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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毕业论文

时间:2022-07-16 19:35:04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司法考试毕业论文,供大家参考。

司法考试毕业论文

  篇1

  高校刑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关系刍论

  【摘要】司法考试有助于统一刑法学理论纷争中的不同观点,有助于学生对法学知识进行高强度、高集中式的系统复习,能促进高校教师改进教学活动;但司法考试的内容不能完全涵盖法学本科教育的内容。妥善处理刑法学课堂教学与司法考试的关系,要利用多媒体教学工具对司法考试的试题进行适度讲解,对有争议试题进行重点讲解,同时还要注重学生在多元的法律流派理论中养成从多个视角观察问题的能力。

  【关键词】刑法学;课堂教学;司法考试;关系

  2008年6月,司法部规定普通高等学校应届本科毕业生也可参加司法考试。这意味着大三的在校生也可以报名参加司法考试。这一规定极大地改变了司法考试与高校法学教育的关系,反响强烈,因为在校法学专业大学生几乎从一入学就把目标对准了司法考试,司考辅导用书替换了高校教材,司法考试辅导班直接渗透到了大学校园。在此情势下,作为法学教育工作者,不能不对法学教育模式进行思索与探索。

  一、司法考试对刑法学教学的促进作用

  刑法作为一门极其重要的部门法,是法学本科教育的主干课程之一,同时又是司法考试中的大户,每年都占80分左右,所以会引起考生的特别关注。笔者认为,在教学中适当引入司法考试的内容对高等院校的刑法学教育有一定的促进作用。

  首先,司法考试统一的理论观点,有助于统一理论纷争中的不同观点。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尽量用明确的条文告知法律的意义,但语言是抽象的,法律规范不能够涵盖一切生活事实,所以刑法理论的争议点也是很多的。这就造成当前许多法学本科教材存在着一个通病,就是理论争议介绍太多。司法考试对刑法中争议的理论点以通说的形式进行考试,而不再展开抽象的理论观点交锋,有助于在刑法教学中深入浅出地向学生讲解理论难点。

  其次,司法考试集中十余个部门法的知识,要求在考试中一次性通过,这种高强度、高集中式的复习方式对考生的学习方法、学习能力以及忍耐力是一个极大的挑战。特别是刑法学知识,如果要通过司法考试,必须对刑法规范和理论知识有一个全面的掌握。

  再次,司法考试会促进高校教师改进教学活动。长期以来,我国高等院校法学教育在统一大纲、统一教材、统一进度的理念下,采取灌输式的讲授手段,重视对刑法理论、观点交锋进行解说,重视抽象思维能力,忽视了刑法理论与刑法法条的衔接,忽视案例教学。而司法考试要求刑法理论与法条并重,会逼迫高校教师改进长期以来坚持的教学方式,更多地结合司法考试试题、案例进行教学,从而促进刑法学教学活动。

  二、司法考试不能替代高等院校刑法学教育

  司法考试的内容不能完全涵盖法学本科教育的内容。梁根林教授认为,在刑法学的内部应当分为三个基本的分支学科,即刑事立法学、刑法解释学和刑事法理学。刑事立法学是有关犯罪和刑罚的应然规范的体系,研究哪些行为应当犯罪化和刑罚化,另有哪些行为应当非犯罪化或者非刑罚化,也包括研究刑事立法的一般原则、技术、方法。刑法解释学是有关犯罪和刑罚的实然规范体系,它以注疏论证刑法规范为其基本任务。刑事法理学是有关刑法规律、刑事法理的知识体系,它超越了个别刑法条文和具体刑法规范,并对刑法现象进行哲学思考和价值判断。冯亚东教授将刑法学按研究对象细分为三个类别:一是运用注释方法专门研究实在法条文的注释刑法学。二是提供概念、原理及方法的概念刑法学,三是面向立法及司法的观念方面运用多学科的原理、方法研究刑法基本理论问题的理论刑法学。刑事定罪的理论既是诉讼法学的研究对象,也是刑事实体法学的研究对象,刑事实体法学中的犯罪论体系(犯罪构成理论)、因果关系理论,集中地体现了刑法对刑事定罪思维的研究。司法考试的内容,更多地体现在刑法规范及其解释这一方面,请看下例:

  甲乙共谋教训其共同的仇人丙。由于乙对丙有夺妻之恨,暗藏杀丙之心,但未将此意告诉甲。某日,甲、乙二人共同去丙处。为确保万无一失,甲、乙以入室盗窃为由邀请不知情的丁在楼下望风。进入丙的房间后,甲、乙同时对丙拳打脚踢,致丙受伤死亡。甲、乙二人旋即逃离现场。在逃离现场前甲在乙不知情的情况下从丙家的箱子里拿走人民币5万元。出门后,甲背着乙向丁谎称从丙家窃取现金3万元,分给丁1万元,然后一起潜逃。潜逃期间,甲窃得一张信用卡,向乙谎称该卡是从街上捡的,让乙到银行柜台取出了信用卡中的3万元现金。犯罪所得财物挥霍一空后,丁因生活无着,向公安机关投案,交待了自己和甲共同盗窃的事实,但隐瞒了事后知道的甲、乙致丙死亡的事实。

  该例中不仅描述客观方面行为特征,而且出现了大量的心理描述用语,如暗藏杀丙之心但未将此意告诉甲、不知情的丁、 甲在乙不知情的情况下、背着乙向丁谎称、谎称该卡是从街上捡的等,都清楚地交待了每个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方面。因此,该案例表面上看起来是具体案例,但由于其主观方面是清楚可知的,所以如何判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是规范层面上的考察,刑法规范层面上的考察是针对某一类案件,而非针对一个具体案件。所以说,司法考试中的案例,大部分都对主观方面交待十分清楚,其对考生的考察方向是刑法规范层面上的。但现实中发生的案件并不同于司法考试中的案例,如:甲一家三口被杀死在卧室,侦查人员在现场发现血指纹一枚,并据受害人其他亲属反映现场丢失首饰等财物若干。侦查人员抓获犯罪嫌疑人乙,并在其住处搜查出甲住室丢失的财物,经过比对,现场发现的血指纹系乙右手中指所留,乙拒不承认有杀人行为。另外,甲曾因盗窃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如何判断甲的行为性质

  这起案例充分反映了司法人员针对一个具体案件所面临的困难,其考察的起点是分散的证据,这与司法考试中直接归纳出来的案件是完全不同的。有的学者认为,统一司法考试在有限的考试内容之中,必然着重考查应试人员实践方面的技能。事实恰恰相反,司法考试虽然大量的运用了案例,但也只是通过案例来考察刑法规范的运用,忽视了实践技能的培养。因此,在本科生的刑法学教育中,把通过司法考试作为教学的首要目标,只要考生能通过司法考试找到工作,其他一切可以从简的培养模式是令人担忧的。高等院校必须重视学生学术素养、法学思想以及司法实践综合能力的培养,模拟法庭、法律诊所式教育对司法考试也许不会直接起作用,但对学生综合能力的培养是有很大好处的。

  三、妥善处理司法考试与法学本科教育的关系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司法考试与高等院校法学教育在教学内容、教育目标等各方面均与司法考试有一定的差别。当前,高等院校法学学生除了要参加学校的教学活动外,另外还参加各种各样的司法考试培训班,有的学生甚至直接把司法考试的辅导书当成教材来使用,而放弃学校指定教材。这对于教师和学生两方面都造成了困惑:对于教师来说要迁就学生,认为学生只要考过了司法考试,找到了工作,即使达不到本科教育的培养目标也是无关紧要的;对于学生来说经济负担加重,大笔开销投入在培训班上,往返于多个课堂之间,精力严重透支,上课出勤率有一定的降低,师生矛盾明显。从长期来看,高校在法学本科教育中不可能不对司法考试做出回应。

  首先,要利用多媒体教学工具对司法考试的试题进行适度讲解。法学本科的刑法教学很多是讲理论,而司法考试针对的是案例,是具体操作方式,两者的结合可以让学生对刑法理论有直观的理解。司法考试主要是客观题,可以利用多媒体教学工具进行讲解,要求学生认真审题,把握住题干中包含的各种信息,分析其命题意图、答题思路、答题角度、答题要点、解题技巧。在对司法考试试题的讲解上,不必追求面面俱到,选择有典型试题进行讲解即可。

  其次,对有争议试题也有必要抽出来重点讲解,特别是历年试题中题干相同而答案不同的试题,要抽出来对比分析,分析其不同点,以消除学生疑惑,使其认识到司法考试中也有不同观点存在,也有不严谨的试题存在。

  再次,重视司考但不偏向司考,除了在刑法学理论中穿插入试题外,还应重视学生逻辑思维能力的培养,注重学生在多元的法律流派中养成从多个视角观察问题的能力。在教学目标上,不惟司法考试是从,要重视利用诊所式教学、模拟法庭等教学方法养成学生分析、解决各种类型案件所需要的法律能力,注重在刑法教学中教导学生把刑法和其他刑事法学知识如犯罪学、刑事政策学、刑事诉讼法学相融合,最后达到综合素质的全面提高。

  参考文献:

  [1]梁根林,何慧新.二十世纪的中国刑法学(下)――反思与展望.载《中外法学》,1999(4):8.

  [2]冯亚东.刑法学研究的层面划分.载《法学研究》,2001(3):55―56.

  [3]2006年司法考试卷二第96-100题.

  篇2

  试论我国司法考试制度的完善

  【摘要】司法考试制度对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构建有重要的意义,是连接法律教育与法律职业的关键点。有鉴于此,我们需要结合当下实际条件,对司法考试的改革做进一步讨论,以更好地发挥其对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构建作用。

  【关键词】:司法考试;法律职业共同体

  一、问题的导入

  目前,全国统一司法考试是选拔法律人才的重要渠道。自2002年司法部开始推行全国统一司法考试以来,初任法官、检察官和执业律师、公证员必须通过考试获得司法职业资格。制度的设计使司法考试成为一种职业准入门槛,为建立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搭建平台。司法考试制度施行十年以来,催生了不少司法培训机构,很多人指责司法考试冲击了正常的法学教育秩序,对博士生考不过硕士生,硕士生考不过本科生,法学本科考不过非法学本科的现象更是嗤之以鼻。当然,我们会正视这些现象,通过司法考试体制的完善,解决现存问题。在此,我们有必要对司法考试制度的完善做出探讨。

  二、完善司法考试制度的必要性

  (一)完善司法考试制度是构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必然选择

  通常意义上来说,法律职业共同体主要是由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院四类构成,当然还包括企业法务、政府法务及其他从事与法律事务有关的职业。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是以类似的司法考试作为司法官遴选的基本依据的。同质性的法律人才是构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关键因素,正如学者吴汉东曾指出,法律人才应当有三个相同的规格要求:第一,共同的法律精神、法律信仰、法治理念、法律职业伦理;第二,相同的法律知识结构;第三,相通的法律技能。。

  (二)完善司法考试制度是提高法律职业准入门槛的必要准备

  自司考设立以来,参考人数井喷式增加,到2012年超40万人报名,近三年的录用率在20%到27%之间。这种高淘汰率,能过滤掉部分不适格的人。同时,由于近年来,司法考试中减少了单纯记忆的客观题比重,增加了对法律时务、案例分析等更能体现法律思维能力的考察,那些不具有法学教育背景的人便很难通过考试,而经历了正规法律教育的学生平时所积累和内化了的法律知识、技术乃至信仰往往能帮助他们通过考试。现实生活中,很多法学院校并不具备相应的师资能力,却招收了很多学生,不仅浪费了国家教育资源,还增加了法学专业的就业压力。将司法考试录用率作为一项考核标准,通过良性竞争,淘汰不具备法学教育能力的院校,投入更多的资源培养精英法律人才,避免形成法律硕士是法学本科压缩版的尴尬局面。

  (三)完善司法考试制度是促进法律职业群体合理流动的必经阶段

  司法考试历来以培养法官、检察官、律师为目标,而这些法律人因为种种原因,常会出现职业间的逆向流动。以法官为例,不像其他国家已是通例的法官少、律师多现象,中国独一无二地出现了律师少、法官多的法律人才结构。常出现的情况是,法官因为资历、薪酬等原因,转向了律师行业或者其他职业。这种职业流动模式带来了诸多不良影响,呈现出有经验无地位、有地位无经验的现象,不利于司法公正。反观其他国家,我们会发现大多数国家的职业流动模式与我国相反。例如美国的法官、检察官以及其他法律时务工作者都是从律师之中选出来的,律师是迈入其他法律职业的前提。

  (四)完善司法考试制度是将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连接起来的必然结果

  司法考试是法学教育走向法律职业的独木桥,如何通过司法考试帮助学生更顺利地过渡到法律职业阶段必然涉及三者的关系问题。

  1、司法考试促使法学教育将理论与实践结合

  社会格局的急剧转型,疑难冲突此起彼伏,高端法律人才缺位。单纯的理论教学已经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要求,司法考试中愈加注重对法律运用能力的考察。较之以往,司考更加强调法学教育的实践性,一方面要求更新法学教育观念,另一方面鼓励学生参与法律实践。

  2、司法考试是法律职业准入的最低要求

  司法考试除了是法律职业准入的门槛外,还应发挥增强法律职业认同感的作用。法律职业的认同感,是构建同质性的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重要条件。不同法律职业之间相互尊重,才能渐渐消除部分律师遭受法官和检察官刁难和敌视的现象。目前我国法律职业者之间知识背景较为多元化,很难达成同质性的认识,司法考试的考试资格是导致这种现象的重要因素。

  三、完善司法考试制度的路径

  司法考试作为一种考试制度,就难免会出现应试的现象,这也正是遭人诟病的地方。我们所能做的就是完善这项制度,降低通过司考的偶然性因素,最大限度地发挥司法考试对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构作用。因此,本部分将结合国内外司法考试制度,试对完善司法考试制度提出几点改革意见。

  (一)分段考试――法的确定性要求法律人的确定性

  针对司考一考定终身的弊端,大家普遍认为一次考试偶然性过大,不足以测试学生的能力,发挥失常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有学生希望能分段考试,降低失误的风险。那么,是否应该增加考试次数以何种方式增加增加考试次数究竟能否解决一次考试的弊端呢

  比较中外司法考试制度,我们会发现国外大多数国家实行的是分次或分阶段考试。以德国为例,德国采取了欧陆法系比较常见的两段式司法考试模式,中间还夹有一个预备期研修培训,一般只有极少的法科生能最终获取法官资格。德国《法官法》第5条规定:只有在大学完成法学专业学习并通过第一次国家考试,然后完成见习服务并通过第二次国家考试,才能取得法官资格。德国的分阶段考试能够实现选拔优秀法官的目标,但是这种高淘汰率不符合当代中国国情。首先,中国正处于法治社会的建设阶段,急需大量的法律人才,只有一个合理的淘汰比率才能实现集约化教育资源利用。其次,德国的培养模式要求投入大量资源在见习服务阶段,这在中国职前培训不系统、不完善的条件下是无法实现的。

  我国有学者主张另一种类型的分段考试方式,即把现在的一次性考试改为法学基础知识和法律分析论述两次考试。第一次考试采用客观题,合格率约为三分之一,合格后取得第二次考试资格;第二次采用案例分析、写作等主观题型,以法律实务中涉及到的实体法、程序法为主,合格率仍为三分之一。

  将客观题和主观题分开,采用两次考试的方式,与现在的考试方式有2个明显的不同:①淘汰体制。形式上虽然是两次考试,分次淘汰,但通过客观题来衡量,真能起到甄别是否接受过法学专业教育的目的吗②考察内容。此种分次考试方式给人拼盘花样翻新的印象,仅是在现在的基础上,将主观和客观换了一种组合方式。所以,将客观题与主观题截然分开的方式,笔者无法认同。

  笔者认为分段和分次是有结合的余地的,具体来说,我们可以采纳德国二次分段的方式,通过第一次考试者方能参加第二次考试。第一次考试的定位是单科目考核,第二次考试的定位是综合性考核。考过规定门数的单学科就算是通过第一次考试,之后参与一定年限的法律实践,再进行第二次综合性的司法考试,第二次更多的以主观题为主,考察法律思维能力。

  (二)报名资格――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同质性要求法律人的专业性

  试想,若任何人都能参与司法考试,如何能实现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同质性。因此,对于报名资格我们需要进一步完善。怎样完善报名资格,无外乎扩大和缩小两种选择。

  有学者认为,设计分阶段考试后,应该在报考政策上,放宽报名资格要求,放开对包括党校文凭报考资格的限制,并向法学高学历人才倾斜。放开资格要求可以使更多的人了解法律,推进法律人才多元化。但是,结合我国实际会发现,不管从法学教育渠道,还是从教育层次来说,学习法律的人都很多,却没有形成实际上的法律秩序,反而导致法学教育十分混乱,例如我国既有正规的普通高等法学教育,又有夜大、自考等非正规的法学教育。

  有学者主张,不管考试次数是多少,报名资格上必须强调参考人员的法学教育背景,其意即在保持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教育背景的同质性。这不仅是大多数国家的经验,也与我国现状相符。大陆法系国家都将法律专业学历文凭当作司法考试的必要条件,原来不要求专业学历文凭的一些国家近年来也转而提出要求,如日本和韩国。面对法科学生被各种司考培训学校所掳获以及资格考试阶段的弃大学而去的现象,日本和韩国先后都在吸纳美国经验的基础上,推出了法科大学院改革。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将司法考试的报名资格限制为接受正规的法学教育。这不仅是为了实现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同质性,也是为了社会的人才结构更优化,毕竟统一司法考试所赋予的只是从事法律职业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那些不具有正规法学教育背景的人可以将精力放在其他方面,构建多元化的社会人才结构。法学院校也可以集中利用法学教育资源,逐步向精英化教学模式前行,将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更好地结合在一起。

  (三)区域分配――考用制度衔接

  司法考试的统一实行,出现了中西部地区部分县、区无人考过的窘境。而合格的司法人才,又不愿到偏远地区参与司法工作。为此,有人建议进一步降低司法考试在部分地区的通过分数线,甚至出现大司考、小司考的做法,完全打破了来之不易的司法考试统一性。这样做是否真的能解决难题对此,笔者持反对态度。

  大家之所以相信司法考试,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在于它的全国统一性。统一参考至少从形式上提供了公平竞争的机会,大家可以平等参与。我们并不反对司考分数线在一定范围内不同,但大幅减低,甚至新设小司考是不符合逻辑的,直接后果就是使全国统一司法考试名存实亡。建立考用平衡制度,除了将司法考试分段化外,笔者主张采用类似注会考核的科目进修,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加入大学考试成绩的比例。如前所述,我们可以将第一、二次司法考试中间的法律实践灵活处理,比如规定参与偏远地区建设的可缩短法律实践的时间、去基层参与固定年限的司法实践可以获得第一次的免考资格等。但是,寻找考用平衡点时,我们的目光不能局限于司法考试本身,还应该从经济待遇、社会保障等角度入手,吸引法律人才向偏远地区流动。

  四、结语

  完善司法考试制度的目的归根结底是建立起中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最低入门标准,使我们的法律职业人员在较高的起点上从事专业化的司法职业。本文以司法考试制度对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构建作用为切入点,结合完善司考制度的必然性和可能性,进一步对比各方观点后,对司法考试存在的弊端加以回应,从分段考试、报名资格、区域分配三方面做出努力。基于上述分析和判断,我们有必要进一步对司法考试制度加以研究,使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构建成为可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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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季卫东.法学教育制度改革和法治建设.清华大学公共管理学院CIDEG研讨会发言稿,2008年11月23日

  [5]张吉喜.应届本科毕业生参加司法考试之反思[J].社会科学家,2012(9)

  [6]王健.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完善与发展[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8(2)

  [7]季卫东.日本法科大学院改革的成败[J].法学家茶座第27辑,山东人民出版社,2009;

  [8]金昌禄.韩国国家司法考试及法学教育改革概览[J].许身健译.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8,6;

  [9]马莉萍.司法统考对构建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意义[J].法制与社会,20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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