和评标活动进行监督。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本部门负责监督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第四十七条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所称特殊招标项目,是指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保证胜任评标工作的项目。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必需的信息,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其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
招标人应当根据项目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评标时间。超过三分之一的评标委员会成员认为评标时间不够的,招标人应当适当延长。
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回避事由、擅离职守或者因健康等原因不能继续评标的,应当及时更换。被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由更换后的评标委员会成员重新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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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评审。
第四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不得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不得有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第五十条
招标项目设有标底的,招标人应当在开标时公布。标底只能作为评标的参考,不得以投标报价是否接近标底作为中标条件,也不得以投标报价超过标底上下浮动范围作为否决投标的条件。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
(二)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
(四)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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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七)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第五十二条
投标文件中有含义不明确的内容、明显文字或者计算错误,评标委员会认为需要投标人作出必要澄清、说明的,应当书面通知该投标人。投标人的澄清、说明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评标委员会不得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不得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第五十三条
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3个,并标明排序。
评标报告应当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果有不同意见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报告应当注明该不同意见。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果。
第五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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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五十五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第五十六条
中标候选人的经营、财务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或者存在违法行为,招标人认为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由原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审查确认。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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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五十八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
第五十九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
投诉与处理
第六十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就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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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六十一条
投诉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由最先收到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予以驳回。
第六十二条
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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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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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以行贿谋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
(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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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
(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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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九条
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选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二)擅离职守;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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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私下接触投标人;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25-
第七十四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七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
-26-
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能改正并影响中标结果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十八条
国家建立招标投标信用制度。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公告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
第七十九条
项目审批、核准部门不依法审批、核准项目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对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理投诉、不依法公告对招标投标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直接或者间接、明示或者暗示等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要求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者要求对依
-27-
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公开招标;
(二)要求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招标人以其指定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评标活动,影响中标结果;
(三)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八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二条
招标投标协会按照依法制定的章程开展活动,加强行业自律和服务。
第八十三条
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的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28-
篇二:招投标处罚条例
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领域行政处罚法律依据及条款
序号
处罚事项
处罚依据
处罚内容
违法程度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113以各种方式规避招标的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中华人民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共和国招标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投标法》第四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十九条
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般
项目金额在1000万元以下
处以项目金额5‰的罚款
较重
项目金额在1000—3000万处以项目金额6‰-8‰的罚款
元之间
严重
项目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
处以项目金额9‰-10‰的罚款
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中华人民招标代理机构违反规定,泄露应当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共和国招标114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投标法》第五况和资料的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十条
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罚款5-10万元,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一般
泄密但未造成不良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
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罚款10-15万元,暂停招标代理资格,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
较重
泄密并造成一定后果的-1-
序号
处罚事项
处罚依据
处罚内容
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违法程度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罚款15-25万元,暂停取消招标代理资格,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
严重
泄密并产生严重后果的一般
项目金额在1000万元以下
罚款1万元
《中华人民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共和国招标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115排斥潜在投标人的投标法》第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条
项目金额在1000—3000万罚款2-3万元
元之间
较重
严重
项目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
罚款4-5万元
泄密情节轻微,未产生不良警告
后果
警告,并处罚款1—5万元,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警告,并处罚款6-10万元,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中华人民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招标人向他人透露有关招标投标共和国招标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较重
泄密并造成一定后果的116情况的投标法》第五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十二条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严重
泄密并产生严重后果的一般
《中华人民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共和国招标117人串通投标的投标法》第五十三条
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处以项目金额5‰的罚款,对单位首次发生串标行为,能积极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一般
整改的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罚款
-2-
序号
处罚事项
处罚依据
处罚内容
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程度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以项目金额6‰-8‰的罚款,对二次发生串标行为,造成一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较重
定不良影响的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8%罚款,取消1年投标资格
处以项目金额9‰-lO‰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多次发生串标行为,或影响严重
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恶劣、拒不整改的9%—lO%罚款,取消2年投标资格,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处以项目金额5‰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一般
项目金额在lOOO万元以下
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罚款
处以项目金额6‰-8‰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8%罚款,取消1年投标资格
处以项目金额9‰-lO‰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9%-10%罚款,取消2-3年投标资格,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中华人民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项目金额在lOO0—3000万较重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共和国招标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元之间
118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投标法》第五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十四条
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严重
项目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中华人民给予警告,影响中标结果的,中119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共和国招标标无效。
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投标法》第五一般
存在上述违法行为的,未影给予警告。
响中标结果的-3-
序号
判
处罚事项
处罚依据
十五条
处罚内容
违法程度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严重
存在上述违法行为,影响中给予警告,中标无效。
标结果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一般
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中华人民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共和国招标较重
120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物或者其他好处,透露评标情况的投标法》第五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十六条
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严重
涉案金额在lOOO元及以下
警告
涉案金额在lOO0元—罚款3000元—2万元,没收收受10000元
的财物、取消评标资格
罚款2-5万,没收收受的财物、取消评标资格
涉案金额在10000元以上
一般
项目金额在lOOO万元以下
处以项目金额5‰的罚款
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中华人民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共和国招标121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投标法》第五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七条
依法给予处分
项目金额在lOO0—3000万处以项目金额6‰-8‰的罚款
元之间
较重
严重
项目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
处以项目金额9‰-lO‰的罚款
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中华人民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他人或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共和国招标122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投标法》第五人的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十八条
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一般
项目金额在1000万元以下
处以项目金额5‰的罚款
处以项目金额6‰-8‰的罚款,没项目金额在1000—3000万较重
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3-6元之间
个月
-4-
序号
处罚事项
处罚依据
处罚内容
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违法程度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处以项目金额9‰-10‰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1严重
项目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
年,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般
项目金额在1000万元以下
处以项目金额5‰的罚款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项目的、123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项目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中华人民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共和国招标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投标法》第五款
十九条
较重
项目金额在1000—3000万处以项目金额6‰-8‰的罚款,元之间
严重
项目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
处以项目金额9‰-10‰的罚款
取消其二到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存在上述违法行为,未造成一般
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不良后果的以公告。
取消其三到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存在上述违法行为,情节严严重
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重的以公告。
一般
项目金额在1000万元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投标法实施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共和国招标124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
投标法》第六予以公告。
十条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
(二)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在125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的较重
项目金额在1000—3000万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之间
元以下的罚款。
项目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责令改正,可以处四万元以上五万的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5-
序号
处罚事项
处罚依据
处罚内容
违法程度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条例》第六十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126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三条第二款、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中华人民的罚款。
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
(一)招标人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人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127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三)招标人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招标人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128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一般
项目金额在1000万元以下
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项目金额在1000—3000万较重
额千分之六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的元之间
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严重
项目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
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项目金额在1000万元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投标法实施罚款。
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较重
项目金额在1000—3000万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7元之间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项目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
责令改正,可以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中华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负一般
项目金额在1000万元以下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的罚款。
-6-
序号
处罚事项
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处罚依据
处罚内容
违法程度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人民共和国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招标投标法》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第五十条
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暂停项目金额在1000—3000万较重
招标代理资格,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元之间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暂停严重
项目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
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中华人民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共和国招标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129投标法实施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罚款。
条例》第六十同期存款利息的六条
一般
项目金额在1000万元以下
较重
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项目金额在1000—3000万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4元之间
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项目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
一般
项目金额在1000万元以下
《中华人民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共和国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130投标法实施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罚款。
条例》第七十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条
较重
项目金额在1000—3000万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7元之间
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可以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项目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
-7-
序号
处罚事项
处罚依据
处罚内容
违法程度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一)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二)评标委员会成员擅离职守;
(三)评标委员会成员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四)评标委员会成员私下接触投标人;
(五)评标委员会成员向招标人征《中华人民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共和国招标131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投标法实施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条例》第七十要求;
一条
(六)评标委员会成员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七)评标委员会成员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八)评标委员会成员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一)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132(二)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一般
项目金额在1000万元以下
责令改正。
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较重
项目金额在1000—3000万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元之间
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严重
项目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
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投标法实施10‰以下的罚款
条例》第七十三条
一般
项目金额在1000万元以下
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3‰以下的罚款。
较重
项目金额在1000—3000万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元之间
3‰以上7‰以下的罚款。
-8-
序号
处罚事项
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处罚依据
处罚内容
违法程度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严重
项目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
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7‰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一般
项目金额在1000万元以下
的中标人,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3‰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共和国招标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133投标法实施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条例》第七十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四条
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项目金额在1000—3000万较重
的中标人,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元之间
项目金额3‰以上7‰以下的罚款。
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严重
项目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
的中标人,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7‰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一般
存在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中华人民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违共和国招标134反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招标业务的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一定期限内从事招标业务;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招标职业资格。
较重
存在上述违法行为,情节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暂停一定期重,存在不良后果的限内从事招标业务。
-9-
序号
处罚事项
处罚依据
八条
处罚内容
违法程度
严重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情节特别严重,存在严重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取消招标职良后果的业资格。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设施工程施135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处1万事宜条件而自行招标的工招标投标元以下的罚款
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应招标的工程而未招标的;
(二)招标单位隐瞒工程真实情况(如建设规模、建设条件、投资、材料的保证等)的;
《工程建设(三)泄露标底,影响招标投标工施工招标投136作正常进行的;
标管理办法》(四)投标单位不如实填写投标申第三十八条
请书、虚报企业资质等级的;
(五)投标单位串通作弊、哄抬标价,致使定标困难或无法定标的;
(六)定标后,逾期拒签承发包合同的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137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
一般
项目金额在1000万元以下
责令改正,罚款1000-3000元
较重
项目金额在1000—3000万责令改正,罚款4000-6000元
元之间
严重
项目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
责令改正,罚款7000元—1万元
一般
有上述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中止招标、取消一定时期投标权、不准开工、责令停止施工的处罚,并可处以罚款
严重
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
通报批评、中止招标、取消一定时期投标权、不准开工、责令停止施工的处罚,并可处以罚款
《工程建设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项目施工招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标投标办法》款。
第八十三条
一般
项目金额在1000万元以下
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较重
项目金额在1000—3000万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元之间
分之六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的罚款。
-10-
序号
处罚事项
性内容的协议的,或者招标人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或强制要求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的处罚依据
处罚内容
违法程度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严重
项目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未在发布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15日前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138管部门备案,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的,招标人未在委托合同签定后15日内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招标人未在中标方案确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139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的一般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标管理办法》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未存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危害后果的1.5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存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5万元以上危害后果的2.5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整改,存在严重危害后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5万元以上果的3万元以下罚款。
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未存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危害后果的1.5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存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5万元以上危害后果的2.5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整改,存在严重危害后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5万元以上果的3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可处以1万元的罚款。上述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较重
严重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标管理办法》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一般
较重
严重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未按照规定进入有形建筑市场进行招标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自行招标备140案手续的;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工程招标备案手续的;
(四)未在规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条
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一般
有以上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处以2万元的罚款。逾期未进行整改或整改不较重
上述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到位的效
-11-
序号
处罚事项
告的;
(五)未按照规定使用标准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
(六)未按照规定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招标的;
(七)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后擅自终止招标的处罚依据
处罚内容
违法程度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严重
不整改的责令改正,可处以3万元的罚款。上述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在限制投标期限内参加工程投标的;
(二)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在同141一工程标段中投标的;
(三)以低于成本或者违反政府指导价的报价竞标的。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一般
有以上行为之一的《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政工程招标令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投标办法》第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一条
责令改正,可处以1万元的罚款。上述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责令改正,可处以2万元的罚款。逾期未进行整改或整改不较重
上述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到位的效
严重
不整改的责令改正,可处以3万元的罚款。上述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的罚款
《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使用未经鉴定合格的电子招标投142政工程招标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2标软件的投标办法》第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二条
一般
有以上行为的较重
逾期未进行整改或整改不责令改正,可处以1万元的罚款
到位的责令改正,可处以2万元的罚款
严重
不整改的-12-
篇三:招投标处罚条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序号行政处罚依据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裁量阶次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违法情形及处罚标准情节轻微,可以及时改正并进行正常招标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已经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罚款。在责令期限内拒不改正,或违法行为涉及金额较大、社会影响恶劣、侵权后果严重的,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招标代理机构过失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且尚未造成不良后果,能够及时采取措施弥补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罚款。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中标无效。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情节恶劣,或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中标无效。违法行为够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的,并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视情况可以不予罚款或处一万元罚款。违法行为已产生后果,影响招投标活动正常、公平进行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情节恶劣,或已导致招投标活动结果违法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尚未影响到招标活动正常进行的,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影响到招标活动正常进行的,给予警告,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违法行为情节恶劣,已经影响到招标活动正常进行,并给其他投标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12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3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41序号行政处罚依据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裁量阶次违法情形及处罚标准违法行为情节一般,能主动纠正且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或对有关当事人造成的损失较轻微,已及时弥补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六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行为已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或虽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但违法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六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移交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违法行为情节一般,能主动纠正且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或对有关当事人造成的损失较轻微,已及时弥补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行为已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或虽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但违法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下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移交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违法行为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违法行为已经影响到评标活动的正常进行,或对评标结果造成一定影响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违法行为造成评标活动无法正常进行,或影响评标结果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一般违法行为5严重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6严重违法行为7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2序号行政处罚依据裁量阶次轻微违法行为违法情形及处罚标准违法上述规定,及时纠正且未实际实施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视情况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的罚款。违反上述规定,项目已实际实施但及时纠正可避免损失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的罚款。违反上述规定,项目已实际实施且纠正后仍会造成损失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处中标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的罚款。中标人转让、分包的中标项目尚未开始实施,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转让、分包无效,并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中标人转让、分包的中标项目开始实施。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九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平令停业整顿。中标人转让、分包的中标项目已经开始实施,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九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移交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订立的合同、协议未背离合同实持性内容,且及时纠正的,责令改正,不予罚款。订立的合同、协议涉及实质性内容,但尚未实际实施的,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七以下的罚款。订立的合同、协议涉及实质性内容,已实际实施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8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9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轻微违法行为10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3(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序号行政处罚依据第四十一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审查备案过程中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招标活动。”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公开招标而未公开招标的,招标结果无效,由项目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属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发布招标公告不合要求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未发布招标公告而招标的,招标无效,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裁量阶次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违反本条规定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招标活动。违反本规定的,认定招标结果无效,责令限期改正。违反本规定且情节严重,认定招标结果无效,责令限期改正,对属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发布招标公告不合要求的,责令期限改正;未发布招标公告而招标的,认定招标无效。违法情形及处罚标准1234(三)《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序号行政处罚依据第五十三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七条:“中标人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取消其中标资格,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招标人迟迟不确定中标人或者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给予警告,根据情节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中标人损失的,并应当赔偿损失。”裁量阶次一般违法行为违法情形及处罚标准违法行为情节轻微,能够及时纠正,且其行为没有对评标活动造成较大影响的,给予警告。违法行为情节恶劣,或行为已经对评标工作和评标结果造成较大影响,无法挽回的,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1严重违法行为2中标人违反本规定,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取消中标资格;投标人违反本规定,给予警告,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5(四)《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办法》序号行政处罚依据裁量阶次违法情形及处罚标准招标人在限定期限内及时纠正,重新开始招标,没有给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造成损失的,给予警告。轻微违法行为第七十二条:“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终止招标的,除有正当理由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损失。”1一般违法行为招标人没有在限定期限内及时纠正,给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造成轻微损失的,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严重违法行为招标人未能在限定期限内及时改正,给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造成严重损失的,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2第七十三条:“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一)未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二)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三)自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少于五个工作日的;(四)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少于二十日的;(五)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六)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七)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八)不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九)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十)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被认定为招标无效的,应当重新招标。”轻微违法行为前述行为情节轻微,可采取措施及时纠正,且不导致招标无效的,责令限期改正。一般违法行为违反前述规定,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认定招标无效的,重新招标。严重违法行为违反前述规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恶劣,或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认定招标无效的,重新招标。6序号行政处罚依据第七十九条:“评标过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进行评标或者重新进行招标,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使用招标文件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的;(二)评标标准和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的;(三)应当回避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人参与评标的;(四)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五)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的。”第八十一条:“招标人不按规定期限确定中标人的,或者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改变中标结果的,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或者在签订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中标人损失的,并应当赔偿损失。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招标人可取消其中标资格,并没收其投标保证金;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裁量阶次违法情形及处罚标准一般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不影响整个招标活动的公平、公正的,评标无效,重新评标,处一万元以下罚款。3严重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影响整个招标活动的公平、公正、评标无效,重新招标,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般违法行为招标人违反本规定,主动采取补救措施纠正,没有给中标人造成损失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中标人违反本规定,招标人可取消其中标资格,并没收其投标保证金。4严重违法行为招标人违反本规定,给中标人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中标人违反本规定,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可取消其中标资格,并没收其投标保证金;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五)《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序号行政处罚依据第五十条:“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一)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二)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三)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四)不在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五)未经批准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六)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时间少于5个工作日的;(七)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时间少于20日的;(八)非因不可抗力原因,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的。”裁量阶次违法情形及处罚标准轻微违法行为前述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可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的,责令限期改正。1一般违法行为违反前述规定,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可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严重违法行为违反前述规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恶劣,或造成较大危害后果,且无法改正的,招标无效,依法重新招标,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2第五十一条:“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联合体成员又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同一个标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般违法行为能及时纠正,且未对评标活动产生实质影响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罚款。情节恶劣,或对评标活动已产生实质影响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不致影响招标活动正常进行的,且主动采取措施纠正的,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已影响招标活动正常进行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情节恶劣,或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严重违法行为轻微违法行为第五十三条:“招标人以抽签、摇号等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3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序号行政处罚依据第五十四条:“评标过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进行评标或者重新进行招标,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使用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的;(二)评标标准和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的;(三)应当回避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人参与评标的;(四)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五)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的。”第五十五条:“下列情况属于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一)招标人以压低勘察设计费、增加工作量、缩短勘察设计周期等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的条件;(二)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的;(三)招标人向中标人提出超出招标文件中主要合同条款的附加条件,以此作为签订合同的前提条件;(四)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五)中标人向招标人提出超出其投标文件中主要条款的附加条件,以此作为签订合同的前提条件;(六)中标人拒不按照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因不可抗力造成上述情况的,不适用前款规定。”裁量阶次违法情形及处罚标准一般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及时纠正,且不影响整个招标活动正常进行的,评标无效,责令重新评标,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4严重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已影响整个招标活动公平、公正的,评标无效,责令重新招标,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般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可以纠正,不影响招标项目实施的,责令改正,视情况可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罚款。5严重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已影响招标项目正常实施的,责令改正,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六)《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序号行政处罚依据第五十五条:“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在规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二)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虽符合条件而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邀请招标或不招标的;(三)依法必须招标的货物,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少于二十日的;(四)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五)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六)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七)未按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八)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九)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十)非因不可抗力原因,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的。具有前款情形之一,且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重新招标。”第五十七条:“评标过程有下列情况之一,且影响评标结果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使用招标文件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的;(二)评标标准和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公平竞争;(三)应当回避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人参与评标的;(四)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五)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违规、显失公正行为的。具有前款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重新进行评标或者重新进行招标。”裁量阶次违法情形及处罚标准轻微违法行为前述行为情节轻微,可采取措施及时纠正,且主动采取补救措施避免危害后果发生的,责令限期改正。1一般违法行为违反前述规定,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严重违法行为违反前述规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恶劣,或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依法重新招标,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般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可以及时纠正,但已影响评标结果的,责令重新评标,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2严重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影响评标结果,难以纠正的,责令重新招标,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1序号行政处罚依据第五十八条:“招标人不按规定期限确定中标人的,或者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改变中标结果的,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或者在签订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中标人损失的,并应当赔偿损失。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招标人可取消其中标资格,并没收其投标保证金;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裁量阶次违法情形及处罚标准一般违法行为招标人违反本规定,主动采取补救措施纠正,没有给中标人造成损失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中标人违反本规定,招标人可取消其中标资格,并没收其投标保证金。3严重违法行为招标人违反本规定,给中标人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中标人违反本规定,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可取消其中标资格,并没收其投标保证金;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11(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序号行政处罚依据裁量阶次违法情形及处罚标准轻微违法行为违法行为经警告后能及时改正,且未给被投诉人造成不良影响的,驳回投诉,给予警告。1第二十六条:“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由行政监督部门驳回投诉,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一般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已经给被投诉人造成不良影响的,驳回投诉,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严重违法行为违法行为给被投诉人造成恶劣影响、严重后果的,驳回投诉,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12(八)《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序号行政处罚依据第二十六条:“项目申请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撤消对该项目的核准。”第二十七条:“项目核准机关要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监管、安全生产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于应报政府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应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裁量阶次违法情形及处罚标准1违反本条规定,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2一般违法行为违反本条规定,责令停止建设。13(九)《湖南省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序号行政处罚依据第二十二条:“代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外,3年内不得参与代建活动,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一)违反项目代建合同约定,致使工期延长、投资增加、工程质量不合格或者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二)与使用单位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三)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损害使用单位利益的;(四)违反项目建设资金使用和财务管理规定的;(五)转让代建业务的。”第二十三条:“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外,暂停项目执行或者资金拨付,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责任:(一)违反项目代建合同约定,致使项目建设无法进行的;(二)与项目代建单位或者施工、监理单位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三)违反项目建设资金使用和财务管理规定的。”裁量阶次违法情形及处罚标准1违反本条规定,3年内不得参与代建活动。2违反本条规定,暂停项目执行或者资金拨付。14(十)《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序号行政处罚依据第六十八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第七十一条:“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第七十二条:“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裁量阶次一般违法行为违法情形及处罚标准在责令期限内没有改正违法行为,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责令停止建设或停产改造。在责令期限内拒不改正,或不能改造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在责令治理期限内未停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在责令期限内拒不改正,未停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或者停产后擅自开启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单位在责令期限内治理,并达到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责令整改,不予处罚。生产单位在责令期限内治理,未及时达到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责令停业整顿,不予处罚。生产单位在责令期限内拒不治理,或治理不能达到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节能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能够在责令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罚款。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能够在责令期限内未改正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八万元罚款。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能够在责令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罚款。在责令期限内能停止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停止对能源消费者实行包费制的。责令改正,不予处罚。在责令期限内未停止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停止对能源消费者实行包费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在责令期限内能够改正的。责令改正,不予处罚。在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1严重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2严重违法行为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34第七十六条:“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5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八十二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615序号行政处罚依据第五十四条:“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第八十三条:“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八十四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裁量阶次轻微违法行为违法情形及处罚标准重点用能单位在责令期限内落实并达到整改要求的,责令整改,不予处罚。重点用能单位在责令期限内落实但未达到整改要求的,责令整改,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重点用能单位在责令期限内拒不整改的,责令整改,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在责令期限内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改正,不予处罚。在责令期限内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7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8严重违法行为16(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序号行政处罚依据裁量阶次违法情形及处罚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发现违反本法的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及时查处,或者有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行为,造成较大损失的。责令改正,不予处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发现违反本法的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生产、销售列入淘汰名录的产品、设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情节轻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使用的设备、材料。生产、销售列入淘汰名录的产品、设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情节较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使用的设备、材料,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销售列入淘汰名录的产品、设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使用的设备、材料,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在责令期限内能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的。责令停止使用,不予处罚。在责令期限内未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责令拆除该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1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发现违反本法的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轻微违法行为第五十条:“生产、销售列入淘汰名录的产品、设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使用的设备、材料,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2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3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力、石油加工、化工、钢铁、有色金属和建材等企业未在规定的范围或者期限内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拆除该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轻微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17
篇四:招投标处罚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1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已经2011年11月30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第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五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国家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
第六条
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八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
第九条
除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二)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三)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四)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
第十条
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是指招标人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第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由有关部门认定。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代理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拥有一定数量的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其资格许可和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与被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公开招标的项目,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发布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依法指定的媒介发布。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
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
招标人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应当限于补偿印刷、邮寄的成本支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售之日起不得少于5日。
第十八条
资格预审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进行。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资格审查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有关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规定。
第十九条
资格预审结束后,招标人应当及时向资格预审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不具有投标资格。
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3个的,应当重新招标。
第二十条
招标人采用资格后审办法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在开标后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
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或者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第二十二条
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资格预审结果或者潜在投标人投标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在修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后重新招标。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对招标项目划分标段的,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利用划分标段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利用划分标段规避招标。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
招标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编制标底。一个招标项目只能有一个标底。标底必须保密。
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不得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也不得为该项目
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或者提供咨询。
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不得组织单个或者部分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可以依法对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全部或者部分实行总承包招标。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前款所称暂估价,是指总承包招标时不能确定价格而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暂时估定的工程、货物、服务的金额。
第三十条
对技术复杂或者无法精确拟定技术规格的项目,招标人可以分两阶段进行招标。
第一阶段,投标人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的要求提交不带报价的技术建议,招标人根据投标人提交的技术建议确定技术标准和要求,编制招标文件。
第二阶段,招标人向在第一阶段提交技术建议的投标人提供招标文件,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包括最终技术方案和投标报价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在第二阶段提出。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四)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
(五)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七)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第三章
投
标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三十四条
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书面通知招标人。招标人已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日内退还。
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六条
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以及逾期送达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招标人应当如实记载投标文件的送达时间和密封情况,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
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
组成。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
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发生合并、分立、破产等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招标人。投标人不再具备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或者其投标影响招标公正性的,其投标无效。
第三十九条
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第四十一条
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四)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五)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六)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第四十二条
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
(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
(三)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
(四)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
(五)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申请人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
投标人少于3个的,不得开标;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
第四十五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管理办法。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建综合评标专家库。
第四十六条
除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特殊招标项目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
抽取方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明示、暗示等任何方式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非因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事由,不得更换依法确定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更换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
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方式、评标专家的抽取和评标活动进行监督。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本部门负责监督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第四十七条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所称特殊招标项目,是指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保证胜任评标工作的项目。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必需的信息,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其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
招标人应当根据项目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评标时间。超过三分之一的评标委员会成员认为评标时间不够的,招标人应当适当延长。
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回避事由、擅离职守或者因健康等原因不能继续评标的,应当及时更换。被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由更换后的评标委员会成员重新进行评审。
第四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不得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不得有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第五十条
招标项目设有标底的,招标人应当在开标时公布。标底只能作为评标的参考,不得以投标报价是否接近标底作为中标条件,也不得以投标报价超过标底上下浮动范
围作为否决投标的条件。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
(二)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
(四)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七)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第五十二条
投标文件中有含义不明确的内容、明显文字或者计算错误,评标委员会认为需要投标人作出必要澄清、说明的,应当书面通知该投标人。投标人的澄清、说明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评标委员会不得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不得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第五十三条
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3个,并标明排序。
评标报告应当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果有不同意见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报告应当注明该不同意见。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果。
第五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11第五十五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第五十六条
中标候选人的经营、财务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或者存在违法行为,招标人认为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由原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审查确认。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五十八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
第五十九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
投诉与处理
第六十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12就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六十一条
投诉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由最先收到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予以驳回。
第六十二条
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3(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以行贿谋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
(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
14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
(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九条
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选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15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二)擅离职守;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第七十四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16第七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七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能改正并影响中标结果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十八条
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招标业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一定期限内从事招标业务;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招标职业资格。
第七十九条
国家建立招标投标信用制度。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公告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
第八十条
项目审批、核准部门不依法审批、核准项目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对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理投诉、不依法公告对招标投标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第八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直接或者间接、明示或者暗示等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要求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者要求对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公开招标;
(二)要求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招标人以其指定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评标活动,影响中标结果;
(三)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八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招标投标协会按照依法制定的章程开展活动,加强行业自律和服务。
第八十四条
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的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18
篇五:招投标处罚条例
招标投标负面清单序号禁止事项具体内容一、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1.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2.不按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所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进行招标。3.为适用“可以不招标”法定条款的规定而弄虚作假。4.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利用划分标段、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5.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擅自采用邀请招标,或将应当公开招标的政府采购项目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6.以暂估价形式包含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的规模标准,不依法进行招标。7.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三个或投标人少于三个时,不按法律法规的规定重新招标。8.列入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目录的项目,未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1.依法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2.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3.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相关法律、法规和其他依据1依法应当招标未招标或未进平台交易《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条例》第八条2发布公告不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
序号禁止事项具体内容相关法律、法规和其他依据3不按规定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1.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不按规定使用发展改革部门、综合监管机构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或者示范文本来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2.设有最高投标限价,不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标限价的计算方法。条3.在招标文件中设置最低限价。4.以投标报价是否接近标底作为中标条件,或者以投标报价超过标底上下浮动范围作为否决投标的条件。1.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2.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3.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4.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5.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6.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7.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投标。8.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4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投标人或潜在投标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5违法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透露潜在投标人信息等情况组织单个或者部分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6向他人透露以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信息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十二条
序号禁止事项不按规定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具体内容相关法律、法规和其他依据71.不按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发布)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2.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发售期少于5日,电子文件收取费用或纸例》第十六条质文件售价明显高于印刷和邮寄成本,以营利为目的。8违规收取履约保证金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不按规定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额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9对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进行澄清或者修改程序不规范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距十三条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不足3日或者距投标截止时间不足15《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日,不对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延期。例》第二十一条10开标程序不符合规定1.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2.接受依法应当拒收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3.对已接受的投标文件开标时不宣读(不展示)。4.招标项目设有标底的,在开标时不公布。5.未完整记录开标情况影响投诉调查处理或者案件查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
序号禁止事项具体内容1.招标人评委超过评标委员会(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的三分之一。2.评标委员会(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专家成员不从依法组建的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方式确定。3.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资格审查委员会)。4.以明示、暗示等任何方式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参加评标委员会(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专家成员。5.非因法定的事由,更换依法确定的评标委员会(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6.更换评标委员会(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专家成员不从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方式确定。7.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担任本部门负贵监督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相关法律、法规和其他依据11不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及资格审查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十条12非法干预或者影响评标过程和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1.不按规定提前抽取评标专家,或将投标人名单及评标项目提前告知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2.未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必需的信息。例》第四十八条3.招标人(代理机构)向评标委员会明示或暗示其倾向或排斥特定投《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标人。第八条4.在评审结果确定前泄露评标委员会(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名单。《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四条13不依法发布资格预审结果资格有神结束后,不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向资格预审申请人发怵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格预审结果通知书。例》第十九条
序号禁止事项具体内容1.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2.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或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3.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4.拒绝签订合同。5.在签订合同时提出额外附加条件。6.收到评标报告后未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内公示评标结果。7.评标结果公示期少于规定的时限。8.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未订立合同。9.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1.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2.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3.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拾高投标报价。4.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5.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6.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7.在确定中标人前,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相关法律、法规和其他依据14不依法确定中标人并进行公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15规避招标或与投标人串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九条《武汉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16未按规定处理招标文件、开标、评标结果异议1.不在法定时限内对投标人(潜在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异议”作出答复的。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2.对投标人(潜在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作出答十四条复前,未暂停招标投标。
序号禁止事项具体内容相关法律、法规和其他依据17投诉不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1.已查明的事实不接受,反复投诉、多处投诉,阻碍招标投标活动正例》第六十一条常进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2.不按规定的格式、程序和要求进行投诉。理办法》第七条1.擅自中止、终止招标。2.终止招标时,不及时发布公告,或者未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不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3.未能在投标有效期内完成定标,且不通知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4.对招标采购活动的相关文件,未尽到依法妥善保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四十条《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九条18擅自中(终)止招标及中(终)止程序不规范19不配合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1.不配合投诉调查处理或者案件查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2.在有关部门处理投诉、查办案件调查有关情况时,提供虚假情况或例》第六十二条者作伪证。1.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2.招标代理机构借用他人资质或者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招标代理业务。3.招标代理机构采取行贿、提供回扣、分成或者给予其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承接招标代理业务。4.招标代理机构在代理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5.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6.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信息以及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文件资料或者伪造、变造文件资料。20代理机构不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代理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序号禁止事项具体内容二、投标人相关法律、法规和其他依据21不符合要求参与投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1.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参加同例》第三十四条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2.以他人名义、借用资质参加投标。条例》第二十条1.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2.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业绩。3.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社保证明。4.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1.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与招标人串通投标。2.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3.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4.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5.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6.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1.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編制。2.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3.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4.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5.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6.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条22在投标中弄虚作假23组织或参与围标、串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24与他人相互串通投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
序号禁止事项具体内容1.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2.中标后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3.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4.与招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5.中标后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6.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7.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工作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格条件的分包人。1.未对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提出异议,评审(评)结果出来后又对资格预审文件内容、招标文件内容进行投诉。2.未提出异议或异议答复日期未满、超出投诉有效期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3.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4.已查明的事实不接受,反复投诉、多处投诉,阻碍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5.不按规定的格式、程序和要求进行投诉的。1.发生合并、分立、破产等重大变化后不及时书面告知招标人。2.资格预审合格后,投标人的项目管理机构组成出现调整不及时书面告知招标人。3.不按评标委员会的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说明。4.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其投标保证金不是从其基本账户转出。5.在开标前与招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进行协商谈判。6.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7.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相关法律、法规和其他依据25中标后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26不合理投诉,恶意投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七条《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办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27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
序号28禁止事项不配合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具体内容相关法律、法规和其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1.不配合投诉调查处理或者案件查办。例》第六十二条2.在有关部门处理投诉、查办案件调查有关情况时,提供虚假情况或《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者作伪证。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三、评标委员会成员1.与投标人(资格预审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不回避。2.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3.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4.曾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面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人员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1.在评标(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评审)程序正常进行。2.拒绝在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论上签字,且不以书面形式说明不同意见和理由。3.索要超额专家劳务费或要求不当消费。1.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2.私下接触投标人。3.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4.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5.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6.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7.收受投标人、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8.有玩忽职守等渎职行为。9.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湖北省评标(评审)专家及专家库管理办法》第二十条29主动回避未回避30干扰或影响评标工作正常进行31不按规定审查、评审,不客观、不公正履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序号禁止事项不配合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具体内容相关法律、法规和其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1.不配合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2.不配合投诉调查处理或者案件查办。323.在有关部门处理投诉、查办案件调查有关情况时,提供虛假情况或者作伪证。备注:1.本清单未尽事宜,相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明确禁止的,从其规定。
篇六:招投标处罚条例
违法违规招标投标行为处理规则
《招标投标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规章,对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发挥了很大作用。2003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和2003年8月1日开始施行的《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对建设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作出了更加具体明确的规定,这必将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活动。
本人现结合《招标投标法》和《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有关规定,就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及其处理规则作一个简单分析。
在对违法违规招标投标行为及其处理规则进行分析之前,我们有必要对招标投标行为的法律性质作一个简要解析。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订立同样要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合同法》规定,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的行为属于要约邀请。据此规定,投标人投标的行为应属于要约,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的行为应属于承诺。招标投标行为不仅具有要约邀请、要约、承诺的一般法律特征,同时,因其是一种竞争机制的合同订立方式,故其还具有许多的特殊性,所以说招标投标行为是要约邀请、要约、承诺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正是基于此,《招标投标法》、《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等有关法律、规章才对招标、投标和开标、评标、定标等招标投标行为作出了不完全相同于要约邀请、要约、承诺的更加具体的要求和更加严格的限制。现在我们转换一个视角,通过对违法违规招标投标行为及其处理规则的分析,以达到加深理解招标投标的法律规则,同时可以更好地分清招标投标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正确掌握各种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规则,规范合法地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减少招标投标纠纷的发生。
因违法违规招标投标行为的法律性质、违法程度和法律后果不同,其处理规则也不尽相同。
现按照招标投标的程序和违法违规招标投标行为的不同处理规则,对违法违规招标投标行为进行以下分类分析。
一、有关招标的违法违规行为及其处理规则:
(一)招标无效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招标无效。被认定招标无效的应当重新招标:
1、未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
2、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
3、自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少于五个工作日的;
4、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少于二十日的;
5、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6、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7、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
8、不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
9、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
10、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
(二)招标赔偿
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发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终止招标,给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二、有关投标的违法违规行为及其处理规则:
(一)招标人不予受理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不予受理:
1、逾期送达的或者未送达指定地点的;
2、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
(二)按照废标处理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标委员会初审后按废标处理:
1、无单位盖章并无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盖章的;
2、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关键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3、投标人递交两份或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或在一份投标文件中对同一项目报两份或多个报价,且未声明哪一个有效,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备送投标方案的除外;
4、投标人名称或组织结构与资格预审时不一致的;
5、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6、联合体投标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三)招标人有权拒绝
投标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招标人有权拒绝:
1、投标文件不响应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
2、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到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终止之前,投标人补充、修改、替代投标文件的;
3、联合体参加资格预审并获通过的,其组成的变化使联合体削弱了竞争,含有事先未经过资格预审或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联合体的资质降到资格预审文件中规定的最低标准以下的。
三、违反禁止规定的招标投标行为
(一)中标无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标无效,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重新招标:
1、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招标投标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
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以上行为影响中标结果,并且中标人为以上行为的受益人的;
2、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的,其行为影响中标结果,并且中标人为以上行为的受益人的;
3、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手段谋取中标的;
4、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5、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招标投标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以上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
6、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下列行为属于投标人串通投标:
1、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压低投标报价;
2、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分别以高、中、低价报价;
3、投标人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
下列行为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招标:
1、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
2、招标人向投标人泄露标底;
3、招标人与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低或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招标人额外补偿;
4、招标人预先内定中标人;
5、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下列行为属于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
投标人挂靠其他施工单位,或从其他单位通过转让或租借的方式获取资格或资质证书,或者由其他单位及法定代表人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加盖印章和签字行为。
(二)责令改正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责令改正,并可对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行政处罚:
1、违反招标投标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
2、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3、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4、任何单位违反招标投标法规定,限制或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
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为:
(1)大型基础设施、公共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
(2)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的项目;
(3)使用国际组织或国外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上列各类工程建设项目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1)施工单项合同结算价在200万元以上;
(2)单项合同结算价低于以上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指:
(1)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技术标准要求或标明某一特定的专利、商标、名称、设计、原产地或生产供应者;
(2)以不合理的标段或工期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
(3)含有倾向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四、有关评标的违法违规行为及其处理规则
评标过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进行评标或者重新进行招标。
1、使用招标文件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的;
2、评标标准和方法含有倾向或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3、应当回避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人参与评标的;
4、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5、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五、有关中标的违法违规行为及其处理规则
(一)拒绝提交履约保证金
中标人拒绝提交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的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金的,视为放弃中标项目。
(二)不履行订立合同义务
招标人不履行与中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中标人的履约保证金,给中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中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改变或放弃中标
招标人不按规定期限确定中标人的,或者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改变中标结果的,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或者在签订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并造成中标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
证金的,招标人可取消其中标资格,并没收其投标保证金,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广东深亚太律师事务所、招商银行深圳分行、深圳市维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