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一:法律援助资金管理办法
厦门市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法律援助经费的使用与管理,切实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促进我市法律援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司法部、财政部《关于完善法律援助补贴标准的指导意见》、省司法厅、省财政厅《关于完善法律援助补贴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经费(以下简称“援助经费”),是指同级财政每年预算安排给法律援助中心专门用于我市法律援助业务的支出,包括法律援助工作指导费、法律援助办案补助经费、12348公共法律服务热线经费等法律援助工作相关开支的费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法律援助人员是指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事项)或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的律师、公证员、司法鉴定人员、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社会组织人员和法律援助志愿者。
第四条
市司法局负责援助经费的指导、监督工作。主要包括:会同市财政局研究制订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负责协调和指导各区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中心援助经费的使用和管理;负责援助经费的绩效管理、考核和信息公开。
第五条
法律援助中心负责援助经费的具体管理工作。主要包括:提出援助经费预算安排建议和使用方案;负责援助经费的具体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财政局负责援助经费的预算安排和预算执行监督。主要包括:配合市司法局制订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负责对市司法局提出的预算安排建议进行审核、批复;对援助经费使用情况和绩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第二章
使用范围和支出标准
第七条
援助经费仅限于下列使用范围:
(一)法律援助工作指导费,指开展法律援助业务的宣传、培训、调研等工作费用,印刷法律文书、案件质量评估、优秀案件评选、案件卷宗档案管理等业务费用,以及法律援助系统建设、维护升级等费用。
(二)法律援助办案补助经费,指按照规定承担的法律援助机构办案直接费用、办案补贴、值班律师法律帮助补贴、法律咨询补贴等费用。
办案补贴标准根据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事项)的直接费用、基本劳务费用等因素确定。办案补贴采取个案包干补贴的形式支付给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事项)的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事项)过程中实际产生的差旅费、翻译费、公证费、鉴定费经法律援助中心核实后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予以安排。邮电费、印刷费、调查取证费等直接费用,按照办案补贴标准的30%确定。
(三)12348公共法律服务热线经费,指对法律服务热线电话工作的指导费、培训费、专线维护费、专线租赁费等。
(四)法律援助其他必要开支。
第八条
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应当按照以下标准直接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助经费:
(一)法律援助办案补贴。刑事案件每件1500—3000元;民事、行政、劳动仲裁案件每件1500—3500元;非诉讼事务每件300—3000元。具体标准详见附表。
(二)值班律师法律帮助补贴。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的,500元/天(不满半天按半天的补贴支付,下同)。
值班律师为认罪认罚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的,500元/天;认罪认罚法律帮助工作量特别大的案件,法律援助中心可根据值班律师完成的阅卷、向检察院等办案部门提出的具体意见、建议以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实际法律帮助工作情况进行审核确认,按照800元/件支付办案补贴。
(三)法律咨询补贴。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法律援助中心安排,提供接待来访、接听电话(含12348公共法律服务热线)、在线解答咨询服务的,每人每天500元。
(四)法律援助人员参加法律援助中心安排的其他法律援助工作的,每人每天500元。
第九条
以下情况,须减少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一)刑事案件每缺少必要的阅卷、会见、庭审、宣判后会见中的任一个环节,减发案件补贴的20%;
(二)民事(含劳动仲裁)、行政案件每缺少必要的调查取证、约见受援人、参加庭审中的任一个环节或者案件以和解撤诉或调解结案法律援助人员没有参加调(和)解的,减发案件补贴的20%;
(三)会见笔录、询问笔录、庭审笔录、法律意见书、辩护词、代理词等仅有基本要素,明显过于简单的,减发案件补贴的20%。
第十条
法律援助案件被依法终止援助的,或者因为受援人原因撤诉的,如法律援助人员已开展实质性工作,按下列情况支付办案补贴:
(一)已至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补贴500元;
(二)已完成阅卷(含刑、民事)工作的,补贴300元;
(三)已约见受援人并制作询问笔录的(含未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补贴300元;
(四)已完成调查取证工作的,补贴500元;
(五)已完成起诉状、法律意见书等法律文书的书写工作的,补贴500元。
法律援助人员完成前述任何一项以上工作的,补贴应累计支付,但最多不超过该类案件的办案补贴标准。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3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向法律援助中心提交案件材料和结案报告。
法律援助中心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进行严格审核,代扣个人所得税后直接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补贴。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具有公职身份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社会组织人员等,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事项)按照本办法规定,由法律援助中心核实发放直接费用,不领取基本劳务费用。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中心办理法律援助事务的其他直接费用开支应按照财政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预算管理和使用管理
第十三条
年度执行中若需要调整的,由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按部门预算调整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四条
在预算执行中,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对援助经费做好绩效运行监控,对绩效目标实现程度和预算执行进度实行“双监控”,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确保绩效目标按期实现。在预算执行结束后,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对专项经费开展绩效评价,客观评估项目实施效果。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案件(事项)由法律援助中心统一审查、统一批准、统一指派、统一监督,未经法律援助中心审查、批准、指派,法律援助中心不承担法律援助费用。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中心应建立台账,列明承担的法律援助案件事项、时间、法律援助人员、办案补贴等,并负责每月汇总成册,以备检查。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中心在使用援助经费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政财务规章制度和本办法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不得擅自提高支出标准和扩大适用范围,不得用于发放规定之外的津补贴。
第十八条
援助经费实行专项核算,年终结余应按照财政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市司法局要加强对援助经费的追踪问效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市司法局和法律援助中心应自觉接受纪检监察机关、财政、审计等部门对援助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一)故意损害受援人利益的;
(二)因过失给受援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
(三)收取受援人及亲属财物或谋取其它不正当利益的;
(四)因法律援助人员原因造成案件重新指派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和程序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
(六)法律援助案件被终止,法律援助人员尚未提供实质性服务或虽已提供实质性服务但因法律援助人员原因终止的;
(七)提交的结案材料不符合相关规定,经补正后仍不能符合规定的;
(八)在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无故超过六个月仍未归档的;
(九)因违法办案或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被投诉,经查证属实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上述规定的,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按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区司法行政部门援助经费的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司法局、市财政局可根据本市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增长幅度和财力可能合理调整法律援助补贴标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司法局会同市财政局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厦门市法律援助专项经费管理办法》(厦财行〔2016〕32号)同时废止。
篇二:法律援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法律援助经费管理使用,加强经费绩效管理,保障社会困难群体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推进民生工程有效实施,根据《法律援助条例》、《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和《安徽省法律援助经费管理办法》
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经费,是指通过本地财政年度预算、转移支付资金、办案专款以及依法接受社会捐赠等方式取得,专门用于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资金。
第三条
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县级财政预算,实行经费科目单列、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断完善法律援助经费保障体制,充分保障法律援助工作经费需要,统筹安排法律援助工作经费与司法行政其他基层业务经费,不得用上级下达的法律援助资金抵顶本级预算安排。
第四条
法律援助经费用于下列开支:
(一)法律援助机构安排或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补贴费用。
(二)法律援助机构专职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费用。
(三)法律援助机构安排社会律师和其他专业人员从事来访接待、值班咨询、代书等法律援助事项的补贴费用。
(四)法律援助宣传、培训、调研、业务资料等费用。
(五)办理法律援助业务开支的其他费用。
第五条
中央、省级法律援助办案专款、以奖代补专项经费,必须用于发放案件补贴、办案直接费用、值班律师补贴、代书补贴以及向社会购买法律服务等费用支出。
中央、省级政法专项经费中的法律援助资金办案经费支出,县级不低于60%。
第六条
法律援助案件实行办案质量与办案补贴挂钩的差别补贴制度,法律援助机构对案件承办人员的办案过程法律援助经费管理办法
及案件卷宗材料综合评估,按评估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等次,评估结果入卷,与案件补贴挂钩。
第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补贴包括办案所需的住宿费、交通费、文印费、通讯费、调查取证费、伙食费、汽油费等办案成本费用和基本劳务费用。
第八条
承办法律援助案件补贴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承办民事、行政、劳动仲裁案件每件补贴1000—1500元,其中优秀等次补贴1500元,良好等次补贴1200元,合格等次补贴1000元。
(二)承办刑事案件补贴标准:
1.承办侦查阶段案件,完成《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操作规则》第11条所列相关办案过程的,每件补贴800—1000元。其中优秀等次补贴1000元,良好等次补贴900元,合格等次补贴800元。
2.承办审查起诉阶段案件,完成《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操作规则》第12条所列相关办案过程的,每件补贴1000元—1200元。其中优秀等次补贴1200元,良好等次补贴1100元,合格等次补贴1000元。
3.承办审判阶段案件,完成《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操作规则》第13条所列相关办案过程的,每件补贴1200—1500元。其中优秀等次补贴1500元,良好等次补贴1300元,合格等次补贴1200元。
第九条
跨县(市、区)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每件补贴增加400元。跨省辖市办案的,根据承办案件工作量,每件补贴增加800元。
第十条
办理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或跨省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实际支出超过本办法所列标准的,可根据在实际发生的费用基础上适当提高补贴数额,具体数额由承办人员提出申请,并附相关费用支出原始凭证,经县法律援助中心审核后,提交县司法局批准。
第十一条
撤诉案件,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承办人员
实际工作,按500—1000元范围内补贴。
(一)
在本县区域内办案的,每件补贴500元。
(二)
跨县(市、区)办案的,每件补贴600元。
(三)
跨省辖市办案的,每件补贴800元。
(四)
跨省办案的,每件补贴1000元。
第十二条
已经受理在办的法律援助案件,因当事人原因或其他非案件承办人员因素,造成案件终止、撤销的,应根据工作量给予适当补贴。
已开展调查取证、庭前调解、出庭辩论等实质性工作,每件补贴400—600元。其中完成调查取证的补贴400元,完成调查取证、庭前调解的补贴500元,完成调查取证、庭前调解、出庭辩论的补贴600元。
未开展实质性工作的,法院不予立案受理的,每件补贴200元。
第十三条
承办非诉讼案件及法律援助事项补贴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案情简单的非诉讼案件,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承办人员实际工作,每件补贴500—800元。其中在本县区域内办案的补贴500元,跨县(市、区)办案的补贴600元,跨省辖市办案的补贴700元,跨省办案的补贴800元。
(二)执行类、听证类案件,每件补贴800—900元。其中在本县区域内办案的补贴800元,跨县(市、区)以上区域办案的补贴900元。
(三)公证法律援助案件,每件补贴300元。其中,两人出证的公证法律援助案件,每件补贴400元。
(四)司法鉴定事项,每件补贴600元,同一鉴定事项中每增加一项鉴定内容增加300元,最高不超过1500元。
(五)公检法机关指定或建议的法律帮助事项,根据承办人提交的卷宗材料和具体工作量,每件事项补贴100—500元。其中,在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法律援助律师见证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事项的,根据工作量每件
补贴200元。
第十四条
群体性案件或共同诉讼案件,调解结案,未进入仲裁和诉讼程序的,每5人作为一个案件,剩余不足5人的可作为一个案件;进入仲裁和诉讼程序的,每3人作为一个案件,剩余不足3人的可作为一个案件。不同的诉讼程序阶段,分别计算案件数,但每个阶段最高折算案件数不超过12件。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参与法律援助机构值班、“12348”法律服务专线、法院、看守所等法律援助工作站值班等活动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职责和标准,做好值班签到、咨询登记和代书等法律援助事务,法律援助机构应根据其履行义务情况,适当发放补贴,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值班咨询一个工作日,每日补贴200元,值班所在地相关单位已发放值班补贴的,不得重复发放。
(二)代写法律文书,每份补贴200元。
(三)参与案件同行评估、案件质量评查等案件质量管控工作的,出具评估、评查报告的,每日补贴200元。
(四)参与旁听庭审案件,出具旁听庭审报告,每次补贴200元。
(五)参与司法行政(法律服务)案例库典型案例点评宣传等工作,附承办人点评材料,每件补贴200元。
(六)本年度自评评选出的典型案例,在原有发放补贴基础上进行适当奖励,典型案例不得超过本年度案件受理总数的2%,单个典型案例奖励金额最高不得超出500元。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从事上述工作时,均不得领取补贴。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安排法律援助机构专职律师、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事项的,因承办案件发生的费用,包括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所需的住宿费、交通费、文印费、通讯费、调查取证费、伙食费、汽油
费等,应按照保障工作需要、严格控制办案支出原则,在上述补贴标准范围内据实报销,个人不得享受办案补贴。
无法提供完整支出票据凭证的,法律援助机构可在本办法规定的补贴标准50%范围内,根据工作量核定办案费用,提交县司法局批准。
第十七条
村(居)法律援助联络员应当在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和工作站指导下开展工作,协助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和日常性法律援助事务,可适当领取办案补贴。
村(居)法律援助联络员协助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应提供具体的协助、参与办理工作的相关材料或工作记录,经当地法律援助中心审核后,每件补贴100元。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承办案件的具体情况,报经所属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后,向案件承办单位、承办人预付办案所须的启动费用,但预付比例不得超过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补贴最高额的50%。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在案件办结后30日内上交结案卷宗,同时在各自业务信息系统平台中完成办案日志及结案、归档等操作流程。法律援助机构应定期审核,履行相应的财务审批手续,统一发放补贴费用。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参与值班接待咨询、代书等购买法律服务的补贴费用,应根据值班记录、工作记录及登记表,经法律援助机构初审后,履行财务审批手续,统一发放补贴费用。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提供代书援助申请补贴的,应提交受援人身份证件、经济困难证明材料、相关法律文书,由法律援助机构审查登记确认。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认真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不断提高服务质量,为受援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援助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不合格案件,不予发放补贴。
(一)未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批准、指派的法律援助案
件(事项)。
(二)提交的结案卷宗不符合相关规定,经补正后仍不能符合规定的。
(三)法律援助案件承办过程中,因承办人原因造成案件重新指派的。
(四)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五)故意损害受援人利益的或因过失给受援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
(六)向受援人及亲属索要财物的。
(七)因违法办案被受援人投诉,经查证属实的。
(八)其他违反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援助经费管理制度,严格经费管理使用审批手续。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和挤占法律援助经费,不得改变法律援助经费性质和用途。违反法律援助经费管理规定,根据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审计部门将加强对法律援助经费的绩效考核和监督,定期或不定期对法律援助工作经费进行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提高经费使用效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指法律援助案件、事项是指xx年1月1日之日起受理并审批的案件、事项。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司法局和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三:法律援助资金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保障法律援助事业的正常发展,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黑龙江省法律援助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经费,是指专门用于各级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援助事业,依法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政府财政预算拨款以及依法接受的捐赠款等经费。
第三条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法律援助经费来源
第四条
法律援助经费来源包括:
(一)政府财政预算拨款;
(二)社会捐助;
(三)其他合法来源。
第五条各级财政部门要将法律援助机构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以保证法律援助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三章
法律援助经费的使用
第六条法律援助经费主要用于以下开支:
(一)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事项;
(二)开展法律援助宣传、教育、培训、调研、检查、指导工作、对外学习交流等;
(三)表彰、奖励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集体和个人;
(四)法律援助卷宗档案管理;
(五)印制法律援助业务文书;
(六)法律援助的其他必要支出。
第七条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事项的支出范围。法律援助机构专职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费用;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安排基层法律服务人员和社会组织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补贴费用;受援人败诉后确因经济困难无力交纳的劳动仲裁费和鉴定费;法律援助机构安排社会律师和其他专业人员从事来访接待、咨询的补贴费用。
第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专职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事项的直接费用据实核销。不适用第九条。
第九条
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事项补助标准:
(一)在本市、区、本县(市)办理案件的,刑事案件每件350-700元;民事、行政案件每件案件450-900元。
(二)在本省辖市内跨县(市)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刑事案件每件450-900元;民事、行政案件每件550-1100元。
(三)跨省辖市办理案件的,刑事案件每件600-1200元;民事、行政案件每件700-1500元。
(四)跨省办理案件的,刑事案件每件800-2000元;民事、行政案件每件1500-2000元。
(五)律师超过核定义务量承办案件的费用补贴,按照每件办案定额补贴标准再增加人民币200-500元。
(六)受援人败诉后确因经济困难无力交纳的劳动仲裁费和鉴定费单独核销。
七)属群体上访、跨年度的重大疑难案件,或者因案情复杂、路途遥远及其他客观原因,致使差旅费支出数额较大的,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可适当增加补助费或者据实报销。
第十条社会律师参与法律援助值班,每天补助30—80元;法律援助人员接待信访,每月补
助200元。
第十一条法律援助人员在援助案件办结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卷宗,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合格后,按照补贴标准和发放程序从法律援助经费中支付办案补贴。
第十二条
结案卷宗应当具备符合法律援助机构要求的完整内容。
第十三条
办案补贴的发放程序:
援助案件承办人将结案卷宗交法律援助机构,收卷人审查合格后,填写《****年度法律援助办案补贴审批单》,报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批准,由财务部门负责复核、发放。
第十四条法律援助案件、事项由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审查、统一受理、统一指派、统一监督,未经法律援助机构的审查、批准、指派,法律援助机构不承担办案补贴费用。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办案补贴:
(一)提交的结案卷宗不符合相关规定,经补正后仍不能符合规定的;
(二)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三)故意损害受援人利益的;
(四)因过失给受援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
(五)向受援人及亲属索要财物的;
(六)因违法办案被受援人投诉,经审查属实的;
(七)其他违反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黑龙江省法律援助办法》行为的。
第四章
法律援助经费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每年度根据国家工作计划提出预算建议数,由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纳入本年度部门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七条法律援助经费由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不得改变资金性质和用途。
对违反资金管理、使用规定的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处分。
第十八条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要切实加强对法律援助经费的管理,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自觉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检查。省财政厅、省司法厅将定期对省辖市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司法厅和黑龙江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四:法律援助资金管理办法
法律援助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县法律援助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促进法律援助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法律援助条例》《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和司法部、财政部《关于完善法律援助补贴标准的指导意见》(司发通〔2019〕27号)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专项资金,是指专门用于法律援助事业的政府年度财政预算拨款以及依法接受的捐赠款等资金。
第三条
法律援助专项资金由县司法局按照部门预算的编制要求,统一编制,报县财政部门审核。县财政部门根据预算编制程序,结合我县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状况和经济困难群体的法律援助需求,下达法律援助专项资金预算指标控制数。
第四条
法律援助案件、事项由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审查、统一受理、统一指派、统一监督,未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批准、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不承担办理案件和事项的补贴费用。
第五条
法律援助专项资金应当按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规定列支,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不得擅自改变资金使用性质和用途。
第六条
法律援助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以下开支:
(一)承办法律援助事项;
(二)法律援助宣传、教育培训、案卷评查、案例评选、调研工作;
(三)表彰、奖励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四)法律援助其他必要的开支。
第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或者安排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社会组织人员等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值班律师法律帮助、法律咨询值班或法律咨询活动、代拟法律文书、案件质量评估等法律援助事项。非公职身份人员承办法律援助事项,按照规定给予法律援助补贴。
根据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不同服务形式,法律援助补贴标准分为:办案补贴标准;值班律师法律帮助补贴标准;法律咨询补贴标准;代拟法律文书补贴标准;案件质量评估补贴标准;协助调查取证补贴标准等。补贴标准根据承办法律援助事项不同服务形式一般由直接费用和基本劳务费用组成。
直接费用为法律援助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差旅费、邮电费、印刷费、调查取证费等所需费用,按本办法确定的数额,其中翻译费、公证费、鉴定费另行在限额内按规定报销。
基本劳务费用为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乘以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服务天数,再乘以补贴系数的所得数额。日平均工资、各类法律援助事项的服务天数实行全省统一标准,补贴系数根据事项类型和案件质量评估结果确定。
第二章
办案补贴标准
第八条
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按照办案阶段分别确定办案补贴标准:
(一)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羁押地、侦查机关所在地和主要证据调查地均在县辖区的,补贴标准为:直接费用900元,基本劳务费的服务天数2天;
(二)审查起诉阶段(刑事代理)案件,犯罪嫌疑人羁押地、检察机关所在地和主要证据调查地均在县辖区的,补贴标准为:直接费用1200元,基本劳务费的服务天数2天;
(三)审判阶段(强制医疗)案件,被告人羁押地、开庭地和主要证据调查地均在县辖区的,补贴标准为:直接费用1500元,基本劳务费的服务天数4天;
为被告人提供刑事辩护同时代理附带民事诉讼的,在刑事审判阶段补贴标准基础上每件增加300元。
第九条
民事诉讼、劳动仲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听证、调解案件的办案补贴标准:
(一)案件开庭地(调解地)和主要证据调取地在均县辖区的,补贴标准为:直接费用1800元,基本劳务费的服务天数5天;
(二)以非诉调解、和解方式达成协议的案件,按照前款规定发放补贴,因调解、和解协议未履行,受援人重新申请法律援助的,由原承办人员继续承办,不另行发放办案补贴。
第十条
民事执行案件、为刑事案件被害人代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办案补贴标准:
案件执行地(开庭地)和主要证据调取地均在县辖区的,补贴标准为:直接费用1800元,基本劳务费的服务天数3天。
第十一条
本章第八、九、十条涉及的法律援助案件补贴系数与办案质量挂钩,实行差别化补贴系统,被评定为优秀案件的补贴系数为2.0,良好案件的补贴系数为1.6,合格案件的补贴系数为1.0。
第三章
法律帮助及其他法律援助事项补贴标准
第十二条
值班律师根据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到看守所或其他指定场所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的,且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核,卷宗归档符合要求的,补贴标准为:直接费用150元,基本劳务费的服务天数1天、补贴系数1.5。
对于当日同一值班律师在同一地点为多个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的,补贴标准为:第1件按照前款规定发放补贴,从第2件起,每件发放补贴150元。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派驻在有关单位、场所法律咨询接待窗口的值班人员,补贴标准为:基本劳务费的服务天数1天、补贴系数1.5,不发直接费用,窗口的值班人员为来访咨询的当事人提供简单代书的,按照法律咨询处理,不另行发放代书补贴。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承办人经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为当事人提供代拟法律文书等服务,并按规定要求完成结案归档的,补贴标准为:直接费用150元,基本劳务费的服务天数1天、补贴系数1.5。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组织专家对已归档的案件进行案件质量评估,补贴标准为:每名专家每评估一个案件发放案件质量评估补贴150元。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过程中产生的翻译费或经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办理的公证费、鉴定费经依法依规享受减免后由法律援助机构按实际费用报销,翻译费最高报销额度一般不超过2000元,公证费一般不超过600元,鉴
定费一般不超过2000元。对情况特殊、案情特别复杂,需要在最高额度以上报销翻译费、公证费、鉴定费的,由承办人所在法律服务机构提出,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核,并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同意后发放。
第四章
法律援助补贴的特别规定
第十七条
同一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办理仲裁、诉讼、执行及非诉讼调解法律援助案件,有以下情形的,以相应案件办案补贴标准为基数,每增加一个受援人或者增加一个案件,增加补贴300元:
(一)在同一法律援助案件中,为两个以上受援人进行代理的;
(二)针对同一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的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案件;
本条第(一)、(二)项情形的案件含以调解、和解方式解决的。
第十八条
申诉案件以相应案件办案补贴标准为基数,增加补贴50%;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开展实质性工作的,不发补贴;已提供实质性服务并以书面形式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属实的,按照相应案件办案补贴标准的一定比例发放:
(一)法律援助案件因承办人以外原因终止,承办人已完成会见或制作询问笔录的,按相应案件办案补贴标准20%发放,已完成阅卷或调查取证的(含刑、民),按相应案件办案补贴标准30%发放,已递交起诉书、答辩状或辩护意见,按相应案件办案补贴标准30%发放,上述补贴可累计发放;
(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劳动仲裁、行政复议、刑事自诉案件被裁定不予受理或者裁定驳回起诉、申请的,发放相应案件补贴标准的50%;
(三)人民法院对受援人的再审申请或申诉申请裁定予以驳回的,发放申诉案件办案补贴标准的50%。
第二十条
案件开庭地(调解地、执行地)、主要证据调取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地有一地跨区、县的,每案在相应案件办案补贴基础上增加40%。
案件开庭地和主要证据调取地有一地在杭州以外其他地市的,每案在相应案件办案补贴基础上增加100%。
对于跨省办理或案情特别复杂,办案天数、差旅开支特别多,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在相应法律援助基本办案补贴标准的2倍以上发放补贴的,由承办人所在法律服务机构提出,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核,并经司法行政部门同意后发放。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补贴:
(一)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终止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
(二)承办法律援助事项收取受援人及其近亲属财物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因不依法履行职责等承办人原因导致事项被重新指派的;
(四)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受援人造成较大利益损失的;
(五)结案归档时所提交的材料不符合立卷归档规定要求,经补正后仍不能达到要求或被评定不合格案件的;
(六)因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被受援人投诉并查证属实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法律援助服务规范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具有公职身份的人员承办法律咨询、值班律师法律帮助、代拟法律文书、案件质量评估等法律援助事项,不发法律援助补贴;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按规定发放直接费用和报销实际产生的翻译费、公证费、鉴定费,不发基本劳务费用。
第五章
监督与保障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应当认真履行承办职责,依法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案件办结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业务卷宗、结案材料,经审查合格后,按照补贴标准和发放程序从法律援助业务经费中支付办案补贴。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事项未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或者未经结案审核通过的,法律援助机构不承担法律援助补贴费用。
第二十五条
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县司法局和法律援助机构应根据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及时计算各项案件补贴标准(补贴标准四舍五入后精确到十位数),提出法律援助经费预算申报数,经县财政部门核定后纳入司法行政部门年度预算,县财政部门应当及时、足额拨付法律援助经费。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弄虚作假、截留、挤占和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等违反财政纪律和财务制度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未按时纠正的,依法依规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财政局、县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县财政局、县司法局制定的《关于修订印发县法律援助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桐财行〔2017〕70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按照原标准发放补贴。
篇五:法律援助资金管理办法
县司法局法律援助办案经费补贴管理办法
县司法局法律援助办案经费补贴管理办法
县司法局法律援助办案经费补贴管理办法为加强规范法律援助经费补贴管理工作,合理使用法律援助经费,调动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积极性,为受援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根据《法律援助条例》和陇南市财政局、司法局转发甘肃省财政厅、司法厅《关于规范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的通知》,甘肃省司法厅等7厅局《关于贯彻落实
法律援助条例
切实解决困难群众打官司难问题的意见》及《陇南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经费补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一条
法律援助案件办案经费的补贴,实行合理、适当补贴的原则,从法律援助专项经费中支出。第二条
法律援助案件的范围:
辖区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中心或法律援助工作站申请免费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七)因工受伤请求赔偿和医疗费的;
(八)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追索侵权赔偿的;
县法律援助中心和县矛盾纠纷调解受理中心合署办公,接待群众来访、咨询的值班人员,每人每日补贴人民币10元;(十二)案情特别复杂、成本较高的法律援助案件,补贴金额由法律援助中心主任召开会议研究决定。第四条
法律援助案件补贴,由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援助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案件办结后的10日内,向所在法律援助工作站提出申请,并填写办案补贴申请表,提交案件承办卷、审批卷卷宗,由法律援助工作站在15日内报县法律援助中心审批。县法律援助中心在受理后的15天提出初审意见,经司法局局长审批后,60日内予以发放,由法律援助工作站统一领取。工业滤布第五条
申请法律援助案件补贴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律援助案件补贴申请书。
(二)答复咨询登记表副本或复印件。
(三)法律援助案件卷宗审批卷和承办卷,包括:
1、县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函;
2、县法律援助中心的批办单;
3、委托合同(授权委托书);
4、公诉书或起诉状;
5、阅卷笔录、会见当事人的笔录;
6、调查材料;
7、辩护词(代理词);
8、出庭通知;
9、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10、结案报告。第六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案件,不予发放法律援助案件补贴,已发放的予以追回,并追究相关责任;
(一)答复法律咨询内容特别简单、明了或答复错误以及答复咨询后进入法律援助案件承办程序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期限和程序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
(三)以调解等非诉讼方式化解的案件,由于协议书不规范、不具体、不具有约束力,存在激化和有进入诉讼方式隐患的;
(四)因法律援助工作人员的过错,给受援人造成损失的;
(五)私自收取受援人及其亲属钱、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第七条对有给付资金内容的经济合同纠纷法律援助事项,申请人胜诉后应向法律援助中心补交法律援助补贴经费。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在起诉书中应明确提出法律援助补贴金额由被告承担,并上交县法律援助中心。第八条法律援助工作人员在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时,应本着既平息双方当事人的矛盾纠纷,舒缓社会矛盾,又尽可能降低法律援助的办案成本,缓解法律援助经费不足的压力的原则。努力做到
能调则调、当诉则诉、调诉结合、案结事了,以增强法律援助在减少讼争,舒缓矛盾纠纷和节省成本等方面的功效。第九条
县法律援助中心和各法律援助工作站要严格规范法律援助补贴审批程序。对违反法律援助经费管理审批、使用规定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宕司发[201X]4号《宕昌县法律援助办案经费补贴管理办法(试行)》、宕司发[201X]26号《宕昌县司法局关于
宕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值班补助费发放(试行)办法
的批复》、宕司发[201X]6号《关于印发
宕昌县法律援助办案经费补贴管理办法
的通知》同时废止。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宕昌县司法局负责解释。
附送:县司法局网络中心机房管理制度
县司法局网络中心机房管理制度
县司法局网络中心机房管理制度
为科学、有效地管理中心机房,保证网络系统安全、高效运行和使用,结合本局网络结构和运行情况,特制定如下制度,请遵照执行。
一、机房日常管理
1、管理目标是保证中心机房设备与信息的安全,保障机房具有良好的运行环境和工作环境。
2、机房日常管理指定专人负责。
3、机房钥匙要严格保管,不得随意转借,一旦丢失要及时报告并积极寻找,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补救。
4、无关人员未经批准不得进入机房,更不得动用机房设备、物品和资料,若因工作需要,相关人员需要进入机房操作必须经过批准方可在管理人员的指导或协同下进行。
5、机房应保持清洁、卫生,温度、湿度适可,机房内严禁吸烟,严禁携带无关物品尤其是易燃、易爆物品及其它危险品进入机房。
6、消防物品要放在制定位置,任何人不得随意挪动、机房工作人员要掌握防火技能,定期检查消防设施是否正常。出现异常情况应立即采取切断电源、报警、使用灭火设备等正确方式予以处理。
7、硬件设备要注意维护和保养,做到设备卡相符、设备使用状态记录完整。
8、建立机房登记制度,对本地局域网、广域网的运行情况建立档案。未发生故障或故障隐患时,网管人员不可对中继、光纤、网线及各种设备进行任何调试,对所发生的故障、处理过程和结果等要做好详细记录。
9、网管人员应做好网络安全工作,严格保密服务器的各种帐号,监控网络上的数据流,从中检测出攻击的行为并给予相应的处理。
10、网管人员要对数据流实施严格的安全与保密管理,除尘滤布防止系统数据的非法生成、变更、泄露、丢失及破坏。网管人员应在数据库的系统认证、系统授权、系统完整性、补丁和修正程序方面实施修改。
二、设备管理
1、网管人员对各种网络设备的使用须按操作程序或使用说明书进行。
2、经常对硬件设备进行检查、测试和修理,确保其运行完好。
3、所有贵重设备均由专人保管,专人使用,不得外借或由非专业人员单独操作。
4、中心机房的所有设备未经许可一律不得挪用和外借,特殊情况经批准后办理借用手续,借用期间如有损坏由借用单位或使用人员负责赔偿。
5、硬件设备发生损坏、丢失等事故,应及时上报,填写报告单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6、中心机房及其附属设备的管理(登记)与维修由网管人员负责。设备管理人员每半年要核准一次设备登记情况。
7、中心机房主机(系统服务器)、网络服务器及其外围设备由网管人员每周进行一次例行检查和维护,尤其是设备供电、运行状态是否正常等要时常检查和维护。
三、系统软件、应用软件管理
1、软件要定期进行系统维护与备份,备份至少保持一式两套,并存放在温度湿度适宜的磁介质库存中。
2、应用软件、应用数据应根据运行频率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备份工作,备份软件和数据应存放在磁介质库存中。
3、应用软件的源程序除了在磁介质上备份以外,网管员应自己进行备份,以防应用程序发生意外,难以恢复。
4、为了便于对系统软件进行应用和管理,机房中须备有与系统软件有关的使用手册和各种指南等资料,以便维护人员查阅。其资料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拿出机房。
四、计算机病毒防范管理
1、网管人员应有较强的病毒防范意识,定期进行病毒检测(特别是服务器),发现病毒应立即处理。
2、压滤机滤布厂家采用国家许可的正版防病毒软件并及时更新软件版本。
3、未经领导许可,网管人员不得在服务器上安装新软件,若确实需要安装,安装前应进行病毒例行检测。
4、经远程通信传送的程序或数据,必须经过检测确认无病毒后方可使用。
五、数据保密及数据备份
1、根据数据的保密规定和用途,确定使用人员和存取权限、存取方式和审批手续。
2、禁止泄露、外借和转移专业数据信息。
3、未经批准不得随意更改业务数据。
4、网管人员制作数据的备份要异地存放,确保系统一旦发生故障时能够快速恢复,备份数据不得随意更改。
5、业务数据必须定期、完整、真实、准确地转储到不可更改的介质上,并要求集中和异地保存,保存期限至少2年。
6、备份的数据由网管人员负责保管,备份的数据应在指定的数据保管室或指定的场所保管。
7、备份数据资料保管地点应有防火、防热、防潮、防尘、防磁、防盗设备。
六、安全检查管理
1、中心机房安全是关系到行业安全的一件大事,是保证各个业务系统正常工作的前提条件,因此必须坚持定期安全检查。
2、中心机房自检每年进行一次,且须认真做好检查记录。
3、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将进行限期整改。
篇六:法律援助资金管理办法
Don"tthinkaboutcreatingthesea,youmustfirststartwithsmallrivers.简单易用
轻享办公(页眉可删)
最新江西省法律援助资金管理办法是什么?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经费,是指专门用于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援助事业、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和事项的资金。法律援助经费包括政府财政预算拨款、依法接受的社会捐赠款及其它合法收入等。
我国已经是法治社会,并且倡导所有公民要依法行事,但是很多的时候打官司需要高额的费用,这笔费用对于贫困家庭来说根本支付不起,从而不能通过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因此就有法律援助经费,那最新江西省法律援助资金管理办法是什么?下面就详细介绍。
江西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我省法律援助经费的使用和管理,保证法律援助经费专款专用,促进法律援助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江西省实施〈法律援助条例〉若干规定》、《中央补助地方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管理暂行办法》及司法部、民政部、财政部等九部委《关于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条例〉切实解决困难群众打官司难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经费,是指专门用于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援助事业、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和事项的资金。法律援助经费包括政府财政预算拨款、依法接受的社会捐赠款及其它合法收入等。
第三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预算,并根据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和困难群体法律援助的需求及地方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逐步予以增加。各级司法行政部门每年要积极探索资金筹措的社会化、经常化机制,广泛开辟政府财政以外的法律援助经费筹措渠道,充分利用各方面力量解决法律援助经费。
第四条法律援助经费由法律援助机构管理使用,实行分级负责、分级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节余结转下年使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法律援助经费支出范围为:
(一)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具体包括:
1、支付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办理案件的律师、基层法律援助服务工作者和接受安排办理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法律援助志愿者的办案费用,包括差旅费、交通通讯费、文印费、调查取证费等;各设区市财政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应结合本地实际,在以下标准幅度内确定本地区的具体办案经费标准。
(1)在本市区、本县(市、区)办案的,每件刑事案件经费400—800元,民事案件经费500—1000元。
(2)本省跨设区市、跨县(市、区)办案的,每件刑事案件经费500—1000元,民事案件经费800—1500元。
(3)跨省办案的,每件经费1000—3000元。
(4)死刑二审的指定辩护案件,在本市开庭的案件经费1000元,跨设区市开庭的案件经费1500元。
(5)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和劳动仲裁案件均按照民事案件标准执行。
(6)为多名受援人办理的共同案件,每增加一人增加办案经费200元,但总额不得超过3000元。
(7)属群体上访、跨年度的重大疑难案件,或者因案情复杂、路途遥远及其他客观原因,致使差旅费支出数额较大的案件,由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服务机构提出申请,并附上支出费用原始票据,经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可在确定标准的两倍以内支付办案经费。
2、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直接费用。
3、受援人败诉后确因经济困难无力交纳的鉴定费和仲裁费。
(二)办理其他法律援助事项。
1、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社会律师代拟法律文书、出具法律意见书每件50—100元,为案情相同、请求事项相同的两个以上受援人代拟法律文书、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每增加一份增加20元,但经费总额不能超过3份文书的总和。
2、法律援助机构安排社会律师或其他专业人员接待群众来访、“12348法律援助咨询热线”值班的、开展法律援助宣传咨询活动的,每个工作日补助60-100元。
3、法律援助公证事项、司法鉴定事项每件100-300元。
(三)“12348法律援助咨询热线”、法律援助信息网络等工作系统平台建设及日常维护费用。
(四)法律援助宣传、培训、调研所需费用。
(五)表彰、奖励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集体和个人。
(六)法律援助工作的其他必要开支。
第六条法律援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支付办案经费:
(一)提交的结案卷宗不符合相关规定,经补正后仍不能符合规定的。
(二)不按规定时间和程序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
(三)故意损害受援人利益的。
(四)因办案人员过错给受援人造成重大利益损失的。
(五)私自收取受援人及亲属的钱物或谋取其它不正当利益的。
(六)因违法办案被受援人投诉,经查证属实的。
第七条非因办案人员原因而终止办案的,应根据案件办理情况酌情给予办案人员办案经费。
第八条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分别设立法律援助补助专款(以下统称法律援助补助专款)。中央财政设立的法律援助补助专款,投向是国家级开发重点县以及经费保障能力较低的其他的困难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省级财政设立的法律援助补助专款,包括省级法律援助专项资金和法律援助民生工程专款,投向重点是国家级开发重点县以及经费保障能力较低的其他的困难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省、市两级可视实际情况适当补助。
第九条法律援助补助专款的分配
(一)法律援助补助专款分配原则是:公开、公正、透明;保贫困、保基层、保基本、保办案量;体现政府的责任和财政支付能力的协调平衡;鼓励办案数量多和自身努力投入办案经费多的地区。
(二)法律援助补助专款采用“因素计算法”进行分配。根据人口状况、财政状况、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和事项的数量及其他客观因素,在量化的基础上,根据各因素对经费需求的影响程度和财政管理的要求,确定各因素的权重和差异系数,通过公式计算确定补助各地的法律援助专款的数额。
计算分配专款的因素及所占权重可根据情况的变化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条
法律援助补助专款的使用管理。
省财政厅在省司法厅的配合下,自收到中央补助地方法律援助专款的两个月内,将该专款下达到县级法律援助机构;省级法律援助补助专款由省财政厅按有关规定下达到县级以上法律援助机构。县级以上法律援助机构要将上级补助的法律援助专款、本级财政安排的专项经费和各种渠道筹集的社会资金结合起来,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一条法律援助经费的监督管理。
(一)各级财政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法律援助经费管理制度,制定切实有效的管理办法,严格经费使用审批手续,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和私分法律援助经费。违反法律援助经费管理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的责任。
(二)要保证法律援助补助专款及时、足额到位,专款专用,切实保障困难群众的合法权益。法律援助补助专款不得用于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的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
(三)各设区市财政局和司法局要将上一年度全市(含省直管试点县市)法律援助补助专款的使用情况一式两份于每年3月底前报送省财政厅和省司法厅。省财政将据此作为考核各级财政和司法行政部门对法律援助补助专款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及安排下一年度法律援助补助专款的参考依据。
(四)省财政厅会同省司法厅建立法律援助补助专款使用情况的考核制度,定期向财政部、司法部和设区市财政局、司法局通报考核情况,指出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
(五)省财政厅、省司法厅将定期或不定期地直接或委托有关部门对法律援助补助专款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法律援助补助专款到位不及时、使用效益不高、存在挤占、挪用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地方,将暂停以后年度法律援助补助专款的分配,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处分。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各设区市财政局和司法局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其中对不同情况下法律援助资金的使用额度,以及在使用过程中的具体细节,同时也保证法律援助资金能够正真来帮助受害者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篇七:法律援助资金管理办法
江苏省法律援助省级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苏办发﹝2015﹞70号)精神,进一步规范法律援助省级补助资金管理,充分发挥法律援助资金使用效益,推动法律援助工作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司法行政机关财务管理办法》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省级补助资金(以下简称“省补资金”),是指为推动和促进我省法律援助工作协调发展,由省财政安排的补助县(市、区)(以下简称县)法律援助工作的资金。
法律援助是一项重要的民生工程,市、县级财政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根据地方财力和办案量合理安排经费。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可广泛开辟政府财政拨款以外的法律援助经费筹措渠道,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充分利用各方面力量解决法律援助办案所需经费。
第三条
省补资金的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范、公平公正、突出重点、注重绩效”的原则,以推进地区间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为主要目标。
第四条
省补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和社会组织人员的办案补贴,包括差旅费、交通费、通讯费、文印费和其他调查取证费等;
(二)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直接费用;
(三)法律援助机构处理法律援助事项开支的其他费用,包括接待处理法律援助咨询、申请和法律援助档案文书管理费用等;
(四)其他用于法律援助工作的支出。
省补资金不得用于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的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
第五条
省补资金的分配
省补资金采用因素法进行分配,由省财政厅根据省司法厅等部门的统计资料,选取财政保障能力、法律援助办案量、本级法律援助经费投入、人口、绩效等因素,在量化的基础上,结合各因素对经费需求的影响程度和财政管理要求,确定各因素权重,计算省补资金数额。计算省补资金的因素和权重可根据情况变化进行适当调整。
省补资金主要投向经济欠发达地区,鼓励办案数量多和本级经费安排多的地区。
第六条
省补资金的使用管理
(一)省补资金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司法厅按照财政管理体制下达到县级财政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
(二)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省补资金、本级财政安排的法律援助资金和其他渠道筹集的社会资金结合起来,统筹安排使用。用于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经费不得低于法律援助经费的80%。
(三)法律援助案件由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统一审批、统一指派、统一归档,未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批的案件,不得列入省补资金补助范围。
(四)办案人员应当在法律援助案件办结后30个工作日内,按照《江苏省法律援助案件卷宗归档管理办法》的要求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报告及案件卷宗,填写办案补贴申请表。办案补贴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按规定程序发放给承办单位或承办人。
(五)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台账,记录省补资金的支出明细。支付办案补贴的,应当标明承担的法律援助案件事项、立案和结案的时间、受援人、承办人、补贴金额等内容;支付其他项目的,应当标明项目名称、实施时间、承办人和报销金额等内容。
第七条
省补资金的绩效评价
省司法厅会同省财政厅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适时组织开展绩效评价,并加强绩效评价结果的应用。
各地要建立法律援助资金绩效考核制度,对使用法律援助资金的情况进行量化考核,定期向上级部门通报考核情况,及时提出问题和改进意见。
第八条
省补资金的监督检查
(一)各地财政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省补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严格执行各项财务规章制度,保障法律援助资金及时、足额到位,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二)每年3月底前,接受补助地区的司法行政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将上年度省补资金的使用情况向省司法厅、省财政厅作出书面报告。省财政厅、省司法厅将以此作为考核省补资金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和安排下一年度省补资金的参考依据。
(三)省财政厅、省司法厅将定期或不定期地对省补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于省补资金到位不及时、使用效益不高、存在挤占挪用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地区,将削减或暂停以后年度的省补资金,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江苏省财政监督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处分。对于违反《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从事有偿服务的法律援助机构将取消享受省补资金补助资格。
第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7年12月18日印发的《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省级法律援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苏财行﹝2007﹞68号)同时废止。
篇八:法律援助资金管理办法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省级法律援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司法厅
【公布日期】2007.12.13?
【字
号】苏财行[2007]68号
【施行日期】2007.12.13?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
正文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省级法律援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财行[2007]68号)
各市县财政局、司法局:
为落实《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促进经济欠发达地区法律援助工作的发展,确保有诉讼需求的困难群众打得起官司,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苏办[2007]6号),省财政从2007年起建立省级法律援助专项资金。为充分发挥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江苏省省级法律援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苏省省级法律援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二○○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附件:
江苏省省级法律援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省级法律援助专项资金管理,充分发挥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推动我省法律援助工作协调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法律援助专项资金,是指为落实《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苏办[2007]6号),为促进经济欠发达地区法律援助工作的发展,由省财政专项安排的重点补助县(市、区)(以下简称县级)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主要投向省级财政转移支付县和经费保障能力较低的其他县(市、区)的法律援助机构。对法律援助工作突出的其他地区法律援助机构视情况给予适当奖励。
第四条
省级法律援助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支付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和社会组织人员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补贴,包括差旅费、交通费、通讯费、文印费和调查取证费等;
(二)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直接费用;
(三)法律援助机构处理法律援助事项开支的其他费用,包括接待处理法律援助咨询、申请和法律援助档案文书管理费用等。
(四)购置法律援助接待、办案设备等。
第五条
省级法律援助专项资金的分配
(一)省级法律援助专项资金的分配原则:公开、公正、合理;保贫困、保基层、保办案;体现政府责任和财政支付能力的协调平衡。
(二)省级法律援助专项资金采用“基数法”、“因素法”进行分配。即由省司法厅根据各地法律援助案件的办案数量、贫困人口数量等核定年度法律援助案件办案基数,对??基数部分办理的案件,由省财政厅通过“以奖代补、以案定奖”的形式予以补助,即根据当地超出基数部分办理的案件数量、财政状况、当地财政对法律援助经费的投入水平等因素来确定专项资金的补助数额。
贫困人口数量以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数字为准;财政状况以人均可用财力为
准,适当参考其他财政指标;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数量以上年实际完成的法律援助案件数为准;其他因素主要考虑各地法律援助工作的重视程度及开展情况。
专项资金分配的因素可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进行适当调整。
第六条
省级法律援助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
(一)法律援助专项资金实行集中安排、一次下达的办法,由省财政厅下达到县级财政,再由县级财政拨付到法律援助机构。
(二)县级法律援助机构要将省补助的法律援助办案专款、本级财政安排的办案经费和其他渠道筹措的社会资金结合起来,统筹安排使用。
(三)法律援助案件由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统一审批、统一指派、统一归档,未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批的案件,不列入以案定奖范围。
(四)办案人员应当在援助案件办结后30个工作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报告及案件卷宗,填写办案经费补助申请表。结案卷宗应当符合《江苏省法律援助案件卷宗归档管理办法》的要求。办案补贴支付给承办人所在单位的,由承办人所在单位向法律援助机构出具发票;办案补贴直接发给承办人的,承办人应在领取单上签字。
(五)法律援助机构应建立台帐,载明法律援助案件事项、立案和结案的时间、受援人、承办人、办案费补助数额或报销数额等内容。
第七条
省级法律援助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
(一)各地财政部门和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对省级法律援助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制度,专款专用,保证法律援助办案人员补贴资金及时足额发放。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不得改变资金性质和用途。法律援助机构必须将已结案件的补贴全部足额发放到位,不得拖欠。
(二)每年3月底以前,接受补助的县级财政、司法行政机关应将上年度省级法律援助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向省财政厅、省司法厅作出书面报告。省财政厅、省
司法厅将以此作为考核法律援助专项资金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和安排下年度法律援助专项资金的参考依据。
(三)省财政厅和省司法厅将对省级法律援助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审计,对于专项资金到位不及时、使用效益不高、存在挤占挪用等行为的,将削减或停拨下一年度的专项资金,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处分。对于违反《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从事有偿服务的法律援助机构,将取消享受专项资金补助资格。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九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篇九:法律援助资金管理办法
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法律援助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司法局
【公布日期】2007.06.11?
【字
号】厦财行[2007]13号
【施行日期】2007.06.1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
正文
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法律援助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财行〔2007〕13号)各区财政局、司法局:
为规范和加强我市法律援助专项经费的管理,切实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根据国务院、省、市《法律援助条例》和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司法厅《关于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的通知》(闽财行[2002]8号)以及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管理办法〉的通知》(闽财行[2006]34号),结合我市实际,我们制定了《厦门市法律援助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司法局
二○○七年六月十一日
厦门市法律援助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法律援助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切实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促进我市法律援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省、市《法律援助条例》和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司法厅《关于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的通知》(闽财行[2002]8号)以及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管理办法〉的通知》(闽财行[2006]34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专项经费,是指同级财政每年核拨给法律援助中心专项用于法律援助案件办案补贴及其他相关开支的经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法律援助人员是指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事项)的律师、公证员、法律援助中心的工作人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社会组织人员和法律援助志愿者。
第四条
法律援助专项经费仅限于下列支出:
(一)
采取个案包干补贴的形式支付给法律援助人员的办案补贴,包括差旅费、交通费、文印费、通讯费、调查取证费等。
(二)
法律援助中心办理法律援助事务的其他直接费用。
第五条
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应当按照以下标准直接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补贴:
(一)
刑事案件每件400-1000元;民事、行政、劳动仲裁案件每件400-1100元;非诉讼事务每件200-600元。具体标准详见附表。
(二)
社会律师接受法律援助中心安排参与法律援助中心值班,每天补助100元。
(三)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办案补贴减半支付:
1、尚未开庭审理,受援人终止委托或案件撤诉的(调解撤诉的除外)。
2、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承办人员阅卷、会见之后,开庭前法院又撤销
指定的。
(四)
法律援助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支付办案补贴:
1、提交的结案材料不符合相关规定,经补正后仍不能符合规定的;
2、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律援助义务而被终止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
3、故意损害受援人利益的;
4、因过失给受援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
5、向受援人及其家属索要财物的;
6、因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被投诉,经查证属实的;
7、其他违反国务院、省、市《法律援助条例》的行为。
第六条
法律援助专项经费的安排、使用及管理:
(一)法律援助专项经费纳入同级司法部门预算。
(二)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10个工作日内,按福建省司法厅《关于法律援助案件卷宗归档暂行办法》的规定,向法律援助中心提交案件材料和结案报告。
法律援助中心审核后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中心在发放补贴时,必须严格审核,支付手续应符合财经纪律要求。
(三)法律援助专项经费必须专款专用,单独核算,结余滚存使用。法律援助中心应建立台账,列明承担的法律援助案件事项、时间、承办人、办案补贴等,并负责每月汇总成册,以备检查。
(四)法律援助案件(事项)由法律援助中心统一审查、统一批准、统一指派、统一监督,未经法律援助中心审查、批准、指派,法律援助中心不承担办案补贴费用。
(五)法律援助中心办理法律援助事务的其他直接费用开支应按照财政相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法律援助专项经费的监督管理:
(一)
法律援助专项经费是市、区财政为保障法律援助中心组织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而核拨的专项业务经费,法律援助中心必须严格管理,确保专款使用。
(二)市、区财政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法律援助专项经费的检查和监督。对于查出的违法违纪问题,应严肃查处,督促整改。
第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两级财政部门安排的法律援助专项经费管理。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将根据我市经济社会的发展,适时做出调整。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司法局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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