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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浅析投毒案背后的刑法经济学目标
摘要:法律经济学是一门边缘学科,是从经济学的角度来审视各个法律的价值和目标,从而使案件更好的得到解决。文章从刑法经济学的目标出发,重点分析某大学的投毒案件最终判决的合理性,为我们以后解读相似案件时提供借鉴。
关键词:刑法经济学目标;威慑;成本
随着2015年12月11日,林某因故意杀人罪被依法执行死刑,某大学投毒案也落下了帷幕。经历了1年10个月的一审、二审、死刑核准程序,最终林某也没有逃脱死刑的法律制裁。文章对某大学的投毒案从刑法经济学的目标进行分析。
一、刑法经济学目标
从法律经济学角度来看,很多犯罪行为也是侵权行为,比如故意伤害侵犯了人身权,盗窃罪侵犯了财产权,这就有可能把大多数的犯罪归入民事诉讼的范围。因为侵权法就是使侵权成本内部化侵害的成本从而来实现预防动机的最优化。[1]换句话说就是让侵权者承担其侵权所产生的损失。如果民事诉讼能够使犯罪成本完全内部化,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刑法就是一门多余的法律。但是,侵权法并不能适用于那些具有公害性质的犯罪,比如,故意杀人,抢劫等行为,也不能处理那些没有支付能力的侵害。
例如故意杀人罪,一条生命值多少钱,因为不存在一条生命的交易市场,也就不能找到一个客观的参照系来判断被害人受到的伤害到底是多少,这是没办法计算损失的也可以说这是没有支付能力的侵害。因为有一部分成本溢出来就得由社会承担,不能使侵害成本内部化,所以就必须依赖刑法对这部分侵权进行威慑以达到最小化犯罪成本。对犯罪进行惩罚也不是为了将犯罪导致的成本内部化,而是为了要对犯罪行为进行威慑。[2]简言之,惩罚的目的是为了尽可能不让他发生,并不是为了给犯罪行为进行定价。所以从经济学角度来看,刑法是使犯罪社会成本最小化必不可少的法律部门。
二、威慑要通过惩罚来实现
刑法的经济目标是威慑犯罪,就不同于侵权法的目标,刑法是为了尽可能的不让犯罪发生,所以行为人不能通过支付价格来做他们想做的事情,刑法必须通过对行为人实施惩罚来实现自己的目标。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那么林某犯罪情节严重致死吗177名学子为林某求情,认为其平时表现良好,成绩优异,请求免死,司法见证机构的专业意见也认为可能存在黄某死于爆发性乙型病毒性肝炎,但判决结果是林某被执行了死刑,很多人认为这样的惩罚太严重了。
但是从刑法经济目标威慑犯罪来看,林某的惩罚并不严重,如果惩罚过轻就不能实现威慑犯罪的这一目标。某大学的投毒案并不是中国高校的第一起投毒案,某大学铊中毒案件,毁了才女朱某的一生,毁了一个幸福的家庭,但是那个两次用铊来谋害朱某的凶手,至今仍逍遥法外。因为当时的案件没有告破,投毒人至今也没有受到法律的制裁,对于后来的一系列投毒的的行为人并没有产生威慑的作用。假如当时投毒者受到了应有的惩罚,就会对后来的犯罪产生一定程度的威慑作用,让其后投毒的人产生忌惮,也许我们现在就不会看到这两颗新星陨落。正是为了对以后的相类似的犯罪产生一定的威慑作用,使其尽可能不会发生,所以必须对林某实施剥夺生命的惩罚。让这种恶性事件得到强有力的遏制。
三、犯罪成本和威慑犯罪投入的关系
犯罪会给社会带来巨大的成本,威慑犯罪也需要投入更多的资源。国家和潜在的受害者要为预防犯罪和惩罚犯罪而投入资源,[3]例如,警察的配备和相关预防犯罪设施的安装。犯罪成本和威慑犯罪投入是一种此消彼长的关系。刑法的经济目标应该是最小化犯罪的社会成本。危险物,我们可以轻易的获得,例如实验室,化工厂等等。所以对于能危害生命的毒品我们要从毒源上进行管控就目前来说是很难办到的。事前要投入威慑资源是难度很大,成本很高的这与刑法的经济目的相违背。所以我们只能在投毒案发生后进行事后救济,相对于事前的管控,事后的惩罚是一种最小化犯罪成本的方式,所以在投毒案发生后,事后的惩罚就要严厉些,因为威慑资源的投入与犯罪成本成反比,所以惩罚的而严厉程度可以对投毒的行为产生一定的威慑作用。
所以对于投毒的行为法律以生命的代价来进行威慑。假如对林某处于监禁的惩罚,按照中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有减刑,假释等等制度。如果林某在监狱表现良好,能够被减刑假释,也许只是几年的牢狱之苦他就能重新回到社会上,这对投毒这类危害行为的威慑作用极小。因为威慑资源投入不够,就会导致犯罪数量的发生。只是监禁的惩罚对于投毒这类犯罪来说并不能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所以要起到威慑作用必须给予死刑的惩罚,因为毕竟林某的所谓愚人节玩笑害的黄某过早的结束了自己年轻的生命。惩罚不是目的,目的是为了让犯罪行为尽可能的减少。希望林某的生命是一剂解药,来净化纯洁的校园环境和和谐的社会。希望林某用生命的代价来来照亮那些社会的阴暗面,那么我们社会的每一个角落终会受到阳光的洗礼。
参考文献:
[1]陈国富.法经济学[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5.11.
[2][美]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史晋川,董雪兵等译.法和经济学[M].上海:格致出版社,2010.
[3]魏建,周林彬.法经济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篇2试谈民族平等权利的刑法保障
摘要:民族平等权利扎根于公民的基本人权,对其进行刑法保障必须从实际出发,实现事实上的平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的客体是民族平等、民族团结,该罪在司法实践中不仅发展为线上和线下结合的犯罪新模式,也呈现出行为人年轻化、民族歧视情绪双向化的特点,因此,必须对该罪作出准确的司法定位,同时也应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推动民族间文化感情的融合。
关键词:民族平等;民族仇恨;民族歧视;刑法保障
民族平等是指各民族不分大小一律平等,既包括形式上的更应是事实上的平等,这也是马克思列宁主义解决民族问题的根本原则之一。
一、民族平等权利的法律保护
宗教、法律、道德在各个社会中都是社会控制的基本方式,民族平等权利是宪法上确认的各民族公民享有的基本人权,我国《宪法》第4条明确规定:禁止对任何民族进行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这不仅是对民族平等权利的宪法保障,更体现了我国在民族权利保障的问题上从观念到制度的转变,走上了以法律保障为主导的多元保障机制之路。虽然民族平等已成为法律,但是部分民族被歧视、甚至遭遇极端行为的现象并未过去,尤其是部分人存在对民族宗教信仰的偏见,对他们人为地贴上暴力、犯罪和威胁公民安全的标签。
正因为少数民族中宗教信仰、文化背景的差异,使得各民族人民在相处中摩擦升级,从小吵小闹上升为带有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性质等破坏民族团结和民族平等的行为,甚者被恐怖组织所利用进而引发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刑事犯罪。这并非个人的民族歧视问题,而是一个广泛存在的深层社会问题,不仅值得我们反思,更应从行动上用带有惩治功能的刑法加以规制和保障。1997年《刑法》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一章中增设了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即刑法第249条: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将民族平等权利纳入刑法保障范畴。
二、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是指以各种蛊惑人心的方法,公开向不特定或多数人鼓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客体
一罪侵犯的客体影响其在刑法分则中的定位,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我国各民族平等、团结的民主权利。但在当前严峻的反恐形势下,少数民族的宗教信仰、民族习惯、语言文字的差异及其引发的矛盾往往被恐怖势力所利用,将其引向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的极端思想,制造骚动与混乱,最终酿出一场场的暴力恐怖和宗教极端刑事案件,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和民族团结。有学者认为,面对国际和国内反恐的大环境,结合我国社会现实中犯罪行为的行为模式,应对本罪的司法定位做进一步完善,为打击恐怖主义犯罪的罪名体系提供有力的基础支撑。①
(二)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煽动,是指行为人带有影响他人思想的意图,以语言、文字、视频等形式进行怂恿鼓动。而民族仇恨、民族歧视实质上是一种心理事实,这里的民族仇恨,是指基于民族不同的信仰、肤色、风俗习惯等的理由意图损害其他民族平等地位以及其他合法权益,产生相互敌对的状况。民族歧视,则是指按照民族成分划分民族的社会地位和法律地位,一个民族对另一个民族进行区别、排斥、限制的不平等观点和态度。本罪是煽动型罪名,而行为人的是否具有煽动意图本身具有抽象性和模糊性,只有通过外化的实行行为加以判断。实行行为是指该当于构成要件的行为,是指与既遂结果发生的具体性危险即未遂结果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的行为。
②信息化是当今时代发展的大趋势,这也使得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的犯罪行为模式发生变化,呈现线上和线下结合的方式进行传播的。刑法第249条条文过于笼统,2014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暴力恐怖和宗教极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定罪处罚的具体客观方面进行了细化。传统的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案件主要通过信件、图书、传单、非法宣讲、音像制品等方式进行犯罪活动,但近年来,手机、网络等新媒体媒介的便利,为不法分子进行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的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
如《意见》中规定:通过建立、开办、经营、管理网站、网页、论坛、电子邮件、博客、微博、即时通讯工具、群组、聊天室、网络硬盘、网络电话、手机应用软件及其他网络应用服务,或者利用手机、移动存储介质、电子阅读器等登载、张贴、复制、发送、播放、演示载有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内容的图书、文稿、图片、音频、视频、音像制品及相关网址,宣扬、散布、传播宗教极端思想,实施上述行为,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的,以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定罪处罚。
三、新形势下对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的思考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不仅破坏各民族平等、和睦地政治、经济、民主活动,也会破坏各民族感情、文化的融合。近年来,其更呈现出行为人年轻化、犯罪行为组织化、民族歧视双向化的特点。以海力排某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2014)鄂武昌刑初字第01219号一案③为例。
我们说到民族歧视,不由想到的是汉族公民对少数民族公民的歧视或不满,通过煽动行为排斥、限制、侵犯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在海力排某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一案中,被告人海力排某,作为一名受高等教育的大学生,轻易接受他人宣扬的迁徙、圣战等煽动民族仇恨的极端思想,为他人提供大学教室并以讲经和听课模式宣扬、传播煽动民族仇恨极端思想的活动,发放多种反动宗教类非法宣传品。
行为人宣传内容涉及鼓吹对汉人进行报复,煽动进行圣战,并涉及7月12日对乌石化工厂进行爆炸、9月15日对四川宜宾市一汉人公司进行圣战等宗教极端思想,编造谎言,欺骗群众,煽动民族仇恨。这一案例则反映出少数民族对汉族的偏见和敌对情绪。可见,由于不正当的宗教传播途径,极易激化原已弥合的民族排斥或民族矛盾情绪,使平等相处的各民族公民产生出敌对、仇视的心理,无论是汉族对少数民族的歧视亦或少数民族对汉族的敌对,此类仇恨情绪极易随着文化生活的沉淀予以延续,破坏国家的稳定发展和各民族感情的融合。因此,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我们应该关注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的行为方式及定罪量刑研究,更应该究其背后的民族矛盾心理症结,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正确处理侵犯民族平等权利的犯罪,不仅实现民族平等权利的刑法保障,更进一步推进中华民族团结和睦的感情融合。
注释:
①王秀梅.依法打击东突势力切实维护国家稳定兼论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的完善[J].法学评论,2013(6):25.
②西田典之.日本刑法总论[M].刘明祥,王昭武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3: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