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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书写作》
王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学院:政法学院
班级:10法双
姓名:汤高
学号:1001005
完成时间:2011年9月28日
案情简介:
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5月3日20时许,驾驶轿车和被害人张某驾驶的摩托车在石河子市市区北三路石河子大学前错车时,王某车右侧将张某所骑摩托车左后侧车灯刮坏。张某随即将王某拉下车,强行拉住王某衣袖要求其承认刮坏一事并作出赔偿,双方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殴打。期间,王某打在张某胸前肋骨一拳,造成张某胸前一根肋骨挫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双方于2011年5月27日达成赔偿协议。王某赔偿张某两万元,并与当日履行完毕。
农八师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王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0)×刑一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农八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8月3日出生,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石河子市职业技术学院体育教师,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8月7日被农八师石河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8月15日被农八师石河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农八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9月20日以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农八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5月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轿车和被害人张某驾驶的摩托车在石河子市市区北三路石河子大学前错车时,王某车右侧将张某所骑摩托车左后侧车灯刮坏而产生争执,争执期间,王某打在张某胸前肋骨一拳,造成张某胸前一根肋骨挫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接到报案后,传唤了王某,经审查,王某对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
农八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5月3日20时许,驾驶轿车和被害人张某驾驶的摩托车在石河子市市区北三路石河子大学前错车时,王某车右侧将张某所骑摩托车左后侧车灯刮坏。张某随即将王某拉下车,强行拉住王某衣袖要求其承认刮坏一事并作出赔偿,双方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殴打。期间,王某打在张某胸前肋骨一拳,造成张某胸前一根肋骨挫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双方于2011年5月27日达成赔偿协议。王某赔偿张某两万元,并与当日履行完毕。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赔偿协议及收条等书证,证人谢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但结合本案案情,被告人王某及时作出赔偿并得到被害人张某的谅解,其行为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缓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任某
审判员 袁某
二○一○年八月六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