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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度保证担保合同例文两篇【完整版】

时间:2022-12-15 12:30:06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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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度保证担保合同例文两篇【完整版】

保证担保合同范文两篇

 篇一:要式合同和不要式合同的区别

  要式合同和不要式合同的区别

  一、要式合同

  二:定金担保合同的有效成立要件范本

  定金担保合同的有效成立要件

  【案例介绍】

  1999年12月1日,被告朱某与原告韩某协议将被告的一辆旧桑塔纳轿车作价4万元卖给原告,被告提出先交付5000元定金,原告同意,遂交给被告5000元,同时约定等被告再跑一次长途后,将车交付给原告,原告再付给万元,并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回来后,与原告一起去车辆管理所办理过户手续,车辆管理所告知该车已经报废,不得再转卖。原告向被告追索定金不成,发生争执。遂以被告违约为由,起诉要求双倍返还定金。

  【几种观点】

  1、本案轿车买卖合同因标的物轿车自始交付不能,致使合同没有有效成立。主合同没有有效成立,作为从合同的定金合同也没有成立。故对本案应以缔约过失责任原理,被告只返还定金即可。

  2、本案的轿车买卖合同因买卖标的物轿车报废而无法履行,但作为该合同担保条款的定金合同并非无效,因被告一方的原因而不能履行合同,属于被告违约,故应适用定金罚则,被告应双倍返还定金。

  【评析意见】

  本案涉及定金担保合同有效成立应具备的要件。

  定金担保合同是指依附于主合同、为担保债权实现而设立定金权利义务关系的从合同。由此可见,定金担保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定金担保合同是从合同,只能依附于主合同,不可能独立存在。(2)定金担保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担保法》第90条规定:“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3)定金担保合同是要式合同。根据《担保法》第90条的规定,定金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口头约定无效。至于具体的书面形式,《担保法》第93条规定了三种形式:一是单独订立书面合同;
二是当事人之间具有约定定金性质的信函、传真等;
三是在主合同中约定定金条款。

  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用要约和承诺的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所以定金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应满足合同成立的一般条件,也就是主合同当事人就定金约定的要约和承诺。(1)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能力。定金的约定,由主合同的当事双方进行。他们即是主合同的当事人,也是从合同的当事人。定金合同涉及到主合同的履行担保,也涉及到定金的丧失和返还,因而定金合同当事人应当有意思表示能力,即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如果合同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则应与主合同的要求相一致,必须委托代理人代理。(2)一方当事人提出定金要约。订立定金合同的要约,应当由主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提出。从原则上说,定金要约可以由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提出,但在实际上,要约的提出往往是由收受定金的一方当事人提出。(3)对方当事人对定金要约的承诺。定金承诺是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的对定金要约完全同意的意思表示。主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对发出定金要约的当事人发出的定金

  要约表示完全同意,即为对定金要约的承诺。本案中,定金合同成立的要约、承诺都符合法律要求,故该定金合同已经具备了成立的一般要件。

  定金成立除应具备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特殊要件:(1)定金合同以主合同的有效成立为其成立的前提要件。定金合同的性质是从合同,由此决定了定金合同的有效成立,必须以主合同的有效成立为前提。主合同有效成立的,才能够给定金合同的成立提供前提条件,主合同不成立,或者虽成立但却欠缺生效要件而未能生效,尽管其定金合同因双方当事人的要约.承诺而达成一致,但因其主合同的原因,定金合同并不能成立。主合同被撤销,依附于它的定金合同的命运亦应与主合同相一致,虽然曾经有效存在过

  因主合同已经自始无效,定金合同当然也是自始无效。主合同因法定事由而消灭,定金合同亦因主合同的消灭而消灭,否则,定金则无所依附。(2)定金合同须以定金的交付为有效成立要件。定金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应依定金的交付而产生定金法律关系。依照《担保法》第90条规定“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的规定,应认定交付定金是定金合同有效成立的要件。(3)定金合同须以货币为标的。定金合同以货币为标的,是定金合同所依附的主合同的的性质所决定的。以定金为担保的债权,应当以金钱作为债权的标的,即为请求支付价款或酬金的债权。对于这些债权,可以用定金担保,定金只能货币为之。实物债权和劳务债权,不以金钱为标的,不能用定金担保。金钱借贷合同,因其借贷的标的就是金钱,交付定金亦为货币,因而不能以定金担保,只能以保证.抵押.质押的方式担保。(4)定金的数额不能超过法定限额。《担保法》第91条规定:“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因而,定金的数额也是定金担保合同成立的必须条件。依照私法自治原则,定金的约定,应依当事人的自由意思为之,国家不应给予过多的干预。立法对定金予以适当的限制,是因为过高的定金对保障合同当事人的权益不利。当事人对定金的约定过高,超过立法规定的最高限额,即要维护法律的规定,又要尊重当事人的意志,以不宣告定金合同无效为宜,只要确认超过最高限额部分的定金为无效,即可达到这一目的,对最高限额以下的部分,应当承认其效力。

  综上所述,本案的定金合同已经具备了成立的一般要件,即定金合同成立的要约.承诺都符合法律要求,但是,在定金成立的四个特殊要件上只具备了后三个要件,不具备第一个要件,即定金所依附的主合同没有有效成立。既然如此,就不能责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只能依照缔约过失责任原理,由被告返还所得定金即可。

  篇三:划分要式合同和非要式合同的法律意义范本

  要式合同与非要式合同的区别在于,是否应以一定的形式作为合同成立或生效的条件。法律关于形式要件是属于成立要件还是生效要件的规定,应根据法律规定的涵义及合同的性质来确定。例如《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可见,法律对这种合同的形式要件的规定属于成立要件而非生效要件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未根据法律的规定采用一定的形式,则合同不能成立:但有时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属于生效要件,当事人不依法采用一定形式,则已成立的合同不能生效。例如担保法规定,抵押合同依法应登记而不登记的,则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形式要求属于生效要件。当然对于非要式合同而言,可由当事人自由决定合同形式,无论采取何种形式,均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篇四:第五章

  担保合同

  第五章

  担保合同

  第一节概述

  一、担保概述

  1、担保含义

  广义上讲,一切能保障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法律措施都可以称作担保,包括担保物权制度、保证担保制度、定金担保制度、违约金制度、债的保全制度;
狭义上讲,担保仅指担保物权制度、保证担保制度、定金担保制度,不含债的保全制度。

  《担保法》第2条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
《物权法》第171条规定“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因此,担保是可以增加债权实现可能性的法律措施,其保障的是债权的实现或说是债务的履行。所谓担保,通俗地说包括人保和物保,人保即是担保法所规定的保证,物保即是担保物权,包括抵押、质押、留置,另外还有定金。法律明文规定的担保方式主要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五大类。

  2、担保特征(对其特征不能作僵化理解)

  ①担保债权的特定性:即担保时为了保障特定债权人的特定债权而设定的。当然特定性并不是绝对的,如在最高额保证和最高额抵押中是为将来发生的系列债权提供担保,该系列债权的数额只有到决算期届至时方可确定。

  ②担保行为的要式性:订立书面担保合同

  ③担保关系的从属性:一是成立上的从属性,担保关系以主债关系的存在为前提,随主债的产生而产生;
二是处分上的从属性,除保证担保外,主债权移转,为主债权设立的担保也随之移转;
三是消灭上的从属性,主债权关系消灭,为主债权设定的担保也随之消灭。(从属性并不是任何场合都适用)

  ④担保效力的补充性:担保制度是因为债的保全制度不足以保障特定债权人的利益实现而创设,是从外部对债的效力予以补充和加强,因此相对于主债务人的义务而言,担保人承担的义务具有补充性的特点。

  3、作用

  ①保障债权的实现

  ②维护交易的安全

  ③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

  4、分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将担保进行不同的划分,在此仅举三种分类:①法定担保与约定担保

  法定担保是为特定保护某种债权而基于法律直接规定所设定的担保,如留置权、法定抵押权、法定质权、海商法上的优先权、破产法上的优先权等。

  约定担保是指法律没有直接规定,当事人可以协商自愿设立的担保,如民法上的保证担保、定金担保、约定抵押权、约定质权和各类物上担保等。

  ②人的担保、物的担保

  人的担保是指以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的信用为标的而设定的担保,如保证、连带债务、并存债务承担。

  物的担保是以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作为抵偿债权的标的,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即可从该财产的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以保障债权实现的担保形式,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也有人从物的担保中提取出金钱担保(如定金)作为一种特殊的担保种类。③本担保与反担保

  本担保是指以保障主债权的实现为目的而设定的担保。

  反担保是指在本担保设定后,为了保障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对被担保人的追偿权得以实现而设定的担保。第三人为债务向债权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担保法》的规定。此处所说的第三人,可以是保证人,也可以是物上保证人。反担保的方式,可以是保证、抵押、质押。定金不适宜作为反担保的方式,从留置的法定性来看,留置不能作为反担保的方式。

  二、担保法概述

  1、担保法概念

  担保法广义上是指调整担保活动中有关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担保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狭义上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2、担保法渊源

  1986年《民法通则》第89条对分别用了四款对保证、抵押、定金、和留置作了相关规定,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从106条至117条作了更加明确的规定,1995年《担保法》及相应的司法解释先后出台,XX年10月1日《物权法》颁布,其担保物权部分较《担保法》做了较大变动,其第178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因此《物权法》实施后,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基本适用《物权法》,仅保证和定金的相关规定目前仍然适用《担保法》。

  实践提示:

  1、法律明文规定的担保方式仅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五种,因此实践中订立的担保合同也仅限于此五种法定类型的合同,订立合同时需要认真了解各类担保合同的特点。

  2、根据《公司法》,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章程对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该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第二节保证

  一、保证的概念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二、保证人的主体资格

  1、积极资格: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2、消极资格:

  ①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③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

  首先,在法人书面授权范围的有效。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其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5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29条的规定处理。

  再次,无授权或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

  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④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因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绝对不能做保证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

  三、保证的范围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四、保证合同

  1、合同形式

  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应当为书面形式,合同的当事人为保证人和债权人。可以是一份独立的合同,也可以是主合同的保证条款。第三人单方面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2、保证合同的内容

  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保证的方式;
保证担保的范围;
保证的期间;
双方认可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上述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五、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1、保证期间

  保证期间为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保证期间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确定,如果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时,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一般保证情况下: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保证

  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连带保证情况下: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2、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六、保证的方式

  1、一般保证: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排除一般保证人行使先诉抗辩权的情形:1)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2)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3)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其中,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发生的重大困难情形:包括债务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免责: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了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的,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保证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在可供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2、连带保证: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为一般保证或约定不明的,视为连带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一般保证中,不能单诉一般保证人,因为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
但一般保证人也可以被列为共同被告,一般保证人承担的也是连带责任,但不是平行的连带责任,而是补充性的连带责任。

  3、共同保证

  (1)连带共同保证

  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对外连带,对内均等)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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