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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研究论文

时间:2022-07-17 08:05:38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行政法研究论文,供大家参考。

行政法研究论文

  篇一  《 试论我国公务员考核制度 》

  论文摘要 本文以公务员考核制度为视角,分析了我国公务员考核在制度的现状与存在的问题,对完善我国公务员考核制度提出建议。

  论文关键词 考核制度 监督 完善建议

  一、概述

  公务员是各级政府中行使管理国家事务和提供社会公共服务的主体。公务员制度在现代国家的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中占有重要的地位,是国家实施社会公共事务管理的必要工具、手段,是政府价值目标的主要载体。一国公务员制度的完善与否体现的是它的行政公权力合理配置程度,更代表着国家的法治化水平。而国家公务员考核是公务员制度中的重要部分,直接为公务员的奖惩、职务升降、工资增减、培训和辞退等管理活动提供了依据,也为国家公务员制度引入了竞争机制和激励机制。

  二、我国在公务员考核方面的不足

  公务员考核是公务员制度的重要内容,更是政府实现公共管理和依法行政的一项重要工作,但从我国的考核制度和实践来看,存在不少问题,我国建立和实施公务员制度实践相对较短,与日本等国相比,无论是在制度构建,还是在实际操作中,与他们都存在差距,暴露出来的问题也日益严重。虽然我国在制度设计上和考核工作都下了非常大的功夫,各部门制定了相应的实施方案,也收到了很大的效果,但其中存在的问题,必须客观的面对,存在许多不和谐的因素。

  (一)法律规范不健全

  我国的对公务员考核的相关规定大多过于概括,难以量化。虽然对考核方式、考核对象的评定结果的使用作了较为细致的要求,但对考核的内容、程序以及监督还是亟待完善。中国几千年重情轻礼的文化,各种错综复杂的人际关系直接影响着公务员考核的实施。由于缺乏公务员考核相关的监督和救济机制,某些部门在考核中随意性大,不遵守程序,随个人好恶或者为了公务员部门及成员间的关系而走过场。

  (二)考核机构的缺陷

  我国公务员考核的主体的性质为非非常设机构,《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对公务员考核的结构规定,公务员考核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进行由机关公务员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机关公务员管理部门在年度考核时可以设立考核委员会。考核委员会由本机关领导成员、公务员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人员和公务员代表组成。这样的考核委员会临时组建,之后便又解散。所以在考核机构的素质和考核程序方面都很难保证考核的有效性。

  (三)考核方式和考核依据的不合理

  公务员考核是平时考核和定期考核相结合,工在平时,平时的工作内容和表现是考核前提和基础。而平时对公务员的考核往往处于不考核或松懈状态,这导致定期考核出现无据可依。我国现行对公务员的考核一般都建立在主管经验和印象的基础上,考核的对象的相关信息量小。

  在考核组成员中,相当大一部分成员根本对于考核对象不了解,在这种情况下,考核者往往单纯的依靠考核的材料或者主观的感觉作为考核的依据,缺乏客观公正的评判。

  按照规定,公务员考核过程中,应该是考核对象自评、领导考核以及群众测评综合考核,而在实际的操作中,往往省略了某些环节,仅仅采取领导个别谈话、自我陈述或直接简单的民主评议等简单了事。这样的考核有有何科学可言也不能达到考核的目的和效果。

  (四)考核缺乏有效监督

  我国现行的公务员考核制度主要是公务员关机部门和主管部门实施,这样的考核过程透明度低。现代的政府服务理念强调政务和政绩公开,以接受广大的社会成员监督,这也是现代法治理念依法行政的要求。

  而我国公务员考核制度在对考核过程缺乏家督,难以保证考核程序和考核结果的客观和公平、公正。社会的评价和监督体系在国家法治和行政管理中起着标杆和引导作用,某种程度上会直接影响对象的行为。公务员考核缺乏社会评价和监督,容易造成考核对象对考核结果不重视,与考核目的和原则不相符。

  三、对完善我国公务员考核的有关建议

  我国在公务员管理制度方面建立的时间相对较短,对公务员的考核等方面都还在探索中摸索,出现问题也是正常现象,需要在探索中借鉴经验,总结教训,不断的改进,完善。

  (一)创新公务员考核理念

  无论是行政管理还是依法治国,都需要科学深入的研究分析公务员考核制度,广泛的吸收和借鉴其他领域及国外的相关理论和经验。在公务员考核中,引入企业的绩效考核相关的经验,将企业的竞争和淘汰机制中的有效部分应用于我国的公务员考核制度中,提高公务员考核的时效性,以提高行政效率,达到依法合理管理国家事务的要求。营造良好的公务员制度的文化氛围,摆脱传统的官僚主义做派,逐步形成赋予时代先进性和现代法治理念、程序至上的合法行政理念。树立科学开放的公务员考核意识,完善我国公务员考核的法律规定。

  (二)充实我国公务员考核主体

  1.增加上级业务主管部门作为考核主体。公务员的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对机关公务员的工作绩效最有发言权,无论是在岗位认知还是具体的工作中,主管部门对于下级单位中的公务员在工作中的表现及工作成绩较为熟悉,将其增加为考核主体由助于为考核提供有效的依据,让考核有理有据,客服评价主体对对象的主管随意性,保证考核有章可循。

  2.增加被服务对象作为考核主体。现代服务型政府的理念和精神对于公务员考核有着借鉴和知道作用,将公务员的服务对象纳入考核的主体,不仅可以让被服务对象对考核过程进行监督;而且可以让政府的行为在阳光下运行,避免公务员考核的形式主义,对政府提高行政效率和服务质量起到促进作用。将被服务对象接受政府服务的频率作为选入考核主体的依据,便于对考核对象做出客观而全面的评价。

  3.考核主体的成员,应该定期的接受专业的考核技能培训,确保考核队伍的科学、专业。近年来,在对公务员的考核中,特别是公务员的政绩考核中,日益呈现出通过复杂的量化方式对公务员的业绩作出衡量的趋势。我国的公务员考核也应该顺应这一趋势,不断加强考核主体的整体素质。

  (三)建立科学、严谨的公务员考核体系

  1.公务员考核对象除了接受内部的考核之外,应该鼓励建立社会第三方成员的考核主体,让公务员接受第三方成员的考核,这种双重考核机制,更有利于保证考核的全面性和科学性。

  2.逐步实现考核机构形成常设机构,定期的开展工作。在定期考核与平时考核之余,考核机构可以适时的对考核对象和对考核结果的反馈过程进行统计研究,更有利于全面客观的了解考核对象,为今后的考核提供依据。虽然会增加考核机构的工作量,也给现有的政府机构设置以挑战,但是对于提高行政效率和政府依法行政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3.《公务员法》对公务员德、能、勤、绩、廉的考核内容和标准的规定在实际的考核操作中显得较为笼统。公务员考核制度的改革要着重于考核内容的具体化,将定性考核与定量考核有效结合,制定科学合理的公务员考核办法,对考核的标准、方式方法制定更为详细的规定,明确规定公务员考核的各个环节和细节,完善法律规定,增强公务员在考核过程中的可操作性,形成统一有效的公务员考核体系。对机关公务员进行分类分析,对不同部门和层级的公务员建立不同的群体考核指标,通过科学的考核指标体系,更好地为公务员考核制度提供操作性更强考核规范,使公务员考核得到的结果更加合理和科学。

  (四)完善公务员考核的救济和监督机制

  现有的公务员考核制度在考核后的责任追究机制和监督机制上有很多不足,因此在公务员考核制度的改革过程中,要加强考核监督程序建设和责任追究制度的建设。

  1.建立社会成员监督机制。考核过程中,以特定的公务员服务对象和社会评测机构参与监督,保证考核的公开和透明。被考核对象如有异议不仅可以申诉,也可诉诸法律。公务员考核机构直接对考核过程和结果负责,建立起机关考核与社会监督有效结合的公务员考核监督机制,推进公务员管理与考核朝着健康方向发展。

  2.实行公务员考核结果责任机制。公务员考核的结果直接与公务员所在部门的绩效以及领导挂钩,实行领导责任制。让考核结果对整个部门的考核形成一体,针对不同类别,不同技术类的部门和岗位细分考核办法,依法实施层级各异的责任追究机制。这有利于考核对象及时对考核结果作出反馈,规范自身的行为。

  公务员的考核与监督密不可分,在保证民主参与的评价机制下,保证公务员考核的客观有效性,提升行政效率,推进我国依法行政的进步,如此,我们才能真正走向依法治国的道路。

  篇二  《 试论新时期农村干群关系再整合研究 》

  论文摘要 本文通过对山东省某村的实证调查,搜集有关干群关系的相关资料,基于新时期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状况,对当前农村干部和群众之间的关系进行进一步的研究,试图为当前农村新的干部和群众关系找出一种相对合理的解释,为农村的干群关系和谐提供有用的帮助。

  论文关键词 新时期 农村 干群关系再整合

  一、引言

  (一)研究源起

  随着当前我国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发展,农村各个方面的建设也越来越深入,特别是新农村建设的提出,更是推动了农村的发展,农村秩序呈现逐渐和谐的状态。这其中,农村干部和群众的关系也逐渐发生变化,由体制改革前期的矛盾尖锐过渡到当前相对和谐的状态,原来农村存在的干部和群众经常发生冲突的情况也逐渐减少。这一现象的出现使笔者感觉到极大的兴趣,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呢是哪些原因促使这种情况的出现呢所以笔者希望通过自己的研究来了解其中的原因。

  (二)研究的问题

  本研究希望通过对干群关系进行新的研究,结合新时期的特点,来归纳出这一时期农村干群关系所呈现的状态,以及形成这种状态的原因。笔者认为,在当前我国政治、经济和文化高度发展,农村民主建设深入开展和农村集体产权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农村干群关系已经由前期矛盾的状态进入到了再整合的状态。之所以称之为再整合,是因为在体制改革前期我国农村干群关系是一种比较和谐的状态,而在体制改革之后农村干群关系矛盾凸显,经过30多年的政治、经济和文化建设,当前的农村干群关系又趋于和谐,这种和谐笔者归结为再整合。本文正是针对当前这种干群关系新的和谐状态为对象来进行社会学的分析,试图从中总结出具有一定代表性的结论。

  综合众多学者有关农村干群关系的研究,他们都各自从自己的角度对农村干群关系矛盾进行了比较详尽的研究。笔者认为虽然很多学者都认为目前农村干群关系处于一种矛盾的状态,但是就大的趋势上来讲农村干群关系已经步入再次整合的阶段,即农村基层干群关系由计划经济时代表现为整合的状态进入社会转型之后的分化(矛盾冲突),再到目前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特别是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阶段的再整合阶段。简言之,目前农村干群关系处于整合分化再整合这一过程的再整合阶段。

  二、调查对象及方法

  (一)调查对象

  本次调查主要是在山东省某村进行,该村位于县城东北约20公里处,距镇驻地约1.5公里,靠近206国道,交通便利;基础设施比较完备,村中主要道路都实现硬化;大多数村民家中都安装了自来水;路灯在2008年春节前夕安装运行,节日通宵工作,平日下午6点开始工作,晚11点停止工作;村庄目前状态良好,未发生大的事故或违法犯罪事件;村庄共有608户,总人数约为2038人(2010年数据),男女比例比较合理,其中外出打工村民约有300多名;村庄共有2273亩土地,其中岭地有800多亩,不固定地(包括树林及其他没有固定用途的土地)380多亩,其余为平原土地;村两委共有七人,其中有一人为高中学历,五人为初中学历,一人为小学学历;村中无大型企业,只有一些个体小型企业,如塑料颗粒制造厂,有一家农用车修理处,一家汽车修理处,一家摩托车修理处,五家杂货店,两家猪肉销售点,两家饭馆,三家农资销售处等;村中有图书室,但已经破烂不堪,不在使用,村中曾有过小学和初中,但现在已经迁走,现在只有幼儿园两处,均为私人经营;村中大多数人没有宗教信仰,有少部分老年人信仰基督教;08年村中总收入为963805元,支出为902477元;村中无各种协会组织,只有一所基督教教堂,无艺术团等。

  (二)研究方法

  1.文献法

  通过对文献的梳理,了解其他研究者对这一状况的研究,帮助笔者进行自己的分析。通过文献可以比较快速的了解以往的研究,从以往的研究中借鉴学者研究的优点,为自己观点的论述提供理论支持。

  2.观察法

  通过观察法观察村庄日常生产生活状况,以及村民和干部互动情况,来了解日常状况下村子的运行状态,以此来获得相关的观察资料。

  3.访谈法

  通过对村民以及村干部的访谈,了解村民与村干部对于村庄日常运行状态的理解,了解村民对村干部的认同程度,了解村干部对于村庄管理的有效程度,了解现存的干群不和谐情况有哪些,了解村集体资产等分配情况等等。

  三、三个时期的农村干群关系

  (一)集体主义时期干群关系状况

  在我国体制改革之前,不管是城市还是农村,都是实行高度集中的政治经济体制,在农村公社是国家权力在地方的代表。经济上以公社、大队为基础进行集体的农业等经济活动,村民个人所拥有的自由非常少,国家不仅在经济上控制村民,而且也从政治上、文化上来控制村民,村民个性发展程度比较低。此时的集体产权等的处置权完全掌握在公社或者大队,同时由于村民个性发展程度低,因此干部和群众之间的关系相对比较和谐,村民很少会与村干部发生矛盾冲突

  (二)体制改革后30多年的干群关系

  在经过政治经济体制改革之后,原有的高度集中的政治体制逐渐在农村消失,经济上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也代替了以往农村合作社的生产方式,农民不仅在经济上得到了很大的自由度,而且在政治和文化方面也获得了较大的自由,农民的个性开始成长。但是,传统体制对农民的束缚依然存在,比如对农村土地的分配等还需要通过村委会等来实现,同时各种费税依旧是农民一种负担。再加上集体产权分配的不公平等,是的农民和农村基层干部之间关系比较紧张,经常产生矛盾。最明显的冲突还是表现在对产权的分配上。而实际上村民和村干部的矛盾是村民和村干部之间利益的争夺,是两者之间的博弈。

  (三)新时期的干群关系

  政治经济体制改革30多年之后,特别是国家实行税费改革、土地补贴等政策之后,农民与农村基层干部之间利益争夺的领域减少,农民虽然仍然生活在村庄中,但是受到村庄的限制进一步减少。这一时期干群关系并不是完全的和谐,仍存在一些冲突。这些冲突还是围绕着集体产权来进行的。但是相对于前一个时期的干群关系来说,这一时期这种关系已经得到较大的改善,形成一种再整合的状态。

  四、集体产权博弈中的再整合

  随着新农村建设的深入进行,费改税、农业补贴等惠农政策的实行,原有的农村干部和群众之间博弈的范围进一步缩小,农村基层干部所能影响到的农民生活的范围也不断缩小,这是当前干群关系相对和谐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但是,村民与村干部之间的博弈并非就此消失,而是仍然存在着。

  (一)集体土地上的博弈

  笔者调查的村子中,村委会和村干部所能支配的集体产权已经没有多少了,主要是村子所拥有的土地,这些可支配的土地是除去每口人所固定享有的耕地、按年份承包给村民的以及无限期承包给村民的土地。前文笔者所描述的不固定地就是村委会和村干部所能支配的,在访谈中笔者获得的数据是800多亩,而根据笔者通过多方调查得知,不固定地的数目要多于800亩,大约能维持在1000亩左右。因为调查的村子里耕地主要是用来搞经济作物,比如大棚蔬菜、花卉,苗圃等,村民对于不固定地的需求要相对多一些,所以在土地上村民与村委会的博弈显得尤为明显。根据对村民的访谈,笔者了解到,村干部对于不固定地的处置大体上是以每亩每年500元左右的价格承包给村民,具体承包年限基本上都是10年,而且10年的承包费要一次性交齐,每年承包出去的土地数量也不固定,多则几百亩,少则100亩左右,计算下来,每次承包土地村委会的收入都是十分可观的。但是土地的承包机会并非人人平等,这其中村干部主观愿望体现的比较明显,可能有钱有势的村民会更容易获得对土地的承包。

  (二)宅基地上的博弈

  随着村民的世代繁衍,村庄的规模不断扩大,对于宅基地的需求不断加大,但是国家国土部门对于农村农业用地与居住用地的规划是有法律依据的,这也造成了很多农村居住用地数量少。笔者所调查的村子也存在这种情况,由于国土部门所给与的居住用地有限,所以宅基地也成为了紧俏品,原来可以花3000元左右办理使用证,现在就需要花费7000元左右。而宅基地给谁很大程度上受到村委会以及村干部的影响。另外,上级政府提倡建设社区型村庄,即农民上楼,因此对于宅基地的获得上难度增大。根据访谈所获得的资料,完工后的居民楼可能会以15万左右的价格出售给农民。

  总之,干群矛盾是无处不在无时不有的,我们所关注的是矛盾的程度如何。在对于产权上的博弈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着村干部廉洁程度,对于村子的收入的分配很大程度上是受村干部影响的。笔者访谈中了解到,该村往届干部中,不乏依靠村集体收入而发家的。村干部是否廉洁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干群关系的和谐。

  五、小博弈大和谐

  尽管当前农村在某些方面还存在一些不同类型的博弈,但在整体上是和谐的。2012年,我国粮食产量实现了九连增,农民的收入增长实现了九连快。在2012年全国农业工作会议上,农业部部长韩长赋表示,2012年我国粮食产量共11791亿斤,比2011年增加367亿斤,连续5年稳定在10500亿斤以上,实现了粮食产量的九连增。农民的收入的增幅程度连续3年超过城镇居民的收入增幅程度。其中,出售农产品等家庭经营性收入稳定增加,工资性收入成为重要来源和支柱,政策转移性收入和财产性收入明显增加。

  当前新时期农村和谐状态的出现,不仅仅是新农村建设的结果,更是由于新时期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本质上的变化。与此同时,农村干群关系再整合中实现的和谐依赖与新农村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发展。农村基层政权对于村民的限制减少,农民获得了新的自由,能够充分发挥自身的能力来获得发展。农村集体产权对于农民的影响进一步减少,农村集体成为一种精神和文化生活上的归属,村干部成为村民的服务提供者而不再是管理者,因此有助于农村干群关系的和谐,实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奋斗目标。

  六、结论

  农村干群关系是否和谐关乎农村发展,在当前新时期基层政权对于农民的控制能力越来越小,再加上国家出台的一系列惠农政策,农民对于村委会等基层政权的关注也逐渐减少,农民与村干部之间的博弈也逐渐减少,因此,农村干群关系呈现出一种相对和谐的状态。农村干群关系的再整合也在新农村建设中的推动过程中逐渐展开,随着一系列政策的推行,农村干群关系再整合也势必会成为农村干群关系的主旋律。

  篇三  《 试论中国公务员录用的原则分析 》

  论文摘要 中国公务员录用原则与其他国家相比,既有共同原则又有特殊原则。中国公务员录用原则主要体现在《公务员法》总则部分第五至第九条以及《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第三条。这些原则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基本原则即世界各国公务员录用都遵循的原则;一类是特殊原则即与其他国家相比具有中国特色的公务员录用原则。

  论文关键词 基本原则 特殊原则 少数民族

  一、基本原则

  《公务员法》第五条规定,公务员的管理,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条件、标准和程序进行。第二十一条规定,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办法。《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第三条规定,录用公务员,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与考察相结合的方法进行。由此可知,中国公务员录用所遵循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公开原则、平等原则、竞争原则、择优原则和法治原则。

  (一)公开原则

  坚持公务员录用的公开原则,是实现平等、竞争、择优和法治原则的前提条件,也是落实公民或公务员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的保证。公务员录用公开是指,除因职位特殊不宜公开招考的职位外,公务员的录用必须面向社会公开招考。即公务员录用主管部门录用公务员的相关规定、录用的全部过程以及录用的内容都要向社会公开,包括公务员录用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公务员录用的录用部门、职位和人数;拟招录公务员的责任和待遇;公务员录用的报考资格条件和录用标准;报考的方式和程序及时间;公务员录用公开考试的内容、考试的范围、考试的时间、考试的地点、考试的方式和方法;公务员录用的考试成绩和录用结果等等。一般通过网络、报纸、广播、电视和法定刊物等渠道来发布招考公告,考生本人可以公开查询考试成绩,录用结果也会张榜公布。公务员录用公开,一方面可以最广泛地动员群众参加公务员考试,扩大招录部门选择的范围,尽可能选拔出适合公务员岗位的优秀人才;另一方面可以增强考试的透明度,便于社会进行监督,保证公务员录用的客观公正,提高政府的形象和公信力。

  (二)平等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公务员录用的平等原则是宪法关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公务员录用中的体现和反映。公务员录用的平等是指符合报考条件的公民参加公务员录用考试法律地位的平等,公民在平等的条件下参加竞争和被择优录用。也就是说,公务员录用的平等原则允许所有符合条件的公民参加公务员录用考试,享有按照考试成绩和考察结果依法成为公务员的权利和机会。这里的平等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公民参加公务员录用考试的机会平等。凡是符合公务员招录条件的公民,都有同等机会申请报考公务员和参加公务员录用考试,不因种族、民族、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性别和受教育程度等受到歧视或享有特权(少数民族在特定情况下可以依法受到适当照顾),不得任意剥夺公民参加公务员录用考试的权利。二是分数面前人人平等。除有特殊规定外,在决定公民是否符合招录标准的时候,只根据考试成绩及其他能力、品行等标准,任何人都不享有特权或者受到歧视待遇。我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由于历史的原因,许多少数民族处于较为落后的状况,为了做到实质上的平等,在总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公务员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在依照规定录用公务员时,应当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报考者予以适当照顾。

  (三)竞争原则

  《公务员法》第二十五条和《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第四条都规定,录用公务员,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这是公务员录用的前提条件。因此,公务员录用受到编制和职位空缺的限制,公务员招录的职位是一种稀缺资源,竞争由此产生。公务员招录部门通过引入竞争机制,让所有符合报考资格的公民都来参加公务员录用考试,参与竞争。考试本身就是一种竞争,是报考者之间知识和能力的竞争,且这种竞争是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有序进行的。一般说来,公务员录用考试程序比较复杂,内容比较全面、标准比较严格,它比以往的推荐选调方法更为科学、合理和有效。这样,一方面可以在公开、平等的基础上实现优胜劣汰,选拔适合公务员招录职位的优秀人才,保持公务员队伍的生机和活力,提高公务员素质;另一方面还可以鼓励和引导公民勤奋学习、努力进取,凭借真才实学获得成功,杜绝不正之风。

  (四)择优原则

  竞争的目的是为了择优,择优是竞争的结果。公务员择优录用是指公务员录用主管部门通过法定的程序和条件,根据公务员录用的标准来选择最适合公务员职位的优秀人才的方法。择优录用是公务员招录部门选拔人才的一项基本原则。报考者能否被录用完全取决于个人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公务员招录机关选拔公务员录用人选是根据报考者的考试成绩和思想政治、道德品质、工作表现、工作实绩、廉洁自律等方面考察结果的优劣以及体检结果来确定的。另外,为了保证择优原则的有效运行,公务员录用主管部门应该在扩大视野的基础上,经过认真的类比和筛选,对其进行科学、准确地考察和鉴别。公务员应当是社会的精英,择优录用理当选择最优的人才。但是,这里的最优并不等于德才积分最高。最优人选,应该是最优秀、最适合公务员招录岗位的报考人员。

  (五)法治原则

  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在行政管理领域,表现为要依法行政。公务员录用坚持法治原则,既是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具体体现,也是依法行政的客观需要。公务员录用的公开、平等、竞争和择优,都需要通过法律来予以保障。法治原则在公务员录用方面体现在依照法定的权限、条件、标准和程序进行。公务员录用要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也就是说,在公务员录用过程中要严格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对于违反者要依法纠正并追究责任。除此之外,公务员录用还要依法接受监督。监督既可以预防公务员录用中可能存在的违法和不正当行为的发生,又可以制止违法和不正当行为的进一步蔓延,实现保护因行政过失而受到伤害的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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