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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试谈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路径
摘要:近些年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引起了较大的社会舆论,运用法律手段进行处理至为重要,其已经备受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然而,由于诸多原因的存在,目前法律对此的处理结果难以起到规制作用,为提高震慑力,因此食品安全问题应该入刑。
关键词:食品安全;刑法保护;《食品安全法》
近年来,食品行业发展较为迅速,极大地丰富了人民生活。然而,由于诸多原因,食品安全问题频发,已经成为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某些企业为了获取利润,节约原材料,不惜往食品中添加有毒有害物质,或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材料代替,最终在人体摄取后,引起一系列不良反应,甚至导致食用者死亡。此类事件影响极为恶劣,不但损害了企业自身名誉,更重要的是对民众的生命健康构成威胁,而且对我国蒸蒸日上的对外贸易,尤其是食品出口颇为不利。而对于食品安全问题的处罚,现行法律还存在有很大缺陷,不能起到太大的震慑作用。因此,有必要将食品安全纳入刑法,对涉及食品安全的犯罪行为予以严惩。
一、食品安全刑法保护的必要性
1.食品安全问题的影响
首先,各类食品是人们生存的基础物质,若安全无法保障,必然对人们的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重大影响。农药、化肥的过量使用,或者随意使用食品添加剂,这些行为都违反了食品行业安全规定。特别是一些有毒的化工原料,极易损坏人体各组织功能,甚至致癌、致死。其次,食品安全破坏了社会稳定。近十年来,苏丹红鸭蛋、三聚菁胺奶粉、皮革奶、地沟油、瘦肉精、镉大米、毒生姜等事件引起了社会舆论的谴责。每一次食品安全事件都会对现代人的消费信心产生很大影响,引起人们情绪上的焦虑。一旦生产和消费两个环节出现问题,极易破坏社会经济秩序,若不加以制止,很可能造成社会不稳。此外,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期,与各国的贸易往来日益密切,食品在其中占据着很大比重,对促进我国经济增长大有裨益。然而国际贸易对食品安全有着极其严格的要求,而国内食品往往在出口时不能达到安全标准。如此一来,对我国的名誉,以及对外贸易都会形成不良影响。所以,为进一步提高国际竞争力,必须加强法律控制。
2.食品企业自身特点
食品企业以利润为首要目标,随着食品生产加工技术的更新,食品行业取得很大进步,但同时企业数量增多,获利愈发困难。这就导致很多企业存在侥幸心理,为获取最大利润,隐瞒实情,散步虚假信息,蒙蔽消费者,出现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等违法行为。而消费者往往是以价格作为重要的衡量标准,导致劣质食品充斥市场,对消费者的身体健康、消费权益,以及对正规企业的经营都极为不利。而且,就我国目前状况而言,部分经济实力雄厚的大型食品企业,面对社会舆论和道德谴责,甚至在法律面前都可以利用经济手段来减轻自身罪行。所以,有必要依赖刑法予以严惩。
3.刑法的作用
刑法是最为严厉的法律,具有最后保障功能。没有刑法作为后盾,其他法都难以执行。经济法或行政法在处理食品安全事件上存在有局限性,面对行政拘留,或是罚款,很多大企业其实并不在乎,难以对其行为形成震慑。而刑法的强制性最为严厉,既能罚金、没收财产,又具有限制人身自由、剥夺政治权利、判处死刑的权力,能够使犯罪主体心生敬畏。且刑法具有教育作用,与强制性相结合,会产生有效的震慑力,可减少食品安全事件的发生。另外,其他部门法是第一道防线,而刑法则是第二道防线,在实际处理食品安全事件时,第一道防线经常存在着很多无奈和尴尬,必须由第二道防线介入。当民法、行政法起不到实际作用时,应当发挥刑法的作用。
二、我国食品安全刑法保护存在的不足
1.刑法体系不统一
首先,从刑事立法上来看,未能很好地对接。《食品安全法》中对食品安全范围和主体的限制都比《刑法》规定的更广,囊括了生产、运输、销售等环节,涉及所有环节的全部人员,而《刑法》主要是针对生产、销售两个环节,主体也只是针对生产人员和销售人员。即便是在对象上,《刑法》的规定也仅限于少数物质,并不包括企业物质。如此一来,某些企业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并应承担刑事责任时,却没有相符的罪行。比如新鲜蔬菜在运输过程中发生变质,而运输公司在之情的情况下仍然运输给销售商,其行为危害性极大,但不属于生产和销售范围,从现行法律上分析,不构成食品安全犯罪,显然存在有缺陷。其次,从司法解释上来看,与《食品安全法》同样不能很好地衔接。司法机关《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布于《食品卫生法》实施期间,但是在《食品安全法》颁布后并未修改,而《食品卫生法》在《食品安全法》实施后就已无效,所以司法解释与《食品安全法》衔接不当。从食品行业考虑,食品安全不仅仅是指因为掺入有毒害物质而引起中毒,营养成分不足或其他元素缺少导致食品达不到规定的安全标准也属于食品安全范畴。《食品安全法》对此规定较为全面,但原来的司法解释仅仅包括前一种情况。
2.体系排列不科学
现行法律中,食品安全犯罪这一罪名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显然这种划分并不能完全概括这一行为,因为食品安全犯罪不仅破坏市场经济秩序,还威胁到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对公私财产也有很大影响。换句话说,除了经济秩序,此类犯罪对公共安全的危害和影响更直接。所以,相比经济秩序犯罪,食品安全此类的公共安全其实更应得到刑法保护。情节较为严重者,不排除判处死刑的可能,这样也解决了经济犯罪是否适用死刑的问题。
3.设置存在有缺陷
首先,从定罪的判断标准来看,界定并不明确,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满足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这一条件,才符合食品安全罪刑。理论上没有太大问题,但实际可操作性不大,其危险程度很难鉴定。司法机关在此方面的解释也较为模糊,依旧没能对上述条件做出明确的规定。其次,罚金刑属于从刑,但对于大多数以经济利益为追求目标的企业而言,能够起到较好的抑制效果。刑法立法针对食品安全犯罪有两种罚金模式:一是并处罚金,二是无限额罚金。然而罚金基准并不明确,数额确定方式比较模糊,在实际操作时存在着很大困难。此外,人的资格内容较广,包括政治资格、从事教育、从事经营活动等多种资格。而在刑法中,资格刑相对较轻,且只有剥夺政治权利一项。食品犯罪行为涉及生产、经营多个方面,仅仅剥夺政治权利并不全面,还应包括从事经营活动等资格。然而,现行法律在此方面还存在有缺陷。如果仅仅判刑,而不对行为人的执照进行吊销,难保此类行为不会再次发生。
三、食品安全刑法保护的路径
1.促进与《食品安全法》更好地衔接
与原来的《食品卫生法》相比,《食品安全法》在食品安全问题上的规定更全面,不但监管生产和销售环节,而且加强了对其他环节的控制。为适应这一新体制,刑法在犯罪主体和对象上也应有所拓展。除了生产者和销售者,还要涉及运输人员、储存人员,保护对象也要涉及到运输工具、食品相关产品。还以之前所举例子分析,若因运输人员导致食品过期,进而引起食品安全事件,也要追求相应的刑事责任。司法解释也要随之更新,并尽可能的明确,与《食品安全法》相呼应,从而维护刑法体系的统一。
2.建立健全的食品安全法网
首先,立法上的危险犯有必要取消,对于主体在生产销售环节产生的的不符合食品安全行为,应定性为行为犯,以免立法上存在模糊。企业具有符合法定条件的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行业安全标准等行为,便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根据危害程度适当定刑。其次,食品安全不仅体现在生产过程和销售过程,还体现在销售后。如果某食品被查出存在安全问题,但没有及时召回,那么流入市场的不安全食品同样存在着很大危险性。然而,刑法在此方面并无明确规制,而且有相关制度也难以彻底落实。所以,为了从根本上保护消费者安全,严厉打击食品犯罪,对于不安全食品的不召回也有必要予以犯罪化。这种做法也能解决一些生产者并没有主观过错但后果较为严重的食品安全事件。此外,多数食品安全事件都源自于企业的谋取利润,从法律的角度分析,带有很大的故意犯罪性质。日本、德国等国家多是以过失犯罪来定性食品安全事件,根据我国实际情况来看,食品犯罪中也存在着一些因过失而引起的安全事件,对此也应予以高度关注。因此,必须改变食品安全犯罪只惩罚故意犯罪的思维定势。目前在我国食品安全的法网中,除了食品监管渎职罪这一过失犯罪之外,对重大过失导致的严重食品安全事件,只能间接适用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罪。
3.罚金刑的适度调整
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应当根据不同食品种类,不同区域消费水平,不同程度的危害,制定不同的罚金标准,以保证刑罚适用的可操作性。并高起点地设定食品犯罪罚金的最低标准,以保证刑罚和行政处罚的位阶层次。同时还应加大处罚力度。
4.增设资格刑
在我国,剥夺政治权利一经判处就意味着完全剥夺刑法第五十四条所列举的四项权利,可能既导致刑罚过剩,又使资格刑的适用缺乏针对性。实行资格刑分立制,将资格刑所要剥夺的各项权利分别规定,对不同的资格刑规定不同的适用条件,保证司法机关可根据犯罪人的不同情况灵活选用。
四、结语
食品安全问题影响重大,既关系着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也影响到企业信誉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必须予以高度重视。一旦发生食品安全事故,要严惩不贷。鉴于其他部门法的权力有限,在实际解决食品安全事件中起不到较强的震慑力,应将此类事件纳入刑法,并完善刑法保护,真正保护消费者的基本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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