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一:纪检监察机关开展谈话
监委“谈话”,怎么谈?
2018年3月2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监察法赋予了监察机关必要的权限和调查措施,对每一项调查措施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和适用要求,实现监察工作规范化、法治化,体现了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惩治腐败的要求。
今天为大家详解监察机关15项调查措施中的“谈话”。
名词解释
谈话是指监察机关直接或者依法委托有关主体,对有问题线索反映、可能发生职务违法的监察对象,以面对面谈话的方式了解情况或者予以提醒。
谈话措施来源于党内监督制度。《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规定,党内监督必须把纪律挺在前面,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经常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约谈函询,让“红红脸、出出汗”成为常态。谈话的目的一方面在于了解情况,另一方面在于咬耳扯袖、红脸出汗,使有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党员干部得到提醒和警示,及时收敛收手,不至于突破底线而受到纪律处分甚至走向严重违法犯罪。
监察法依据
第十九条
对可能发生职务违法的监察对象,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或者要求说明情况。
典型案例
【纪检监察机关可依法委托有关人员进行谈话】
A市纪委监委接到群众反映,市经信局副局长Z某(非中共党员)因妻子长期患糖尿病,需要定期到医院透析治疗,违规借用某私有企业别克商务车一部,按照一个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租车费,用于接送妻子到医院透析治疗。该企业原有商务车两部,用于接待客户和进行经贸洽谈,借给Z某一部后,另一部商务车近期也被抵债,导致无商务车可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企业的经营活动,企业老板碍于面子不好再要,员工对此议论纷纷。经研究,市纪委监委委托经信局党组书记、局长对Z某进行了谈话,了解清楚情况后,对Z某进行了批评教育,要求Z某纠正借用管理对象车辆的不当行为。Z某向组织说明情况和缘由,并诚恳接受了批评,随即将商务车退还给企业。事后,经信局详细了解了Z某家庭的实际困难,通过工会给予Z某经济补助,Z某非常感激,工作更加勤勉敬业。
【解
读】
监察法第十九条规定:“对可能发生职务违法的监察对象,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或者要求说明情况。”这是关于监察机关运用谈话措施对可能发生职务违法的监察对象进行处理的规定。规定本条的主要目的是使监察工作与党内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的第一种形态相匹配,使监察法规定的谈话既是一种严肃的法律手段,更是一种重要的政治手段。纪检监察合署办公,代表党和人民对公职人员进行监督,不是把谈话对象当成犯罪嫌疑人,而是当成同志以诚相待、推心置腹,本着对同志和组织负责的态度,对其依法履职和廉洁从政的情况进行监督,谈话首先具有这方面的政治含义,起到红脸出汗、咬耳扯袖的提醒作用,然后才是发现问题和进行处理追责。对于谈话的对象和要件、主体和方式都有专门规定。谈话的对象是监察对象,要件是其可能发生职务违法,这主要是指监察对象有相关问题线索反映,或者有职务违法方面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等。
本案例中,Z某的身份是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属于监察法规定的监察对象范围,其违规借用私有企业车辆用于接送妻子就医,虽然
情有可原,但于法不符。作为市经信局副局长,同私有企业之间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借用被管理对象的车辆,更是侵害了其职务的廉洁性。本案例中,监察机关按照监察法规定,依照管理权限,应该对Z某进行谈话并纠正其错误行为。依据监察法第十九条规定,可以由监察机关直接进行谈话,也可以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这里的“有关机关、人员”,是指被谈话人所在机关、组织、企业等单位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经信局党组书记属于Z某单位党组主要负责人,符合受委托的条件,依据监察法规定,经监察委员会委托,对Z某进行了谈话。Z某向组织说明情况,并接受了批评,将商务车退还给企业,及时纠正了不当行为,证明这次谈话取得了很好效果,起到了红脸出汗、咬耳扯袖的作用。党组织了解情况后,以一定方式帮助干部解决实际困难,也体现了组织对干部的严管厚爱。
对职务违法的对象进行谈话,证明了监察工作决不仅限于案件查处工作。监察委员会作为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既不是司法机关,也不是行政机构,而是政治机关,与党内监督一样,必须深入一线开展日常监督,从小处抓起、从日常抓起,将“四种形态”的精神全面用于监察实践,把“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方针落到实处。对有可能发生职务违法的监察对象,不能放任不管,更不能养痈遗患,一定要尽早依法进行谈话或者要求其说明情况,避免其滑向职务违法犯罪的深渊。这既是监察机关履行好监督专责的题中应有之义,也是对党负责、对干部负责的具体体现。
篇二:纪检监察机关开展谈话
把握纪法两种方式精准开展谈话
谈话是纪检监察机关一种常用的工作方式,其不仅是党内交流思想、了解情况、发现问题、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等的重要手段,在审查调查工作中还发挥着更重要的作用。监察体制改革以后,谈话也是监察监督的重要工作方法。
针对如何充分有效发挥纪委谈话和监委谈话各自所长,江苏省徐州市纪委监委进行了课题调研,并对线索处置及案件查办中的纪委谈话和监委谈话进行梳理、归纳、比较,对在谈话工作中如何进一步落实执纪执法贯通进行了思考。
一、线索处置、案件查办中,纪委谈话和监委谈话的内涵
纪委谈话。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以下简称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的相关规定,线索处置和案件查办中的纪委谈话工作可分为三类情况,即谈话函询、初核谈话和立案中的谈话。前两种谈话也称一般性谈话。谈话函询,是指针对问题线索中反映的带有苗头性、倾向性、一般性问题,及时通过谈话函询方式进行处置,抓早抓小、动辄则咎,防止小问题变成大问题。谈话函询作为一种问题线索处置方式,主要对应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的第一种形态。初核谈话,是指纪检机关按照规定对受理的党员或党组织违纪线索,进行初步核查、证实的谈话。初核谈话用于采取初步核实方式处置问题线索的阶段,以获取相关证据,为下一步工作提供参考。立案中的谈话,是指纪检机关对于反映或者发现的党员或党组织的问题线索,经过初步核实,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立案审查,而与涉嫌违纪党员或党组织进行的谈话。
监委谈话。《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规定了有关谈话工作的三种措施:谈话、讯问及询问。笔者认为作为工作方法的谈话与谈话措施可作区分,谈话的内涵要广于谈话措施,是广义上的谈话。本文对监委的谈话,取广义解释,即不仅包含谈话措施,讯问、询问等措施也应涵盖其中。一是谈话,监察法第十九条规定,对可能发生职务违法的监察对象,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可以直接
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或者要求说明情况,同时,依据监察法第四十五条,谈话提醒还是监察机关对有职务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的公职人员的一种处置方式。二是讯问,即监察机关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的谈话。三是询问,即监察机关对有关知情人员的谈话。
二、线索处置、案件查办中,纪委谈话与监委谈话的比较
在线索处置、案件查办中,纪委谈话与监委谈话有很多相通之处。比如,监委谈话措施类似于纪委谈话中的谈话函询。《〈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释义》在对监察法第十九条进行释义时指出:“规定本条的主要目的是使监察工作与党内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的第一种形态相匹配,使谈话成为一种法律手段。”由此可见,监察法规定的谈话措施类似于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五章“谈话函询”规定的谈话方式。不同之处在于,监察法规定的谈话措施针对的是可能发生职务违法的监察对象,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规定的谈话方式针对的是可能发生违纪的党员干部。再如,固定监委谈话的载体与固定纪委谈话的载体相同。根据监察法及相关规定,对于采取询问、讯问措施的,均应形成“笔录”;根据监督执纪工作规则及相关规定,在违纪案件的初核、审查调查过程中,固定谈话的载体同样是“笔录”。
但是纪委谈话和监委谈话也存在区别。一是谈话对象不完全相同,纪委谈话对象只适用于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的党员干部,特别是主要领导干部,以及其相关涉案人员和证人等;监委谈话实现了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监委谈话范围不仅包括违反党纪者,还涵盖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行为的公职人员(无论是否为党员),以及相关涉案人员和证人等。二是谈话措施不尽相同,纪委谈话可以通过谈话函询、初核谈话、审查调查谈话等措施进行,固定谈话的载体只有谈话笔录;监委谈话采取的措施更为多样,可以通过谈话、讯问、询问等对被调查人及其相关人员进行谈话核实,固定谈话的载体在立案前采用谈话笔录,立案后一般采用讯问笔录、谈话笔录和询问笔录。三是谈话效力不同,监察体制改革前,纪委谈话相关笔录需由检察机关重新固定、转化后才能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进行审查起诉;通过监委谈话固定的笔录需移送检察机关的,可以直接作为刑
事诉讼的证据。
三、在谈话工作中落实执纪执法贯通
准确厘清纪委谈话和监委谈话的内涵,强化对接贯通,加强融合运用、优势互补已越来越成为徐州市纪委监委的共识和推进的重点。笔者认为,在谈话工作中落实执纪执法贯通,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一是熟练掌握纪委谈话、监委谈话语言体系是纪法贯通的重要基础。纪检监察干部既要熟练掌握党规党纪和法律法规的语言体系,厘清被审查、调查人违纪、违法与犯罪之间的边界,又要能在纪言纪语、法言法语之间自如切换,将执纪与执法贯通起来。
二是充分发挥纪委谈话、监委谈话各自优势是纪法贯通的必要保障。查办案件中,应充分发挥纪委监委合署办公的优势,合理运用查询、冻结、搜查、调取、查封、扣押、勘验检查、鉴定、留置等监察法规定的调查措施固定证据,助力谈话突破。同时,发挥纪委谈话做思想工作的优势,通过安排被谈话人学习党章党规和法律法规,用理想信念教育感化,使被谈话人在思想上发生积极转变,让他们相信组织、依靠组织,主动交代问题。
三是业务融合、队伍融合是执纪执法贯通的重要因素。笔者转隶一年来,切实感受到徐州市纪委监委加强纪检监察干部的业务培训和队伍融合的力度很大。经常性开展的纪律和法律的互补式培训、测试,对补齐执纪执法谈话中的短板起到了重要作用。通过切实有效的培训和及时的学习,“老纪检”偏重于以党纪党规为基准查办贪腐案件而对涉法业务研究不精深的状况得到了改善。同时,转隶干部对党规党纪的理解与运用能力也得到了很大提高。
(作者杨康单位:江苏省徐州市纪委监委)
篇三:纪检监察机关开展谈话
监察机关采取谈话措施的6方面要求
中国方正出版社
7小时前
一是谈话措施的适用对象是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对象。监察机关谈话或者要求说明情况,必须按照管理权限进行。这里的“管理权限”是指干部管理权限,监察机关谈话的对象,要符合《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监察对象范围和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管辖原则,不得擅自越权谈话。
二是谈话措施的适用要件是监察对象可能发生职务违法。这主要是指监察对象有相关问题线索反映,或者有职务违法方面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等。做好监察工作,必须与党内监督同样注重第一种形态的运用。监察机关要履行好监督、调查、处置职责,必须从小处抓起、从日常抓起,对有可能发生职务违法的监察对象,一定要尽早依法进行谈话或者要求其说明情况,避免其滑向职务违法犯罪的深渊。这既是监察机关履行好国家监察职能的题中应有之义,也是对党的事业负责,是对监察对象的爱护。
三是要严格按照程序报批。进行谈话,应当拟定谈话方案和相关工作预案,按程序报监察机关有关负责人审批。
四是依规确定谈话主体。参考纪检监察机关有关规定和实践做法,谈话由监察机关直接进行的,应当由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或者承办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可以由被谈话人所在机关、组织、企业等单位党委(党组)或者纪委(纪检组)主要负责人陪同;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的,应当由监察机关委托被谈话人所在机关、组织、企业等单位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进行。不论是直接还是委托进行,谈话人员都不少于二人。
五是谈话过程应当形成工作记录,谈话后可视情况由被谈话人就
所反映的问题写出书面说明。参考纪检监察机关有关规定和实践做法,书面说明应当包括:对谈话问题作出的说明;对存在问题的个人态度和认识、检查;其他需要向组织说明的问题;需要向组织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书面说明由被谈话人亲笔书写,由其所在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和纪委书记(派驻纪检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监察专员)签字背书。地方党委主要负责人作出的书面说明,由同级纪委书记、监委主任和上级纪委书记、监委主任签字背书;地方人民政府、人大、政协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作出的书面说明,由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和纪委书记、监委主任签字背书。部门、单位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作出的书面说明,由其所在党组织纪委书记(派驻纪检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监察专员)和上一级分管领导签字背书。
六是依规办理和处置谈话材料。参考纪检监察机关有关规定和实践做法,书面说明经签字背书后,报采取谈话措施的监察机关承办部门。监察机关可以在谈话的同时,请问题涉及的相关部门提供证明材料,并针对线索反映的问题开展必要的了解核实。谈话工作应当在谈话结束后的规定时间内,由承办部门写出情况报告和处置意见后报批,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置:(1)反映不实,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可能发生职务违法行为的,予以了结澄清;(2)有证据证明可能发生职务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的,按照管理权限,由监察机关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3)反映问题比较具体,但被反映人予以否认,或者其说明存在明显问题的,应当再次谈话或者进行初步核实。
监察机关采取谈话措施需要注意,谈话具有法律效力。监察法中的谈话不是一般的交谈、对话、谈心,它既是严肃的党内政治生活,又具有严肃的法律效力,谈话情况报告以及有关人员的情况说明材料等应当存入监察对象的个人廉政档案。在谈话中不如实说明情况的,要依法严肃追究责任。
本文摘自《国家监察制度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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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书从国家监察制度学科定位出发,以监察政治和监察法治为学
术视角和研究途径,坚持理论性与实践性的统一,对国家监察制度进行了全面系统阐释。本书厘清了监察制度学的基本概念,梳理了监察制度的起源与发展,阐述了党对国家监察工作统一领导和人大、政协的监督,从学理和法理角度解读了监察法的基本原则、基本内容以及与党内法规的贯通、与有关法律的衔接等监察法相关基本问题。
篇四:纪检监察机关开展谈话
如何开展问责谈心谈话
日期:2021/08/18作者:
李慧
问责的根本目的是通过强化责任追究,唤醒责任意识,激励担当作为。为切实解决问责工作中存在的重惩处、轻激励、“一问了之”等问题,充分发挥问责激励、督促的正向效应,云南省纪委监委制定印发了《云南省纪检监察机关开展问责激励关怀谈心谈话办法(试行)》,在问责工作中探索实践问责激励谈心谈话。问责激励谈心谈话本质是思想政治工作,是问责处理的一个关键环节。
做好问责激励谈心谈话,首要在于认识。问责激励谈心谈话主要指纪检监察机关在下达问责决定时,与被问责领导干部面对面交流思想,指出对方在工作中出现的错误和偏差,帮助其消除思想顾虑,引导被问责领导干部知责、负责、守责、尽责。通过互动式、交心式谈心谈话,让问责调查、性质认定、责任划分等前期工作直抵人心,让被问责领导干部从理智上的认同转变为思想上的认同和情感上的接受,进而唤醒责任意识,激发干事创业热情。
精心做好问责激励谈心谈话准备工作。事前准备越充分、越详细,越能谈深谈透,谈出效果。问责激励谈心谈话开展之前,按照“一人一策”的原则量身制定谈心谈话方案,明确问责事实及整改要求、谈心谈话的场所、目的、方式、人员、时间安排等重点内容。根据案卷卷宗,深入了解被问责领导干部的个人情况、性格特点及问责事项。通过集体分析研判,精准把握谈心谈话的关键和重点。在谈话开场以及谈话过程用语上精雕细琢,形成详细的谈话提纲,提升谈话的针对性、实效性和感召力。
把准时机,精准开展问责激励谈心谈话。谈心谈话要精准把握时机、力度和方法步骤。坚持把思想政治工作做在前,在形成问责决定后、下发通报之前及时开展问责激励谈心谈话,让被问责领导干部及时认识到存在的问题和偏差、失责的情节和影响。按照通报情况、思想激励、听取表态等步骤开展谈心谈话。通报情况既要说明问题如何定性,又要言简意赅说清因果关系,以理服人。思想激励要立足调查
核实情况,在信任、尊重的基础上,提出落实整改要求。坚持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帮助被问责领导干部分析问题和面临的困难,引导其放下思想包袱、提振精神、轻装上阵。听取表态时,要做好倾听者,倾听被问责领导干部对问责事实、问责决定的认识和今后工作的打算,引导其敞开心扉、消除顾虑,借此激励自己,同时正面引导身边人,激发更多“正能量”。
做实问责激励谈心谈话后半篇文章。问责不能“一问了之”,要持续巩固思想政治工作效果,让问责激励担当之“火”越烧越旺。压实被问责领导干部所在党委(党组)管党治党的政治责任,抓好以案促改;督促案发单位召开专题民主生活会、警示教育会,促使党员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吸取教训、闻警自省。同时,坚持严管厚爱、正向激励,督促被问责领导干部所在党委(党组)给予其必要的关心关怀,大胆使用影响期满、表现突出的干部,积极营造干事创业的良好氛围。
问责不是为了惩治,受到问责的领导干部也不应被“贴上标签”。只有找准问题、压实责任,通过对问责本质的诠释、推心置腹的沟通对话,将力度与温度相结合,促使被问责领导干部知责明责、知错改错、引以为戒,才能真正达到问责一个、警示一片、教育一方的效果。
(作者单位:云南省临沧市纪委监委)
篇五:纪检监察机关开展谈话
浅谈纪检监察工作的七种谈话方式
纪检监察工作是解决人的思想观念问题的工作,是要把人的固有思维观念进行校对,你知道有哪些关于它的谈话方式?下面小编带来的是浅谈纪检监察工作的七种谈话方式。
“谈话”是在纪检监察工作中最常用的一种工作方式。在执纪监督审查调查的每一个环节,都需要采取不同的谈话方式开展工作,以确保监督执纪审查调查最终取得扎实的成效,将纪在法前、纪严于法、执纪必严的纪检监察工作要求落到实处。结合工作实践和学习,针对常见的7种“谈话”方式,应当根据不同的谈话要求,把握每一种谈话的重点。
第一种“谈话”是信访举报中的谈话,可以简称为“信访举报谈话”。这种谈话是纪检监察信访部门工作人员在接待登记来访群众时,如实记录群众反映问题的一种工作方式,属于了解情况谈话。谈话人为两个以上信访部门工作人员,谈话对象为举报人或来访群众,其目的是为了弄清问题,谈话场所一般为接待场所,若反映问题特别重大重要时,可在专门的谈话场所进行,并全程录音录像。该谈话又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检举、控告,一种是申诉。使用信访举报谈话要注意,一是检举、控告谈话,除了要如实详细记录举报、控告人或来访群众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住址等基本情况外,重点要注意问清楚并如实记录被检举、控告人身份信息
等基本情况、主要错误事实、证据、问题发生的时间、地点,向其他机关举报、控告后受理机关、时间、上访次数和处理情况,以及检举、控告人对原处理的意见和此次来访的要求。二是申诉谈话,除了要按要求如实详细记录申诉人或来访群众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住址等情况外,重点要注意问清楚申诉人的身份信息等基本情况、错误性质、主要错误事实、处分决定和上级批复意见;曾向哪些机关提出过申诉、次数、时间,受理机关处理意见;以及此次来访申诉的理由与要求。三是谈话应以笔录形式做好记录,谈话结束后要由谈话对象对谈话内容进行看阅属实无误后,签字按手印予以确认。四是谈话笔录应作为线索依据或附件,按照线索处置程序一并交由案件管理和执纪审查调查部门处置。
第二种“谈话”是约谈函询中的谈话,可简称为“线索处置谈话”。这种谈话是执纪审查调查部门采取谈话函询方式处置线索最常用的一种工作方式,组织或单位向相关当事人了解情况最常用的工作方式,属于了解事实谈话。这种谈话也分为两种情况最的一种正式谈话方式,一种是纪检监察机关工作人员直接与相关人员进行谈话,可简称为直接谈话;一种是委托被谈话人所在党组织(单位)相关领导或负责人进行谈话,可简称为委托谈话。直接谈话的谈话人必须是两人以上的纪检监察部门工作人员,被谈话人是本级纪检监察机关监管对象或监管单位党员干部或工作人员;委托谈
话的谈话人必须是被谈话人所在党组织(单位或单位纪检部门)两名以上领导或负责人,被谈话人是本级党组织成员、党员或本单位人员,谈话的目的都是要将线索问题的事实经过及被谈话人在整个过程中的所说、所做等情况了解清楚,谈话场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确定。使用这种线索处置谈话要注意,一是要根据被谈话人的工作岗位与职务确定谈话人,谈话人一般是比被谈话人职务或岗位高一级的领导或负责人;二是谈话前要做好预判,制定安全防范预案,防止安全事故或意外事故发生;三是谈话前要告知被谈话人不如实说明情况应承担的责任;四是委托谈话要按时限和要求开展完成,谈话结束后要按要求及时将谈话笔录和相关材料报送委托单位。
第三种“谈话”是初步核实中的谈话,可简称为“初核谈话”。这种谈话是执纪审查调查部门在对线索问题采取初步核实方式处置过程中,使用最为广泛和有效的方式之一。谈话人必须为纪检监察机关工作人员,谈话对象为线索问题所涉及的各种人员,谈话场所为纪检监察机关办公场所或专门谈话场所,重要重大问题应全程录音录像,其目的是通过谈话了解还原事实真相,查清在整个过程中所涉及人员的所说、所做等情况。使用初核谈话应注意,一是谈话前和谈话后应与被谈话人所在纪检监察机关或部门人员履行人员交接手续;二是重点是要发现所涉及人员在整个过程中是否有
违纪、违法、犯罪行为;三是把握好谈话的时间,单次谈话不能超过规定的12个小时;四是要谈话人要注意谈话的方式方法,谈话人不能出现威胁、欺骗、辱骂、体罚或变相体罚等行为和语言,要确保谈话内容真实合法有效。
第四种“谈话”是第一种形态谈话提醒、诫勉谈话等组织处理形式中的谈话,可简称为“第一种形态谈话”。这种谈话是纪检监察机关对监管对象、管理公共事务单位对其工作人员,在事实已经清楚,问题轻微、不需要追究党纪政务责任时作出的纪律或政务处理方式之一,也是“红脸出汗”最常用的方式之一。谈话人的确定与第二种“线索处置谈话”谈话人的确定方式和要求相同,一般是比被谈话人职务或岗位高一级的领导或负责人,目的通过提醒或批评教育等方式修正其思想认识、错误倾向或不良现象。使用第一种形态要注意,一是要对谈话对象的轻微违纪违规问题进行提醒、批评教育或责令整改;二是对可能带来或引发的不良后果进行说明;三是要使被谈话人清楚认识到问题产生的根源,明确整改方向,牢记纪律红线不可触碰的廉政工作要求;四是通过谈话使被谈话人形成严以律己、克己奉公的工作作风,树立依法依规履行职责、扎扎实实干好本职工作的思想认识。
第五种“谈话”是立案审查和调查(职务违法)中的谈话,可简称为“审查谈话”。这种谈话是纪检监察机关对党
员干部的违纪、违法行为事实进行全面、细致调查的最有效方式,要求违纪党员干部要如实向组织陈述自己违纪、违法的整个过程和全部违纪事实。谈话人是两名以上的纪检机关执纪审查部门工作人员,被谈话人为违纪、违法党员干部或相关证人,谈话地点一般应在专门的谈话场所,问题重大严重的要全程录音录像,谈话前和谈话结束要与被谈话人所在单位纪机关人员履行交接手续。使用审查谈话要注意,一是谈话前要做好预判,制定安全预案和安全防范工作;二是谈话前和谈话后做好被谈话人的交接工作,确保被谈话人来回的安全;三是谈话重点是要查清违纪党员干部的全部违纪事实,了解和掌握被谈话人对自己违纪事实的认识和态度;四是把握好单次谈话时限,不能以连续谈话的形式,变相拘禁被谈话人。
第六种“谈话”是立案调查中的“讯问和询问”谈话,可简称为调查谈话。这种谈话是监察机关全面掌握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人员在行使公权力过程中的违法、犯罪事实的有效方式之一,是案件调查过程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询问和讯问的谈话人都是两个以上的监察机关执纪审查调查部门工作人员,讯问对象为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询问对象是案件涉及的相关证人,谈话都应该在专门的谈话场所,并进行全程录音录像。使用该种谈话要注意事项除审查谈话注意事项以外还有,一是讯问和询问笔录是证明和认定被调
查人违法、犯罪最有力的法的书证之一,有可能要作为证据向检察机关移送起诉,所以必须要详实规范,符合案件调查的相关程序和规定;二是讯问带有强制性,要求被谈话对象要如实供述涉嫌犯罪事实情况;三是在谈话前要向谈话对象下发谈话通知书,谈话现场要告知谈话对象的权利和义务并签署告知书;四是对被谈话人采取留置措施的,谈话场所必须为专门的留置谈话场所,并全程录音录像。
第七种是案件审理中的谈话,可简称为“审理谈话”。这种谈话是案件审理部门审理执纪审查调查部门审查调查工作开展情况过程中,向被审查调查人当面核实有关情况的必要程序。谈话人为案件审理部门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谈话对象是被审查调查人,谈话场所一般为审理部门办公场所或专门的谈话场所,若谈话对象属于被采取留置措施人员,应在专门的留置谈话场所,全程录音录像,并提前告知谈话对象,谈话的主要目的是核对违纪、违法、犯罪事实,听取被审查调查人辩解意见,了解有关情况,依据党章党规党纪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被审查调查人进行必要的思想政治和纪律法律教育。在使用审理谈话过程中要注意:一是要对被审查调查人基本情况进行核对;二是向被审查调查人当面了解在审查调查过程中有无侵犯其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力等情况,是否将违纪、违法、犯罪事实材料与其本人见面;三是向被审查调查人了解核实有关案件事实情况,核对对违纪、违法、犯罪事实有无异议,听取被审查调查人的辩解意见以及从轻、减轻或免于处分、处理的请求及理由;四是要听取被审查调查人对自己违纪、违法、犯罪行为的认识;五是听取被审查调查人对其依纪依规依法给予纪律政务处分、移送起诉处理有何意见、想法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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