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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电大法律专业论文发表【精选推荐】

时间:2022-11-11 19:25:04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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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电大法律专业论文发表【精选推荐】

  篇1

  浅析网络保险法律适用问题

  摘要:随着互联网和电子金融业的发展,网络保险发展迅猛。然而网络保险交易大多依据保险双方的协议进行,存在着较大风险,故此应当构建起网络保险的法律制度,以解决网络保险所存在的问题。网络保险和传统保险联系的紧密性为将传统保险法律制度适用于网络保险提供了可能。本文从制度经济学的角度出发,分析保险法律制度和保险协议的区别以及法律制度的不可替代性,通过成本-收益的方法来研究保险法律规范适用到网络保险的必要性、可行性及其效果,从而探究如何将现有的保险法律制度适用于网络保险以解决其当前存在的问题。

  关键词:网络保险;保险法律制度;交易成本

  一、保险发展的保障:法律还是协议

  由于法律制度滞后,在我国的网络保险中,保险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交易大多是依据自定的保险协议来进行。协议虽然具有灵活性强、效率性高的特点,却难以适应保险行业较高的专业性、规范性、强制性、社会性的特点,因而构建网络保险法律制度十分必要。

  第一,在签约成本方面,成本的内容主要是交易关系的达成,保险法律制度是基于保险这一商业活动所制定的专门性法律法规,自然对保险的签约过程有着明确的规定,而协议则是基于保险双方当事人的协商所达成,这种因人而异的协议缺乏专业性和规范性,从而引发恶意竞争,不利于保险市场的规范运行。

  第二,在履约成本方面,成本内容主要是保险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一项法律制度制定的目的之一即是对规范的对象所享有的权利和负有的义务进行明确。保险法律制度对于保险参与人(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均可按照法律法规作出统一规定,而保险协议只能是依照当事人的约定来确认保险参与人相关的权利义务,被保险人横向比较,可能会提出新的要求,从而增加了履约成本。

  第三,在违约成本方面,成本内容主要是交易中的违约责任,责任制度属于法律制度中的关键一环。保险法律制度具有法律的强制性,故对于违约方的责任具有很好地约束作用,反之保险协议由于是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故而违约责任只能是合同上的责任,对于违约行为而言,只能通过民事手段进行诉求,缺乏规范性和强制性。

  第四,在信息成本方面,成本内容主要是指对保险交易关系的第三人产生的影响,即是对被保险人的影响。保险法律制度对于被保险人的知情权、请求权等其他权利均可做出明确的规定,而保险协议由于只由保险的直接当事人进行协商约定,故对被保险人身份的确定及其是否明确知情不能很好地进行约束,进而不能够充分地保障第三人的权益。

  第五,在监督成本方面,成本内容是指对于保险交易过程的监督,在保险法律制度中,监督制度可以作为其附属法律制度来对保险活动的各个环节进行全面监督,一旦遇到问题即可立即予以纠正,而保险协议由于本身自治性,缺乏社会性和规范性,只能由双方当事人参与,这使得保险过程整体上得不到监管,以致出现问题时并不能及时得到解决,从而导致保险交易的失败。通过对保险交易成本各环节的分析可以看出,相比保险协议,保险法律制度具有其不可替代的作用。在保险交易成本发生的五个环节里,保险法律制度的成本显然要远远小于保险协议,这也使得保险法律制度的引入在利益考量上占据优势,既可以节约成本,提升网络保险交易的效率,又可以保证安全,维护保险参与人的权益。

  二、保险法适用网络保险:优势和不足

  我国的《保险法》于1995年通过,至2002年,根据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承诺,《保险法》做了首次修改,至2009年重新修改并且实施以来,至今也有近20年的历史,是一部较为完整、系统的保险法律。现有的《保险法》总共四章九十三条,其规定涵盖了普通保险活动的整个过程,内容明确。网络保险由普通保险衍生,性质上和特征上依然与普通保险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例如在保险关系当中,网络保险的主体、客体以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等相关内容均与普通保险相一致,传统保险法适用网络保险可以解决大部分问题。

  但是,网络保险在交易时大多是依据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的协议来进行,使得网络保险的运作始终存在法律风险和安全隐患,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第一,网络保险性质上属于电子合同,电子合同数据的提交和保存往往没有书面记录,一旦因此产生争议,举证起来也是相当困难。由此也会使得网络保险合同在效力上更容易产生瑕疵,发生争议的可能性也会更大。第二,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的签订建立在保险相对人信息情况的完整性上,而网络始终具有虚拟性的特征,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网络保险合同时并不能依靠传统的方式面对面的去核实投保人的身份信息和相关资料,投保人也不能通过保险公司的盖章签单来对合同相关事宜进行确定,这使得在网络保险的运作中容易出现虚假信息,进而产生假保单等典型问题,从而使得投保人担心会泄露其隐私,对隐私权进行损害,保险人则担心出现虚假的要约,降低了保险运作的效率,损害了保险双方当事人的权益。第三,从监管层面看,传统保险法律制度的监管主要在于实体场所的监管,而现阶段保险监管部门尚未出台针对网络保险规范发展的专门制度,对网络保险经营者监管无法可依、无章可循,为少数不法分子利用网站非法销售假保单提供了操作空间。综上,由于网络保险本身法律制度的欠缺以及网络的虚拟性,使得人们在办理保险业务时始终不能够完全信赖网络保险,尤其在保险额较大的合同签订中,被保险人更倾向于传统保险的面对面交易。因此,建立网络保险的法律制度对于网络保险的发展至关重要。

  三、保险法律制度的构建:新建还是补充

  法律同市场经济一样,存在着对收益最大化的追求,存在着不同主体的竞争以及资源分配、交换关系、交易成本,存在供给与需求、成本与收益的关系,也存在效率价值目标取向。本文从成本-收益的角度来进行简单的分析,通过成本收益的方法来进行分析,即是在于分析引入该项制度所产生成本的各个环节和是否带来收益的预期,如果收益大于成本,则证实了引入网络保险法律制度的合理性和可行性。在保险法律的成本方面,第一,在立法成本上,由于前文所分析的可行性,所以相比重新建立一套与网络保险相关的法律,将现有的保险法律制度引入到网络保险中避免了浪费大量的法律资源,包括立法机关的办公费用、立法工作者的补贴费用等等,第二,在法律的运作上,主要在于法律的宣传推广以及实际操作方面,将现有保险法律制度引入到网络保险中,因为其本来对传统保险行业的影响力以及自颁布以来五年所形成的运行模式和套路,对于网络保险这一衍生于传统保险的新型交易活动而言,整体上现有的保险法律制度在适用时可以说是驾轻就熟。

  相比之下,构建新的网络保险法律制度,实施运作和宣传推广等环节都是重新开始,既耗费了资源,也增加了投入,同样提升了成本。在保险法律的收益方面。首先,从收益的主体上讲,保险法律的收益主体主要是保险活动的参与人,包括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内,其收益的效果正如本文第二部分所述:将保险法律规范适用到网络保险中,可以减少交易成本(包括在签约、履约、违约以及信息成本等各方面),为当事人双方带来效益。其次,从收益的内容上来讲,主要包括了经济收益、社会收益等。在经济收益上,将保险法律制度适用于网络保险中,一方面可以规范和维护网络保险的交易市场,使得市场按照保险法律所期待的秩序进行运作,这可以有效的将法律资源的配置和市场资源的配置结合起来,从而规范了保险市场的整体环境,减少了资源的浪费,带来了经济效益。

  另一方面,保险法律的适用使得原本有意于网络保险但对其风险始终心有芥蒂的参与者能够放心的投入到网络保险中,这也必然会扩大网络保险市场,进而带来经济上的收益。在社会收益上,以法律为基础,建立起网络保险的新的秩序,可以极大程度上规避诸如不法分子通过互联网投保后诈骗保险金、利用互联网非法经营保险业务以及在网络支付环节盗划、侵占保险客户资金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使得交易主体可以在正规有序的环境中进行交易。通过成本收益的综合分析可以看出,将现有的保险法律制度引入网络保险中,既可以减少法律成本的产生,也可以增加法律收益,符合保险乃至金融市场的需求,也为网络保险交易活动提供了公平、公开、公正的环境,有助于激励市场主体参与竞争,创造价值,因此其所带来的社会收益和经济收益将是长期的、巨大的,这将对我国的保险业和经济的发展产生深远影响。通过分析也可清晰的看到将保险法律制度引入到网络保险中,其收益要远大于成本,符合经济收益的条件,具有良好的效果。

  四、网络保险引入保险法:问题和措施

  虽然保险法律制度能够并且有必要引入到网络保险中,进而来减少法律成本,增加法律收益,但这并不意味着保险法律制度可以全盘的照搬到网络保险交易中来。因此,在将现有的保险法律制度直接适用到网络保险时,则必然也会出现诸如法律冲突、适用范围太大等一系列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在保险合同的签订方面。首先,网络保险的合同形式为电子合同,这与传统保险的书面合同具有较大的区别。其次,传统保险一般均是以面对面的签订方式进行签订,而网络保险则是通过虚拟的方式进行电子数据传送,在此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和保险人的核实处理方式均有所不同。因此如果按适用传统保险法律制度,则在合同的形式以及签订的方式上必然会产生冲突。第二,在保险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处理方面。对于投保人来说,由于网络媒介的扩散性,对于投保人的隐私权应当予以保护,而传统保险法律制度没有涉及到投保人隐私权的相关内容。对于保险人来说,针对投保人的恶意投保或者保险诈骗等违法性活动,保险人的核实处理的方式与传统保险中的处理方式有所不同。第三、在网络保险的监管方面,由于监管的对象发生了变化,因而传统保险的监管方式也不能完全适用于网络保险中,应当依据网络的特性进行适当的修改。由于直接将现有保险法律制度适用于网络保险会存在一些问题,因而在传统保险适用的过程当中,应当结合网络保险的特性加以修改和调整,本文针对网络保险的特性提出一些完善网络保险法律制度的建议。

  (一)网络保险中电子合同的规范

  在网络保险交易中,保险合同是以电子合同的形式出现,而电子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方式与传统保险法律制度中的规定有很大的不同,例如在《保险法》规定中,保险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可见,在这一点上如果沿用传统保险法律制度,则存在根本性的冲突,故在适用时必须做出修改。必须要对电子合同成立时间和地点、电子保险合同法律效力等问题进行明确认定。网络保险以互联网为支架,以网络传播为媒介,在网络保险的交易过程中,按照《合同法》的标准模式来说,保险人通过网络媒介来提供格式条款,投保人则根据此要约,输入个人资料,进行电子签名后同认证书一起发给保险人,保险人再完成网络保险合同的签订。可见电子签名对于网络保险合同的签订起着重要的作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网络保险交易的成功与否,因此在交易活动运作的过程中必然会涉及到与网络相关的法律制度,如《电子签名法》、《电子认证服务密码管理办法》等。我国的《电子签名法》于2005年正式实施,被认为是中国首部真正电子商务法意义上的立法,它解决了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这一基本问题,并对电子商务认证机构,电子签名的安全性,签名人的行为规范,电子交易中的纠纷认定等一系列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将传统保险法律制度适用到网络保险中时,应当结合《电子签名法》的规定,对《保险法》第二章保险合同中书面的凭证批单、书面协议等签约方式扩展为符合网络环境的电子合同和电子凭证。

  (二)网络保险中保险主体权益的保护

  由于网络具有虚拟性和隐匿性的特点,因此在网络保险的交易过程中,作为网络消费者的投保人,在其权益保护的问题上,也面临着较大的挑战。就投保人的隐私权保护而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没有对隐私权作出规定,但在网络保险交易中,投保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健康状况以及保险金额等个人信息必须通过网络提交给保险人,因此有随时被收集、窃取和盗用的危险,对保险公司来说,保护客户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是其义务所在,所以要加大对保险公司的要求,使其不得在追求利益的过程中损害投保人的利益。在此,应当在现有保险法律适用的过程中,明确规范告知义务的履行、道德风险的防范等问题。首先,加入保险人对投保人的个人信息保护的硬性条款,即规定保险人应当对投保人的个人信息负责,如有泄漏、恶意使用等行为,保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次,在网络保险交易中,由于签订保险合同并非是面对面的进行,因此保险人并不能据此来进行判断投保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例如未满十岁的小孩来通过网络进行投保或者是他人以本人的名字来签订保险合同等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民事法律行为能力者作出的网络投保要约行为是无效的。因此,要增加确认投保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条款。

  (三)网络保险中保险活动的监督

  《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主要是针对于传统保险的交易行为而言的,如第一百五十五条中: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二)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而在网络保险的交易中,由于互联网的虚拟性特征,并没有现实中的交易场所,应对交易场所等实体性的条款进行适当的修改,增加网上交易平台的安全准则、网络交易信息平台规范、网络保险的监察审计、网络保险的区域监管等内容。在保险费用支付的环节上,投保人从保险费支付的网页中,通过支付宝、网银等电子转账方式来将资金转入保险人的账户。如果没有监管,很容易出现诈骗等违法行为,故此更应当结合网络的特征加大对网络交易各个环节的监管,在引入现有保险法律制度时,应当对《保险法》涉及监管的内容进行修改。除此之外,由于在网络保险交易活动中,是由投保人以网络为媒介与保险人(网络保险公司或者网络服务机构)来签订保险合同,故不需要保险代理人的参与,因而《保险法》第五章中关于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的规定应当进行适当的缩减,以避免法律资源的浪费。综上所述,要建立和完善网络保险的法律制度,让网络保险的发展做到有法可依,使网络保险的法律制度能够适应现有的《保险法》的基本框架并行之有效,就必须构建完善的法律制度来规范网络保险中存在的诸多专门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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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篇2

  谈中小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法律分析

  摘要:本文结合我国中小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问题的处理现状进行深入调研和探讨,并从法律的角度,就我国中小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问题进行简要分析并提出几点建议。

  关键词:中小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现状法律分析

  近年来,我国在校中小学生人身损害伤亡事故频繁发生,且有大幅度递增之势,学生受到人身损害后,一旦涉及赔偿纠纷时,善后处理十分棘手。原因是一些受害学生家长法律意识淡薄,动不动就无理取闹漫天要价,或停尸校园哭天喊地,或走进公堂闹访缠访,或借助媒体大加炒作,借机施加种种压力迫使校方不得不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这一现象,不但影响了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也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和教育的发展,并已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本文试从法律的角度,就我国在校中小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问题进行简要分析并提出几点建议。

  一、在校中小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处理现状

  本文所说的中小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是指受害学生及其监护人与所在学校之间的作为平等主体的民事赔偿纠纷。这种民事赔偿纠纷,我国民法、教育法律法规对其专门规定比较少见,司法解释也未详尽,而部门规章比如《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处理办法》)既缺乏解决纠纷的效力性,又缺乏赔偿方面的可操作性。所以从目前看,主要有以下现状。

  (一)赔偿主体不明确

  在教育管理及教育教学工作中,遇到中小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时,赔偿主体并不明确。原因是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很少有这方面的明确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即:由主张赔偿的人(学生及其监护人)举证证明校方未尽到教育、管理和注意义务。如果举证不能,学校就无须赔偿,但此时又是谁来作为赔偿主体呢,法律也未作明确规定。又根据《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无论是10周岁以上或是10周岁以下的学生,在校内受到学生、教师或校外人员致其损害的,则是谁侵权谁担责,校方只有存在过错时,才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而这种补充责任也并不是终局性的,校方还可以向致害人追偿。在这里,似乎明确了致害人是赔偿主体。再看《处理办法》第九条之规定,虽然列举了致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若干种情形应当由校方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同样也似乎明确了赔偿主体,但遗憾的是《处理办法》仅只是部门规章,如果案子到了法院,法官仅只作参考而已。因为部门规章相比法律法规,其效力较低,且不能作为判案依据。

  (二)监护人主体资格未确定

  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侵权责任法》,均未指出这种情况是否适用于我国在校中小学生遭受人身损害的情形。也就是说,学校是不是具有监护人主体资格,法律尚未明确规定。《处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虽然明确了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又说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那么这些除外的具体规定在哪里呢目前还查找不到相关法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校方对学生承担的主要是教育和管理责任,而非监护责任,虽然这种监护的有限转移是有可能的,但不能说成是监护权的转移,更不能说学校具有完全的监护主体资格。可见,学校虽然对在校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但这完全不等同于监护义务。关于学校与学生及其监护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按专家的观点,可谓众说纷纭,有说是监护关系,有说是一种委托教育管理关系,也有说是一种法定的教育管理关系。

  (三)学校负赔偿责任的比率偏高

  应该说,在校中小学生人身损害伤亡事故赔偿纠纷,应根据伤害来源和致害主体等综合判断谁是赔偿责任主体,该谁赔偿就由谁赔偿。但遗憾的是,现实中的个案赔偿与法律的规定还存在一定差距,有时大相径庭。据不完全统计,我国在校中小学生人身损害伤亡事故涉及到赔偿纠纷时,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比率相对偏高。如云南某乡镇中学一位高中学生在下晚自习后因与校内学生伙同校外人员在校外发生群殴导致被杀身亡,后经几家部门调解,最后由学校赔偿56万多元了结纠纷。这种视学校为严格赔偿责任主体的做法,加重了学校的民事赔偿责任。另外,通过调研发现,许多涉案学校都是在多方压力下力不从心而又无可奈何地签订了赔偿协议后,无法得到保险公司的理赔,从而学校就负债累累。

  二、法律分析

  从上述现状看,当前,我国在校中小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处理明显存在着赔偿高,诉讼少、调解多的特点,究其原因,这与目前尚缺乏充足的法律依据是有关联的,尤其是与缺失专门的教育法律法规分不开。按照法理,在校中小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是一种法律事实,它应当由相关法律来调整和规范,而作为法律,其本身是一种强制性的行为规范。而教育法律则更能适用于教育领域的各类案件。截止目前,尚无现行法律明确规定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因而对学校与学生间的权利义务性质也就难以界定,当发生在校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时,处理起来就困难重重。根据依法治国理念和社会主义法治思想,法治要求一切以法律为转移,任何纠纷和争端都应以法律作为最终的和最高的解决依据,包括中小学生损害赔偿纠纷。这就意味着法外无权、法大于人。通过对我国中小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问题的法律分析,根据民法学观点,学校作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教育机构,除去一些民办学校外,它是属于公益法人而非营利法人。从权利义务关系上讲,其与学生及其监护人之间,应该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所以,今后处理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问题时,就应当理性一些,坚持原则,严格依法办事。

  三、几点建议

  (一)对学生加强生命教育

  生命不保,何谈教育。人,没了生命,便无从谈起。我国在校中小学生,多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的这个年龄段,天性好动,且容易冲动,喜欢拉帮结派,喜欢打架斗殴,自我控制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相对较弱,最易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特别是随着年龄的增长,心智的发育,他们有的性格脾气暴躁,遇到点挫折,就容易做出过激行为,或者自伤自残,或者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甚至生命;有的则对生命显得冷淡、冷漠甚至冷酷,其心狠手毒令人发指和不可思议。如云南某地12岁小学生将同班女同学在中午放学路上杀害后,下午仍然若无其事地端坐在学校教室里听课。因此,对学生加强生命教育,意义十分重要。如果学生懂得了生命健康的重要,就可以大大减少或避免中小学生人身损害伤亡事故的发生,自然,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也就会大大减少。

  (二)尽快制定并出台相关教育法律法规

  2002年,教育部出台了《处理办法》,如前所述,由于其法律效力较低,法院不能以之为判案依据而引用和适用。关于在校中小学生合法权益的法律保护,在宪法、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未成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和教师法等实体法中,虽有相应规定,却未明确界定学校和学生及其监护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还存在立法上的空白。目前,随着社会对教育的不断重视,我国虽然已有以《教育法》为母法,其他为基本法并辅以一系列教育行政法规和规章的相对完整的教育法律体系,但对在校中小学生人身伤害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赔偿标准以及学校应该履行哪些具体管理职能规定得不够具体明确,因而在法律适用问题上还存在着较大障碍。因此,笔者建议立法机关要结合当前学校的实际情况,借鉴发达国家这方面的立法经验,厘清教育者与受教育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尽快制定并出台《中小学学生人身损害赔偿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切实解决有法可依和依法赔偿的问题。

  (三)建立学生人身保险救济制度

  根据《处理办法》第31条:学校有条件的,应当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学校责任保险。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鼓励中小学参加学校责任保险。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这部规章已明确要求所有中小学校均应统一购买校方责任保险,同时还要组织学生家长在自愿的基础上购买平安险和意外险,以完善各种保障体系,转嫁学校的赔偿责任,分散学校的责任风险。据报道,昆明踩踏事故造成学生6人死亡、26人受伤后,遇难学生可获得最少80万元赔偿金。而赔偿金来自校方责任险和学生平安保险。可见,将学生损害赔偿纳入保险范畴,从而使学生伤亡事故赔偿社会化。另外,政府可加大经费投入,增加学校学生安全预算开支,或者为学生购买人身安全保险,或者设立校园人身损害赔偿基金。有了这些保险救济制度,可充分保护受害学生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学生伤亡事故赔偿纠纷的解决。

  总之,正确处理我国在校中小学生因人身损害问题引发的伤亡赔偿纠纷,对保障学生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和集体利益都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在解决我国中小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问题时,必须制定相关教育法律法规,明确学校和学生及其监护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赔偿标准和赔偿依据,找准赔偿责任主体,严格照相关教育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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