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22年宪法研究本科论文_宪法本科专业论文,供大家参考。
宪法研究本科论文篇一 《 宪法思维下业主自治研究 》
摘要: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业主自治成为了我们成为了我们民主法治生活的一部分。《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的颁布也使我们厘清了业主自治的法理基础。本文将从业主自治的概念、机构出发,探究业主自治的法理基础,并研究业主自治的宪法意义。
关键词:业主自治;自治机构;宪法;民主法治
一、业主自治的概念
业主是小区物业的权利人,是业主自治活动中的主体。在实践中,我们一般将业主理解为物业的所有权人,并不是物业的合法使用人就是业主。房屋的建设单位是物业的所有权人,但并不是普遍意义上的业主,而业主自治活动的进行也与没有房屋所有权的房屋的承租人息息相关。业主自治是指业主基于建筑物区所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和一定的程序,在物业管理范围内建立自治组织、构建自治规范、实施自我管理的基层自主管理。业主自治属于其他组织,并不属于法定意义上的群众自治组织,但其基层民主、自我管理、具有公益性的特点与群众自治组织极其相似。业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和程序下民主自治,通过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行使决策权,并且不以营利为目的,不受国家和其他组织的干涉。
二、业主自治的权利性质
(一)业主自治的物权基础
从《条例》对业主概念的规定可以看出,业主身份的形成以对房产的所有权为条件,《物权法》中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1]。而业主自治正是基于各个物权人的相邻关系而产生。业主享有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业主行使自治权利的基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包括专有部分的专有权、对共有部分的共有权和共同管理权的三项主要权利[2],即专有权、共有权和成员权。所有权是业主资格认定的基础,可以说没有所有权即不存在参与业主自治的条件,所以所有权是业主自治的基础。业主对于小区物业的公共部分必须共同行使权利,一方面为了解决矛盾和纠纷,另一方面为了维持共同关系,全体业主必然形成一个团体,维持区分所有权存在的机能,由此产生了业主自治。所以说,业主自治是以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为物权基础,基于房屋所有权人之间的相邻关系而产生的自我管理活动。
(二)基于宪法的业主自治
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是政治经济和社会文化的共同产物,是公民行为的基本准则,其作用也渗透在方方面面。业主自治也是受到宪法和改革开放影响的产物,是贯彻宪法的法治精神在基层群众间的具体体现。如果说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业主自治的物质基础,那么宪法的保护私有财产民主法治的基本原则就是业主自治的思想基础。首先,宪法承认和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私权的概念在改革开放以后才得到重视,私权神圣、保护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是我国宪法的法治理念。一方面,宪法对私权的确认,保证了业主在物业区域内自行治理,国家和任何其他组织都不得进行干涉,防止公权对私权的过分干涉甚至侵害。同时,宪法保障私权,实现基层的业主自我管理,能够有效维护社会的安定和谐,使权力得到有效限制,权利得到有效保护,这是公共利益最大化、社会和谐的基础。其次,民主和法治是宪法的基本原则。民主和法治紧密联系,互为表里。民主原则为业主自治提供正当性基础,法治原则要求社会个体依法办事,尊重他人权利,尊重私权,尊重业主自治管理权利的规定[3]。这正是民主法治与基层自我管理的完美融合。因此,宪法中民主和法治的原则,为业主自治提供了正当性基础。
三、业主自治的宪法意义
(一)业主自治有利于提升公民民主意识
在这么现实的个人利益面前,抽象的公共利益和空洞的道德说教显得过于苍白。因此业主学会处理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关系,不可能通过民主教育或公民教育来达致,只有在长期的自治实践中才能在眼前现实的个人利益和维护公共利益所带来的长远的个人利益之间做出成熟的选择。
(二)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
目前,城市住房问题已经成为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主要矛盾和问题之一。物业管理者需要通过和谐小区的建设以求自己的商业品牌获取更大的利润;业主需要通过小区的和谐建设来实现安居乐业。因此小区和谐是各利益相关方的共同追求,但同时也必须看到业主是社区不和谐的最大受害者,也是各利益相关者中的弱势群体。在城市住宅小区内部,业主们的权益得不到保障已经成为和谐小区建设的最大障碍。因此,旗帜鲜明地保障业主们的合法权益,大张旗鼓地推进业主自治、完善业主自治是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的不二选择。
作者:郭璇 单位:南京理工大学知识产权学院
参考文献:
[1]王利明.论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J].当代法学,2006(05).
[2]温丰文.论区分所有建筑物共有部分之法律性质[J].法学丛刊,2005.
[3]高鹏.物业管理中业主自治法律制度研究[D].安徽大学,2003.
宪法研究本科论文篇二 《 宪法视域下权利和自由的关系 》
《为权利而斗争》可译为为自由而斗争吗《论自由》可译为论权利吗可判断的是宪法上的权利和自由存在不产生交集的范围。本文将权利和自由关系辨析范畴限制在宪法学角度探讨。
一、宪法视域下权利和自由二者的交集
基本权利表达的是积极自由时,自由和权利二者可替换使用自由分积极自由和消极自由,积极自由一般是可用权利指称,是公民作为的自由,这种作为自由需国家参与。权利在狭义上指特定国家范围内的公民权利,在广义上可以指世界范围的人权[1]当世俗个人主义和自由意志主义成为权利概念的理论基础的时候,也就是现代权利概念诞生的时候。[2]《宪法》第35条: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公民的言论、出版、集会是公民的积极自由,亦可称言论权、出版权、集会权、结社权和游行权。但其后又提到当宪法的基本权利与思想自由紧密联系时以自由称之是否有前后矛盾之嫌其实不然,言论自由是可称为言论权,此情况下言论自由中自由与言论权中权即权利二者含义等同,鉴于言论自由表达一种思想自由,称为自由更好。
二、宪法视域下权利不可称之为自由的情况
(一)基本权利具有权利和义务双重属性时
宏观上一项权利总和一项义务对应,但不是所有基本权利都对应一个义务也不是一个义务就对应一个权利。但有些基本权利确具权利和义务双重属性,当公民某项基本权利既是权利又是义务时,不可将权利替换为自由。如公民受教育权和劳动权,是公民基本权利也是基本义务,《宪法》第42条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此种情况不可将权利替换为自由,即只可以使用权利称之,自由一般不与义务存在一种相联系和对应关系,将自由、义务两个词用和字连接,表示一种并列和对应关系,便有些不符合法言法语。若改为公民有劳动的自由和义务,公民有受教育的自由和义务则不妥。
(二)基本权利不具有权利和义务双重属性但有相应义务和责任时
《宪法》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可看出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这项权利对应的义务要如实陈述事实,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如果公民进行诬告陷害,其行为符合《刑法》关于诬告陷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要承担第二性义务即要承担相应责任。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虽不具有明确的权利和义务双重属性,但却着实对应相应义务和责任,此种情况下一般将其称之为权利不称之为自由。
(三)基本权利需要国家给予支持时才可实现
有些基本权利之所以称为某种自由,是因不需国家多加干预,属免于国家干涉的权利,故称之为某种自由。一般要免于国家干涉属于自由的一种不同于权利的属性和特征。但有的基本权利称之为权利,是因这些权利需国家明确涉及和支持时才可实现,以权利称之。《宪法》第45条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公民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就不可称之为公民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自由,因为此权利需要国家和社会参与。
三、宪法视域下权利一般称之为自由的情况
(一)基本权利与思想自由紧密联系时
我国《宪法》将公民基本权利冠以自由缀之的条文不再少数。第35条: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36条: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以上宪法条文,都将公民基本权利称之为自由,总的来说都是公民的思想自由的一部分,因此与思想自由相关的公民基本权利应以自由称之,这些思想自由方面公民的基本权利要求国家不多加干涉,凸显的就是一种免于国家机器多加干预的自由。
(二)基本权利不需国家多加干涉时
第37条改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前后含义几无变化。但不意味将这个条文中的自由换为权利称呼更宜。称为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更符公民人身基本权利的属性。公民人身基本权利免受侵犯,公权力在无法律明文规定情况下,不得强行控制公民人身自由。人身自由是基本人权,对于人权与基本权利的关系,有学者认为前者是人按照其本质而必然享有的权利,是种道德权利,后者则是人权的实定化和法律化。尊重人权和保障人权是人类文明进步的发展趋势。公民相对国家权力的人身自由属一种消极自由,是免于干涉的自由,不同于公民的有从国家获得物质帮助权利那样需国家积极作为,对人身自由国家不需积极作为但不能肆意剥夺,一般以自由称之。
作者:陈黎 单位:北京理工大学
参考文献:
[1]高鸿钧.权利源于主体间商谈哈贝马斯的权利理论解析[J].清华法学,2008(2):16.
[2]方新军.权利概念的历史[J].法学研究,20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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