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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
摘要:随着科学的发展,社会的进步,网络已经成为现代社会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伴随着网络向人们社会生活的蔓延,侵犯虚拟财产行为也日益增多,以侵犯虚拟财产所有权为客体的新类型犯罪给传统刑法带来了挑战。因此,如何对侵犯虚拟财产行为给予有效的刑法规制已经成为了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虚拟财产;立法规制;司法问题
引言
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网络已经成为现代社会生活中不可或缺的资源之一。随着公民网络生活的不断丰富,由网络虚拟空间所引发的侵犯虚拟财产问题相继出现。虚拟财产刑法保护问题的研究将有助于妥善解决侵犯虚拟财产犯罪案件,有利于促进网络行业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
1 现行刑法体系下的困境
2008年10月6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武汉市最大的网络虚拟货币盗窃案,一审判决认定二被告人犯盗窃罪,但积极退还全部非法所得,依法从轻处罚,分别判处夏某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付某有期徒刑10年,各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目前在虚拟财产问题上,我国立法尚属空白,对其保护主要依靠司法实践中法官的自由裁量。笔者认为,将虚拟财产纳入传统刑法财产体系加以保护的做法并不是十分适当的。为解决这一困境,有必要对目前的做法进行重新考量,通过分析其弊端,进一步探索新的虚拟财产刑法保护途径。
2 虚拟财产的特殊法律性质
21 虚拟财产的概念
虚拟财产是现实世界与虚拟空间结合的产物,学术界对虚拟财产的定义和范围众说纷纭,至今没有形成通说。参考赵秉志、钱明星等学者的观点,本文将虚拟财产定义为网络使用者在网络空间中所拥有、支配的,具有现实交易价值,并以数据形式存储于网络服务器内的无形财产,包括虚拟货币、虚拟物品等。
22 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
关于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学理界主要有债权说、知识产权说、物权说三种观点,本文认为物权说较为恰当。债权说和知识产权说虽然在虚拟财产的依附性和著作权方面具有一定的道理,但都没有全面的认识到虚拟财产的性质,观点有失偏颇。
221 虚拟性
顾名思义,虚拟财产的首要特性就是虚拟性。虚拟财产从根本上来讲是存储在网络服务器内的电磁数据,无形无体,依赖于网络虚拟空间而存在,而虚拟性也正是虚拟财产难以为传统刑法进行调整和规制的原因。
222 现实性
虚拟财产作为虚拟空间与现实世界结合的产物,必然具有现实性。只有与现实社会发生联系的虚拟财产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虚拟财产,而具有受刑法保护的可能性。
223 价值性
财产的本质在于它的价值性,而价值性也就是虚拟财产具有财产属性的关键。价值通过使用价值来表现,通过交换价值来衡量。
虚拟财产可以为网络使用者带来精神上的满足和生活上的便利,具有真实价值,网络使用者与网络运营服务商、网络使用者之间可以转移、买卖虚拟财产,虚拟财产与现实货币之间具有兑换关系,故虚拟财产具有财产属性。
3 现状
31 虚拟财产刑法保护的必要性和正当性
311 必要性
近年来,网络已经形成了一套较为完整的商业运作体系,发展迅速。在这高速发展的背后,是层出不穷的以网络为载体的各类法律案件,其中又以侵犯虚拟财产类案件为一个较大方面。
312 正当性
刑法对于虚拟财产的保护,是对已经发生的社会现象进行合理规制,以防止因法律缺位而引发更为严重的社会矛盾。对虚拟财产进行刑法规制将对网络行业的发展和现实社会的稳定具有促进作用。
32 我国虚拟财产刑法保护的现状及弊端
我国没有对虚拟财产予以单独立法规制,司法实践中多通过法官对法律条文做扩大解释,将虚拟财产纳入传统刑法财产体系,以侵犯财产罪对侵犯虚拟财产行为进行规制。我国刑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公民私有财产中所包含的其他财产为虚拟财产纳入刑法保护提供了可能。
现阶段司法实践中的这一做法为追究侵犯虚拟财产行为者的刑事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也对保护公民私有财产免受侵犯,促进网络行业的健康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
4 一些国家和地区虚拟财产刑法保护途径
世界上很多发达国家和地区都通过立法途径对虚拟财产的价值进行了肯定,并加以刑法规制。
韩国的虚拟财产立法比较先进,一方面明确的肯定了虚拟财产的价值与法律地位,另一方面,韩国投入大量警力,保护虚拟财产免受侵害或欺诈。[1]瑞士刑法典规定为使自己或他人非法获利,为自己或他人获取以电子或以类似方式储存或转送的非本人的已经采取特殊保安措施的数据的,即构成非法获取数据罪。非因牟利目的未经允许进入他人为防止非法获取而经特殊保安数据所建立的系统的行为规定了非法进入数据处理系统罪。[2]中国台湾地区通过刑法修正案增设了两条规定适用于盗窃帐号的行为明确表示虚拟物品是可以让与或转让的财产,针对这些虚拟物品或帐户的有关行为也可被视为是财产,偷盗这些财产完全应受刑法的惩罚。
5 我国虚拟财产刑法保护体系探索
虚拟财产具备财产属性,具有刑法保护的必要性和正当性,应该有刑法予以规制,这在学理界和司法实践中已经取得了很大程度的共识,但对具体的规制方式存在差异和问题,究竟应将虚拟财产纳入传统侵犯财产罪加以规制还是单独立法规制仍需进一步探讨。本文认为,侵犯虚拟财产行为应予单独立法规制。51 刑法保护的基本思路
刑法作为保障法, 社会危害程度是衡量刑法是否介入的重要标准。因此,对于虚拟财产的刑法介入需要谨慎考虑。
首先,应坚持适度介入,以民事、行政手段为主,刑事手段为辅,提高刑法介入门槛。其次,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及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降低刑罚强度。从长期规制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传统侵犯财产罪难以达到以上规制要求,在侵犯财产罪章节中对侵犯虚拟财产犯罪予以单独立法规制较为适当,并提出以下建议:
(1)将实际获利作为追究侵犯虚拟财产行为刑事责任的条件之一。对于侵犯虚拟财产转售牟利的行为,其行为与现实中侵害他人财产并无本质区别,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予追究刑事责任。
(2)提高侵犯虚拟财产犯罪的起刑点,降低刑罚强度。
网络犯罪的特殊性决定了侵犯虚拟财产犯罪与传统财产犯罪相比,手段简单,数额较大,但社会危害性较低。提高起刑点,降低刑罚强度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也符合侵犯虚拟财产犯罪的客观要求。
52 相关司法问题的讨论
521 犯罪数额的认定
犯罪数额是认定罪与非罪和考虑量刑情节的重要方面。在现行刑事司法体系下,对于虚拟财产价值的认定
缺乏明确有效的标准和方式。
实践中通常采用以下几种方式确定虚拟财产的价值:
第一,根据虚拟财产的官方价格计算。以这种官方的兑换价格计算虚拟财产的价值可以快速准确地做出认定。第二,根据市场交易价格确定具体虚拟财产价值。采取这种方法确定虚拟财产的价值符合市场 经济规则,也容易获得案件各方当事人的认可。第三,以销赃价格认定虚拟财产价值。这种方法能够真实体现侵犯虚拟财产行为人的实际获利,也体现了虚拟财产的交易价格。
笔者认为,认定虚拟财产的价值,首先应该考虑其是否与现实货币发生交互。如果没有发生实际交互,则应根据市场交易价格确定具体虚拟财产价值。但是无论以哪一种方式为主,都不是唯一的认定因素,而应进行综合考虑。
522 证据的认定
其一,采取以公检法机关提取证据为主,被害人或自诉人提供证据为辅的原则。因此,笔者认为,在侵犯虚拟财产案件中,特别是刑事自诉案件中,公检法机关应该履行法律职责,主动或根据当事人 申请,依据证据规则提取相关证据。
其二,发挥公证机关的作用。公证证据具有法定较高的证明效力,通过公证的形式,一方面可以增加证据的证明力,另一方面也可以使电子证据转化为书证等其他具有较高证明力证据形式。
其三,要求网络运营服务商配合。网络运营服务商是数据的保存者,而储存数据的服务器硬盘,也是侵犯虚拟财产行为的案发现场。因此,网络运营服务商配合提供相关证据可以使办案机关掌握到第一手资料,有助于刑事犯罪的认定。
结论
只是虚拟财产保护的最终手段,对其保护更应依靠提倡网络行业公序良俗,加强网络运营服务商的监管责任,以及网络技术的 发展进步。解决虚拟财产刑法保护问题,最终要通过完善立法的途径拓宽传统侵犯财产罪范围,为虚拟财产提供更为有效、完善的刑法保护体系。
参考文献:
[1]卫兴华,林岗. 《马克思主义 政治经济学原理》.北京:中国人民 法学出版社,2003
[2]魏振瀛.《民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3]赵秉志.《刑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4]《2008年度中国游戏产业调查 报告摘要》.政治与社会政治与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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