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法律文书写作结课案件分析,供大家参考。
《法律文书写作》
王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学院:政法学院
班级:
10 法双
姓名:汤高
学号:
1001005
完成时间:
2011 年 9 月 28 日
案情简介:
被告人王某于 2011年 5 月 3 日 20 时许,驾驶轿车和被害人张某驾驶的摩
托车在石河子市市区北三路石河子大学前错车时, 王某车右侧将张某所骑摩托车
左后侧车灯刮坏。
张某随即将王某拉下车, 强行拉住王某衣袖要求其承认刮坏一
事并作出赔偿, 双方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殴打。
期间,王某打在张某胸前肋骨一拳,
造成张某胸前一根肋骨挫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双方于 2011年 5 月 27日达成赔偿协议。王某赔偿张某两万元,
并与当日履行完毕。
2
农八师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王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0)× 刑一初字第 50 号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农八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 1982 年 8 月 3 日出生,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人,石河子市职业技术学院体育教师,因涉嫌故意伤害,于 2011年 8 月 7 日被
农八师石河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 于 2011年 8 月 15 日被
农八师石河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农八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于 2011 年 9 月 20 日以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
罪,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农
八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 5月 3 日 20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轿车和被害人张某驾驶的摩托车
在石河子市市区北三路石河子大学前错车时, 王某车右侧将张某所骑摩托车左后
侧车灯刮坏而产生争执, 争执期间, 王某打在张某胸前肋骨一拳, 造成张某胸前
一根肋骨挫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接到报案后,传唤了王
某,经审查,王某对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
农八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王某于 2011 年 5 月3 日 20 时许,驾驶轿车和被害人张某驾驶的摩托
车在石河子市市区北三路石河子大学前错车时, 王某车右侧将张某所骑摩托车左
后侧车灯刮坏。
张某随即将王某拉下车, 强行拉住王某衣袖要求其承认刮坏一事
并作出赔偿,双方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殴打。期间,王某打在张某胸前肋骨一拳,
造成张某胸前一根肋骨挫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 双方于 2011年 5 月 27 日达成赔偿协议。
王某赔偿张某两万元, 并
与当日履行完毕。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
赔偿协议及收条等书证, 证人谢某的证言, 被害人张某的陈述, 鉴定结论等证据
证实。
本院认为, 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 致被害人轻伤, 其行为构成故意
3
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但结合本案案情, 被告人王某及时作出赔偿并得到
被害人张某的谅解, 其行为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可宣告缓刑缓期执行。
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
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最高人
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任某
审判员 袁某
二○一○年八月六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黄某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